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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聂某甲、聂某丙、聂某丁、聂某戊、张某某、聂某己、彭某辛、柴某癸涉嫌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万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万年县人,家住(略)。2006年1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万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由万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万年县看守所。

被告人聂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粮农,江西省万年县人,家住(略)。2006年1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万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由万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万年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聂某乙,男,41岁,汉族,江西万年人,务农,住(略)。系被告人聂某甲的父亲。

辩护人:饶某某,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粮农,江西省万年县人,家住(略)。2006年1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万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由万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万年县看守所。

被告人聂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粮农,江西省万年县人,家住(略)。2006年1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万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由万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万年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粮农,江西省万年县人,家住(略)。2006年1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万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由万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万年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粮农,江西省万年县人,家住(略)。2006年7月13日犯抢劫罪被万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执行。2006年1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万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由万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万年县看守所。

被告人聂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粮农,江西省万年县人,家住(略)。2006年1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经万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7年2月8日由万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万年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庚,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粮农,江西省万年县人,家住(略)。2006年1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万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万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万年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彭某壬,男,39岁,汉族,江西万年人,汽车修理工,住(略)。系被告人彭某辛的父亲。

被告人柴某癸,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粮农,江西省万年县人,家住(略)。2006年1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经万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5日由万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7年1月20日万年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同年2月22日万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07年6月25日万年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万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万年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柴某某,男,43岁,汉族,江西万年人,在外务工,(略)。系被告人柴某癸的父亲。

万年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聂某甲、聂某丙、聂某丁、聂某戊、张某某、聂某己、彭某辛、柴某癸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聂某甲、聂某丙、聂某丁、聂某戊、张某某、聂某己、彭某辛、柴某癸,法定代理人聂某乙、彭某壬、柴某某及三辩护人饶某某、何某某、陈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聂某甲、柴某癸伙同聂某来到江西水泥厂重型仓库,窃取电缆架上24X1.5电缆20余米(估价582元),将外皮烧掉剥出铜芯,以每斤28元卖给彭某村一废品收购者,得款435元,聂某分得135元,聂某甲和柴某癸各分得150元。2006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聂某丁伙同聂某甲、柴某癸来到江西水泥厂重型仓库,窃取电缆架上24X1.5型控制电缆30余米(估价873元),剥出铜芯后卖给废品收购者陈某某,得款600元,每人分得200元。2006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聂某戊伙同聂某甲、聂某丁、李某某、柴某癸商议去水泥厂偷电缆,在去的途中,柴某癸因有事返回,聂某戊、聂某甲、聂某丁、李某某继续来到水泥厂烧成车间冷却机班配电房,用钢锯和小刀盗割6X2.5控制电缆20米(估价185.10)元,7X2.5控制电缆20米(估价213.70元),19X1.5控制电缆20米(估价333元),3X4+1X2.5橡导电缆20米(估价179.20元),2X2.5信号屏蔽电缆20米(估价93元),剥出铜芯后卖给收废品的彭某某,得款1050元,每人分得250元,余款共同用掉。2006年11月4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聂某甲伙同聂某丁、李某某、聂某戊来到江西水泥厂烧成车间冷却机班,用留在现场的作案工具再次盗割37X1.5控制电缆20米(618元),6X2.5控制电缆20米(估价185.10),7X2.5控制电缆20米(估价213.7),6X1.5控制电缆20米(估价115.3元),4X2.5信号屏蔽电缆20米(估价163.50元),剥出铜芯后卖给收购废品的彭某某,得款1450元,每人分得350元,余款共同用掉。2006年11月5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聂某戊伙同李某某、聂某甲骑摩托车来到江西水泥厂烧成车间冷却机班,采用同样方式盗割3X2.5橡导电缆40余米(估价330元),剥出铜芯后卖给废品收购者,得款200余元,每人分得60余元,余款用于摩托车加油等。2006年11月6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聂某戊、聂某甲、聂某丁、彭某辛来到江西水泥厂烧成车间冷却机班,盗割37X1.5型,19X1.5型,6X1.5型的控制电缆,3X4+1X2.5型橡导电缆,3X50型高压电力电缆各20米(总计估价2267元),剥出铜芯后卖给收废品的彭某某和彭某某,得款1700元,每人分得340元。2006年11月9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丁、聂某戊、柴某华(移送管辖)、聂某己来到江西水泥厂重型仓库,从电缆架上盗割3X6+1X10型红色硅橡胶耐磨电缆140米(估价x元),14X1.5型耐磨控制电缆5米(估价192.50元),剥出铜芯后卖给彭某某,得款2100元,每人分得420元。2006年11月9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彭某辛、聂某丙来到江西水泥厂烧成车间冷却机班,盗割电缆20余米(估价839.90元),剥出铜芯后卖给废品收购者彭某某,得款925元,每人分得300元。2006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人聂某丙、柴某癸、柴某华也来到江泥重型仓库,盗割14X1.5型耐热控制电缆65余米(估价2502.50元),剥出铜芯后卖给徐某某,得款1150元,每人分得300元,余款被共同用掉。2006年11月1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聂某丙、聂某丁、聂某甲骑摩托车来到江西水泥厂,进入重型仓库盗割14X1.5型耐热控制电缆230米(估价8855元),3X6+1X10型红色硅橡胶耐磨电缆6米(估价552元),剥出铜芯后卖给徐某某,得款2800元,每人从中分得700元。2006年11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聂某丙、聂某戊再次来到江泥重型仓库,盗割3X6+1X10型红色硅橡胶耐磨电缆80余米(估价7360元),剥出铜芯后卖给收废品的彭某某,得款1350元,每人分得450元。2006年11月1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聂某丙来到江泥重型仓库,盗割3X6+1X10型红色硅橡胶耐磨电缆90余米(估价8280元),剥出铜芯后卖给收废品的徐某某,得款1400元,每人分得400元,余款用于吃饭等。2006年11月16日晚上6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爬墙进入江西水泥厂重型仓库,正在盗窃电缆时被巡逻人员抓获。

