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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马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科民初字第316号

原告王某某,男,23岁,蒙古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彦华,通辽市科尔沁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女,23岁,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秀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李彦华、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后于2007年1月14日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婚礼前被告曾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同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绝。2007年4月份,被告不辞而别回到娘家至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所说的不属实。原告没给过我x元彩礼;举行婚礼后我曾两次怀孕,但是因为登记不上都打掉了;我没有离家出走,是原告给我撵出家门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1月14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双方在同居期间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同居期间被告出资购买了滕马某电动车一辆,价值2000元,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772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庭审中一致陈述可以佐证。

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的焦点问题,原告主张婚礼前曾分两次给被告x元彩礼款,并申请证人孟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彩礼款的给付过程及数额。经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孟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的事实;同时认为证人孟某某系原告的舅舅,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证人孟某某、孙某甲、孙某乙三位证人直接参与了给付彩礼的过程,且对被告索要彩礼的事实及数额均陈述一致,能够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事实。证人孟某某虽然是原告的舅舅,但是其见证了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过程,对原告给付彩礼的事实有亲身感知,其证言虽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与其他二位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事实,故对以上证人的证言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后,没有依法进行登记,而是按照习俗草率举行婚礼后即行同居。双方对待婚姻的态度不够严肃,且矛盾产生后,未能积极采取妥善方法加以解决。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x元,被告不予认可索要彩礼的事实。但通过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供证人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的事实的发生。鉴于原、被告双方同居时间不长,索要彩礼数额较大,理应适当返还。但是双方在同居期间必定有日常消费性支出,且被告在同居期间购买了腾马某电动车一辆,故在返还彩礼时应予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履行返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秀兰

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姜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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