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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商人具某某、洪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长中刑二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长沙新三昌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下称长沙新三昌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工业园。

诉讼代表人全某某,长沙新三昌公司副总经理。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具某某,英文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韩国人,家住(略)(系音译)478-X号,捕前任长沙新三昌公司副总经理,现住长沙市开福区左岸春天X栋XA,护照号为x。2004年3月18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200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聂某某,湖南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韩国人,研究生文化,家住(略)(系音译)X栋X-X号,捕前任长沙新三昌公司管理部部长,现住长沙市岳麓山庄X号,护照号为x。2004年3月18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被刑事拘留,2004年4月22日被逮捕。2004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甘某某,湖南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长沙新三昌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具某某、洪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平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长沙新三昌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具某某及其辩护人聂某某、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甘某某、鉴定人员邢福桢、胡宇鹏、翻译人员朴某日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2月至2003年5月,长沙新三昌公司在上海海关报关进口钢带生产原材料时,在其总公司韩国新正直技术株式会社(下称NBT公司)的直接指挥和授意下,先后6次将进口的NBT公司生产的不锈钢带伪报成了冷轧合金钢带申报进口,以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国家应缴税额。共计走私进口不锈钢带x公斤,价值x美元;偷逃应缴税额x.64元人民币。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长沙新三昌公司、被告人具某某、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将被告单位长沙新三昌公司及被告人具某某、洪某某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长沙新三昌公司的辩护人辩称,由于本案走私犯意是由NBT公司提出的,走私行为的很大一部分也是由NBT公司实施的,且走私的收益由NBT公司获得,本案两个自然人被告也没有从中获取任何属于个人的好处。因此,被告单位长沙新三昌公司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的地位,请求法庭认定被告单位长沙新三昌公司为从犯,并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具某某辩称,懊悔自己的行为触犯了中国的法律,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绝对服从法院的判决。

其辩护人称,1、本案系NBT公司直接指挥和授意长沙新三昌公司偷逃关税,属于两个法人单位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NBT公司是主犯,长沙新三昌公司是从犯。2、被告人具某某在本案中并不起决定作用,完全某受NBT公司指使和胁迫参与本案。3、富川新星电机(天津)有限公司(下称天津富川公司)从NBT公司进口的三单不锈钢,其实质是天津富川公司与NBT公司借用长沙新三昌公司的名义进行交易,产品也没有进入长沙新三昌公司。长沙新三昌公司在报关时并不清楚NBT公司发运的产品与提单上记录的不一致。因此长沙新三昌公司对这三单走私行为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走私犯罪是故意犯罪,被告人具某某在帮助公司交易过程中,不明知公司在玩“调包计”,行为人没有主观上的故意,故公诉机关对这三笔指控不能成立。4、被告人具某某所起作用非常小,应认定为从犯,案发后能认识错误,并敦促公司及时补缴税款,悔改表现明显,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洪某某辩称,如果法院认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国的法律,其绝对接受法院判决。

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系NBT公司直接指挥和授意长沙新三昌公司偷逃关税,属于两个法人单位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NBT公司是主犯,长沙新三昌公司是从犯。被告人洪某某根据其公司的要求按NBT公司提供的装箱单、发票委托他人报关,只是履行职务的被动行为。其只有在货物到公司的仓库后,才有可能知道对方将不锈钢伪报成冷轧合金钢。且其对销往天津富川公司的三单不锈钢根本就不知情。因此其只是被迫参与本案,且情节显著轻微。归案后,其认错态度好,且其公司已及时补缴了税款,悔改表现明显,建议法院对其不以犯罪处理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长沙新三昌公司系2001年8月14日由NBT公司和韩国三昌企业株式会社共同投资166万美元(NBT公司82.4%,韩国三昌企业株式会社X.6%)在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工业园设立的外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斗喜(系韩国人),被告人具某某于2001年9月1日开始担任该公司的副总经理,2002年9月该公司总经理回国后,其开始负责公司的全某工作,履行总经理职责。该公司主要生产经营钢带的焊接、加工业务,其生产原材料全某从国外进口,所进口的钢带包括不锈钢带、镍钢带等生产原材料和成品三金属带。NBT公司主要从事不锈钢板、镍钢等材料的切割等业务,将其加工成S/M(即原料均为不锈钢的三金属带)或T/M(即中间部分系镍钢、两边均为不锈钢的三金属带)等型号、规格的三金属带后再进行出口。长沙新三昌公司生产和销售所需的不锈钢带、镍钢带及三金属带(其中镍钢带、三金属带又名冷某合金钢带)等生产原材料和成品主要从NBT公司等公司进口。

