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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邱某甲等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栗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上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系被告人邱某甲之父。

指定辩护人宋歌,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上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系被告人邱某丙之父。

辩护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人邱某丙的亲友。

被告人陈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上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系被告人陈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高涛,上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人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上栗县人,初中文化,福田镇清溪中学学生,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法定代理人杨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杨某己之父。

辩护人刘某辛,女,1980年8月出生,住(略),系被告人杨某己的亲友。

被告人王某壬,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上栗县人,初中文化,福田镇清溪中学学生,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法定代理人王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系被告人王某壬之父。

辩护人李某某,男,33岁,住(略),系被告人王某壬的亲友。

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陈某、邱某丙、杨某己、王某壬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五被告人开庭时未均未成年,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温秀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法定代理人邱某乙及其辩护人宋歌,被告人陈某、法定代理人刘某戊及其辩护人高涛,被告人邱某丙、法定代理人邱某丁及其辩护人唐湘志,被告人杨某己、法定代理人杨某庚及其辩护人刘某辛,被告人王某壬、法定代理人王某癸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19日晚,在被告人邱某甲的提议下,被告人邱某甲、陈某、邱某丙、杨某己、王某壬五人由杨某己望风、王某壬提供其鞋子给邱某丙,邱某甲、陈某、邱某丙三人踢门进入刘某某(系聋哑人)守砖厂的住处内,持杉木棍、木板殴打刘某某,抢得现金234元。邱某甲、陈某各分得80元,邱某丙分得50元,王某壬、杨某己各分得12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甲、陈某、邱某丙、杨某己、王某壬五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邱某丙在法庭上辩称在抢劫过程中,他未用棍子打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在共同犯罪中,邱某丙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甲在法庭上辩称是邱某丙提议去抢劫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邱某甲犯罪时未成年,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但在法庭上辩称是邱某丙先在网吧提议去抢劫,后邱某甲在网吧外再次提议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陈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但在法庭上辩称是邱某丙先在网吧提议去抢劫,后邱某甲在网吧外再次提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己没有犯罪动机和目的,只是因为年少无知而参与抢劫,其未实施具体的抢劫行为,为从犯,又是未成年人,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王某壬自愿认罪,但在法庭上辩称是邱某丙先在网吧提议去抢劫的,后邱某甲在网吧外再次提议,他未提供鞋子给邱某丙。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壬犯罪时未满十五周岁,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最小,为从犯,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壬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邱某甲、陈某、邱某丙、王某壬五人在杨某乡X村一网吧里上网时看见被害人刘某某(系聋哑人)身上有些10元的现金,邱某丙、邱某甲先后提议对刘某某实施抢劫,陈某、杨某己、王某壬均表示同意。当晚11时40分许,五被告人尾随刘某某至关下小学附近刘某某守砖厂住处附近的田里就抢劫之事进行商量,并经邱某甲提议后陈某从水田里捡来一根木棍,用来殴打刘某某。晚12时许,按事先商议,王某壬将自己的鞋子提供给邱某丙后在319国道附近等候,邱某丙、杨某己用手电照射刘某某住处确定刘某某在屋内睡觉后,杨某己到砖厂附近望风。邱某甲、陈某、邱某丙三人踢开刘某某住处房门,邱某丙用手电筒照射,邱某甲从刘某某住处捡了一根木板、陈某持木棍,二人对刘某某实施殴打,后邱某甲对刘某某搜身,邱某丙、陈某并在屋内搜找钱物。邱某甲搜得刘某某现金234元后三人逃离现场。作案后由邱某甲分赃,邱某甲和陈某各分得80元,邱某丙分得50元,杨某己、王某壬各分得12元。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丙级。作案后,公安人员收缴了邱某丙赃款50元、王某壬赃款10元。庭审后,邱某甲、陈某、杨某己、王某壬均退清所得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实2007年12月19日晚,他在一废旧砖厂的房间里睡觉时遭人殴打,抢劫。

2、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刘某某指出邱某甲、陈某、邱某丙是2007年12月19日晚抢劫他的人。

3、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证实2007年12月19日晚,他和邱某丙、陈某、杨某己、王某壬尾随“哑巴”来到“哑巴”住处附近的田里商议抢劫“哑巴”之事,并经他提议后陈某从田里捡了根木棍殴打“哑巴”。晚12时许,按商议,“豆子脑壳”在国道上等他们,杨某己和邱某丙用手电照了一下屋内确定“哑巴”睡在里边后,杨某己即到附近等候他和陈某、邱某丙。踢开“哑巴”住处的门后,他和陈某、邱某丙三人进入“哑巴”房内,邱某丙用手电帮他和陈某照明,他用木板殴打“哑巴”并对“哑巴”实施搜身,陈某用木棍殴打“哑巴”后与邱某丙在房间搜找钱财,他从“哑巴”处搜得现金234元。后他分给邱某丙50元,杨某己和“豆子脑壳”各12元,他和陈某各分得80元。

