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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二大队与祝某某、冯某某、彭某某、金某某、宁夏固原实验区永昌运输公司、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道路交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陕民一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二大队,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X镇。

负责人张某,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胡孟宁,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四川省公安厅交警局高速公路支队科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祝某录之母、祝某琦之祖母。

委托代理人刘某国,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祝某录、陈桂珍之次女、祝某琦之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彭某军之父(彭某军的法定继承人,实际遗产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下岗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系宁x号车驾驶员。

原审被告宁厦固原实验区永昌运输公司。系宁x号车营运单位。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系宁x号车主。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

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二大队(以下简称高交二大队)因与祝某某、冯某某、彭某某、金某某、宁夏固原实验区永昌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永昌运输公司)、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同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汉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交二大队的委托代理人胡孟宁、刘某某,被上诉人祝某某,被上诉人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国,被上诉人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金某某,原审被告永昌运输公司、李某某、同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2月19日(正月初二),彭某军驾驶自有车辆陕x号奇瑞轿车由广元沿成绵广高速公路驶往成都方向,车内乘坐彭某军之妻祝某琦、女儿彭某、岳父祝某录、岳母陈桂珍。当日下午14时18分许,车行至成绵广高速公路x+950M处,因高交二大队在高速公路X路障将公路阻断查车,迫使正在高速公路正常行驶的陕x号车改道驶入高速公路旁新安服务区通道时,与停放在该通道内的宁x号东风牌重型货车尾部相撞,致车内人员彭某军、祝某琦、彭某、陈桂珍当场死亡,祝某录重伤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两日后死亡。陕x号车毁损。

事发后,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7年3月9日以绵公交(2007)X号文通知:……为有利于公正处理,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之规定,经总队研究,决定指定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管辖处理。经支队研究,决定指定江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管辖处理此案。江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7年3月13日在高交二大队的协助参与下,对事发当日的现场进行了复制。在现场图说明一栏中注明:(1)锥桶放置长度315.65m,图内涂改数据是91.25m。(2)该现场图为高交二大队将引导设施恢复后的复核现场图。江油市交警大队依据现场复制图和肇事车辆(陕x号车)的车辆技术鉴定书,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军所驾车辆在进入服务区进行了制动减速后在距碰撞物x处瞬间速度≥98.14Km/hmm,而绵广高速公路最高限速为80Km/h,属超速行为。金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服务区X排除故障时,未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未将机动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造成该事故(以下简称“2.19事故”)发生,驾驶员彭某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彭某、祝某琦、陈桂珍、祝某录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查原告方诉讼请求赔偿的合理范围有,(1)丧葬费:祝某录、陈桂珍、祝某琦三人应以2006年度陕西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12个月×6个月×3人=x元。(2)死亡赔偿金:以陕西200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268元计,祝某录生于1944年3月19日即9268元×17年=x元;陈桂珍出生于1944年6月18日即9268元×18年=x元;祝某琦出生于1968年4月27日即9268元×20年=x元。三人共合计x元。(3)原告冯某某的抚养费以2006年陕西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553元计,即7553元×5年÷4人=9441.25元。(4)医疗费(抢救祝某录的)5685.86元。(5)交通费:5931.5元。(6)食宿费1551.50元。(7)误工损失3000元。(8)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八项合计x.11元。

被告金某某所驾驶的宁x号东风牌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李某某(该车行驶证记录车主为田彦福,后转让给李某雏,2006年11月李某雏又将此车转让给了李某某,因三方均未付清车价款,故未转户)。该车从田彦福经手经营时就挂靠在被告永昌运输公司名下,经查,李某某认可每年从未向该运输公司交过任何管理费,只是每年车辆年检时,要该运输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车辆实际所有人需向运输公司交付几十元费用。又查明,该宁x号车在李某某经营期间,李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购买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06年12月27日至2007年12月26日24时止,保额为6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驾驶员彭某军驾驶自有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理应遵守交通法规的限速规定安全行驶,但其不顾自身和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超速行驶,当发现前方道路被堵改道行驶中,采取的临危措施又不当,致重大交通事故发生,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彭某军及其妻祝某琦、女儿彭某均已死亡,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实际遗产管理人彭某某承担。被告高交二大队在高速公路上违反法律规定堵路查车,且不按有关规定在有效的范围内设置减速标志和警示标志,对改道后的临时通道又不及时疏通,酿成恶性交通事故发生,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金某某驾驶大货车在进入临时通道服务区后,未将车辆停放于不妨碍交通的场所检修,在车辆检修过程中未开户危险报警闪光灯,造成事故发生,亦有一定责任。被告李某某系宁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金某某受雇于李某某,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金某某应承担的责任由雇主李某某承担。被告永昌运输公司通过庭审中查实与车主李某某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同心支公司因与实际车主李某某之间签订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故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高交二大队辩称自己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主体,在本案中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之辩解理由,因江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书,不是依据事发当时的现场所勘验得出的结论,而是依据本案责任当事人高交二大队对现场复原后,事过已20余天才进行勘验而得出的结论。庭审中,依据原、被告双方所举的证据及事发当时在现场的证人出庭作证,所证实的堵路情节,与江油市交警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书中之事实完全不符,且原、被告双方所交证据及证人证言又经当庭举证、质证并已确认采信,故江油市交警大队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不予采信。高交二大队另辩称2007年2月19日在成绵广高速公路x+950M处设置路障,将过往车辆引导至新安服务区内进行春运安全大检查是行政执法职务行为,这种行为是否合法或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只能通过行政诉讼来处理,而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之观点,因依照法律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执行紧急公务除外”而法律中规定的“紧急公务”中并不包含高交二大队的“春运安全大检查”在内,其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另从其整个事发过程环节来看,有着多处的违法失职行为存在(未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设置减速、警示标志、未及时疏通临时通道,现场无人指挥),高交二大队的上述违法失职行为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此,二大队此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被告彭某某辩称本案事故责任主体应是高交二大队,应对事故赔偿承担主要责任及原告冯某某所主张的扶养费只能是9441.25元之观点正确,予以采纳。被告金某某辩称造成他方十个月未营运的损失也应由高交二大队来承担,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查。从本案的事故发生过程综合分析,各被告之间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故此原告请求各被告之间应互负连带责任之观点不成立。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合理的部分可予支持,对于请求赔偿车辆损失,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可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方的损失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扶养费9441.25元、医疗费5685.86元、交通费5931.5元、食宿费1551.5元、误工费3000元,共合计x.11元,由被告二大队赔偿x.26元;由被告彭某某赔偿x.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x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7287.25元。二、精神抚慰金x元,由被告二大队赔偿x元,由被告彭某某赔偿x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7200元。三、本案诉讼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14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6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被告二大队承担2400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00元,由原告祝某某、冯某某承担230元。