综上所述:2006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作案8次,盗窃物资折款总计人民币x.5元;被告人聂某甲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作案8次,盗窃物资折款总计人民币x。60元;被告人聂某丙伙同他人盗窃作案5次,盗窃物资折款总计人民币x.40元;被告人聂某丁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作案6次,盗窃物资折款总计人民币x.60元;被告人聂某戊伙同他人共同作案6次,盗窃物资折款总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聂某己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次,盗窃物资折款总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作案1次和单独作案1次(其中既遂1次,未遂1次),盗窃物资折款总计人民币8280元;被告人彭某辛伙同他人盗窃作案2次,盗窃物资折款总计人民币3111元;被告人柴某癸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作案3次,盗窃物资折款总计人民币3957.50元。

2006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慈溪市观海卫中心派出所抓获羁押;2007年2月8日被告人聂某己被浙江省义乌市稠北派出所抓获羁押,同年2月13日万年县公安局将其带回万年关押;2006年12月25日,被告人柴某癸到万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九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万年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万年县公安局辩论笔录及相关书证。综上,公诉机关认为九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李某某、聂某甲、聂某丙、聂某丁、聂某戊、聂某己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柴某癸、彭某辛盗窃数额较大。且被告人李某某、聂某丙、聂某丁、聂某戊、聂某己具有《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聂某甲、彭某辛具有《刑法》第17条第3款、第25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刑法》第25条第1款、第77条第1款、第69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柴某癸具有《刑法》第17条第3款、第25条第1款、第67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聂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聂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聂某甲犯盗窃罪不持异议,其认为:1、对万年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万年县公安局的辩认笔录有异议。鉴定结论采用重置成本法,价格依据的只是安徽省新宇缆业有限公司的一报价单,而不是市场销售价,对此证据应不予采信;辩认笔录程序不合法,没有辩认的对象,只是一个变相的讯问笔录,该辩认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聂某甲犯罪时还是一个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聂某甲的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4、聂某甲系初犯;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聂某丙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出生的日期有误,应该是11月16日,对其他的事实的证据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聂某丁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聂某丁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聂某丁犯盗窃罪不持异议,其认为:1、对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人聂某甲辩护人的意见;2、被告人聂某丁实施第一次盗窃行为时还是未成年人,对此次盗窃行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聂某丁是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聂某丁从轻处罚。

