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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泰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等与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株中法民三初字第31号

原告广西泰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凤山县X镇X路X路口。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和上诉。

原告广州泰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村镇兴业大道X号东三层。

法定代表人覃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和上诉。

被告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县雁西工业开发区X号。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方青松,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广西泰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广州泰牛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2日受理后,被告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7年12月11日以(2007)株中法民三初字第31-X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2008年3月4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8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谭某某、方青松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泰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广州泰牛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第x号“红牛+图形”注册商标持有人的许可,使用该注册商标生产、销售“维生素营养液”及“维生素营养饮料”产品。原告经销商长沙市泰牛食品营销有限公司,通过湖南省攸县的商户将该产品在攸县及邻近的县份进行销售。被告出于恶意市场竞争之目的,不仅委托其律师直接对原告的加工厂进行警告,而且还对包括攸县客户在内的原告众多客户进行口头警告或进行其他不实宣传,宣称原告的产品为不合法产品,干扰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因被告向湖南省攸县工商局投诉,声称原告产品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攸县工商局根据被告的投诉,扣留了原告客户的货物25件,后来在未说明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于2007年4月29日向原告客户发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2007年5月,攸县工商局又向原告的客户下达了《责令暂停销售通知书》,至今已有五个多月,但攸县工商局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对原告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作出定性处理。

原告经许可使用的第x号“红牛+图形”注册商标于1995年12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有“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该商标指定的颜色为红色。2005年9月12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了该商标的续展注册申请,续展注册期限自2005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原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三款产品“维生素营养液”及“维生素营养饮料”的主要成份是牛磺酸、赖氨酸、肌醇、维生素2、维生素B6等,上述成份全部是强制性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中列明的为增加营养价值而加入食品中的营养素,因此,原告产品的主要用途已不再是解渴、补充水份,而是主要起补充多种营养成份作用的第30类的“非医用营养液”,不属于主要起补充水份作用的第32类的“无酒精饮料”。因此,原告产品“维生素营养液”及“维生素营养饮料”属于第x号“红牛+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非医用营养液”的范畴,原告使用该商标的行为合法,不构成对被告注册商标权的侵犯。

首先,原告产品所使用的包装为易拉罐和PET塑料瓶通用包装。根据《易开盖三片罐》(GB/x-1998)和《包装容器铝易开盖两片罐》(GB/x-2001)国家标准规定了原告产品(一)和产品(二)所使用包装易拉罐的形状、大小等技术指标,该易拉罐包装是行业内通用的包装,不属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所持有,不能因为原、被告双方使用相同或相近大小、形状的易拉罐包装而认为原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涉案产品(三)使用是PET塑料瓶包装,被告的产品系列中没有类似的塑料瓶包装,消费者不可能将原告产品(三)与被告产品进行误认,因此原告产品(三)更不可能构成对被告产品的不正当竞争。其次,原告涉案的三款产品的装潢与被告产品的装潢不构成近似。事实上,原告方第x号“红牛+图形”商标注册在先,且指定为红色,而被告方商标注册在后且没有指定红色,可选择使用其他颜色。被告没有在第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第32类“汽水、无酒精饮料”内使用商标,其生产、销售的商品“维生素功能饮料”属于原告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商品“非医用营养液”,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方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除去“红牛”文字及图形商标后,没有消费者仅凭原告产品的装潢就将原告的产品误认为是被告的产品,原、被告双方产品装潢属不同的色系,不构成近似。由于被告方商标擅自使用原告方商标特定的受保护的红色,且跨商品类别使用注册商标,才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过错在于被告。

