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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陈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广民一初字第180号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广丰县人,种田,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小兵,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广丰县人,种田,住(略)。

委托代理人:木远西,广丰县永丰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广丰县人,打工,住(略)。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陈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元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谢小兵及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木远西与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7年7月24日,原告在被告周某某雇佣期间为被告陈某某浇注房顶时受伤,同日送往上饶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8天,后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在此期间,被告周某某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元。

原告程某某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

1、住院费发票二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费用为x.68元

2、法医学检验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

3、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400元。

4、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

5、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78元。

6、证人付春水当庭所作证词,证明内容为:程某某受伤那天,证人也在一起做工,当时程某某在用吊机吊水泥浆,在吊的过程某从楼面摔下,原因应是扎吊机的钢筋头拉直了。他们做工是由周某某通知的,打平顶所得的报酬,由周某某分配。

7、证人程某树当庭所作证词,证明内容为:证人与程某某在一起做工,程某某在吊水泥浆的过程某摔下楼,被送往医院。他们做工是周某某叫的,工资也是周某某分配的。

被告周某某辩称:一、原告并非受周某某雇佣,双方是同事关系,共同受雇于被告陈某某。二、原告因没有将吊机固定好,以致摔伤,其自己也有过错。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向法庭提供了证人梅宗范,其当庭所作证词主要内容为:程某某没有将固定吊机的钢筋扎牢,造成脱落,程某某因此在吊水泥浆过程某与吊机一同掉下去受伤。

被告陈某某辩称:其浇注平顶是以承包形式包给周某某的,原告受伤与其无关系。原告来做工是周某某叫的,陈某某并不认识原告。因此,陈某某不负赔偿责任,但愿意基于人道主义支付部分营养费。

被告陈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合法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予以确认。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人梅宗范当庭所作证词,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陈某某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系专事浇注房屋平顶的专业人员,原告程某某是其组织施工队伍中的一员。2007年7月24日,周某某组织包括原告程某某在内的施工队伍为被告陈某某浇注二楼房屋平顶,原告的工作职责是开吊水泥浆的吊机,吊机的固定事项也由原告实施。在施工过程某,因吊机固定脱落,原告的身体随着吊机从平顶坠下。原告随即被送往广丰县中医院治疗,同日又转送上饶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同年8月21日出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68元。2007年10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支付了7000元医疗费。现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

另查明:包括原告程某某在内的浇注水泥平顶施工人员的工资均由被告周某某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三:其一,原告程某某是否为周某某的雇员问题;其二,原告程某某在雇佣劳动中是否有重大过失问题;其三,被告陈某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一)原告程某某是否为周某某的雇员问题。

根据原告的陈某,其长期受周某某雇佣,是周某某组织的施工队伍的一员。依照当地习俗,建造私有房屋的平顶均由专门从事该类业务的专业人员承接浇注,并获取一定的报酬。该施工队伍由实施不同工作的人员组成,施工人员均受雇于承接业务者,工资也由承接业务者支付。由此,根据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定义,上述行为符合承揽行为的特征。本案中,周某某即为承接浇注水泥平顶的承揽者,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施工人员则是周某某的雇员。

(二)原告程某某在雇佣劳动中是否有重大过失问题。

原告程某某在整个施工活动中,负责开吊运水泥浆的吊机任务。查明的事实表明,由于原告固定吊机不牢,致使吊机在工作中脱落坠下,原告也随之坠落受伤,原告的该重大过失行为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应认定原告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存在重大过失。

(三)被告陈某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陈某某作为浇注水泥楼面的定作人,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其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是,陈某某终属整个施工活动的最后成果接受人,原告从事雇佣活动的目的也是为了完成陈某某所期望获得的结果。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被告陈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给予一定经济补偿。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被告周某某应对其雇员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其自身的重大过失行为,依法可以适当减轻周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则给予原告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原告程某某关于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本院认为缺乏事实依据,故不应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程某某的医药费x.68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误工费1560元、护理费560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160元,合计x.68元,由被告周某某赔偿70%计人民币x.97元,扣除原已支付的7000元外,被告周某某实际应赔偿x.97元。

二、被告陈某某补偿给原告程某某经济损失3779.5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0元,适用简易程某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75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剑峰

二○○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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