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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甲、原审被告人洪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刑终字第192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别名赵某、赵某,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绰尔市,初中文化,无业,暂住(略)-7-X号(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7月23日被羁押,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洪某某,别名洪某,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瑞安市,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暂住(略)-7-102、X号(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7月23日被羁押,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某、赵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八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08)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7年7月,被告人洪某某在明知其购进的多套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贵金属纪念币(以下简称奥运会纪念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以每套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赵某甲销售涉案奥运会纪念币20套;以每套人民币5800元的价格向张力霞销售5套,但均未实际收取货款。被告人赵某甲在明知其购进的上述奥运会纪念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以每套人民币1.28万元的价格向刘某丙销售3套;以每套人民币1.2万元的价格,向马某某销售5套,向张某乙销售2套。同年7月20日,经张某乙举报,被告人赵某甲被羊坊店派出所民警查获,并起获其此前向张某乙销售的2套奥运会纪念币及其准备向张某乙销售的2套奥运会纪念币。当日,被告人赵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后释放。后赵某甲将其已销售给他人的上述奥运会纪念币以退还现金或真币兑换的形式收回,并退还给被告人洪某某15套奥运会纪念币。同年7月23日,被告人赵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接受处理。后被告人赵某甲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洪某某抓获。民警当场起获了被告人洪某某尚未销售的奥运会纪念币,以及被张力霞、赵某甲退回的奥运会纪念币共计44套。经鉴定,上述奥运会纪念币均为伪造的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贵金属纪念币。2007年10月12日,刘某丙将1套涉案的奥运会纪念币上缴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洪某某、赵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马某某、潘某某、黄某某、张某戊、赵某己证言,照片,奥组委出具的证明,商标注册证,扣押物品清单,支票存根,取款凭条,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赵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洪某某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甲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洪某某的部分犯罪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逞,系犯罪未遂;且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亦具有未遂情节;又系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下自行到案,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其于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综合上述情节及被告人赵某甲的认罪态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洪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赵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的上诉理由为:其有自首、立功、退赃等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洪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洪某某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赵某甲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洪某某、赵某甲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赵某甲在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赵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均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已对洪某某、赵某甲的上述情节予以充分考虑并从轻处罚,因此,赵某甲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洪某某、赵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之愉

代理审判员关芳

代理审判员冯哲

二○○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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