综上所述,原告使用“红牛+图形”商标系合法行为,涉案产品包装是行业内通用的包装,且产品的装潢与被告产品的装潢并不构成近似,不构成被告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商标侵权行为。由于被告的警告及投诉,致使原告的经销商有部分已停止销售原告的产品,而部分经销商则持观望态度,原告的权益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确认原告生产、销售的“维生素营养液”及“维生素营养饮料”产品系合法使用注册商标,原告行为不构成对被告商标权的侵犯;二、确认原告生产、销售的“维生素营养液”及“维生素营养饮料”产品使用的包装易拉罐是行业内通用的包装,其外观装潢与被告产品外观装潢不构成近似,原告行为不构成对被告的不正当竞争;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投诉行为损害原告商誉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答辩称:确认不侵权之诉旨在维护收到侵权警告但权利人又未请求有权机关处理而使其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下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是知识产权领域对侵权诉讼制度的一种补充。最高人民法院以个案批复[(2001)民三他字第X号]明确了确认不侵权之诉的一般规则及构成要件,主要包括:(1)被告向原告及其利害关系人发出了侵权警告,对原告及其利害关系人进行侵权指控和威胁;(2)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有关行政机关投诉;(3)被告发出侵权警告,已经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4)符合《民事诉讼法》基本的立案条件。本案中,所涉的原告三款产品,不论在包装装潢权益,还是在商标权益方面,答辩人和原告之间都没有产生争议,答辩人就原告涉案三款产品没有向原告的生产商中山椰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出侵权警告。从答辩人发给中山椰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律师函》内容看,主要是针对韦某建及中山市珠江饮料厂有限公司(下称珠江饮料厂)侵犯答辩人知名产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行为,根据没有涉及中山椰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具体侵权行为内容。《律师函》发出时,原告还没有生产涉案的产品(一),涉案产品(二)答辩人迄今为止首次发现,涉案产品(二)、(三)则根本不是中山椰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其次,答辩人也没有向原告的客户发出侵权警告。答辩人湖南分公司的《严某声明》不是针对原告及其攸县的客户,且《严某声明》发出时,两原告还没有设立,答辩人不可能向原告的所谓众多客户进行口头警告或不实宣传。此外,答辩人依法于2007年5月22日以原告涉嫌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攸县工商局投诉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警告,是法律赋予答辩人知识产权行政救济的合法途径。如果原告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对当事人提出的不确认侵权之诉,要以利害关系人受到侵权警告而权利人又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解决纠纷程某为基本条件。就本案而言,即使答辩人向原告及其利害关系人发出了侵权警告,这也是答辩人依法救助其权利的方式,但答辩人的警告并不必然意味着会对原告造成不正当的干扰。事实上,答辩人早已启动了纠纷行政解决程某。自2006年底以来,广东、湖南、新疆等地20多家工商部门根据答辩人的专项投诉,已认定原告生产、销售的“红牛维生素营养液”构成仿冒答辩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作出了处罚决定书;2007年5月,攸县工商局以仿冒答辩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向原告客户下达《责令停止销售通知书》,再次说明原、被告之间的相关权益争议仍在攸县工商局行政处理过程某。如果原告认为攸县工商局未限期作出行政处理或对其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完全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特意以涉案三款包装产品提起本案确认不侵权诉讼,其原因在于该三款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产品包装装潢存在较大区别,如果原告取得对其有利的法院判决,则可蒙敝消费者、经销商,阻挠工商行政机关对其侵权行为的查处。且基于同一法律事实的纠纷已经由人民法院处理完毕。2005年1月,同为第x号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人的珠江饮料厂在广西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同样性质的诉讼,要求确认第x号商标不侵犯被告使用的第x号红牛商标,广西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均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该案与本案涉及两个相同的商标、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也相同,原告本案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答辩人使用的第x号红牛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于1996年10月核准注册,并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泰国天丝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丝公司)许可答辩人在中国境内使用,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无酒精饮料、汽水”。答辩人一直使用10多年第x号商标生产、销售“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产品。答辩人生产销售的“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属于第32类商品“无酒精饮料”,并不属于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故答辩人在该产品上使用第x号商标系合法使用。且答辩人产品“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属于知名商品,2006年8月荣获中国著名品牌称号,2006年11月答辩人使用的“斗牛图+x+红牛”商标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1996年初以来答辩人一直持续使用“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的装潢,广泛进行广告宣传,并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已赢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和信赖,已形成知名商品所特有的包装装潢。2003年8月,身为律师和商标代理人的韦某建,利用其掌握的信息和专业知识,看中了“红牛”商标及其产品的知名度和巨大商业价值,以广西鹿寨县X镇阳光综合商店的名义,低价受让第x号“红牛”注册商标,并于2004年6月将该受让商标许可珠江饮料厂使用,大量生产、销售“红牛维生素营养液”,企图通过“傍名牌、搭便车”的方式牟取暴利。为此,答辩人和珠江饮料厂、韦某建之间引发了商标、不正当竞争等多起诉讼和行政投诉,湖北、贵州、新疆、北京等20个省、市、县三级工商部门对珠江饮料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了查处并作出了近20份《行政处罚决定书》。2006年3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红牛x及图形”有关问题的答复》,明确指出珠江饮料厂的产品“红牛维生素营养液”虽名为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实际上却是表现为第32类“普通无酒精饮料”的形式。由于珠江饮料厂在全国大范围内遭行政查处以及被判决侵权,该厂和韦某建的合作出现矛盾。韦某建又组建了广西泰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和广州泰牛贸易公司,授权广州泰牛贸易公司、中山椰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第x号商标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从侵权产品的名称、表现形式、包装装潢、产品标准、销售渠道、消费群体、市场宣传等方面看,仍与珠江饮料厂生产、销售的“红牛维生素营养液”没有根本区别,只是在装潢上有了细微变化,侵犯了答辩人对第x号商标享有的权益,实施了仿冒答辩人知名产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截止目前为止,湖北、新疆、湖南、广东等省的工商部门已对原告生产、销售的仿冒产品“红牛维生素营养液”下达了20多份《行政处罚决定书》。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本案的起诉不具备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条件,原告生产、销售“红牛维生素营养液”的行为侵犯了答辩人的商标权益,构成对答辩人的不正当竞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被告作出的《严某声明》;

