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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金中安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6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中安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德明,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回龙观五岳擎天铁艺制品销售中心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照明,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中安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金中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金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咸海荣、代理审判员伍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一审诉称,2006年10月28日,刘某某与金中安公司经协商签订了加工装配合同,由刘某某为金中安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居易小区加工装配空调护栏,合同约定了加工装配各种项目的单价,并约定以实际发生量乘以单价计算,合同工期自2006年10月28日开工,同年12月20日完工。合同签订后,刘某某认真组织装配空调护栏,履行合同义务,但因小区其它建设工程延误,金中安公司同意将工期向后顺延。2007年4月25日,金中安公司的代表人沈浩与刘某某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工程总价为46万元;工期在2007年5月5日前完工;2007年7月份工程验收;验收一个月内将工程款付清。但截至2007年9月末,金中安公司向刘某某支付41万元后,余款未付。故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中安公司立即给付加工装配工程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金中安公司一审辩称,双方虽然签订了加工装配合同,但是合同至今尚未履行完毕,刘某某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8日,北京回龙观五岳擎天铁艺制品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五岳铁艺中心、乙方)与金中安公司(甲方)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五岳铁艺中心为金中安公司在西三旗居易园小区进行空调护栏的制作、运输、安装、喷塑(深褐色)工程;合同约定了加工装配各种项目的单价,并以实际发生量乘以单价计算;工期自2006年10月28日开工,至同年12月20日完工;工程款金中安公司需预付10%、按进度付款50%、并于工程完工20天后付清40%余款。沈浩作为金中安公司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金中安公司公章。

此后刘某某开始进行空调护栏工程施工。2007年4月25日,金中安公司的签约代表沈浩(甲方)与刘某某(乙方)“就护栏加工一事”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确认工程总价为46万元,已付款29.43万元;工期在2007年5月5日前完工;完工后须付到总价的82%(2007年5月20日前);余款在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2007年7月验收);质保金5000元一年后付清。

此后空调护栏工程完工并已投入使用。截至2007年8月末,金中安公司向刘某某付款共计41万元,余款5万元未付。

诉讼中,金中安公司曾在沈浩前来法院领取应诉通知时为其开具介绍信,其中金中安公司自认沈浩的职务为“合同签订及项目负责人”。

庭审中,刘某某称工程完工并验收于2007年7月份,质保金本应当在2008年5月份付清,但是因为金中安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刘某某已经对其履约能力产生怀疑,故要求立即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

一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刘某某提供的合同、补充协议、完工现场照片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的五岳铁艺中心与金中安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其后沈浩与刘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虽将沈浩列为签约一方,但其内容系对上述承揽合同内容的变更和补充,且因沈浩的职务为签约代表及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其签订补充协议的法律后果应归于金中安公司,故该补充协议也系刘某某与金中安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刘某某及金中安公司均应严格依照上述承揽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金中安公司确认工程款总额却未依约付清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付清余款的违约责任。对于其中尚未到期的质保金,刘某某提出要求立即给付的理由缺乏充分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金中安公司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中安公司给付刘某某工程款四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金中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沈浩虽系金中安公司的工作人员,但金中安公司并未授权其以金中安公司的名义签订结算协议,一审法院认定沈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刘某某的代理人在一审时并未主张沈浩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而是认为沈浩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超越当事人的主张以职务行为为由判令金中安公司承担责任属于越权判决。一审法院以金中安公司曾开具介绍信为由证明沈浩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属于违反法律规定。金中安公司并未否认沈浩是金中安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只有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以金中安公司名义发生的法律后果才依法由金中安公司承担。结算协议是沈浩以个人名义签署的,刘某某对此是明知的,金中安公司不应就此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刘某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金中安公司的上诉理由,刘某某答辩称,签订合同时沈浩作为金中安公司的代表签的字,刘某某就认为沈浩代表金中安公司。结算协议系沈浩代表金中安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沈浩的行为完全是代理行为,对此金中安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中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中安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其效力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沈浩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其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的行为后果应否由金中安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沈浩作为金中安公司的代表在承揽合同上签字,后又在2007年4月25日的结算协议上签字确认工程总价为45万元,并约定了给付工程款项的时间。沈浩的行为应当视代表金中安公司具体实施承揽合同的签约及具体履行、结算工作的行为,同时,金中安公司在委托沈浩作为其代理人出庭参加本案诉讼时,亦向其出具了公司的委托书,在该委托书中金中安公司明确了沈浩系合同签定及项目负责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故此,金中安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所记载的内容应当视为金中安公司认可的事实,即应当认定金中安公司认可了沈浩系合同签定及项目负责人的事实,故此,一审法院认定沈浩签订结算协议的行为系有权行为,其签字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金中安公司承担,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金中安公司上诉关于其未授权沈浩以金中安公司的名义签订结算协议之理由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金中安公司称刘某某的代理人在一审时并未主张沈浩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而是认为沈浩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超越当事人的主张以职务行为为由判令金中安公司承担责任属于越权判决之理由,本院认为,刘某某起诉时就主张沈浩是金中安公司的代表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金中安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起诉理由进行审理、判决并无不当,金中安公司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金中安公司称刘某某明知结算协议是沈浩以个人名义签署的,金中安公司不应就此承担法律责任一节,本院主为,金中安公司对该上诉理由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金中安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刘某某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金中安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北京金中安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莙

代理审判员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伍涛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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