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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吴某乙、吕丙与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

原告吴某乙。

原告吴某丙。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与被告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虞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诉称,2007年7月22日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造的某号X室房屋,总价为人民币537,600元;被告应于2007年10月31日前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如逾期,90天内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无法按期交房,在2008年5月31日按上述规定支付了该期限前的违约金,并承诺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按房屋总价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自2008年8月1日起按房屋总价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08年7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进户手续,并支付了该期限前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次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前往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发现被告尚未取得房地产权证(大产证),且所交付的房屋房型与被告订立合同时提供的相关房型图和样板房有很大出入,交付时厅中增加了一堵墙,故拒绝办理进户手续。被告已严重违约,应视为至今未依法交房,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5,858.56元,其中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为1,128.96元,2008年8月1日起至2008年9月15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为24,729.60元。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改变以下小区平面布局:1、小区设施应包括地面停车位,实际没有;2、未规划水池,实际建有水池;3、小区北大门设有门卫,实际改为消防通道,没有设置门卫;4、承诺有网球场,现为绿地;5、承诺小区有班车直达地铁站,现未开通;6、承诺有会所,现没有。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要求每一处改变均支付房价款1%的违约金,计32,256元。

被告提供的房产销售网站宣传资料,距地铁一号线共富新村站2公里,距离未来的地铁七号线沪太路站约5分钟路程,但实际距地铁一号线6公里,距地铁七号线3公里,增加原告交通成本,故要求给予交通赔偿52,800元(每天4元,计算50年)。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所作承诺及被告通知原告办理进户手续等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于2008年7月25日向原告交付系争房屋时,系争房屋符合设计和双方合同约定,由于原告认为根据样板房不应有剪力墙而拒绝按合同收房,责任不在被告。因很多购房人上访要求切割剪力墙,有关政府部门要求被告考虑业主的要求,故被告出资对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相关房屋的剪力墙进行切割并加固,由此造成2008年9月15日交房不是被告的原因所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至2008年7月28日止的违约金,原告再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请。即使被告违约,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也应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计算。小区规划中的地面停车位、北大门处的门卫,被告愿意按规划进行恢复;原告诉称改变的其他平面布局,没有事实依据;合同约定小区平面布局不能恢复才应支付1%的违约金,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及每处改变均支付1%违约金,是没有依据的,不同意原告该项诉请。合同没有约定小区与地铁的距离,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该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某号X室商品房,总房价款暂定为537,6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签订本合同后,甲方不得擅自变更该房屋的建筑设计(见附件二),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乙方书面同意并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在获得批准之日起30天内与乙方签订本合同变更协议。甲方未征得乙方同意擅自变更该房屋的建筑设计,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不得擅自变更已经与乙方约定的小区平面布局(见附件六),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乙方书面同意。甲方未征得乙方同意变更小区的平面布局,乙方有权要求恢复,如不能恢复的,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总房价款的1%违约金。合同第十条约定,该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取得了《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甲方对该房屋设定的抵押已注销;甲方已按规定缴纳了物业维修基金;甲方承诺在2007年12月31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如到时不能取得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定于2007年10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90天,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合同补充条款中,第4条约定,在房屋交付过程中,乙方除可因甲方不具备第十条约定的交房条件而拒绝交接外,不得以其他理由拒绝办理交接手续。第12条约定,双方确认房屋的广告、楼书、样板房、模型以及其他宣传资料与本预售合同和最终建设的实际情况有不一致的,则以本预售合同和实际情况为准。合同附件二为“该房屋建筑设计及平面图”,实际为“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表”,没有附房屋建筑设计及平面图。合同附件六为“该房屋相邻关系及小区平面布局”,附图即规划图纸。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7月6日支付购房款17万元,7月20日支付购房款327,600元,9月11日支付4万元计537,600元。2008年11月11日,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449元。

2008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按照合同交房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一计算,考虑到特殊情况,从2008年6月1日起按以下方式计算:涉及到从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的违约金以总房价的日万分之三计算;如果实际交房日期超过2008年8月1日,违约金以总房价的日千分之一计算。每月月底支付违约金。

2008年7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进户手续。次日,原告前往与被告办理系争房屋进户手续,原告认为系争房屋与样板房不符,即系争房屋的厅中比样板房多出一堵墙,拒绝办理进户手续。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至2008年7月28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同年11月6日,原告签署《房屋交接书》,确认系争房屋的总价款为537,151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合同补充条款第12条显失公平,依法应为无效;被告在2008年9月15日拆除系争房屋厅中多出的一堵墙后,原告接受了被告交付的房屋,不再主张2008年9月15日以后的违约金。