被告人聂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聂某己辩称:2006年11月9日晚盗窃的电缆没有140米,电缆的颜色是黑的多,红的有一些,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聂某己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聂某己犯盗窃罪不持异议,其认为:1、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盗窃数额的依据。第一,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006年11月9日晚盗窃的5人除参与盗窃和盗窃作案后的销赃以及各人所得的赃款数额的供述基本一致外,对于盗窃电缆线的规格品种及数额,各被告人的供述均不能吻合;第二,鉴定结论不科学也不严谨,公司的报价不是市场的销售价,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三,辩认笔录违反了程序,且不具有真实性,不是有效证据。2、被告人聂某己在此起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聂某己是在别人的带动下才参与了盗窃,且没有参与销赃,没有起到主要作用,属于本案的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在审核本案的证据后,准确认定被告人聂某己盗窃的数额,依法对被告人聂某己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彭某辛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其辩称犯罪时尚未成年,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柴某癸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其辩称犯罪时尚未成年且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该案经审理查明:1、2006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聂某甲、柴某癸伙同聂某窜至江西水泥厂重型仓库,窃取电缆架上24X1.5电缆20余米(估价582元),将电缆剥皮烧出铜芯,以每斤28元卖给彭某村一废品收购者,得款435元,聂某分得135元,聂某甲和柴某癸各分得150元。

2、2006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聂某丁伙同聂某甲、柴某癸窜至江西水泥厂重型仓库,用钢锯和小刀盗割电缆架上24X1.5型控制电缆30余米(估价873元),剥出铜芯后卖给废品收购者陈某某,得款600元,每人分得200元。

3、2006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聂某戊伙同聂某甲、聂某丁、李某某、柴某癸商议去水泥厂偷电缆,在去的途中,柴某癸因有事返回,聂某戊、聂某甲、聂某丁、李某某窜至水泥厂烧成车间冷却机班配电房,用钢锯和小刀盗割6X2.5控制电缆20米(估价185.10)元,7X2.5控制电缆20米(估价213.70元),19X1.5控制电缆20米(估价333元),3X4+1X2.5橡导电缆20米(估价179.20元),2X2.5信号屏蔽电缆20米(估价93元),剥皮烧出铜芯后,聂某戊、聂某甲、李某某在彭某村口卖给收废品的彭某某,得款1050元,聂某戊、聂某甲、李某某、聂某丁每人分得250元,余款共同用掉。

4、2006年11月4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聂某甲伙同聂某丁、李某某、聂某戊窜至江西水泥厂烧成车间冷却机班,用上次留在现场的作案工具钢锯和小刀盗割37X1.5控制电缆20米(618元),6X2.5控制电缆20米(估价185.10),7X2.5控制电缆20米(估价213.7),6X1.5控制电缆20米(估价115.3元),4X2.5信号屏蔽电缆20米(估价163.50元),四人将电缆剥皮烧出铜芯后,由聂某戊、聂某甲、李某某卖给收购废品的彭某某,得款1450元,四人每人分得350元,余款共同用掉。

5、2006年11月5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聂某戊伙同李某某、聂某甲骑摩托车窜至江西水泥厂烧成车间冷却机班,用上次留在现场的作案工具钢锯和小刀盗割3X2.5橡导电缆40余米(估价330元),三人将电缆剥皮烧出铜芯后,卖给石李某废品收购者,得款200余元,每人分得60余元,余款用于摩托车加油等。

