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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云南省旅游局著作财产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六初字第161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昆明人,住(略),身份证号为x。

委托代理人彭世荣,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云南省旅游局。

住所:昆明市X路云海山水间旁。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云南省旅游局著作财产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方于举证期限内和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07年12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世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省旅游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1994年,原告拍摄《怒江第一湾》作品一幅,发表于《中国旅游全览》云南分册第57页;拍摄《澡堂会盛会》作品一幅,发表于《中国旅游全览》云南分册第63页;拍摄《高黎贡山瀑布》作品一幅,发表于《中国旅游全览》云南分册第60页。2006年,原告发现被告将上述三幅作品使用于《云南省旅游交通指南》上。被告复制原告创作的三幅作品,既未经作者许可,又未署作者之名,也没有向作者支付任何报酬,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复制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公开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3、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省旅游局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中国旅游全览》云南分册第57页《怒江第一湾》图片复印件及照片底片,证明《怒江第一湾》图片是原告的作品;二、《云南省旅游交通指南》第18页复印件,证明被告将《怒江第一湾》图片复制出版发行;三、《中国旅游全览》第63页《澡塘会盛会》图片复印件及照片底片,证明《澡塘会盛会》图片是原告的作品;四、《云南省旅游交通指南》第155页复印件,证明被告将《澡塘会盛会》图片复制出版发行;五、《中国旅游全览》第60页《高黎贡山瀑布》图片复印件及照片底片,证明《高黎贡山瀑布》图片是原告的作品;六、《云南省旅游交通指南》第155页复印件,证明被告将《高黎贡山瀑布》图片复制出版发行;七、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八、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收费符合国家规定。九、原告在云南省和全国获奖的证书,证明原告在云南和全国是著名摄影家,其作品具有较大影响力。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1996年,原告创作了《怒江第一湾》、《澡堂会盛会》和《高黎贡山瀑布》三幅摄影作品。1998年12月12日发表于《中国旅游全览》云南分册上。2006年,原告发现由被告与案外人云南省人民政府研究室、云南东方地理研究院联合编制的《云南省旅游交通指南》一书中使用了原告的上述三幅摄影作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创作了《怒江第一湾》、《澡堂会盛会》和《高黎贡山瀑布》三幅摄影作品,对该三幅作品享有著作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将《云南省旅游交通指南》被控擅自刊登使用的三幅图片与原告的作品相对比后发现,该书第18页所使用的《怒江第一湾》和第155页所使用的《高黎贡山瀑布》两幅图片与原告的对应作品在尺寸、颜色等方面虽有所区别,但可看出前者与后者在特征性上是一致的,《云南省旅游交通指南》第18页上使用的《怒江第一湾》图片、第155页所使用的《高黎贡山瀑布》图片应分别是对原告作品《怒江第一湾》和《高黎贡山瀑布》两幅摄影作品进行了编辑修改后的使用。而将该书第155页所使用的《六库:洗澡大会》与原告的《澡堂会盛会》相比后发现,两幅图片虽主题一致,但所反映的内容完全不同,明显是两幅不同的图片,不属于对原告摄影作品《澡堂会盛会》的使用。

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在《云南省旅游交通指南》一书上署名的是被告云南省旅游局与案外人云南省人民政府研究室、云南东方地理研究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故被告云南省旅游局应为该书的作者之一。因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另外两个署名单位,即云南省人民政府研究室和云南东方地理研究院的起诉,不要求其承担责任。而选择由谁承担责任是当事人的权利,故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在本案中,被告云南省旅游局未能举证证明其使用原告《怒江第一湾》和《高黎贡山瀑布》两幅作品经过原告的许可或有其他的合法理由,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违法获利情况,故赔偿额只能依法由本院酌定。本院考虑本案原告作品的性质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和性质,综合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部分主张成立,对其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省旅游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云南日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杨某某公开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定);

二、被告云南省旅游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云南省旅游局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蔺以丹

代理审判员蔡涛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茹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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