另查明,由乙公司设计,通过审查的建筑工程施工图中,系争房屋的厅中有一东西向的剪力墙。2006年8月17日,乙公司向被告发出《关于XX房剪力墙问题的函》,主要内容为,上述高层住宅为剪力墙结构体系,于2005年底结构封顶。由于被告装修样板房时未经同意,擅自将局部剪力墙凿除,影响到原结构的安全,要求被告整改。2008年8月2日,乙公司出具《设计变更乙公司单》,载明应甲方要求XX高层住宅K轴上分别与5和32轴垂直的剪力墙取消。同年8月11日,剪力墙修改及楼面加固工程施工图通过审核。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加固工程承包合同》,切割剪力墙并进行梁加固。审理中,被告表示,涉及剪力墙的计77套房屋,大量业主上访要求拆除剪力墙,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被告考虑业主的要求,有59套房屋的业主包括原告向被告提出拆除剪力墙的书面申请,被告为此办理设计变更手续,出资完成切割剪力墙及加固工程,并提供信访单、申请书;被告在切割剪力墙后,支付原告补偿款600元,证明被告系应原告要求切割剪力墙。原告表示,对书面申请没有异议;原告没有上访,信访单和申请书与本案无关;原告收到的600元补偿款,只是针对电路不通的问题。

还查明,2008年7月25日,被告取得某号房屋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同月28日,被告经登记为某号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陈某、杨某分别与被告签订的《定金合同》,证明被告同意将所发布的广告、售楼书、样品所标明的房屋平面布局、结构、建筑质量、装饰标准及附属设施、配套设施等状况作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附件;提供小区平面规划图,证明有地面停车位,北大门可出入并有门卫;提供房型平面布置图,证明客厅不存在一堵墙;提供景观平面效果图,证明小区规划有网球场,没有中央水池;提供售楼广告及网上楼盘介绍,证明地铁离小区距离的虚假宣传、配套交通,广告载明距离地铁一号线共富新村站约3.5公里,更贴近地铁七号线(在建中),小区配备巴士直达地铁站。网上的项目介绍中,小区距离地铁一号线共富新村站大约2公里,距离未来的地铁七号线沪太路站大约5分钟路程,详细信息中则称距地铁一号线共富新村站3.5公里、距地铁七号线1公里。原告表示,对会所本案中不主张;原告所称网球场应为活动场所,中央水池部位应为绿化。被告表示,对《定金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代表原告也签订过定金合同,即使原告签订过定金合同,双方所订预售合同也已明确以预售合同为准;规划图上的地面停车位、北大门处的门卫同意恢复;景观平面图不是合同的附图,不能证明小区规划有网球场,也不能证明没有中央水池。原告所称网球场不存在,规划中为消防登高场地;中央水池建于规划的地下车库上方,没有违反规划;原告提供的房型图不是合同的附图,不能作为证据;广告与合同不一致的,根据合同约定按合同为准。被告在审理中恢复了地面停车位和北大门处的门卫。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协议、陈某和杨某的《定金合同》、小区平面规划图、广告、景观平面图、被告提供的购房款发票、《房屋交接书》、银行存款凭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通过证书》、建筑工程施工图、《关于XX房剪力墙问题的函》、《设计变更(补充)通知单》、《加固工程承包合同》、信访单、申请书、补偿款收款凭证、沪房地资(2008)第XX号《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沪房地(2008)第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及双方当事人所作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补充条款第12条约定,样板房及宣传资料等与预售合同和最终建设的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则以本预售合同和实际情况为准。该条款虽系格式条款,但原告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同意并已向原告支付至2008年7月28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接到被告交房通知后,于2008年7月25日前往与被告办理系争房屋交接手续,原告以系争房屋与样板房不一致为由拒绝受领系争房屋,致系争房屋未交付,由此产生的责任是否应由被告承担。根据补充条款第12条的文字内容,原告应注意到所交付的房屋可能与样板房是有差异的。但是,合同中未附房屋建筑平面图,被告也未以合理的方式向原告说明系争房屋与样板房的差异,即没有向原告说明系争房屋的厅中要比样板房增加一堵墙,且有关宣传资料的房屋平面图中均没有标注厅中有一堵墙,一般人通常会认为所交付的房屋与样板房是一致的,原告以系争房屋与样板房不一致为由拒绝受领系争房屋有其合理性;被告此后改变设计后切割剪力墙,按样板房交付了系争房屋,被告应对切割剪力墙造成迟延交房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迟延交房导致原告迟延使用房屋,原告的损失可参照租金标准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要求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支付违约金。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得擅自变更小区平面布局,如不能恢复的,则应支付原告总房价款1%的违约金。合同附件六的小区平面布局图即小区规划图,原告主张被告建设中央水池违反附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主张网球场即活动场所,在规划图上为消防登高场地,实际为绿地,难以认定被告改变了该处的平面布局。原告所称小区班车问题,不属于小区平面布局的范畴。被告未按约提供地面停车位、北大门处门卫,违反了小区平面布局的约定,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已恢复地面停车位、北大门处门卫,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违约金的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难以准许。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广告等宣传资料与本预售合同和最终建设的实际情况有不一致的,则以本预售合同和实际情况为准。广告中有关与地铁间距离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以实际情况为准。原告提供的广告中对有关距离地铁的描述是有差异的,应足以引起原告的关注,原告不应轻信广告,原告到现场看房后购买了系争房屋,现以广告宣传不实为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逾期交房违约金3,947.93元;

二、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18元,由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负担1,518元,被告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敏浩

审判员金芳

代理审判员西丽华

书记员茅海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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