证据2、被告授权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佛山分所向中山椰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出的《律师函》;

证据3、长沙泰牛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据4、攸县香情糖酒饮料副食批发部出具的《说明》;

证据1-4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合作伙伴、客户进行了无理的警告和不实宣传,试图打击原告合作伙伴、客户的信心,干扰原告正常的经营活动。原告实施警告和投诉行为的地域包括株洲市的攸县,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证据5、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扣留原告客户货物的凭条一份;

证据6、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一份;

证据5、6证明被告在攸县对原告的客户实施了干扰,打击其信心,但攸县工商部门没有对原告的产品进行处罚。

证据7、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除封存财物通知书》一份;

证据8、原告广州泰牛贸易有限公司向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复议的申请书一份;

证据9、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一份;

证据7-9证明被告在郴州市对原告的客户实施了干扰。

证据10、重庆市梁平县工商局《扣留(封存)财产措施通知书》、《财产清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证明被告在重庆市梁平县对原告的客户实施了干扰,打击其信心,但重庆市梁平县工商局并没有对原告的产品进行处罚。

证据11、海南省工商局《扣留(封存)财产措施通知书》、《关于红牛牌“维生素营养液”是否与知名商品红牛牌“维生素功能饮料”的特有包装装潢构成近似的请示》、《关于处理扣留的红牛牌维生素营养液的请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

证明被告在海南省海口市对原告的客户实施了干扰,打击其信心,但海南省工商局经请示国家工商总局公平交易局后认为原告的产品并不构成侵权。

证据12、被告向西藏自治区工商局递交的投诉函、西宁永昌贸易公司西藏分公司出具的《关于红牛牌“维生素营养液”能否在西藏市场进行销售的请示》、西藏自治区工商局《关于红牛牌“维生素营养液”能否在西藏市场进行销售的请示的回复》;

证明被告在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日喀则市对原告的客户实施了干扰,打击其信心,但西藏自治区局认为原告的产品并不构成侵权。

证据13、新疆自治区和田市工商局《关于“红牛维生素营养液”产品包装装潢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请示》、新疆自治区工商局《关于“红牛维生素营养液”产品包装装潢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批复》;

证明被告在新疆自治区和田市对原告的客户实施了干扰,打击其信心,但新疆自治区局认为原告的产品并不构成侵权。

证据1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证据15、第x号“红牛”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证明及维持商标有效的裁定书、维持商标有效的决定书;

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该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核准注册的时间;经被告方两次提出撤销申请,国家工商局均依法维持该商标有效。

证据16、《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公告》;

证明原告使用第x号注册商标是经许可的合法行为。

证据17、《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分类);

证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及各国商标管理机关原则上按商品的功能、用途对商品进行分类。

证据18、《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类表》;

证明根据上述商品分类原则,在商标注册和保护实践中,“医用营养饮料”在第5类进行注册保护,“牛奶饮料”在第29类进行注册保护,“非医用营养饮料(非医用营养液)”在第30类进行注册保护,汽水等普通“无酒精饮料”在第32类进行注册保护,而“含酒精饮料”则在第33类进行注册保护。

证据19、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红牛x”及图形有关问题的答复》(商标案字[2006]第X号);

国家商标局认为,“非医用营养液”和“无酒精饮料”的区别在于,“非医用营养液”主要用途为补充某种营养成分,而“无酒精饮料”的主要用途为解渴补充水分。

证据20、湖北虎泉药业有限公司产品实物;

证明应当根据产品的功能用途对确定商品的类别,根据商品外包装形式确定商品类别的作法不科学。

证据21、《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x-94);

