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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白某某犯绑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刑终字第165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别名二喜),男,3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妨碍公务罪,于2001年5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7年8月29日被羁押,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别名老四),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6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99年5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7年8月29日被羁押,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别名二毛),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初中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籍地为(略))。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2000年3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7年8月29日被羁押,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白某某(别名小东),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初中文化,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畜牧局东井集镇防疫站检疫员,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7年8月29日被羁押,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白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08年4月17日作出(2008)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白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白某某于2007年8月27日,经事先预谋,以购买假印章为由,将被害人孙某(男,13岁)约至本市海淀区肖家河一过街天桥附近,将前来送假印章的被害人孙某强行带上被告人白某某驾驶的汽车,并行至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以孙某作为人质,通过电话向其家属索要10万元赎金。在被害人孙某的母亲徐某某将人民币5200元存入被告人张某甲开设的邮政储蓄卡后,将被害人孙某放走。同年8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白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同时从3名被告人处起获赃款人民币4240元(已发还)。被告人张某乙被抓获后,供述了被告人张某丙在北京的暂住地,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丙。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白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960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孙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白某某的供述,起赃经过,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的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白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应予惩处。鉴于某告人张某乙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张某甲、白某某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白某某且有退赃的悔罪表现,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张某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白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张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五、扣押赃款人民币九百六十元,发还被害人徐某某。

上诉人张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应将其认定为从犯,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某乙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其为从犯,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白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经查,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某诉人张某甲所提其是从犯,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张某丁陈述及辨认笔录、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白某某、张某丙和张某甲本人的供述及起赃经过等证据证实:张某甲在犯罪过程中,事前与其他原审被告人预谋,并出钱购买了作案所用的电话卡,协同其他原审被告人将被害人绑架,又提供了用于某索钱财的银行卡,事后又进行了分赃。其积极参加了整个犯罪过程,不属于某法规定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从犯。原审法院对其量刑时考虑了其具体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某诉人张某乙所提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其为从犯,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张某丁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原审被告人白某某、张某丙、张某甲和张某乙本人的供述及起赃经过等证据证实:张某乙在犯罪过程中,事前与其他原审被告人预谋,并打电话将被害人约到绑架地点,协同其他原审被告人将被害人绑架,打电话向被害人亲属索要赎金,去银行取出赎金,事后又进行了分赃。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张某乙一直是积极参与的,而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属于某法规定的从犯。原审法院对其量刑时考虑了其具体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亦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白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某诉人张某乙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白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有积极退赃的悔罪表现,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二人酌予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白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判处罚金的数额及对赃款的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甲、张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跃进

代理审判员王雪枫

代理审判员吴海地

二○○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广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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