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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丰富管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城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闽清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西安分公司、葛某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西民四初字第79号

原告西安丰富管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西安城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福建省闽清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西安分公司。

被告葛某某,男,西安市灞桥区汇丰新型建材厂业主。

原告西安丰富管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富管道公司)与被告西安城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景公司)、福建省闽清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闽清公司)、葛某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富管道公司委托代理人柏尚春、吴济翔,被告城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凌凌、王建安,被告闽清公司代表人黄祥坡、彭辉武,被告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葛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富管道公司诉称,原告是“防火式共用排烟气道”专利权陕西省的独占实施权人,原告按每年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专利权人授权原告处理陕西省内的专利侵权案件,处理侵权产生的费用及收益由原告承担和享有。2005年11月原告发现第一被告明知原告是上述专利陕西省独占实施权人,仍在建设开发的新西兰·新品整体楼盘中使用仿制原告的侵权产品。而第二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承建了上述工程,第三被告是侵权产品制造者,因此三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的独占专利实施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1、停止使用原告享有陕西省独占实施权的防火式排烟气道(x.0)专利技术,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2、共同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被告城景公司辩称,其开发的新西兰小区楼由闽清公司承建;烟气道工程由霸桥区汇丰新型建材厂承包建设;其并没有进行建设和施工,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可能构成侵犯原姚建军告的专利权;即使侵权,与被告也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闽清公司辩称,其是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施工,不存在侵权的问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葛某某辩称,原告称其在陕西省独占实施的专利技术与被告生产的封闭式防火门和多功能住宅烟气集中排放管道专利产品是不同的,被告对其生产的产品亦申请了专利,因此,被告不存在侵权;原告称是陕西省独占实施争讼之专利的受让人不能成立;原告曾承诺不再干涉被告生产经营,但原告多次干涉被告经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丰富管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x.0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以期证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以期证明诉争专利有效。

3、2004年11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报告,以期证明诉争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4、2006年1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期证明诉争专利经修改后有效。

5、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以期证明丰富管道公司对诉争专利在陕西省内享有独占实施权,有权提起诉讼,一项专利的实施许可费用为5万元,并以此作为赔偿数额。

6、葛某某、城景公司、闽清公司制造、使用的实物产品照片,以期证明三被告侵犯了丰富管道公司的专利实施权。

城景公司、闽清公司经对丰富管道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3、4、5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构成侵权;葛某某经对丰富管道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丰富管道公司实施的专利与其不同,对证据6城景公司不认可,闽清公司称其不清楚,葛某某提出其仅安装了一个部件,并未覆盖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其不构成侵权。

城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期证明所有的施工材料由闽清公司采购,其只负责验收工程。

丰富管道公司经对城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闽清公司、葛某某经对城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闽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建设厅的文件,以期证明其是按标准施工,不构成侵权。

2、工程分包合同,以期证明其将工程发包给葛某某,是否侵权与其无关。

丰富管道公司经对闽清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闽清公司构成侵权。

城景公司、葛某某经对闽清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无异议。

葛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以期证明其是按自己的专利生产的产品,不构成侵权。

2、推广“住宅防火型烟气集中排放系统”合作协议,证明内容同上。

3、2002年4月10日丰富管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浩的承诺书,以期证明双方互不干涉经营,其不构成侵权。