证明原告产品的主要成分全部是国家强制性标准中列明的为增加营养价值而加入食品中的营养素,因此原告产品的主要功能和用途就是补充营养成份,属于“非医用营养液”。

证据22、原告企业产品标准《维生素营养液(维生素营养饮料)》、《检测报告》、《检验报告》及《理化检验报告》;

证明原告产品经检测符合其经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而该企业标准规定的产品名称是“维生素营养液(维生素营养饮料)”,因此,原告产品属于“维生素营养液(维生素营养饮料)”,属于“非医用营养液”。

证据23、《特殊营养食品标签》(x-92);

证明从其原料成分、功能用途以及适宜人群等方面判断,原告产品完全符合国家标准。根据行政规章中关于营养食品的定义,原告产品是“非医用营养液”。

证据24、《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

证明从其原料成分、功能用途以及适宜人群等方面判断,原告产品完全符合国家标准行政规章中关于营养食品的定义,原告产品是“非医用营养液”。

证据25、《全国特种营养食品生产管理办法》;

证明从其原料成分、功能用途以及适宜人群等方面判断,原告产品完全符合国家标准、行政规章中关于营养食品的定义,原告产品是“非医用营养液”。

证据26、被告产品照片、《商标法律论证书》;

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成分与原告产品的成分相似,被告的产品经专家论证认为属于“非医用营养液”,原告的产品也属于“非医用营养液”。

证据27、被告关联公司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的产品标签;

证明①被告关联公司生产产品的成分与原告产品成分相似的产品,被冠以“营养食品”的名称,说明原告产品就是水溶液状态的营养食品,即非医用营养液;②由于原告商标注册在先,被告开始在中国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出于规避商标侵权责任的目的,无奈之下故意放弃了“营养食品”或“营养液”这样的商品名称。

证据28、被告关联公司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产品实物的照片(玻璃瓶装、易拉罐装有“x”商标、易拉罐装有泰文商标),证明目的同上。

证据29、被告关联公司x公司生产的成分相同或相近的产品实物的照片,证明目的同上。

证据30、《牛津袖珍英汉双解词典》第300页和第428页;

证明产品包装上商品名称“x”应翻译为“营养食品”。

证据31、《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五版中、英、法对照)第49页和第51页;

证明产品包装上商品名称“x”应翻译为“营养食品”。

证据32、保健食品产品说明书共11份;

证明在原卫生部、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管理的保健食品审批工作中,以补充某种营养成分为目的的,与原告产品成份相同或相似的剂型为口服液的保健食品一般都冠以“营养液”、“营养饮品”或“营养口服液”的名称,说明原告产品是“非医用营养液”。

证据33、《易开盖三片罐》国家标准(GB/x-1998);

证明原告产品1所用的包装是行业通用的包装。

证据34、外观设计专利公报资料、《版权(著作权)转让合同》;

证明原告方对产品1类似的罐形、装潢设计拥有在先权利。

证据35、《专利登记簿副本》、《企业登记资料》;

证明原告方对产品1类似的罐形、装潢设计拥有在先权利。

证据36、《包装容器铝易开盖两片罐》国家标准(GB/x-2001);

证明原告产品2所用的包装是行业通用的包装。

证据37、海南省海口市工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

证明被告不规范使用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权,双方商品存在误认的可能不是原告造成的,是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

证据38、原告方起诉被告商标侵权的《民事起诉状》、《传票》及相关资料;

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方的商标权,双方产品可能存在的混淆是由于被告方的商标侵权行为引起的,与原告的合法行为无关。

证据39、商标公告(共17页);

证明从商标局审理核准的注册商标来看,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饮料属于国际分类第30类商品。

证据40、被告的指导通知;羊城晚报2007年11月26日A9版的报道;

证明被告的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应当在具有《保健食品经营卫生许可证》的销售点销售,显然,在这种销售点销售的产品绝不应当是普通“无酒精饮料”。

证据41,原告经销商的证明;

证明被告在2006年针对的是原告的旧包装的投诉行为,而2007年被告投诉的是本案诉争的新包装。

证据42,2001年版审查指南;

证明从产品外观设计的图片和照片中反映的保护范围来看,商标属于应予涂覆的范围,不属于应保护的范围。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据以起诉三款产品的照片;

证据2、原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实物及照片;

证据3、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6)X号函;

证据4、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6)X号函;

证据5、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6)X号函;

证据6、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6)X号函;

证据7、原告红牛维生素营养液被行政查处统计表;

证据8、开工商处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9、开工商处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10、开工商处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11、开工商处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12、新工商处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13、穗工商花分处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14、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红牛维权专项行动的通知》;

