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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范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六初字第129号

原告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为x。

委托代理人范某生,云南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为x,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略),身份证号为x,系昆明市西山区大观大南来地板经营部业主。

案由:侵犯专利权纠纷。

原告起诉称:原告发明的一种能有效遮盖安装痕迹,外形美观的新型地板贴脚线。于2005年12月16日、2006年4月4日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并分别于2006年12月20日和2007年1月3日获得国家专利权。2006年以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销售、制造原告的专利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遂于2007年2月13日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后经法院主持调解于2007年4月10日由法院做出昆民六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但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经贵院强制执行后,仍然无视国家法律又继续重复侵权,现又在昆明市X村厂房内生产,并在大观建材市场13区和大商汇X栋X号销售牌号为“昆腾”的侵权产品。为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原告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因专利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原告的专利并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属于公开使用的技术,不应得到法律保护;2、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存在差异,不能认定为侵权;3、双方已就解决纠纷达成调解,现原告再次起诉,属对同一纠纷重复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范某某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韩某某一次性交付专利使用费人民币x元。

二、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三、今后被告范某某使用原告的该专利技术,另行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协议。

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存一份。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蔺以丹

代理审判员蔡涛

代理审判员杨越

二○○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人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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