NBT公司在来中国投资设立长沙新三昌公司之前,就得知在中国,合金钢有几种不同的名称(对于按重量计含碳量在1.2%及以下,含铬量在10.5%及以下的合金钢,不论是否含有其他元素,均称不锈钢;而不符合以上不锈钢定义的合金钢则称为其他合金钢),中国对不同名称的合金钢征收不同税率的关税,特别是中国除对韩国的浦项综合制铁株式会社(x&x.,LTD.)等6家公司实行优惠的低关税外,对韩国其他公司所生产的不锈钢则要征收57%的反倾销税,而对冷轧合金钢则不征收反倾销税。为了降低成本、尽可能地追求最大限度的盈利,NBT公司就指示长沙新三昌公司,让其将所进口的NBT公司生产的不锈钢伪报成冷轧合金钢,向中国海关报关进口。2003年1月至2003年5月,在NBT公司的直接指挥和授意下,长沙新三昌公司在上海海关报关进口不锈钢等生产原料时,先后6次将NBT公司生产的不锈钢带x公斤(关税税率为10%、增值税税率为17%、另有反倾销税57%等)伪报为冷轧合金钢带(关税税率仅为3%、增值税税率为17%)进口,以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国家应缴税额。其中有三次(x公斤)在上海进口后直接销往天津富川公司,其余三次作为原材料运到长沙新三昌公司。经长沙海关关税部门核算,长沙新三昌公司共偷逃应缴关税人民币x.47元。其具某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3年2月初,长沙新三昌公司副总经理即被告人具某某通过电话和传真的方式向NBT公司定购8508.5公斤的规格为1.0*10.5mm的不锈钢、7719公斤的规格为1.0*20.5mm的镍钢带等生产原材料。同月11日,NBT公司装船发货后,即将上述货物当作x.50公斤的规格为1.0*44.6的三合一钢带即冷轧合金钢带,寄给长沙新三昌公司提单、发票、金属含量表、装箱单等随附单证。被告人具某某收到上述单证后发现与其公司订购的货物品名及规格等不一致,便向NBT公司提出异议,NBT公司则要求其在中国海关通关时将所购不锈钢与镍钢全某伪报为冷轧合金钢,以便偷逃巨额的反倾销关税。于是,被告人具某某按照NBT公司的指示,指令其公司管理部部长即被告人洪某某根据上述单证伪造了一份编号为SPC-042的外贸合同,向湖南省外经委申办钢带进口许可证,之后将上述外贸合同、许可证原件寄到为其代理报关的上海有真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有真公司)。2003年2月18日,上海有真公司持上述假单证在上海为长沙新三昌公司报关进口了上述数量的不锈钢。经长沙海关关税部门核算,长沙新三昌公司此次偷逃应缴关税人民币x.31元。2003年3月1日,长沙新三昌公司收到上述货物,现已作为原材料使用完毕。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NBT公司出具某长沙新三昌公司的内容不真实的装箱单、提单、原产地证、商业发票,证明NBT公司提供给长沙新三昌公司的上述单证上载明的货物均系规格为1.x.6mm的冷轧合金钢带。

2、长沙新三昌公司根据NBT公司提供的上述单证制造的内容不真实的SPC-X号外贸合同及其依此申办的钢带自动进口许可证。

3、长沙新三昌公司出具某进口货物代理报关委托书及编号为x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通关单,证明2003年2月18日长沙新三昌公司委托上海有真公司报关进口的货物为韩国生产的x.50公斤冷轧合金钢板材。

4、上海海关2003年2月19日出具某编号为x的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和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证明长沙新三昌公司已为进口这x.50公斤的货物以冷轧合金钢板材的名义缴纳了人民币x.77元的关税和人民币x.33元的增值税。

5、NBT公司2003年2月8日提供给长沙新三昌公司的真实的金属含量表、装箱明细单以及长沙新三昌公司2003年3月1日的外购收货单,证明2003年2月18日长沙新三昌公司从NBT公司购进的货物实际上是规格为1.0*10.5mm的8508.5公斤不锈钢带、规格为1.0*20.5mm的7719公斤镍钢带。