证据15、律师函。

证据1-15,证明:1、截至被告2007年3月发出《律师函》时,原告还没有生产、销售据以起诉的三款产品,被告没有就原告据以起诉的三款产品提出商标、仿冒侵权警告。2、被告《律师函》没有任何“原告侵犯被告商标权益”的内容。3、在《律师函》发出前,原、被告之间的“产品装潢争议”已经进入行政处理程某。4、在原告起诉后两个月内,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又专门发文部署在全省查处原告仿冒被告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证据16、被告湖南分公司营业执照;

证据17、关于我司《严某声明》的情况说明;

证据18、被告同期在《中国工商报》、《人民日报》的严某声明;

证据19、珠江饮料厂产品实物及照片;

证据20、广州泰牛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证据16-20证明:1、被告湖南分公司发出声明的时间为2005年,当时两原告还没有成立。2、2005年珠江饮料厂生产、销售仿冒被告产品装潢的红牛维生素营养液,并以“新包装、新口感”进行宣传,被告湖南分公司的声明是针对珠江饮料厂仿冒行为作出的。3、被告湖南分公司的声明仅是给被告自己的经销商,没有发给原告及其利害关系人。4、被告湖南分公司的声明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警告。

证据21、关于我司攸县投诉的情况说明;

证据22、攸县工商局暂扣收据;

证据23、攸县工商局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

证据24、责令停止销售通知书;

证据21-24证明:1、2007年3月15日,攸县工商局暂扣原告产品是根据消费者投诉而作出的决定,与被告无关。2、2007年5月22日,被告投诉的是原告仿冒被告产品装潢,而非商标侵权。3、被告投诉是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行政救济的权利,不构成侵权警告。4、攸县工商局的“暂扣决定”和“责令停止销售通知”,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产品的商标、装潢争议均已经进入行政处理程某。

证据25、海南省工商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请示;

证据26、海南省工商局关于处理扣留的红牛维生素营养液的请示;

证据27、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

证据25、26、27证明:海南省工商局认定查扣的该款产品与被告产品装潢不构成近似,后解除扣押。该款产品与原告据以起诉的产品(一)相比较,除了一处有细微差别外,其他完全相同。因此原告据以起诉的产品(一)与被告产品之间不存在装潢纠纷,原告没有必要再行起诉。

证据28、(2006)桂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证明原告就涉案商标起诉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纠纷已经法院处理完毕。

证据29、被告营业执照;

证据30、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深圳);

证据31、深圳外商投资局文件(深外资复[1998]x号);

证据32、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复(京经贸资字[1998]X号);

证据33、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经贸京字[1995]X号);

证据29-33证明:被告于1995年底成立,于1998年9月迁移至北京,被告至今已有十多年历史。

证据34、第x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35、x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36、x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37、商标许可备案公告表;

证据38、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

证据39、商标许可合同备案公告表;

证据40、商标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证据4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证据42、商标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证据34-42证明:1、被告使用的第x商标是经合法注册并在有效期内,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32类无酒精饮料,被告在中国境内享有第x号商标独占使用权。

证据43、《中国著名品牌证书》;

证据44、《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证据45、商评字(2006)第X号裁定书;

证据43、44、45证明:被告为知名企业,被告使用的第x号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商品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为知名商品。

证据46、广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公告手册;

证据47、首批通过2006年年检专利代理机构名单;

证据48、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网页;

证据49、鹿寨县X镇阳光综合商店工商登记资料;

证据50、鹿寨县X镇阳光综合商店申请撤销第x号商标资料(联系人为韦某建);

证据51、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

证据52、商标许可授权书;

证据53、补充协议书;

证据54、鹿寨县X镇阳光综合商店受让第x号商标证明;

证据55、许可合同备案申请书;

证据56、韦某建受让第x号商标证明;

证据57、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证据58、珠江饮料厂网络资料公证书;

证据46-58证明:1、由于第x号商标自1995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后一直未有使用,韦某建利用专业知识,通过其弟媳覃某某开办的鹿寨县X镇阳光综合商店名义,以三年未使用的理由申请撤销第x号商标,迫使原权利人转让第x号商标。2、韦某建取得第x号商标后许可珠江饮料厂使用,傍名牌、搭便车,利用被告商标及产品的知名度和商标价值牟取暴利,共同实施侵权。

证据59、2005年9月国家工商总局《查处不正当竞争案件专项执法会议》资料及国家工商总局公平交易局李文章局长的讲话;

证据60、贵州省工商局《关于在全省开展查处不正当竞争案件专项执法工作的通知》;

证据6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局(公平交易局)《关于严某查处广东省中山市珠江饮料厂有限公司仿冒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产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通知》;

