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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等五人诉被告桂林市三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宁民初字第1436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长沙盛隆机械有限公司法律专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长沙盛隆机械有限公司法律专员,住(略)。

被告桂林市三鼎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桂林市X路西侧铁山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旗胜,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傅某某、梁某某、李某乙、王某与被告桂林市三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7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三鼎公司在银行帐号上的存款冻结x元,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07年9月3日依法作出了(2007)宁民初字1436-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三鼎公司在银行帐号上的存款冻结x元。本院于2007年9月5日依法执行冻结了被告三鼎公司在桂林市商业银行南溪支行x帐号上的存款x元。

原告李某甲、傅某某、梁某某、李某乙、王某诉称,2006年10月10日,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盛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盛隆公司”)与被告三鼎公司签订了《混凝土泵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高新盛隆公司价值x元的混凝土泵两台,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x元,预付x元发货,2007年4月20日前支付x元,2007年10月30日前支付x元。合同签订后,高新盛隆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被告不按约付款,至今尚欠高新盛隆公司货款x元,经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无理拖延。高新盛隆公司于2007年7月18日依法注销,该公司注销后其债权由股东负责追偿,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支付违约金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三鼎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混凝土泵买卖关系,故不存在货款给付问题,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被告迄今未付部分货款是因为出卖方的违约行为所致,其过错与责任在于出卖方,要求被告提前给付全部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其理由有4点:1、出卖方迄今仍未开出发票给被告;2、被告所购混凝土泵至今未配装八条液压支腿,实际发货型号x与约定的型号x不符;3、出卖方无故锁死被告所购混凝土泵致使混凝土泵无法使用,且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此问题正在协商磋谈之中,被告可暂缓付款;4、出卖方未按约定为被告培训操作人员及发放上岗合格证,致使机器无人操作。由于出卖方履行义务不充分、不合理,被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且混凝土泵实际交货地点在桂林市,本案应由桂林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受诉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列如下:

(一)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高新盛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混凝土泵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

2、高新盛隆公司x《发货单•回单》复印件1份,及《S电动泵随机附件清单》复印件3页,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该公司发送货物给被告,且被告已经验收的事实。

3、高新盛隆公司x《发货单•回单》复印件1页及《S电动泵随机附件清单》复印件3页,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该公司发送货物给被告,且被告已经验收的事实。

4、长沙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的相关资料复印件7页,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该公司已依法注销,原告系债权债务承受人的事实。

5、《场地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该买卖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宁乡县的事实。

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发货单》货物名称及规格栏内“混凝土输送泵x”与买卖合同约定的“x”型号不符,该《发货单》上没有注明“液压支腿”,该2份证据反证了高新盛隆公司有违约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商登记资料未加盖查询专用章。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买卖合同的履行地。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3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高新盛隆公司交付买卖标的物的型号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不符合,因为被告收到买卖标的物后未提出异议且交付的标的物x型混凝土泵是x型混凝土泵的改进型(升级板),设备配置等各个方面均优于x型。由于被告未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应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合同未对“液压支腿”配置进行约定,且“液压支腿”不是混凝土泵必须配置。因此该证据反证该公司有违约事实的理由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属于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档案资料,加盖了该局行政印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能够证明高新盛隆公司的成品仓库在湖南省宁乡县,该地点为交货地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6、高新盛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混凝土泵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型号,出卖方的主要义务以及合同当事人是公司,并非原告自然人。

7、2006年10月10日赵春签名的合同附件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出卖方同意更改支付货款时间的事实。

8、被告于2007年4月20日发给出卖方的《公函》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被告购买的设备出现故障,双方进行协商的过程的事实。

9、高新盛隆公司传真给被告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的目的与证据8的证明目的相同。

10、加盖买卖双方印章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买卖双方正在协商之中的事实。

11、买卖标的物的彩色照片9张,拟证明混凝土泵缺少液压支腿,目前闲置无法使用以及型号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不相符合的事实。