二、2003年4月1日,长沙新三昌公司采取上述相同的手段将从NBT公司购进的9884公斤规格为1.0*10.5mm的不锈钢和x公斤规格为1.0*20.5mm的镍钢带等生产原材料全某以冷轧合金钢的名义从上海报关进口。经长沙海关关税部门核算,长沙新三昌公司此次偷逃应缴关税人民币x.10元。2003年4月9日,长沙新三昌公司收到上述货物,现已作为原材料使用完毕。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NBT公司出具某长沙新三昌公司的内容不真实的装箱单、提单、原产地证、商业发票,证明NBT公司提供给长沙新三昌公司的上述单证上载明的货物系规格为1.x.6mm的冷轧合金钢带。

2、长沙新三昌公司根据NBT公司提供的上述单证制造的内容不真实的SPC-X号外贸合同及其依此申办的钢带自动进口许可证。

3、长沙新三昌公司出具某进口货物代理报关委托书及编号为x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通关单,证明2003年4月1日长沙新三昌公司委托上海有真公司报关进口的货物为韩国生产的x公斤冷轧合金钢带。

4、上海海关2003年3月27日出具某编号为x的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和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证明长沙新三昌公司已为进口这x公斤的货物以冷轧合金钢板材的名义缴纳了人民币x.49元的关税和人民币x.03元的增值税。

5、长沙新三昌公司2003年3月29日出具某上海海关的情况说明,该公司称:2003年3月24日其从韩国进口至上海的提单号为x的货物品名为未进一步加工的冷扎合金钢带。

6、NBT公司2003年3月24日提供给长沙新三昌公司的真实的金属含量表、SPC出库清单以及长沙新三昌公司2003年4月9日的外购收货单,证明2003年3月24日长沙新三昌公司从NBT公司购进的货物实际上是规格为1.0*10.5mm的9884公斤不锈钢带和规格为1.0*20.5mm的x公斤镍钢带。

三、2003年5月12日,长沙新三昌公司采取上述相同的手段将从NBT公司购进的x.5公斤规格为1.0*10.5mm的不锈钢和x公斤规格为1.0*20.5mm的镍钢带等生产原材料全某以冷轧合金钢的名义从上海报关进口。经长沙海关关税部门核算,长沙新三昌公司此次偷逃应缴关税人民币x.79元。2003年6月6日,长沙新三昌公司收到上述货物,现已作为原材料使用完毕。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NBT公司出具某长沙新三昌公司的内容不真实的装箱单、提单、原产地证、商业发票,证明NBT公司提供给长沙新三昌公司的上述单证上载明的货物系规格为1.x.6mm的冷轧合金钢带。

2、长沙新三昌公司根据NBT公司提供的上述单证制造的内容不真实的SPC-X号外贸合同及其依此申办的钢带自动进口许可证。

3、长沙新三昌公司出具某进口货物代理报关委托书及编号为x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通关单,证明2003年5月12日长沙新三昌公司委托上海有真公司报关进口的货物为韩国生产的x.5公斤冷轧合金钢带。

4、上海海关2003年5月13日出具某编号为x的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和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证明长沙新三昌公司已为进口这x.5公斤的货物以冷轧合金钢带的名义缴纳了人民币x.99元的关税和人民币x.23元的增值税。

5、NBT公司2003年4月28日提供给长沙新三昌公司的真实的金属含量表、装箱明细单以及长沙新三昌公司2003年6月6日的外购收货单,证明2003年2月14日长沙新三昌公司从NBT公司购进的货物实际上是规格为1.0*10.5mm的x.5公斤不锈钢和规格为1.0*20.5mm的x公斤镍钢带。

