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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科民初字第250号

原告白某某,女,42岁,蒙古族,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住(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X路中段(商务局大楼)。

负责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印海,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通辽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绍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财险通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印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原告是蒙x号解放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于2006年9月16日该车在被告处上了保险(共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特约四个险种)。2007年5月26日原告雇佣司机吉日木图驾驶保险车辆在辽宁省彰武县X914线自西向东行驶至22公里400米处时,与前方的辽宁省彰武县章古台机械林场张树春驾驶的辽x号猎豹小型越野车发生追尾相撞事故,致使辽x号猎豹小型越野车失控,并与X914线路北刘德平家院墙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树春受伤及刘德平家院墙、松树苗损毁。事故发生后,经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2007)张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白某某赔偿彰武县章古台机械林场车辆修理费x元,吊车费1650元,车门喷字费80元。赔偿张树春医疗费492元,交通费11元。鉴于上述事实,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给付被保险的肇事车辆所支付的赔偿款x元。

被告财险通辽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出险后,已委托事故发生地的保险公司对受损的车辆进行核损,核损的项目换件是65项,维修的项目为27项,估损额为x元,实际核损为x元。加上赔偿张树春医疗费492元,交通费11元,被告只能在x元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超出部分不同意赔偿。

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请求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依据。

针对焦点问题原告出具的证据:1、2006年9月16日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保险,有四种险种;2、彰武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已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3、施救费用票据二枚,证明支付施救费用的事实;4、彰武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志一份、张树春医疗费票据6枚,证明原告已赔偿张树春医疗费的事实;5、章古台车辆维修费凭据7张,证明被撞坏的车辆经彰武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赔偿的数额依据的事实;6、章古台机械林场组织机构代码证、吉日木图驾驶证正、副本复印件、张树春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与本案存在厉害关系人身份的事实;7、沈阳长城猎豹特约维修服务站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损坏的车辆损毁程度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对机动车保险单、施救费票据、门诊病志、医疗费票据、章古台林场组织机构代码证、吉日木图驾驶证正、副本复印件、张树春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彰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但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关联性。沈阳市长城猎豹特约维修服务站证明材料,不具有合法性,服务站是维修车辆的单位,由于没有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属擅自维修行为。另外,服务站不是鉴定机构,此证明材料不具有法律效力。

针对焦点问题被告财险通辽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查看记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委托事故发生地保险公司对现场进行了勘查,估损车辆实际损失为x元的事实;2、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经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理赔核损,确认该车应换件65项,修理项目27项,换件费用x元,修理费合计6700元,残值作价金额432元,总计x元的事实;3、现场照片X组,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在辽宁省境内的事实;4、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单位为辽宁省保险分公司彰武阜新营业部,发生事故时间为2007年5月25日,同时证明该车辆保险的四种车险属实。经原告质证,对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查看记录、现场照片X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有异议,原告参加的是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20万元,当时交纳不计免赔时保险公司承诺发生险情时车辆损失、第三者损失以实际的赔偿数额为准,在这种情况下参加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已向辖区保险公司报了案,由保险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查,并由国家有资质的汽车检测中心出具了车辆损失证明,应该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

综合本案,对以上原、被告出具的证据确认如下:

原告白某某出具的2006年9月16日机动车保险单、施救费票据、门诊病志、医疗费票据、章古台林场组织机构代码证、吉日木图驾驶证正、副本复印件、张树春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具的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2007)彰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但该份民事判决书中涉及到的民事赔偿部分,与本案争议的赔偿数额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查看记录、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现场照片、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是:

原告白某某系蒙x号解放重型自卸货车车主,2007年5月26日雇佣司机吉日木图驾驶保险车辆在辽宁省彰武县X914线自西向东行驶至22公里400米处时,与前方行驶的辽宁省彰武县章古台机械林场张树春驾驶的辽x号猎豹小型越野车发生追尾相撞事故,致使辽x号猎豹小型越野车失控,并与X914线路北刘德平家院墙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树春受伤及刘德平家院墙、松树苗损毁。事故发生后,被告财险通辽中心支公司委托事故发生地保险公司出险勘察,并对被撞车辆的损坏程度进行了定损。辽宁省彰武县章古台机械林场、张树春于2007年8月15日以道路交通事故财产、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诉至经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彰武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9日以(2007)彰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白某某赔偿彰武县章古台机械林场车辆修理费x元,吊车费1650元,车门喷字费80元。赔偿张树春医疗费492元,交通费11元。原、被告在协商理赔事宜过程中,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辆,于2006年9月16日在被告处投入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特约四个险种)。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意思表示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由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辽宁省境内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财险通辽中心支公司已委托事故发生地保险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确认了车辆损失数额,具有合法性。虽然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2007)彰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白某某承担彰武县章古台机械林场及张树春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经济损失x.50元的民事责任,但该判决确认的赔偿额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应以事故发生地的受委托保险公司营业部定损车辆,实际损失数额为依据。沈阳市长城猎豹特约维修服务站不具有鉴定资质,也未经保险公司授权委托,所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白某某保险理赔金x元,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492元,交通费11元,合计x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1.50元,由原告负担260元,被告负担23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绍臣

二○○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崔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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