证据62、各地工商局查处珠江饮料厂生产、销售红牛维生素营养液统计;

证据63、(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59-63证明:1、国家工商总局公平交易局召开专项执法会议,认定被告产品装潢为知名商品特有装潢,部署全国各地工商执法部门查处珠江饮料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珠江饮料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陆续遭到全国各地工商执法部门的查处。2、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珠江饮料厂生产、销售红牛维生素营养液构成仿冒被告知名产品特有装潢,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证据64、广州泰牛贸易有限公司工商资料;

证据65、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

证据66、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证据64、65、66证明:1、原告广州泰牛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某某是韦某建(第x号商标权人)弟媳;原告广西泰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某某是韦某建弟弟。广州泰牛贸易有限公司、广西泰牛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是韦某建为继续实施侵权而组建的公司。2、韦某建与珠江饮料厂合作受挫后,又通过自行组建两原告公司使用第x号商标,继续生产、销售红牛维生素营养液。

证据67、广州泰牛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产品标准》;

证据68、专利检索资料(x.3);

证据69、中山椰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证据70、中山椰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证据71、中山椰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食品卫生许可证;

证据67-71证明1、韦某建在授权广州泰牛贸易有限公司使用第x号商标时就已明确是生产“饮料”产品。2、原告不但按本企业制定的“饮料标准”进行策划生产红牛维生素营养液,而且将产品的包装明确界定为“饮料易拉罐”。3、原告产品的罐装厂家中山市椰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也是“饮料生产、销售”。4、原告生产、销售的红牛维生素营养液产品就是第32类的普通无酒精饮料。

证据7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函复[商标案字(2006)第X号];

证据73、(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74、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72、73、74证明:1、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珠江饮料厂使用第x号商标的产品是名为营养液,实为饮料,红牛维生素营养液与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同属于普通无酒精饮料。原告产品表现形式与珠江饮料厂相同,也属于第32类普通无酒精饮料。2、原告生产、销售的红牛维生素营养液是普通无酒精饮料,再次被有关工商部门认定。

证据75、赢家人才网;

证据76、中国食品饮料网;

证据77、广州泰牛贸易有限公司参加食品交易会照片资料;

证据75、76、77证明:1、原告直接以“饮料”作为销售宣传手段、方式;2、原告为扩大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在全国各地设立销售机构,招聘销售人员,参加交易会等形式开展销售宣传。

证据78、浙江省人民政府网站;

证据79、桂林生活网网页;

证据78、79证明:原告生产、销售的红牛维生素营养液已经在市场给广大消费者造成了严某的混淆和误认。

证据80、2005年9月24日民事起诉状;

证据81、民事裁定书(2005南市民三初第X号);

证据82、2006年6月28日民事起诉状;

证据83、民事裁定书(2006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证据84,2007年4月8日民事起诉状;

证据85、民事裁定书(2007穗中法民三初第X号)。

证据80-85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确认商标、包装装潢不侵权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审理。

经公开开庭审理,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1994年4月8日天津帕瑞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红牛+x及图”商标注册申请,1995年12月21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x,指定颜色为红色,核定使用在“非医用营养液”等第30类商品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03年8月21日该商标转让给天津市捷拓新食品研究开发有限公司。2004年9月21日该商标转让给广西鹿寨县X镇阳光综合商店。2004年11月14日该商标转让给自然人韦某建。2005年9月12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期自2005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2004年6月18日,天津市捷拓食品研究开发有限公司给广西鹿寨县X镇阳光综合商店出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一份,该授权书规定:“天津市捷拓新食品研究开发有限公司特许可广西鹿寨县X镇阳光综合商店使用第x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自二○○四年六月十八日起到第x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到被许可人名下之日止。许可使用商品:咖啡饮料、茶、糖、食品糖蜜、膨化食品、豆制品,食用淀粉,面粉碾磨制品,面粉,非医用营养液。在本授权书有效期限内,被许可人有权许可第三方在本授权书的授权范围内使用第x号注册商标。2004年6月22日,广西鹿寨县X镇阳光综合商店授权珠江饮料厂在[维生素营养液](非医用营养液)等产品上使用第x号‘红牛’注册商标,使用期限自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止。”2004年11月14日,韦某建受让第x号“红牛+x及图”注册商标后,继续许可珠江饮料厂使用。自2004年6月25日起,珠江饮料厂开始在其生产的“维生素营养液”产品上使用第x号“红牛+x及图”商标。

