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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红光玩具厂与被上诉人宋某乙及一审被告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五终字第35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红光电子玩具厂(以下简称:红光玩具厂)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该厂顾问,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青州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绍云,云南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被告陶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苏省南京市人,系昆明市红光电子玩具厂厂长,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红光玩具厂因与被上诉人宋某乙及一审被告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是:红光玩具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陶某某。2001年7月25日,陶某某向宋某乙出具了《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宋某乙同志¥贰仟元。昆明市红光电子玩具厂(手写无印章),陶某某(签字),2001年7月25日。”《借条》同页下方还有如下内容:“今收到水泥18吨/265元,¥4770元,昆明市红光电子玩具厂(手写无印章),陶某某(签字),2001年7月25日。”2001年9月2日,宋某乙租用昆明红光民族食品综合市场KX幢X——X号房屋并与昆明红光民族食品综合市场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昆明红光民族食品综合市场与红光玩具厂均在合同上加盖印章,陶某某在昆明红光民族食品综合市场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合同约定租赁期为9年,自2001年3月1日自2010年3月1日止,房屋租金每年9万元,九年房租81万元一次性结清。2007年11月15日,宋某乙诉来西山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陶某某、红光玩具厂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元以及代付货款4770元;2、陶某某、红光玩具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陶某某、红光玩具厂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宋某乙、红光玩具厂以及陶某某均明确表示,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但租赁房屋于2006年因政府拆迁,现已灭失。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陶某某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宋某乙与陶某某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2000元,未约定返还期限及利息,双方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宋某乙与陶某某均为自然人,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宋某乙依据《借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陶某某应当承担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陶某某欠宋某乙借款2000元,故陶某某应当清偿上述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借条》及《收条》中均只有陶某某的签字,而未有红光玩具厂的印章,且红光玩具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而非陶某某个人所有财产,故《借条》及《收条》承载的权利、义务也只在宋某乙与陶某某之间发生效力,故红光玩具厂不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根据《收条》的内容来看,仅表示“今收到水泥18吨……”,未有能够证实该水泥18吨为宋某乙代陶某某、红光玩具厂支付的内容,故对于宋某乙主张的水泥18吨的代付款4770元,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陶某某、红光玩具厂提出借款已经与房屋租金进行了抵销,但陶某某、红光玩具厂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宋某乙对陶某某、红光玩具厂负有债务,也未能举出证据证明陶某某、红光玩具厂主张过债务抵销并通知了宋某乙,且租赁房屋属于宋某乙与红光玩具厂之间的债务,与一审法院已经确认的宋某乙与陶某某之间的债务无关,故对陶某某、红光玩具厂提出的借款已经与房屋租金进行了抵销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本案中,陶某某、红光玩具厂所举证据未能证实宋某乙借款给陶某某时陶某某处于危难之机,也未能证实借款违背了陶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严重损害了陶某某的利益。故对于陶某某、红光玩具厂提出的借款发生时宋某乙乘人之危,逼迫陶某某、红光玩具厂出具《借条》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乙借款人民币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陶某某全部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红光玩具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案情全面审理,公正裁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本属租赁关系而不是单纯的借贷关系。现在一审法庭按单纯借贷关系作出判决,上诉人重申:诉讼属2001年的借款,两年后已经失效,法院不应受理。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曾一再向法庭申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租赁关系,不是单纯的借贷关系,究竟谁欠谁欠多少只有通过双方对账结清租赁账后才能辨明。三、法庭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从未组织过双方进行质证,此外,在2007年12月22日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已把证据原件全部带到庭上,但法庭没有质证。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是人人平等,只支持一方诉求,不支持另一方诉求,执法不公。一审判决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判决书中却只有关于履行《借款合同》的判决,而没有法律同样适用的关于《财产租赁合同》的判决。五、一审的审理不符合法定审判程序。一审判决书说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但是,本案事实不清楚、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双方争议较大,并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一审法庭要求当事人在开庭前在法庭事先写好的“笔录”上签字,同意撤销反诉才开庭,其做法是不妥的,也是不合法的。

被上诉人宋某乙答辩称:一审中将支付租金的凭证进行过对账,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上诉人的举证已经充分的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陶某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红光玩具厂的上诉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借款关系是否真实有效,清偿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宋某乙对其主张的借款债权提供了上诉人红光玩具厂及一审被告陶某某均认可真实性的借条为据,该借条的形式和内容具备有效债权凭证的法律特征,被上诉人宋某乙主张债权的依据合法有效。该借条由上诉人红光玩具厂的法定代表人陶某某代表上诉人红光玩具厂出具。上诉人红光玩具厂具备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而其法定代表人陶某某是代表上诉人红光玩具厂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故一审被告陶某某以上诉人红光玩具厂的名义对外进行借款,出具借条的经营行为当然代表上诉人红光玩具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红光玩具厂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宋某乙起诉主张由一审被告陶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红光玩具厂及一审被告陶某某主张该借款性质为租金支付,但不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红光玩具厂及一审被告陶某某提出借款冲抵租金的主张,因双方间的租赁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存有争议应另案起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确认本案借款为个人借款,由一审被告陶某某承担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昆明市红光电子玩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宋某乙借款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合计人民币75元,由上诉人昆明市红光电子玩具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付锡勇

审判员李楠

代理审判员冯辉

二○○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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