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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刑终字第01896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曾用名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云中龙(北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户籍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路X街X巷X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6月22日被羁押,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八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08)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彭某某,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7年6月12日,被告人彭某某利用担任云中龙(北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的职务之便,从海外建筑工程公司位于本市海淀区X路X号的9051一期工程工地领取云中龙公司工程材料款人民币x元的转帐支票1张,并将该支票款占为已有。后被告人彭某某将支票兑换现金2万元。

2007年6月15日,被告人彭某某自行离开公司。被告人彭某某离开公司,同时将其从公司领取的备用金人民币2000元及业务费人民币622元占为已有。

2007年6月22日,云中龙公司员工杨某乙在本市海淀区X路地铁口附近发现被告人彭某某,遂报警将其抓捕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归还云中龙公司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云中龙公司任销售经理。其于2007年6月12日从客户海外建筑工程公司处领取云中龙公司工程材料款人民币x元的转帐支票1张,后其离开公司,并更换手机号,为报复公司将该支票占为己有。后其将支票兑换现金2万元,并花费1万元。其从云中龙公司领取用于开展业务的备用金(持发票可向公司报销)2000元,其用1000元请客户吃饭了,因公司欠其工资,其想离开公司时再与公司清帐,至今未交还公司。其从云中龙公司领取业务费622元,准备给某装饰公司的人,但未来得及给,至今未交还公司。

2、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明其系云中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彭某某在其公司任销售经理时,于2007年6月12日取走深圳市海外装饰工程公司应支付给云中龙公司的x元支票1张,其给她打电话要求她将支票交还公司,她一直未交,并关闭手机,公司无法与她取得联系。

3、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其任云中龙公司的销售经理,被告人彭某某在云中龙公司任销售总监,深圳市海外装饰工程公司应支付给云中龙公司的x元的支票被彭某某领走,她一直未将支票交与公司,自15日起她就未再上班,并关掉手机,与她联系不上,毛某某让其报案。后云中龙公司职员发现彭某某并报警,公安机关将彭某某抓获。

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为云中龙公司的主任,被告人彭某某系云中龙公司的业务经理。彭某某于2007年6月15日私自离开公司,并关掉手机,与她失去联系。其在6月22日在万寿路地铁口发现彭某某,并报警,公安人员将她抓获。

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云中龙公司的会计,被告人彭某某系云中龙公司的业务经理。彭某某从客户处取走应支付给云中龙公司的x元的支票1张,后于6月15日私自离开公司,并关掉手机,与她失去联系。

6、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明其系中建一局建设发展公司9057工程项目经理部,彭某某到工地推销云中龙公司的材料时,其所在单位向云中龙公司购买货款为x元的工程材料。6月12日彭某某代表云中龙公司从其单位取走1张x元的支票,并写有借条。

7、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北京中港和平机电销售中心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6月13日,一个女的到其处购买电线,并支付了付款单位是深圳海外装饰工程公司的x元支票1张。经其辨认,其未辨认出彭某某就是向其购买电线的人。

8、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明其系金盾出版社的工作人员。2007年4、5月时,彭某某以云中龙公司的名义到其处推销天花板,其表示不要,她又称为另一家公司推销天花板,其也未选用。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深圳装饰公司的9051工程中任设计师,因购买云中龙公司的天花板,彭某某于2007年6、7月将933元打进其在交通银行的帐户上,这笔钱是彭某某给其的回扣款。

10、文检鉴定书,证明落款为彭某的借条为彭某某所书写。

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云中龙公司出具的2份证明、工资领取表,证明云中龙公司的资质及彭某某系云中龙公司的员工及对其发放工资的情况。

12、发货单,证明云中龙公司向海外装饰工程公司发货的情况。

13、借条、转帐支票复印件及对帐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证明彭某某从云中龙公司领走x元的转帐支票1张。

14、借款单二张,证明彭某某从云中龙公司借出2000元备用金及1550元业务费。

15、交通银行卡对帐单,证明彭某某存入李某某的银行卡933元。

16、云中龙公司的证明3份,证明彭某某私自离开公司的情况;领走公司货款的情况;彭某某领取的备用金和业务款若有公司董事长的签字,公司可以予以报销。

17、帐户查询单及取款凭条、收条,证明彭某某在招商银行存取款的情况以及云中龙公司收到了彭某某退赃的1万元。

18、110接处警记录,证明派出所接处警情况。

19、到案经过,证明彭某某系被动到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利用担任被害单位销售经理的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彭某某辩称其没有与云中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属于云中龙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具有职务便利的辩护意见,海淀法院认为,虽然本案在形式要件上有瑕疵,但从证人证言等证据看,可以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确系利用职务之便,在经手公司业务的过程中将公司财物占为己有。因此,被告人彭某某是否与云中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不能改变其从事公司业务,且具有职务便利的事实。故对其此项辩解,海淀法院不予采信。其称因云中龙公司欠其工资,其想在与公司清帐时用其所截留的公款予以折抵的辩解,法庭认为,从本案证据看,被告人彭某某首先不能证明云中龙公司欠其工资的事实存在;且即便公司欠其工资,被告人彭某某亦不能用侵占公款的犯罪手段来解决民事纠纷。同时结合其在取得x元支票的第二天即兑换成2万元现金,并进行消费,在其处的备用金及622元业务款亦未交与公司,后自行离开云中龙公司的住所,关闭通讯工具进行逃匿的行为,可以证实其在主观上具有非法侵占公司财产的故意。故对其上述辩解,海淀法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令其予以退赔。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责令被告人彭某某退赔人民币二万零六百二十二元,发还被害人云中龙(北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上诉人彭某某的上诉理由是:

上诉人彭某某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史迹

代理审判员张虹

代理审判员高嵩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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