1994年11月21日,天丝医药保健公司(以下简称天丝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红牛+x及+斗牛图”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于1996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无酒精饮料、汽水”,专用期限自1996年10月7日至2006年10月6日。2006年8月1日经续展,专用期限续展至2016年10月6日。

被告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牛公司)于1995年12月25日成立后,天丝公司即许可红牛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第x号注册商标,生产、销售“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产品。红牛公司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形成了一个遍布全国的宠大销售网络。产销量在国内饮料行业中排在前十名,2006年8月荣获中国著名品牌称号,2006年11月红牛公司使用的“红牛+x+斗牛图”商标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红牛公司生产、销售的“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的装潢是罐体通身金黄色,罐体的正面上部是两头头部相抵的红牛斗牛的侧身图案,中间有英文“x”及中文“红牛”,下部以蓝黑色为底色的环形带条上有白色中文字体“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其相对背面有白色英文字体“x”。经过红牛公司的长期使用、宣传,采用上述包装、装潢的“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以优异质量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和信赖,形成了自身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

珠江饮料厂被许可使用x号商标后,生产、销售“红牛维生素营养液”。为此,红牛公司与珠江饮料厂、韦某建之间发生了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多起诉讼和行政投诉。2005年9月,国家工商总局公平交易局召开全国性专门会议,部署反不正当竞争的专项执法活动。明确指出珠江饮料厂生产、销售的“红牛维生素营养液”已构成假冒红牛公司知名产品特有包装、装潢。湖北、贵州、新疆、北京等省、市、县三级工商部门对珠江饮料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了查处。由于珠江饮料厂在全国大范围内遭到行政查处以及涉及诉讼,且与韦某建商标许可合同到期,双方终止了第x号注册商标许可协议。

2006年6月1日,韦某建另行许可2006年5月30日设立的广州泰牛贸易有限公司使用第x号注册商标,泰牛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中山椰岛饮料有限公司灌装,生产、销售“红牛维生素营养液”。2007年4月21日,韦某建许可2007年4月20日设立的广西泰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使用第x号注册商标。

2005年,红牛公司湖南分公司针对“红牛维生素营养液”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各红牛经营客户发出《严某声明》,主要内容如下:1、1996年至今,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在中国境内由中国红牛公司独家生产、销售。2、目前市场上销售的红牛功能饮料产品有两类两款:一类为原味型产品;二类为强化型产品,并未推出其它所谓的“新口感,新包装”。3、凡生产销售与红牛功能饮料相近产品的不正当竞争,均构成对红牛商标专利权的侵犯,中国红牛公司将会同国家有关执法机关,对各类侵权予以严某惩处。

2007年3月31日,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佛山分所受红牛公司的委托,就韦某建授权原告公司使用x号注册商标,涉嫌生产销售仿冒红牛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违法行为事宜,向中山椰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律师函》中介绍了被告红牛公司及“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的概况;韦某建授权珠江饮料厂使用x号注册商标,组织生产、销售仿冒被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违法行为已受到全国各地工商部门的查处情况;韦某建授权珠江饮料厂仿冒被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被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赔偿的情况。《律师函》最后称:望你公司以商业诚信为重,以上述违法事实为戒,慎重考虑生产仿冒红牛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违法行为的严某法律后果,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2006年10月11日,广东省工商局根据被告的投诉,向江门、湛江、佛山、东莞等地工商局发函,要求上述地、市工商部门对与被告生产的红牛牌“维生素功能饮料”的包装装潢近似,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的“红牛维生素营养液”、“红牛维生素咖啡饮料”进行调查。

2006年12月22日,广东省开平市工商局对张丽仙、喜爱众、甄月明、司徒艳玲销售的,原告广州泰牛贸易有限公司总经销的“红牛维生素营养液”进行查处,作出开工商处字(2006)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07年5月24日,湖南省攸县工商局根据被告的投诉对陈正仁销售的40件“红牛维生素营养液”作出“责令暂停销售通知书”,并对涉案货物予以扣留。

2007年7月20日,湖南省郴洲市工商局对李祥经销,由广州泰牛贸易有限公司生产,涉嫌假冒被告“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包装、装潢的147件“红牛维生素营养液”进行查处,认定不构成仿冒,作出《解除封存财物通知书》。

2007年4月18日,海南省工商局根据消费者的投诉在处理邬瑞锋经销广州泰牛贸易有限公司出品的一款“红牛维生素营养液”产品涉嫌仿冒被告“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产品的包装装潢案中(该案的产品和本案的产品(一)只有细微差别),认定二产品的包装装潢不构成近似。