丰富管道公司经对葛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是另案达成的承诺。

根据丰富管道公司、城景公司、闽清公司、葛某某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丰富管道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城景公司、闽清公司、葛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葛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城景公司、闽清公司、葛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丰富管道公司、城景公司、闽清公司、葛某某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3年11月13日陆正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防火式共用排烟气道”实用新型专利,2004年10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陆正新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x.0,专利申请日2003年11月13日,专利权人陆正新,授权公告日2004年10月27日。该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是:1、一种防火式共用排烟气道,其特征是:有排烟气道主体烟气道,在排烟气道主体烟气道进气口处装有防火隔离门。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火式共用排烟气道,其特征是:排烟气道主体烟气道为变压式共用排烟气道。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防火式共用排烟气道,其特征是:防火隔离门装于变压式共用排烟气道的主烟道进气口与辅助烟道排气口之间;或装于烟道进气口处或导向管上。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火式共用排烟气道,其特征是:排烟气道主体烟气道为止回式共用排烟气道。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防火式共用排烟气道,其特征是:防火隔离门装于止回式共用排烟气道的进气口处。6、根据权利要求1、2、3、4或5所述的防火式共用排烟气道,其特征是:防火隔离门包括活动防火隔离门翻盖、防火隔离门框,防火隔离门翻盖一端装于销轴上、防火隔离门是常开式,防火隔离门翻盖另一端由控制开关装置固定。7、根据权利要求1、2、3、4或5所述的防火式共用排烟气道,其特征是:防火隔离门做成滑动式,包括防火隔离门框,能滑动的防火隔离门盖在门框上上下或左右滑动,左右滑动装有回弹弹簧,防火隔离门盖是常开式的,防火隔离门盖一端由控制开关装置固定。8、根据权利要求1、2、3、4或5所述的防火式共用排烟气道,其特征是:防火隔离门做成多页式,防火隔离门包括活动的防火隔离门盖、防火隔离门框、活动的防火隔离门盖一端装于销轴上,并装有回弹弹簧,防火隔离门是常开式,防火隔离门盖另一端由控制开关装置固定。9、根据权利要求1、2、3、4、5或6所述的防火式共用排烟气道,其特征是:防火隔离门装于排烟气止回阀出气口处,并与排气止回阀构成一体。10、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防火式共用排烟气道,其特征是:控制开关装置采用熔断装置或感应装置。2004年11月2日专利权人陆正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对x.0专利进行检索,2004年11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后,出具的检索报告初步认为权利要求1-10有新颖性;权利要求3、6、7-10有创造性,而权利要求1、2、4、5无创造性。

另查明,2005年1月6日南京君鼎建材有限公司针对上述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专利权全部无效。期间专利权人于2005年11月2日提交了权利要求替换页,该权利要求书为:1、一种防火式共用排烟气道,包括排烟气道主体烟气道,其特征是:在排烟气道主体烟气道进气口处装有防火隔离门,所述防火隔离门包括活动防火隔离门翻盖、防火隔离门框、防火隔离门翻盖一端装于销轴上,防火隔离门是常开式,防火隔离门翻盖另一端由控制开关装置固定。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火式共用排烟气道,其特征是:排烟气道主体烟气道为变压式共用排烟气道,防火隔离门装于变压式共用排烟气道的主烟道进气口与辅助烟道排气口之间;或装于烟道进气口处或导向管上。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防火式共用排烟气道,其特征是:防火隔离门装于排烟气止回阀出气口处,并与排气止回阀构成一体。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防火式共用排烟气道,其特征是:控制开关装置采用熔断装置或感应装置。5、一种防火式共用排烟气道,包括排烟气道主体烟气道,其特征是:在主体烟气道进气口处装有防火隔离门,所述的防火隔离门做成滑动式,包括防火隔离门框,能滑动的防火隔离门盖在门框上下或左右滑动,左右滑动装有回弹弹簧,防火隔离门是常开式,防火隔离门盖一端由控制开关装置固定。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防火式共用排烟气道,其特征是:排烟气道主体烟气道为变压式共用排烟气道;防火隔离门装于变压式共用排烟气道的主烟道进气口与辅助烟道排气口之间;或装于烟道进气口处或导向管上。7、一种防火式共用排烟气道,包括排烟气道主体烟气道,其特征是:在主体烟气道进气口处装有防火隔离门,所述防火隔离门做成多页式,包括活动的防火隔离门盖、防火隔离门框、防火隔离门盖一端装于销轴上,并装有回弹弹簧,防火隔离门是常开式,防火隔离门盖另一端由控制开关装置固定。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防火式共用排烟气道,其特征是:排烟气道主体烟气道为变压式共用排烟气道;防火隔离门装于变压式共用排烟气道的主烟道进气口与辅助烟道排气口之间;或装于烟道进气口处或导向管上。2005年12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被请求人于2005年11月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8的基础上维持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2006年1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后以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