6、2006年11月6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聂某戊、聂某甲、聂某丁、彭某辛窜至江西水泥厂烧成车间冷却机班,用两把钢锯盗割37X1.5型,19X1.5型,6X1.5型的控制电缆,3X4+1X2.5型橡导电缆,3X50型高压电力电缆各20米(总计估价2267元),五人将电缆剥皮烧出铜芯后,由李某某、聂某戊、彭某辛卖给收废品的彭某某和彭某某,得款1700元,五人每人分得340元。

7、2006年11月9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丁、聂某戊、柴某华(移送管辖)、聂某己窜至江西水泥厂重型仓库,用柴某、钢锯从电缆架上盗割3X6+1X10型红色硅橡胶耐磨电缆140米(估价x元),14X1.5型耐磨控制电缆5米(估价192.50元),五人将电缆剥皮烧出铜芯后卖给彭某某,得款2100元,每人分得420元。

8、2006年11月9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彭某辛、聂某丙窜至江西水泥厂烧成车间冷却机班,盗割电缆20余米(估价839.90元),三人将电缆剥皮烧出铜芯后卖给废品收购者彭某某,得款925元,每人分得300元。

9、2006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人聂某丙、柴某癸、柴某华窜至江西水泥厂重型仓库,用钢锯和柴某盗割14X1.5型耐热控制电缆65余元(估价2502.50元),三人将电缆剥皮烧出铜芯后卖给徐某某,得款1150元,每人分得300元,余款被共同用掉。

10、2006年11月1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聂某丙、聂某丁、聂某甲分别骑两辆摩托车窜至江西水泥厂重型仓库,用钢锯和柴某盗割14X1.5型耐热控制电缆230米(估价8855元),3X6+1X10型红色硅橡胶耐磨电缆6米(估价552元),四人将电缆剥皮烧出铜芯后,卖给徐某某,得款2800元,每人分得700元。

11、2006年11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聂某丙、聂某戊窜至江泥重型仓库,用钢锯和柴某盗割3X6+1X10型红色硅橡胶耐磨电缆80余米(估价7360元),三人将电缆剥皮烧出铜芯后卖给收废品的彭某某,得款1350元,每人分得450元。

12、2006年11月1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聂某丙窜至江泥重型仓库,用柴某盗割3X6+1X10型红色硅橡胶耐磨电缆90余米(估价8280元),三人将电缆剥皮烧出铜芯后卖给收废品的徐某某,得款1400元,每人分得400元,余款用于吃饭等。

13、2006年11月16日晚上6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爬墙进入江西水泥厂重型仓库,正在盗窃电缆时被巡逻人员抓获。

综上所述:2006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作案8次,盗窃物资折款总计人民币x.5元;被告人聂某甲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作案8次,盗窃物资折款总计人民币x.60元;被告人聂某丙伙同他人盗窃作案5次,盗窃物资折款总计人民币x.40元;被告人聂某丁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作案6次,盗窃物资折款总计人民币x.60元;被告人聂某戊伙同他人共同作案6次,盗窃物资折款总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聂某己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次,盗窃物资折款总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作案1次和单独作案1次(其中既遂1次,未遂1次),盗窃物资折款总计人民币8280元;被告人彭某辛伙同他人盗窃作案2次,盗窃物资折款总计人民币3111元;被告人柴某癸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作案3次,盗窃物资折款总计人民币3957.50元。

另查,2006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慈溪市观海卫中心派出所抓获羁押;2007年2月8日被告人聂某己被浙江省义乌市稠北派出所抓获羁押,同年2月13日万年县公安局将其带回万年关押;2006年12月25日,被告人柴某癸到万年县公局投案自首。

被告人聂某丙的出生日期公历是1988年1月5日,农历是1987年11月16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供述其在2006年10月至11月期间,伙同他人在江西水泥厂8次盗窃电缆的时间、地点、过程及盗窃后销赃及分赃的情况。