原告起诉请求确认不侵权的三款产品分别为:易拉罐装维生素营养液产品(一)、易拉罐装维生素营养饮料产品(二)、塑料瓶装维生素营养饮料产品(三),(见尾页附图)。产品(一)标注生产日期为2007年7月27日,由中山椰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灌装;产品(二)标注生产日期为2007年10月29日,由佛山市南海区维尔乐饮品有限公司灌装;产品(三)标注生产日期为2007年10月26日,由中山市天天食品有限公司灌装。由中山椰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灌装的“红牛维生素营养液”,除涉案产品(一)外,还有其余种类包装装潢的产品。

本院认为,确认不侵权之诉,属于侵权类诉讼。但确认不侵权之诉只是对确认侵权诉讼制度的一种补充和完备,不是一种主要诉讼形式,否则,权利人就有可能被无端卷入诉讼中,造成司法资源和社会财富的浪费。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其中,事实是指引起原告与被告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被告侵权的事实或与原告发生争议的事实。确认不侵权之诉要求原告提交证据证明知识产权权利人已向原告或其利害关系人发出了侵权警告,目的在于确定双方有争议事实的存在;其次,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确认不侵权之诉中,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发出侵权警告之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有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且已经或可能对被控侵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唯有具备上述两项要件,知识产权权利人才使被控侵权人即原告的权利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而致其合法权益受损,原告才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上述三个特殊条件是一般起诉条件在确认不侵权之诉中的具体要求和体现。

因此,本案中首先应确定被告是否已向原告或其利害关系人发出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警告

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严某声明》和《律师函》已构成侵权警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严某声明》于2005年作出,当时两原告尚未设立,且《严某声明》抬头称呼为:“尊敬的红牛经营客户”。因此,不能认定《严某声明》是被告向原告或其利害关系人发出的梫权警告。根据《律师函》的内容,被告要求原告的灌装厂中山椰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慎重考虑生产仿冒红牛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违法行为的严某法律后果,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中山椰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生产“红牛维生素营养液”的灌装厂,系原告的合作伙伴,符合原告利害关系人的法律特征。且被告要求该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可推断被告认为中山椰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灌装生产行为已构成仿冒被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应视为侵权警告性质。但依照《律师函》的内容,被告没有指控中山椰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对被告“红牛+x+斗牛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即未提出注册商标侵权警告。鉴于被告对原告使用第x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未提出侵权警告,在本案中对原告在涉案三款产品上使用第x号注册商标无争议。故原告不符合提起确认不侵犯被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讼的条件,对应予以驳回。

被告向原告的利害关系人中山椰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出了仿冒该公司知名商品“红牛维生功能饮料”特有包装、装潢的侵权警告后,是否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有关知识产权行政机关投诉是否导致了原告的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而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发生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发出侵权警告之前,以及发出侵权警告之后,广东省工商局、广东省开平市工商局、湖南省攸县工商局、湖南省郴州市工商局等根据消费者或被告红牛公司的投诉,对原告不同款式包装装潢的产品涉嫌仿冒被告知名商品“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的包装装潢,通过行政程某处理,分别作出了构成仿冒侵权或不构成仿冒侵权的处理决定。并未导致原告的权利处于不确定的状况,没有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此外,被告向原告灌装厂家发《律师函》予以警告的时间为2007年3月,而原告委托中山椰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灌装的“红牛维生素营养液”有多种包装装潢产品,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的产品(一)在被告发《律师函》时已生产,涉案三款产品的生产时间为2007年7月份之后,且涉案产品(二)、(三)不是由中山椰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灌装生产。被告已明确表示认可涉案的三款产品的包装装潢不构成对其知名商品“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包装装潢的仿冒;海南省工商局根据消费者投诉在2007年4月18日处理邬瑞峰经销原告出品的、与涉案产品(一)的包装装潢只有细微差异的“红牛维生素营养液”一案中,也已认定产品(一)与被告红牛公司的“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的包装装潢不构成近似。故被告对涉案三款产品的包装装潢不构成仿冒其知名商品“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的包装装潢的事实无争议,原告没有提起确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讼的必要。工商行政部门对包括涉案产品(一)在内的“红牛维生素营养液”进行查处,是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应视为被告发出的侵权警告。

综上,对原告生产的涉案三款产品,被告自认未仿冒其知名商品“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的包装装潢,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就涉案的三款产品的包装装潢向原告提出了侵权警告,就涉案三款产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包装装潢仿冒侵权的争议事实,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泰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广州泰牛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爱霞

审判员刘卫国

代理审判员颜松喜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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