又查明,2004年9月3日南通市兴旺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与丰富管道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约定兴旺公司将“防火式共用排烟气道”和“住宅厨房、卫生间简易脱卸式止回阀”两项专利授权丰富管道公司在陕西省独占实施,丰富管道公司保证协议期内不向第三人实施许可。专利实施许可费用为10万元。授权期限截止于专利有效期届满。丰富管道公司实施该专利技术的地区如发现专利侵权,兴旺公司授权丰富管道公司全权处理,处理侵权产生的费用及收益由丰富管道公司承担和享有。专利权人陆正新也在协议上签字。2005年11月丰富管道公司发现城景公司在开发的新西兰新品工程整体楼盘中使用了其专利产品,闽清公司作为施工人承建了上述工程,葛某某是产品的制造者。2006年4月14日丰富管道公司诉至本院,认为葛某某、闽清公司、葛某某侵犯了“防火式共用排烟气道”权利要求5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其余必要技术特征与本案无关。葛某某提供的2004年4月10日王浩的承诺书载明:今后不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西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追究葛某某、葛某平的责任,双方今后和睦共处,互不干涉生产和经营。

再查明,2004年9月24日葛某某、葛某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封闭式防火门”实用新型专利,2006年1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封闭式防火门”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x.5。

本院审理期间,根据2006年7月5日丰富管道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委托陕西西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葛某某生产、销售的防火式排气烟道的技术特征与丰富管道公司独占实施的防火式共用排烟气道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进行了技术鉴定,2006年9月18日陕西西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意见为:专利号为x.0,名称为“防火式共用排烟气道”的专利,有效的权利要求共有8项,其中权利要求1、5、7为并列的独立权利要求,分别限定了翻盖式、滑动式和多页式结构的防火隔离门。因“被控侵权物”涉及到上下滑动式结构的防火隔离门,所以应该将“被控侵权物”与x.X号专利的权利要求5进行对比:二者在主体烟气道、在主体烟气道进气口处装有防火隔离门、防火隔离门做成滑动式、防火隔离门盖在门框上下滑动、防火隔离门是常开式技术特征相同;权利要求5中防火隔离门盖一端由控制开关装置固定,而“被控侵权物”防火隔离门盖一端由易熔片固定,易熔片是控制开关装置的一种。经比对后,鉴定意见为“被控侵权物”的防火隔离门结构及门盖关闭控制结构与x.X号专利的权利要求5的方案一相同,“被控侵权物”的防火隔离门的安装与权利要求5的方案一等同。该技术鉴定意见送达丰富管道公司、城景公司、闽清公司、葛某某后,丰富管道公司、城景公司、闽清公司均未提出异议,葛某某提出异议,认为按照防火式排烟气道权利要求说明书,本实用新型排烟气道主体烟气道为变压式排烟气道。权利要求共8项,其中1、5、7是限定了防火门结构的并列的一项技术特征,只能说明是防火门的结构,而主烟气道为变压式排烟气道,防火门是安装在变压式烟气道中,而变压式排烟气道结构为辅助烟道里面有导向管,因此丰富管道公司主体烟气道和其生产的烟气道结构完全不相同。防火隔离门盖一端由易熔片固定,也不构成对丰富管道公司权利的侵犯,鉴定结论将易熔片的应用固定于“控制开关”的范畴是不全面的。鉴定仅仅依据丰富管道公司权利要求5的描述,与其产品进行片面、简单的对比得出结论,明显依据不足。2006年11月6日陕西西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就葛某某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内容为权利要求5中没有限定主体烟气道是变压式排烟气道;“易熔片”是权利要求5“控制开关装置”的一种。同时认为原鉴定意见是以x.0专利的权利要求5作为对比基础,并将“被控侵权物”与权利要求5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了一一对比,其结论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丰富管道公司、城景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城景公司、闽清公司、葛某某是否侵犯了争讼之专利权;三、损失赔偿的依据。

一、关于丰富管道公司、城景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专利实施许可是指专利权人通过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权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其取得专利权的发明创造的法律行为。而所谓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是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将该专利权许可一个受让人实施,让与人依约定不得实施该专利。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兴旺公司与丰富管道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约定:兴旺公司将“防火式共用排烟气道”专利授权丰富管道公司在陕西独占实施。丰富管道公司实施专利技术的地区发现专利侵权,兴旺公司授权丰富管道公司全权处理,处理侵权产生的费用及收益由丰富管道公司承担和享有。专利权人陆正新也在协议上签字。由此说明,“防火式共用排烟气道”的专利权人陆正新已将该专利在陕西的独占实施许可权由丰富管道公司实施,且兴旺公司、陆正新授权丰富管道公司处理专利侵权事宜,因此丰富管道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诉讼主体是适格的。葛某某认为丰富管道公司不是争讼之专利陕西省独占实施的受让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城景公司辩称其开发的新西兰小区楼由闽清公司承建,烟气道工程由葛某某承包建设,其并没有进行施工,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关于城景公司、闽清公司、葛某某是否侵犯了争讼之专利权的问题