宣判后,高交二大队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所适用的诉讼程序、当事人主体、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四个方面进行审查;2、撤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承担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判决;3、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告知被上诉人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其主要理由是:第一、适用诉讼程序不当,上诉人不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上诉人作为负有交通安全管理行政职责的交警部门,在辖区X路车辆进行春运交通安全检查,是一种行政执法职务行为。基于此,上诉人不属《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的诉讼主体,不具备民事诉讼当事人资格。原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审理上诉人的行政执法职务行为,属程序违法。第二、行政执法职务行为,即使违法并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使之造成损失,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追究赔偿责任,而不应追究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规定:“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原审法院判决显然违反了此《解释》;第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高速公路服务区执行“春运安全大检查”是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在服务区内进行春运大检查,符合公安部的要求。第四、原审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一款,在其判决书中,完全没有罗列当事人的起诉证据、抗辩证据以及对证据认定理由。

冯某某、祝某某共同答辩称:第一,高交二大队的民事被告地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2.19”特大交通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是完全正确的。高交二大队在成绵广高速公路新安服务区入口处设障堵路查车,强令所有通行车辆由高速公路主干道改道进入服务区,且未在该服务区前设置任何减速、提示标志,仅是斜放一排锥型筒阻断整个道路,全部长度不过三、四十米,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是公然的违法行为。第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彭某某答辩称:第一、本案就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一个民事案件,是多因一果,三方混合过错所致,应该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而不应该适用《国家赔偿法》。第二,高交二大队以“春运安全大检查”名义违法拦路查车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明令禁止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春运安全大检查”不是法律规定的“紧急公务”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判决公正合理,请求驳回高交二大队上诉。

金某某、永昌运输公司、李某某、同心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中,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高交二大队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后检查车辆,主要是根据上级通知对营运的客车进行超载、超速检查。2、高交二大队对于冯某某提供的二审证据中相关照片无异议,认为是事故现场的照片。3、高交二大队没有提供发生事故当天其摆放锥形桶的现场图和发生事故的现场勘验记录。4、祝某某、冯某某在原审中诉称:被告彭某某之子彭某军(已死亡)驾车超速行驶,造成肇事当然要承担事故的责任。第一被告彭某某作为彭某军的法定继承人和遗产管理人,应当在其管理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高交二大队违反法律规定,在高速公路X路障将公路阻断进行查车,既不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又不疏通临时通道,其行为是酿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但四川省江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其结论丝毫未涉及高交二大队的违法行为及其应承担的责任,与事实严重不符,宁x号车的驾驶员金某某、营运单位永昌运输公司和实际车主李某某及同心支公司均应承担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之损失计x元。

本院认为,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陕x号车辆驾驶员彭某军超速行驶,当发现前方道路被堵,改道行驶中,采取的临危措施不当,致“2.19”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彭某军及其妻祝某琦,女儿彭某均已死亡,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实际遗产管理人彭某某承担;宁x号车辆驾驶员金某某驾驶的大货车在进入临时通道服务区后,未将车辆停放于不妨碍交通的场所检修,在车辆检修过程中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对“2.19”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李某某系宁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金某某受雇于李某某,雇员金某某应承担的“2.19”事故责任应由雇主李某某承担;同心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及江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2.19”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审法院未予采信等,各方当事人在上诉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高交二大队是否具有本案适格民事主体资格,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经查,高交二大队称其是根据公安部通知,对辖区内行驶的客运车辆进行超载等内容的安全检查,但在本院庭审中高交二大队对祝某某等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无异议,认为是“2.19”事故的现场照片,该照片显示高交二大队将成绵广高速公路通往成都方向行驶的路面在新安服务区X路牌和锥型筒完全封堵,且在该服务区入口处无人指挥、疏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高交二大队对客车超载检查亦非法律规定的“紧急情况”。所以高交二大队为了检查客车超载超速,在新安服务区入口处完全封堵路面,其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对“2.19”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和《国家赔偿法》分别对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和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承担责任主体和方式以及受损害一方请求赔偿途径的规定,虽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但并未规定权利人只能通过国家赔偿实现权利。而且本案“2.19”交通事故,是多因一果即由三方的混合过错所致,如果“2.19”交通事故对高交二大队的过错行为以及应承担的责任,由国家赔偿解决,则对本案其他责任方的赔偿数额无法确定,对原告的权益得不到及时全面保护,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和社会稳定。综上,高交二大队应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认为不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高交二大队是本案“2.19”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义务主体是正确的,判决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亦无不当,应予维持。永昌运输公司作为宁x号东风牌货车的被挂靠单位,原审法院未判令其承担责任不妥,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汉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宁夏固原实验区永昌运输公司对李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二大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军政

审判员李某财

代理审判员郭顺利

二○○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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