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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甲与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植县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张中民三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下岗职工,住(略)。

法定监护人龚爱华,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教师,住(略)。系郑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略)。系郑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钟源,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植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桑植县X镇朱家台。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桑植县人民医院外科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兆本,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甲、桑植县人民医院因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桑植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日作出的(2004)桑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以祥、代理审判员刘俭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亦红担任记录。上诉人郑某甲的法定监护人龚爱华及委托代理人郑某乙、钟源,上诉人桑植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王兆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3月11日下午3时30分,原告郑某甲骑自行车与李凌驾驶的湘x号“五菱”牌小客车(车主陈勇)在桑植县城赤溪大桥上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当场昏迷过去,昏迷八分钟后清醒过来,旁人立即打“120”救护车急救,120车到后,当时只看到方庭梓一人,没有看到原告躺在马路上,后来,“120”急救车正要关门启动时,有人说,这里还有一个伤者(指原告郑某甲),这样原告就自己蹬上120车,一同随车来到了桑植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外科诊室。原告入院时间是2003年3月11日下午3点40分。入院后,医务人员首先抢救方庭梓(因方庭梓的伤情危重一些),这样就导致了原告在急诊科候诊的事实。县人民医院于下午4点20分给原告作CT检查,之后,扶送原告到外二科住院(从一楼CT室到三楼病室),当天下午7点医院为原告作颅内血肿清除术,原告从2003年3月11日入院到2003年7月20日出院,共住院131天。住院期间,对原告进行了两次手术,第一次手术,原告入院记载体温正常,无颅内高压病情反映,没有进行去骨瓣减压术,患者头脑不清。第二天上午七点后,原告体温上升至39.5度,颅内产生高压,故进行了第二次手术,行骨瓣减压术。此后原告一直处于深度昏迷状态。原告入院三天后,背部出现褥疮,褥疮的发生是原告的脑挫裂及重度昏迷和被告方护理措施不得力所致。2004年7月22日,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法定监护人申请,委托湖南省医学会对原告郑某甲医疗损害事故进行医学鉴定,之前2004年4月24日,张家界市医学会作出了张家界医鉴(2004)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服于2004年5月21日申请医疗事故重新鉴定,将申请书交到桑植县卫生局后没有结果。湖南省医学会受本院2004年9月8日委托后,因在医患双方提交的材料中未发现有患者在被告方治疗期间的CT片,故于2004年12月2日,致函告知中止本次鉴定。2006年12月7日本院再次致函省医学会,建议将现有已提交的资料能否作出鉴定。省医学会于2006年12月15日回函本院,由于当事人没有提供患者的CT片,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38条的规定,终止本次鉴定。由于被告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导致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

另查明:(1)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方均认同原告现处于植物人状态。(2)原告郑某甲于2003年7月9日经桑植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符合壹级伤残。(3)湘雅附二院神经外科谢季教授2004年6月l4日给谷某生并与小郑某信中提到的郑某甲的翻拍CT片,不是原告寄给谢教授的,而是被告方寄给谢教授与附一医院的易善楚主任的,邮寄的是病人的病情情况及CT报告单。

原判认为,由于被告方未提交CT片,致使医学鉴定无法进行,终止了本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八款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植物生存状态承担责任,即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应按担责予以赔偿。其他诉讼请求无据证实,不予支持。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桑植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郑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费1143元÷20.92天×117天=639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43元÷20.92天×117天=6392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143元/月×240月×1人=x元、残疾赔偿金7504.99元×20年=x.80元、交通费591元、住宿费:1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1天×6元/天=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5400元,共计x.80元的50%,即应赔偿x.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万元,原告郑某甲及被告桑植县人民医院各负担一万元。

宣判后,郑某甲的法定监护人、桑植县人民医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郑某甲的法定监护人上诉提出原判赔偿数额过低,请求赔偿x.3元。桑植县人民医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认为CT片不是医疗事故鉴定所必备的资料,不能提供CT片是因CT机是从北京某大医院换代下来的旧产品不能打印CT片这一客观原因所致。原判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判决我方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桑植县人民医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该纠纷再次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该医疗事故已于2004年委托湖南省医学会重新鉴定,但桑植县人民医院在长达二年的时间内不能提供鉴定的相关资料(CT)片,导致该医疗事故鉴定终止。桑植县人民医院申请再次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有关申请鉴定的条件,并参照卫生部卫政法发(2005)X号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医疗机构不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不能进行的,再次申请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且桑植县人民医院至今也不能提供患者郑某甲的CT片,因此桑植县人民医院的再次鉴定申请理由不当,本院予以驳回。

双方当事人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处理医疗纠纷中,医患双方应当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资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桑植县人民医院收到医疗事故签定机构湖南省医学会要求提交患者郑某甲的CT片的函告后,在长达二年的时间内不能提供郑某甲的病历资料CT片,致使湖南省医学会对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因此,桑植县人民医院因举证不能而应对郑某甲的医疗损害结果承担责任。郑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其自身有原发疾病,对此郑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及家属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据此依照郑某甲的伤残等级判决双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桑植县人民医院作为二甲医院,理应对患者的CT片存放备查,其上诉称CT片不是必备的相关资料,以及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郑某甲上诉称补偿数额过少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桑植县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洁

审判员钟以祥

人民陪审员刘俭

二○○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朱亦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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