(一)确定城景公司、闽清公司、葛某某是否构成专利侵权首先要确定争讼之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案中争讼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是:1、排烟气道主体烟气道2、在主体烟气道进气口处装有防火隔离门X、防火隔离门做成滑动式,包括防火隔离门框4、防火隔离门盖在门框上下或左右滑动,左右滑动装有回弹弹簧5、防火隔离门是常开式6、防火隔离门盖一端由控制开关装置固定。

(二)葛某某的生产、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专利侵权判定的基本方法是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如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具备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专利侵权成立。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物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情况下,应适用等同原则进行侵权判定。等同原则,是指被控侵权物中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相比,从字面上看不相同,但经过分析可以认定二者是相等同的技术特征。根据陕西西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防火式共用排烟气道”的专利权利要求1、5、7为并列的独立权利要求,分别限定了翻盖式、滑动式和多页式结构的防火隔离门。因“被控侵权物”涉及到上下滑动式结构的防火隔离门,所以应将“被控侵权物”与专利权利要求5进行对比,经比对后,二者在主体烟气道、在主体烟气道进气口处装有防火隔离门、防火隔离门做成滑动式、防火隔离门盖在门框上下滑动、防火隔离门是常开式技术特征相同;权利要求5中防火隔离门盖一端由控制开关装置固定,而“被控侵权物”防火隔离门盖一端由易熔片固定,易熔片是控制开关装置的一种。即“被控侵权物”的防火隔离门结构及门盖关闭控制结构与x.X号专利的权利要求5的方案一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第二十二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这些特征和前序部分写明的特征结合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之规定,被控侵权物已落入了争讼之专利的保护范围。也就是说,城景公司、闽清公司葛某某生产、销售、使用被控侵权物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丰富管道公司请求城景公司、闽清公司、葛某某停止侵权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城景公司辩称,其开发的新西兰小区楼由福建省闽清第一建筑公司承建,烟气道工程由霸桥区汇丰新型建材厂承包建设,其并没有进行建设和施工,不可能构成侵犯丰富管道公司的专利权;闽清公司辩称,其是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施工,不存在侵权的问题,均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葛某某辩称,其使用自己发明的专利,不存在侵权。考虑到专利侵权案件中葛某某是否拥有自己的专利,是否实施自己的专利技术,都与判定专利侵权没有直接的关系,只要丰富管道公司先于葛某某提出专利申请,则应依据丰富管道公司的专利权利保护范围,审查葛某某生产的产品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丰富管道公司的专利保护范围,故葛某某此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葛某某提出的2004年4月10日王浩承诺今后不按本院(2001)西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追究葛某某、葛某平的责任,双方今后和睦共处,互不干涉生产和经营,与本案争讼之诉无关,其此项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

三、关于损失赔偿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本案中,丰富管道公司虽提供了其与专利权人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考虑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由涉及两项专利的实施费用及许可实施的期限等因素,因此丰富管道公司请求以此作为确定损失赔偿依据,明显不合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之规定,考虑到葛某某侵权持续的时间、销售范围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损失赔偿额为2万元。丰富管道公司请求城景公司、闽清公司共同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因城景公司、闽清公司提供了使用产品的合法来源,丰富管道公司亦未能提供城景公司、闽清公司知悉其使用的产品系侵权产品的证据,故丰富管道公司此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城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闽清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西安分公司、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x.0“防火式共用排烟气道”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葛某某赔偿原告西安丰富管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损失2万元;逾期给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西安丰富管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诉讼费x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010元、鉴定费8000元,由丰富管道公司负担3303元,城景公司负担1101元,闽清公司负担1101元,葛某某负担5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建军

审判员张桂春

代理审判员张熠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乌博

(本文书荣获首届陕西省法院知识产权优秀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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