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阿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阿城市城郊供销合作社鑫达商店业务员,现住所(略)。
被告胡某,男,51岁,满族,哈尔滨市中盛建筑工程总承包公司海兴分公司经理,现住所(略)。
被告哈尔滨市中盛建筑工程总承包公司,住所地(略)X路零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被告哈尔滨市中盛建筑工程总承包公司海兴分公司。
负责人胡某,经理。
原告罗某诉被告胡某、被告哈尔滨中盛建筑工程总承包公司及其海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罗某于2004年11月12日以被告同意与原告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罗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90.00元,由原告负担545.00元。
审判员宋国强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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