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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等5人盗窃及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香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吉林省榆树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2001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9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香河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香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200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9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香河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申建国,男,X年X月X日出生,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香河县X镇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9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香河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香河县人,汉族,文盲,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9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香河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香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9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日以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现押于香河县公安局看守所。

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牛某某、申建国、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新、代理检察员马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牛某某、申建国、刘某某、王某乙,被告人申建国的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申建国、刘某某、牛某某四人预谋盗窃电动三轮车。当日10时、12时、14时,四被告人分别窜至香河县家具城内,将王某栋停放在顺隆A厅东八门处的一辆绿色的鑫宝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窜至香河县X镇X村内,将王某仲停放在其家大门口的一辆绿色的江牛某电动三轮车盗走;窜至香河县X镇X村内,将王某福停放在其家后门口的一辆绿色的凯翔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盗走。四被告人将三轮车开到地里,趁无人之机卸掉电瓶并利用被告人王某乙驾驶的出租车拉走卖掉,经鉴定三辆电动三轮车的总价格为x元。

2008年2月29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刘某某二人窜至香河县X镇X村内,将王某山停放在其家前门口的一辆绿色的新格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2400元。

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失主王某栋、王某仲、王某福、王某山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闫某某、陈某某证言,香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香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王某甲、牛某某、申建国、刘某某、王某乙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牛某某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申建国、刘某某、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明知系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运输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甲、牛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牛某某进行处罚;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申建国、刘某某进行处罚;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乙进行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申建国、刘某某、牛某某、王某乙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刘某某辩称他并没有参与在矬口村盗窃电动三轮车;被告人申建国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申建国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申建国在淑阳镇X村并未参与盗窃王某福的电动三轮车,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申建国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申建国、刘某某、牛某某四人预谋盗窃电动三轮车。当日10时、12时、14时,四被告人分别窜至香河县家具城内,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刘某某一组,被告人牛某某与被告人申建国一组,将王某栋停放在顺隆A厅东八门处的一辆绿色的鑫宝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盗走;四人又窜至香河县X镇X村内,由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牛某某望风,被告人申建国将王某仲停放在其家大门口的一辆绿色的江牛某电动三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牛某某窜至香河县X镇X村内,将王某福停放在其家后门口的一辆绿色的凯翔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申建国与被告人刘某某在香河县X镇X村南地里与被告人王某甲、牛某某会合,后四被告人将三轮车开到地里,趁无人之机卸掉电瓶并利用被告人王某乙驾驶的出租车拉走卖掉,经鉴定三辆电动三轮车的总价格为x元。

2008年2月29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刘某某二人窜至香河县X镇X村内,将王某山停放在其家前门口的一辆绿色的新格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盗走。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2400元。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76年6月29日,被告人牛某某出生于1989年2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84年5月6日,被告人王某乙出生于1986年11月27日,被告人申建国出生于1971年1月14日。

被告人王某甲于199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0年9月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0月25日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01年7月6日起至2005年7月5日止。

被告人牛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07年3月10日起至2008年2月9日止。

被盗红牛某绿色电动三轮车已发还失主王某仲,被盗凯翔牌绿色电动三轮车已发还失主王某福,被盗鑫宝牌绿色电动三轮车已发还失主王某栋,被盗新格牌电动三轮车已发还失主王某山。上述被盗的三轮车发还时均未带电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王某栋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2月24日上午9点20分钟左右,他把电动三轮车放在顺隆A厅与顺隆C厅之间,A厅的东X门了,到10点40分左右他就发现车不见了,车是绿色鑫宝牌的,后面没有斗是个平板,前面也没篷子。经过辨认香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钱旺乡X村北地里发现的无电瓶电动三轮车就是他被盗的电动三轮车;

(2)失主王某仲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2月24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他的电动三轮车丢了,在淑阳镇X村自家门口丢的,车是绿色江牛某的,前后都有篷子,是铁篷,篷子后面有一块白。经过辨认香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淑阳镇X村地里发现的无电瓶电动三轮车就是他被盗的电动三轮车;

(3)失主王某福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2月24日下午2点左右,他放在自家后门口处的一辆绿色无篷凯翔牌电动三轮车被盗了。经过辨认香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石辛庄村地里发现的一辆无电瓶电动三轮车就是他被盗的电动三轮车;

(4)失主王某山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2月29日上午9点左右,他发现放在自家门外的一辆绿色带有车篷的新格牌电动三轮车被盗了。经过辨认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盗窃的电动三轮车就是他被盗的电动三轮车;

(5)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2月25日左右的一天中午12点左右,有个男的给他打电话问他是不是收电瓶,他说收,还问他多少钱一块,他说350元,他们约好在天津市大沙河收费站北边见,对方开着一辆白色面包车,他过去的时候对方的车停在道边,他开着车就过去了,他过去后看见对方车上有五、六个人,其中一个和他说18块电瓶,要6300元,后来他给那些人6200元,他把电瓶装车上就走了,他回去后一数电瓶是17块,他不知道电瓶是怎么来的;

(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2月29日下午1点多钟,一个小伙子开了一辆白色面包车来他这里卖电瓶,要220元一块,他想这价和普通收的价差不多,他就收下了;

(7)香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绿色江牛某电动三轮车一辆评估值4500元;被盗绿色凯翔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评估值4320元;被盗绿色新格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评估值2400元;被盗绿色鑫宝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评估值2720元;

(8)香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红牛某绿色无电瓶电动三轮车已发还失主王某仲,被盗凯翔牌绿色电动三轮车已发还失主王某福,被盗鑫宝牌绿色无电瓶电动三轮车已发还失主王某栋,被盗新格牌无电瓶电动三轮车已发还失主王某山;

(9)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0月25日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01年7月6日起至2005年7月5日止;

(10)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牛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11)五被告人户籍证明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甲、牛某某、申建国、王某乙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刘某某认为被盗电动三轮车估价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不予采纳。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甲、牛某某、申建国、刘某某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牛某某、申建国、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明知系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运输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甲、牛某某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认定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刘某某辩称他并没有参与在矬口村盗窃电动三轮车,因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属共同参与者,其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申建国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申建国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申建国在淑阳镇X村并未参与盗窃王某福的电动三轮车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牛某某、申建国、刘某某、王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甲、牛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4)之规定,对被告人申建国、刘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王某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申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9日起至2008年7月28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连成

审判员王某民

审判员高福奎

二○○八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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