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赵春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系赵春所签,且赵春不能代表高新盛隆变更支付货款的时间。对证据8、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出卖方并未收到加盖被告单位印章的协议书,仅是被告自己保存的材料,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无异议的证据6、证据8、证据9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不能确认系赵春所签,且合同附件未加盖印章也未提供出卖方的授权委托书,该证据难以采信。证据10因被告未提交送达协议书给出卖方的回执,该证据难以采信。证据11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及发表的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0月10日,高新盛隆公司与被告三鼎公司签订《混凝土泵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高新盛隆公司x混凝土泵两台,价款x元。质量标准:按混凝土泵国家相关标准执行,出卖方(高新盛隆公司)免费为买受方(被告)进行操作人员培训,随机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按出卖方的标准配置,详见发货清单,交货地点为高新盛隆公司的成品仓库,并由该公司代办运输。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买受方(被告)应在自提或收到产品时按发货清单进行验收。异议应在自提或收到产品当天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同外包装、产品数量、产品完整性及外观质量完好。结算方式及期限:在支付了预付款x元后发货,余款x元在2007年4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x元,尚余设备尾款x元在2007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其他条款:未经协商同意,已签订的合同不得变更。如需增设、变更、撤销本合同条款,双方将一律采用书面形式另外签订补充协议,并由双方明确授权的人(受托人需持有授予其与对方协商变更合同时授权委托书)签字,同时加盖双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方为有效。其他约定事项:买受方(被告)应授权其设备操作人员对出卖方(高新盛隆公司)的调试、检修、维护结果签字认可的权利。同时还规定了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按本合同货款总额的5%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失,若买受方迟延支付货款,出卖方有权暂停标的物的使用,同时停止售后服务和零配件的供应,直至扣留标的物,并要求买受方按逾期货款额承担10%/月的违约金、赔偿给出卖方造成的相关损失,直至买受方如约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付给高新盛隆公司货款x元,高新盛隆于2006年10月17日将混凝土输送泵x两台及随机附件及125B×150M标配管道通过三雄货运公司代办运输发送给被告,并附上货物清单。高新盛隆公司交付买卖标的物后,依约为被告进行了操作人员培训。2007年3月31日,该设备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停机故障,致使施工中断四个多小时。被告向高新盛隆公司提出索赔x元经济损失的请求,因高新盛隆公司只同意补偿x元而未达成协议。此后,高新盛隆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未予支付,高新盛隆公司于2007年7月18日依法由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该公司依法注销后其债权分配给了原告。故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高新盛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注销登记通知书、股东债权债务分配表等相关工商登记档案资料的证据,可以采信。高新盛隆公司依法注销后,原公司股东即本案的原告对债权债务进行了分配,五原告系权利义务承受人,依法可以向债务人行使追偿债权的权利,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关于出卖方高新盛隆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是否不充分,不合理的问题:1、关于标的物型号不合的问题,买卖合同约定买卖标的物为混凝土泵,其规格型号为x,而交付的混凝土输送泵的规格为x。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异议应该在收到产品的当天以书面形式提出,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被告收到买卖标的物时没有按照约定在收货当日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且此后一直没有提出异议,视为交付的标的物符合约定。且x型混凝土泵是x的升级版,即改进型,其设备配置等各个方面均优于x,因此本院认为出卖方交付被告的买卖标的物质量符合要求。2、关于混凝土泵没有配置液压支腿是否构成出卖方违反合同约定的问题,根据买卖合同的规定:配置详见发货清单,发货清单上没有注明该配置,应该认定该设备没有液压支腿的配置,被告方收到买卖标的物后未提交要求出卖方必须加配液压支腿的证据,且未向法庭提供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行业强制性标准。被告购买混凝土泵后,该买卖标的物已投入正常使用,该设备未配置液压支腿是能够正常使用的,因此被告认为设备未配置液压支腿即构成履行合同不全面的事实不存在。3、出卖方是否应先开具发票给被告的问题。被告以出卖方未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有理由不付货款,显而易见,这一抗辩理由不成立。4、出卖方于2007年1月1日派员对被告单位操作人员进行了培训,被告称出卖方未培训操作人员致使设备无人操作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出卖方按买卖合同的规定全面履行了出卖方的义务。三、关于被告支付货款期限的问题。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买卖合同约定:2007年4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x元,尚余设备款x元在2007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2006年10月10日,赵春出具的《合同附件壹》,不能确认系赵春所签,且根据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的约定,如需变更合同条款,双方将一律采用书面形式另外签订补充协议,并由双方明确授权的人(受托人需持有授予其与对方协商变更合同的授权委托书)签字,同时加盖双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方为有效。此合同附件未加盖印章,也未提供授权委托书,该证据本院不能采信,因此不能认定买卖双方已经约定变更付款日期。被告应当按照原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的理由成立。四、关于被告行使抗辩权的问题,《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分别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被告就设备的停机故障向高新盛隆公司提出要求赔偿x元的请求,被告可以针对该赔偿金额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被告就整个剩余应付货款行使抗辩权,已经逾越了《合同法》第六十六条所规定的“相应”界线,因损害赔偿债务与被告的债务不存在先后履行顺序,故不成立后履行抗辩权,被告没证据证明高新盛隆公司有《合同法》第六十八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且没有书面通知高新盛隆公司,故不成立不安抗辩权。五、关于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且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x元未超过约定违约金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六、关于被告在使用买卖标的物过程中出现停机数小时要求出卖方赔偿的问题。因为被告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审理。七、关于管辖权的问题。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标的物交货地点为出卖方的成品仓库,交货方式为出卖方代办运输,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也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故被告要求将此案移交桂林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市三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给原告李某甲、傅某某、梁某某、李某乙、王某货款x元;

二、被告桂林市三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傅某某、梁某某、李某乙、王某违约金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30元,由被告桂林市三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双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审判长杨国强

审判员李某辉

审判员王某中

二○○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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