2、聂某甲的供述,供述其在2006年10月至11月期间,伙同他人在江西水泥厂8次盗窃电缆的时间、地点、过程及盗窃后销赃及分赃的情况;其在公安的第五次讯问(详见公安证据材料卷P111—P115页)时供述2006年11月9日晚,伙同聂某丁、聂某戊、柴某年、聂某己从水泥厂生产区的东大门进入,来到重型仓库,找到两捆用竹席包着的新电缆,打开竹席,锯下红色橡胶皮包的电缆有140多米,黑色皮包的电缆有5米多;用蛇皮袋装好后,在禾田里将电缆剥皮烧出铜芯,第二天早上在彭某村口将铜芯卖给了收购废品的彭某某,卖了2100元钱,每人分得420元钱,当时还看到李某某、彭某辛、聂某丙他们也在卖铜芯给彭某另一个收废品的人。

3、聂某丙的供述,供述其在2006年10月至11月期间,伙同他人在江西水泥厂5次盗窃电缆的时间、地点、过程及盗窃后销赃及分赃的情况。

4、聂某丁的供述,供述其在2006年10月至11月期间,伙同他人在江西水泥厂6次盗窃电缆的时间、地点、过程及盗窃后销赃及分赃的情况;其在公安的第四次讯问(详见公安证据材料卷P87—P91页)中供述2006年11月9日晚,伙同聂某甲、聂某戊、柴某年、聂某己从水泥厂生产区的东大门进入,来到重型仓库,找到两捆新的电缆,都是用竹席包着,打开竹席,柴某年、聂某戊负责锯电缆,聂某甲、聂某丁负责装锯下的电缆,聂某己负责割蛇皮袋、扎口,这次锯了红色橡胶皮包的电缆有140多米,黑色皮包的电缆有5米多;用蛇皮袋装好后,沿原路出厂,在禾田里将电缆剥皮烧出钢芯,第二天早上卖给了彭某收购废品的彭某某,卖了2100元钱,每人分得420元钱,当时还看到李某某、彭某辛、聂某丙他们也在卖铜芯给彭某另一个收废品的人。

5、聂某戊的供述,供述其在2006年10月至11月期间,伙同他人在江西水泥厂6次盗窃电缆的时间、地点、过程及盗窃后销赃及分赃的情况;其在公安的第六次讯问(详见公安证据材料卷P38—P41页)中供述2006年11月9日晚,伙同聂某甲、聂某丁、柴某年、聂某己来到水泥厂重型仓库,打开两捆用竹席包着的电缆,从红色皮包的电缆里割了100多米,从黑色皮包的电缆里割了几米,用几个蛇皮袋装着偷出水泥厂,将电缆剥皮烧出铜芯后卖给了彭某某,卖了2100元钱,每人分得420元钱,当时还看到李某某、彭某辛、聂某丙他们也在卖铜芯给彭某另一个收废品的人。

6、张某某的供述,供述其在2006年11月14日晚,伙同李某某、聂某丙三人来到水泥厂重型仓库,用柴某将电缆割成一段一段用仓库内的蛇皮袋装好偷出来,在田里将电缆皮剥掉,用火烧出铜芯,第二天早上,由李某某、聂某丙卖给了一个收废品的人,得款1400元,每人分了400元,余款用于吃饭了。第二次是在2006年11月16日晚,由于上次分得的钱花完了,就一个人来到水泥厂的重型仓库,正想作案时,被巡逻人员当场抓获。

7、聂某己的供述,供述2006年11月9日晚,伙同聂某甲、聂某丁、聂某戊、柴某年五人来到江西水泥厂重型仓库,总共偷了三蛇皮袋电缆,偷出厂后就把电缆放在禾田里烧成铜芯,拿到彭某村口卖了,这次卖得铜有76斤,得款2100元,每人分得400元,其他的钱用于买烟抽了。卖铜时未到场。

8、彭某辛的供述,供述2006年11月6日晚、2006年11月9日晚,伙同李某某、聂某某戊、聂某甲、聂某丁、聂某丙在江西水泥厂烧成车间冷却机班、重型仓库二次盗窃电缆的过程及盗窃后的销赃、分赃情况。

