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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与被告胡某甲、胡某乙婚约彩礼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庄某某,男,汉族,生于1991年。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11。

被告胡某甲,女,汉族,生于1988年。

被告胡某乙,男,汉族,生于1986年。

委托代理人钱志强,系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某某与被告胡某甲、胡某乙婚约彩礼纠纷一案,原告庄某某于2010年5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与被告胡某甲、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钱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胡某甲在深圳打工时相识,于2009年春节后原告向被告胡某甲的家人提出订立婚约请求,被告胡某甲的母亲提出要彩礼至少五六万元,原告勉强准备了x元,给被告的家人送去了。可是等被告胡某甲再去深圳打工时,双方的关系开始出现了矛盾,后发生了分手,被告拒退彩礼款,至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

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辩称,原告庄某某和被告胡某甲已同居生活,双方分手属原告的原因导致,应酌情减少彩礼款的返还,胡某乙是被告胡某甲的哥哥,原告起诉胡某乙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庄某某与被告胡某甲在深圳打工时相识,于2009年春节后原告庄某某向被告胡某甲的家人提出订立婚约请求,原告庄某某送给被告胡某甲x元的彩礼款,双方订立婚约后被告胡某甲再去深圳打工时,双方的关系开始出现了矛盾,后分手。原告庄某某向被告胡某甲索要彩礼款,被告胡某甲于2009年6月27日给原告写下证明:“胡某甲、庄某某两人分手了,至于家里的订婚钱在胡某甲回到家便打回庄某某的卡上,以此证明,(x元)胡某甲写,农历:5月5日。”

另查明,原告庄某某在2009年春节期间在被告胡某甲家居住20多天,周围群众认为原告庄某某和被告胡某甲已经结婚同居;

本院认为,原告庄某某送给被告胡某甲彩礼款是基于双方订立的婚约关系,双方解除婚约关系后,被告胡某甲应将彩礼款退还原告庄某某。被告胡某甲同村居民出庭证明,原告庄某某与被告胡某甲在被告胡某甲家同居生活20余天,其认为原告庄某某与被告胡某甲已经结婚。基于双方同居生活的事实,被告主张彩礼款应当酌情返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以返还彩礼款的60%为宜。原告庄某某主张,被告胡某乙返还彩礼款的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原告庄某某彩礼款x元;

驳回原告庄某某对被告胡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胡某甲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耀润

审判员杨刚

审判员王新艳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庆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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