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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等4人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

辩护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尚某某之表姐。

被告人吴某某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

被告人鲁某某,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吴某某犯妨害作证罪、李某乙犯包庇罪、鲁某某犯伪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被告人李某乙和被告人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交通肇事罪

2006年2月6日23时23分左右,被告人尚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一辆白色江淮轻卡型小货车,在许昌市X路X路交叉口与孙某丁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被害人孙某丁重伤、肖小娟轻伤后逃逸。

二、伪证罪、妨害作证罪、包庇罪

被告人尚某某肇事逃逸后,为逃避法律责任,同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李某乙预谋掩盖无证驾车并逃逸的事实真相,后由有驾驶证的李某乙顶替肇事司机尚某某,到许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接受处理。由吴某某串通报警证人鲁某某,由被告人鲁某某到许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作虚假证言,谎称肇事司机为李某乙并掩盖肇事车辆逃逸的事实真相,致使李某乙被公安机关错误的立案、追逃、刑拘、报捕,而尚某某逃避法律惩罚长达四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构成包庇罪、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请求对四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尚某某、吴某某、李某乙、鲁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均辩称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交通肇事罪

2006年2月6日23时23分左右,被告人尚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一辆白色江淮轻卡型小货车,在许昌市X路X路交叉口与孙某丁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被害人孙某丁重伤、肖慧娟轻伤后逃逸。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丁的陈述,证人孙某丙、张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二、伪证罪、妨害作证罪、包庇罪

被告人尚某某肇事逃逸后,为逃避法律责任,同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李某乙预谋掩盖无证驾车并逃逸的事实真相,后由有驾驶证的李某乙顶替肇事司机尚某某,到许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接受处理。由吴某某串通报警证人鲁某某,由被告人鲁某某到许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作虚假证言,谎称肇事司机为李某乙并掩盖肇事车辆逃逸的事实真相,致使李某乙被公安机关错误的立案、追逃、刑拘、报捕,而尚某某逃避法律惩罚长达四年。

上述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吴某某、李某乙、鲁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XX、张XX等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后肇事逃逸,并为逃避法律责任,串通他人作虚假证言,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指使李某乙冒名顶替肇事司机、指使鲁某某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吴某某犯妨害作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明知尚某某是真正肇事司机,却冒名顶替,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经构成包庇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包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某作为证人,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隐匿罪证,其行为已经构成伪证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鲁某某犯伪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予以支持。鉴于四被告人尚某某、吴某某、李某乙、鲁某某认罪态度好,悔罪之意较深,并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和补偿,已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3、被告人李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4、被告人鲁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菅卫华

审判员崔国英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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