9、柴某癸的供述,供述2006年10月上旬、10月中旬、10月底的晚上,伙同李某某、聂某戊、聂某甲、聂某丁在江西水泥厂烧成车间冷却机班配电房、重型仓库三次盗窃电缆的过程及盗窃后的销赃、分赃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黄某某系江西水泥厂物管部的仓库保管员,其证实重型仓库里被盗14X1.5耐热控制电缆300米,3X6+1X10硅橡胶耐磨电缆316米,24X1.5控制电缆426米,这三种电缆都是用竹席包着,原封不动的存放在仓库里的。

2、证人吴某某证言,吴某系江西水泥厂烧成车间的技术员,其证实烧成车间冷却机班、烧成车间冷却机班配电房被盗电缆,规格有6X2.5平方毫米、2X2.5平方毫米、7X2.5平方毫米、3X4+1X2.5平方毫米、37X1.5平方毫米、4X2.5平方毫米、6X1.5平方毫米、19X1.5平方毫米、3X50平方毫米。

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收购电缆铜芯的情况,第一次是2006年11月的一天早上,我和彭某某经过彭某村口时,被5个小伙子叫住,问我要不要铜,我看见是被用火烧去了皮的电缆铜芯,估了下有50多斤,以每斤28元收购了,我们共付给他们1700元钱。第二次是在三天后,经过彭某村口时,被3个小伙子叫住,其中有上次的人,又是被用火烧去了皮的电缆铜芯,后我付给他们900多元钱。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三次收购铜的情况。第一次是2006年11月10日早上,有两个年青人用蛇皮袋装了铜来到我家,我父亲和他们估了价,共付给他们1150元钱;第二次是2006年11月11日早上,有两个年青人来到我家,其中一个是昨天来过的,问我要不要铜,起初我不同意,后在他们的要求下同意了,作价后共付给他们2800元钱;第三次是2006年11月14日中午,以前来过我家两次的那人又带了个人来到我家,告诉我他有一点铜,问我要不要收,我答应了,后我付给他们1400元钱。

5、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五次收购铜的情况,第一次是2006年11月的一天早上,我和彭某某来到聂某一造纸厂后面,有几个年青人用蛇皮袋装了一些用火烧过的铜,我们估了下价,共付给他们1700元钱;第二次是2006年11月的一天,在聂某一造纸厂收购了几个年轻人的铜,共付给他们1150元钱左右;第三次是2006年11月份的一天,在聂某一造纸厂收购了几个年轻人(有上次的几个人)的铜,共付给他们2100元钱;第四次是2006年11月的一天,在珠山桥看到以前卖过铜给我的年青人,他们问要不要铜,我看了都是用火烧过的铜,大约48斤左右,我付给他们1350元钱;第五次是2006年11月的一天,在聂某一造纸厂又看见以前卖铜给我的几个年青人,这次有51斤左右,我付给他们1450元钱。这五次卖铜给我的人都是一伙人,偶尔会变动一个人。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初的一天中午,我在店里时,来了三个年青人,用蛇皮袋装了一些铜,问要不要,我看了下都是用火烧了的铜,大约有25斤,我以每斤25元收购,付给了他们600元钱。

7、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聂某某系聂某丙的大伯,证实其比聂某丙大30周岁,生日都是农历11月16日,他的出生日期农历是1957年11月16日,户籍上是1958年1月5日(指公历)。

8、证人方洵的证言,方洵系被盗电缆价格的鉴定人,其出庭作证证实被盗电缆的价格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采有重置成本法,以案发时电缆的市场价为基准日,考虑折旧、使用年限等相关因素计算得出的结论。鉴定物品案发时的市场价一般由原单位提供,电缆的价格是由江西水泥厂提供了一份安微省新宇缆业集团有限公司产品报价单,并由江西水泥厂加盖公章证实此报价即为购进价。当庭提供安微省新宇缆业集团有限公司产品报价单一份、万年青股份公司实际盘点表二份。

三、万年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安微省新宇缆业集团有限公司产品报价单一份、万年青股份公司实际盘点表二份,证实被盗电缆的价格。