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12月19日晚,经邱某丙、邱某甲先后提议,他和邱某甲、邱某丙及邱某丙带来的两个男孩在“哑巴”住处附近的田里商议抢劫“哑巴”后,邱某丙带的一个男孩提着邱某丙的拖鞋到国道上等候,邱某丙和其带来的另一个男孩用手电照了“哑巴”房间确定“哑巴”在屋内睡觉后,那个男孩便帮他们望风,邱某甲、邱某丙和他三人踢开“哑巴”的屋门进入屋内,邱某丙负责用手电照明,邱某甲打了“哑巴”并搜了“哑巴”的身,他殴打了“哑巴”后与邱某丙一起对房内进行搜查,共抢得现金234元。后由邱某甲分赃,他和邱某甲各分得80元,邱某丙分得50元,邱某丙带来的两个男孩各分得12元。

5、被告人邱某丙的供述,证实经商议,2007年12月19日晚12时许,“豆子脑壳”在319国道上等候,杨某己望风,他和邱某甲、陈某三人踢开“哑巴”住处的门对“哑巴”实施抢劫。他先是负责用手电照明,邱某甲和陈某用木板、木棍殴打哑后,后邱某甲搜“哑巴”的身,他和陈某搜“哑巴”的房间,抢得现金234元。由邱某甲分给他50元,杨某己和“都在脑壳”各分得12元。

6、被告人杨某己的供述,证实2007年12月19日晚,经邱某丙、“老邱某”先后提议,他和“老邱某”、邱某丙、“陈某”、王某壬五人在一稻田里商议对“哑巴”实施抢劫。经“老邱某”提议,陈某在稻田里找了根木棍用来殴打“哑巴”。王某壬把鞋换给邱某丙后提着邱某丙的鞋到国道上等候,他和“老邱某”、“陈某”、邱某丙四人来到“哑巴”的住处。“老邱某”、“陈某”、邱某丙三人将“哑巴”的门踢开后,他就到附近的稻田里等候。后他和王某壬各分得12元。

7、被告人王某壬的供述,证实2007年12月19日晚,经邱某丙、“老邱某”先后提议,他和“老邱某”、邱某丙、“陈某”、杨某己五人在一稻田里商议抢“哑巴”的钱,“陈某”从稻田里捡了根木棍用来殴打“哑巴”。他把他的鞋给邱某丙穿并提着邱某丙和杨某己的鞋子到319国道处等候,邱某丙四人朝“哑巴”睡的砖厂房走去。后他分了12元。

8、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五被告人及刘某某在他家老屋的网吧上网的情形。

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弟弟刘某某一直跟他生活在一起,是案发前两月前刘某某时常住在关下村一倒闭砖厂的一间房屋里,但并未在那里做饭吃。

10、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上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邱某丙、王某壬处分别提取赃款50元、10元的情况。

11、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邱某甲用来殴打刘某某的木板后,经邱某甲辨认,公安机关提取的木板为其抢劫时所用的工具。

12、现场示意图及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3、上栗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刘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丙级。

14、证明三份,证实杨某己、王某壬系福田镇清溪中学学生及李某系杨某己所在班班主任。

15、办案说明,证实因邱某甲的父母在外务工,在公安机关询问邱某甲时无法通知到场,故请上栗镇X村委会支部书记到场。

16、常住人口登记表四份,证实五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作案时五被告人均未满十八周岁。

关于被告人邱某丙在法庭上提出的在抢劫过程中,他未用棍子打人的辩解意见,经查,邱某丙、陈某的供述均证实了在他们进入刘某某的住处后邱某丙先是用手电给邱某甲、陈某照明,后与陈某一起对刘某某的住处进行搜索,没有证据证明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其辩解意见成立。

关于被告人邱某甲在法庭上提出是邱某丙提议去抢劫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人陈某、杨某己、王某壬均在法庭上提出,先是由邱某丙提议,后由邱某甲提议,因此邱某甲系提议者之一,其辩解意见与证据、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某壬提出他未提供鞋子给邱某丙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壬、杨某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王某壬将自己的鞋提供给邱某丙,后提着邱某丙的鞋到319国道处等候,其辩解意见与证据、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陈某、邱某丙、杨某己、王某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邱某甲、邱某丙是犯意的提起者,在进入刘某某的住处后,邱某丙为邱某甲、陈某可以准确殴打刘某某提供照明,并搜找刘某某房间内的钱财;邱某甲殴打了刘某某,搜了刘某某的身,作案后又主持分赃;被告人陈某殴打了刘某某并搜了房,三被告人的行为对抢劫犯罪的完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邱某丙、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与证据、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某己、王某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在犯罪时均未满十六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信。邱某甲、陈某、杨某己、王某壬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3日起至2009年10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邱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3日起至2009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3日起至2009年6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邱某甲、陈某、杨某己、王某壬所退赃款共计一百七十四元返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殷大翅

审判员谢启明

审判员刘某生

二○○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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