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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葛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刑终字第0185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某,男,4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7月2日被羁押,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某某,北京市兴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薛某某,女,4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4月18日被羁押,同年5月18日被逮捕。2008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某、葛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八年四月三日作出(2008)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葛某及原审被告人薛某某,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薛某某与葛某系夫妻。2006年11月间,二被告人得知王某乙之子袁某(已判刑)因涉嫌抢劫被公安机关羁押一事,即以能够帮助袁某在羁押期间得到照顾为由,骗取王某乙人民币3万元。后被控告归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某,证人袁某某、王某甲、邓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证言,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书证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葛某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能办理在押人员得到照顾,骗取在押人犯家属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葛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薛某某、葛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依法追缴。

上诉人葛某的上诉理由是:薛某某收取对方钱款,其并未参与,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潘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葛某的行为处于从属地位,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上诉人葛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原审被告人薛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葛某及原审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葛某否认参与骗取对方钱款的辩解,经查,在案证据对其与薛某某以隐瞒真相的手段,共同骗取他人钱款拒不归还的事实已予印证,亦有薛某某的供述佐证,且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辩解。原判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节,在法律规定幅度内的量刑,于法有据。故葛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请求对葛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薛某某、葛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分别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均适当,对继续追缴违法所得的处理亦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葛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葛某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6月12日起至2008年11月26日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柏军

审判员宋磊

代理审判员马惠兰

二○○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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