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于某某与被上诉人明信公证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云阳县人,无业,住(略),系上诉人于某某的配偶,一般授权代理,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以下简称明信公证处)。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华尔贝大厦。

法定代表人段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执业公证员,特别授权代理,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工作,特别授权代理,身份证号:x。

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明信公证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1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1976年5月10日,王文英离婚。王文英与王鹏程于1981年再婚。婚后,王文英的所在单位昆明市第三建筑公司分给其鸿运小区X-X-X-X号福利房一套,面积74.57平方米。2000年1月5日,王鹏程个人向唐丽华借款x元。2003年1月20日,王文英病逝。2003年4月30日,明信公证处作出(2003)昆证民字第X号、(2003)昆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7年3月23日,明信公证处作出《关于某文英一案的复查决定》,撤销(2003)昆证民字第X号继承权公证书,维持(2003)昆证民字第X号抵押公证协议书。王鹏程与唐丽华民间借贷纠纷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王鹏程于2006年7月20日前偿还唐丽华欠款x元。2006年8月9日,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产权证是王文英名字的昆明市鸿运小区X组团X幢X单元X号房屋抵押给唐丽华所有。王文英有子女四人,分别为于某章、于某安(已故)、于某某、于某芝。2007年10月19日,原告于某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2003)昆证民字第X号、X号公证书,要回原告母亲王文英留下的鸿运小区的房屋,并由被告承担房屋的全部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明信公证处之间是平等民事诉讼主体,根据《公证法》第43条的规定,公证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而被告明信公证处是依据申请人王鹏程提交的不真实的材料作出的公证书,其对证明材料审查不严,未尽到足够的职业关注,但是,该房屋处置所获得的款项未被他人占有,而是用于某还王文英生前治疗疾病所欠下的债务,并未侵害原告于某某的权利,况且,导致该结果的产生,与被告明信公证处的行为无因果关系。至于某告于某某主张的撤销请求,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由公证机构根据情况作出复查决定。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错误公证,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一审判决认定是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原判;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03)昆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房屋的全部损失;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明信公证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确认,上诉人于某某的兄弟于某安于1995年去世,生前无子女。上诉人于某某的兄长于某章和姐姐于某芝在一审中均以书面“声明”的形式,明确表示放弃对其母亲王文英所有的本案讼争房屋的继承权益,其所应继承的房屋权益处分给上诉人于某某。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于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明信公证处赔偿其房屋损失的诉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证法》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可见,上诉人于某某作为本案所涉被上诉人明信公证处作出的(2003)昆证民字第X号、X号公证书的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有权就被上诉人明信公证处因过错公证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主张权利之救济和利益之弥补。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本案讼争房屋——鸿运小区X-X-X-X号房屋——系王文英和王鹏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当该讼争房屋的共同权利人之一王文英于2003年1月20日死亡后,属于某文英所有的房屋财产份额应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王鹏程、于某章、于某芝、于某某——予以共同继承所有,在未对该继承财产的权利份额予以产权明晰的情况下,本案讼争房屋应由王鹏程和王文英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共同共有的财产权利。因此,当被上诉人明信公证处于2003年4月30日针对本案讼争房屋作出(2003)昆证民字第X号继承公证书和(2003)昆证民字第X号抵押公证书时,该公证事项涉及的本案讼争房屋的权利状况应为王鹏程、于某章、于某芝、于某某共有,而被上诉人明信公证处所作的上述两个公证行为均涉及本案讼争房屋的财产权利处分,被上诉人明信公证处即应当且必须负有对本案讼争房屋的权利状况进行合法、合理、审慎和善良注意的审查、核实和认证,对此项公证的职责义务要求,我国《公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再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当被上诉人明信公证处作出(2003)昆证民字第X号继承公证书时,其仅仅依据了公证申请人王鹏程提交的昆明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王文英和王鹏程家庭成员状况出具的“证明”,即将本案讼争房屋依法定继承的方式公证确认由王鹏程一人继承享有,众所周知,身份状况和家庭状况的法定证明机构应为公安机关,故被上诉人明信公证处在对王鹏程提交的“证明”进行审查时,明显具有审查、核实不当的过错,特别是在具体到对房屋这一不动产的权利继承的公证职责上,被上诉人明信公证处更加负有对法定继承人状况进行查明、核实的严格责任,不能仅凭不具法定证明效力的单位“证明”即对继承人状况进行法律认定,对此,被上诉人明信公证处亦因上诉人于某某的申请进行了复查并撤销了该继承公证书。因此,被上诉人明信公证处在作出(2003)昆证民字第X号继承公证书时,存有明显的职责履行不当的过错,应当就此向作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的上诉人于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正是由于某上诉人明信公证处对本案讼争房屋的权利人状况的审查不当,导致其作出错误的继承公证,公证确认王鹏程为本案讼争房屋的唯一合法权利人,并据此错误的继承公证,再行作出(2003)昆证民字第X号抵押公证书,继而,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基于某定的对公证机关作出的公证文书的信赖和免证,确定王鹏程用本案讼争房屋的抵押权实现以消灭其对唐丽华的债务,最终导致应对本案讼争房屋享有合法继承权益的上诉人于某某丧失对房屋的所有权利。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明信公证处对本案讼争房屋作出的错误继承公证,是导致上诉人于某某丧失房屋所有权利的根源,两者之间具有法律上明显、直接的因果关系,在上诉人于某某对本案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利已客观不能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明信公证处应就其过错公证行为给上诉人于某某依法能够对本案讼争房屋享有的权利份额的利益损失进行弥补和填平,而本院亦在该权利份额的基础上酌情对上诉人于某某的损失赔偿诉求予以保护。因此,根据本案讼争房屋实现抵押权后所消灭的债务x元,结合上诉人于某某依法对本案讼争房屋应享有的权利份额——3/8(包括于某章、于某芝放弃和让渡的份额),本院确认被上诉人明信公证处应向上诉人于某某赔偿因过错公证行为造成的损失为x元。

至于某诉人于某某要求撤销(2003)昆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诉求,根据我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因此,公证书的撤销事宜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上诉人于某某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于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一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于某某赔偿人民币x元;

三、驳回上诉人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0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负担2340元,由被上诉人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负担5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杨某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9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