四、万年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五、万年县公安局辩论笔录:

1、被告人李某某、聂某甲、聂某丁、柴某癸对被盗现场的辩认笔录,确认被盗电缆的规格、数量及现场遗留物,证实2006年11月9日晚与聂某己盗窃那次是盗割3X6+1X10型红色硅橡胶耐磨电缆140米,14X1.5型耐磨控制电缆5米(详见公安证据材料卷P177—178,P181—182,补充侦查卷P18—22);

2、被告人聂某甲对收购废品人员照片的辩认笔录,公安机关提供10人照片,编号为1至X号,经辩认确认X号为彭某某,X号为彭某某,X号为徐某生。

六、书证:

1、万年县公安局关于九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九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相关情况;

2、万年县公安局出具的三份情况说明:第一份证实被告人聂某己于2007年2月8日被义乌市稠北派出所抓获,同年2月13日稠北派出所将聂某己移交给万年县公安局;第二份证实在公安人员做工作下,张某某才如实交待了自己的QQ号,公安人员在张某某的QQ号中才找到聂某戊、李某某等人的QQ号;第三份证实被告人柴某年另案处理的情况。被告人柴某年盗窃后逃至福建省,2007年2月6日在福建省晋江市因涉嫌强奸罪被逮捕,我局将柴某年的有关盗窃的材料已邮寄至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

3、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柴某一把,盗割电缆时所用的工具;

4、万年县人民法院(2006)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2006年7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万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尚在缓刑考验期;

5、江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保卫处说明、慈溪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说明、义乌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抓获张某某、李某某、聂某己的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聂某甲、聂某丙、聂某丁、聂某戊、张某某、聂某己、彭某辛、柴某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钢锯、柴某盗割江西水泥厂的电缆,其中被告人李某某、聂某甲、聂某丙、聂某丁、聂某戊、聂某己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彭某辛、柴某癸盗窃数额较大,九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丁、聂某己的辩护人对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有,经查明鉴定结论中价格依据的安徽省新宇缆业有限公司报价单,虽名为报价单但实为案发时的市场销售价,并有江西水泥厂实际盘点表证实,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结果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三辩护人认为万年县公安局的辩认笔录没有辩认的对象,程序不合法,该辩认笔录是对盗窃现场的辩认,对收购赃物人员的辩认,公安机关提供了十人的照片,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辩护人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聂某甲犯罪时尚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聂某甲犯罪时尚未成年,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依法应减轻处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对被告人聂某甲减轻处罚。被告人聂某丙辩称公诉机关认定的年龄有误,经查实其辩称的年龄与公诉机关认定的年龄实属同一天,对此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聂某丁的辩护人认为聂某丁系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己及其辩护人对2006年11月9日晚盗窃电缆的数量提出异议,关于此次盗窃电缆的数量有同案犯聂某甲、聂某丁、聂某戊的供述,并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相印证,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聂某己在参与的一次共同盗窃中,是受人邀集,在盗窃过程中没有积极的实施盗割行为,且没有参与销赃,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聂某己在此次共同盗窃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聂某己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聂某己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2006)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中的缓刑三年予以撤销,将有期徒刑三年与新罪所判处的刑期依据《刑法》第六十九条实行数罪并罚,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第二次盗窃行为时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对此次盗窃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辛、柴某癸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且被告人柴某癸主动到公安投案,如实供述案情,属自首,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有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聂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3日起至2008年11月22日止)。

三、被告人聂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止)。

四、被告人聂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5月22日止)。

五、被告人聂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16日止)。

六、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未交);撤销缓刑,执行原犯抢劫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及未交纳的罚金5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且扣除原犯抢劫罪已羁押的88天,即自2006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2月19日止)。

七、被告人聂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8日起至2008年8月7日止)。

八、被告人彭某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3日起至2007年5月22日止)。

九、被告人柴某癸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未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日期25天,即自2007年6月25日起至2007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上饶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彭某明

审判员聂某林

人民陪审员吴某站

二○○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汤颖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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