四、2002年12月底,NBT公司的朴某成部长和被告人具某某来到天津,与天津富川公司协商后,双方达成了由NBT公司、长沙新三昌公司供给天津富川公司不锈钢的口头协议。于是,长沙新三昌公司根据NBT公司的授意采取上述相同的手段分别于2003年2月18日、3月5日、3月25日以伪报品名的方式从上海报关进口了NBT公司生产的1.2*30mm等多种规格的不锈钢x公斤、x公斤、x公斤并直接销给了天津富川公司。经长沙海关关税部门核算,长沙新三昌公司三次偷逃的应缴关税分别为人民币x.98元、x.70元、x.59元。上述货物均已被天津富川公司使用完毕。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NBT公司分三次出具某长沙新三昌公司的内容不真实的装箱单、提单、原产地证和商业发票,证明NBT公司提供给长沙新三昌公司的上述单证上载明的货物均系规格为1.x的三合一钢带(即冷轧合金钢带)。

2、长沙新三昌公司根据NBT公司提供的上述单证制造的内容不真实的SPC-X号、SPC-X号、SPC-X号外贸合同及其依此申办的3份钢带自动进口许可证。

3、长沙新三昌公司出具某3份进口货物代理报关委托书、编号分别为x、x、x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3份入境货物通关单,证明2003年2月18日、3月5日、3月25日长沙新三昌公司委托上海有真公司报关的货物名称均为韩国生产的冷轧合金钢板材(带)。

4、上海海关出具某编号分别为x、x、x的3份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和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证明长沙新三昌公司已为进口这x公斤、x公斤、x公斤的货物以冷轧合金钢板材的名义缴纳了关税和增值税。

5、NBT公司提供给长沙新三昌公司的检测证书、装箱明细单、长沙新三昌公司2003年3月1日、3月10日、4月4日的外购收货单以及天津富川公司收到的装箱单和检查成绩书,证明2003年2月18日、3月5日、3月25日长沙新三昌公司从NBT公司购进并销给天津富川公司的货物实际上是1.2*30mm等多种规格的重量分别为x公斤、x公斤、x公斤的不锈钢带。

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1、被告人具某某的供述,其供称:其于2002年9月开始负责长沙新三昌公司的全某工作。长沙新三昌公司是NBT公司在长沙的分公司,NBT公司主要从事不锈钢板等材料的加工、切割等业务,将其加工成S/M或T/M等型号、规格的三金属带后再进行出口。NBT公司和长沙新三昌公司都知道中国对包括韩国在内五个国家所生产的不锈钢征收57%的反倾销税;为了降低成本、尽可能地追求最大限度的赢利,NBT公司就指示长沙新三昌公司(具某就是指示其或洪某某),让其公司将进口的NBT公司生产的不锈钢伪报成了冷轧合金钢,向中国海关报关进口。因为不锈钢的关税税率是10%,增值税是17%,还有57%的反倾销税,而冷轧合金钢的关税税率只有3%,增值税是17%,没有反倾销税。具某方案也是NBT公司决定的,其与长沙新三昌公司只是按NBT公司的指示办。其公司将不锈钢伪报成冷轧合金钢报关进口是从2002年年末开始的。其提过反对意见,但总公司没有做出任何答复,其也只能按NBT公司的既定方案办。其公司的进口业务主要由其与洪某某部长负责,其主要是与NBT公司联系商量如何伪报事宜,另外就是指示洪某某部长进行一些具某操作。在品名与实际货物不一致的货物申报中,NBT公司会提供用于向海关说明货物含量的不真实的含量说明,同时,还会提供一份货物的真实金属含量表及货物清单。其公司则由洪某某具某根据其要求制作用于报关的单证,将货物的品名申报为冷轧合金钢。2003年1月至5月,其公司根据NBT公司的指示,从上海海关伪报进口了六单不锈钢。其中三单货物是其公司自己用作原料的,数量分别为8508.5公斤、9884公斤、x.5公斤;还有三单不锈钢是销售给天津富川公司的,数量分别为x公斤、x公斤、x公斤,这三批货物是从上海直接运到天津的。其公司所进口的不锈钢全某是NBT公司生产的。货物办理入库时有二份入库单,一份是管理部的入库单,这份入库单是根据货物的报关单证制作的,有些是不真实的。还有一份是生产部制作的,是准确的。在伪报品名的进口业务中,NBT公司负责提供全某的单证、数据,这些单证中品名和规格是不准确的,但重量是准确的。其对销往天津富川公司的三单不锈钢的具某业务情况不清楚,是由NBT公司的朴某成部长与天津富川公司营业部的朴某某部长两个人谈好的。后朴某成对其说不锈钢的报关运输由其公司来办,而且要求其公司将不锈钢伪报成冷轧合金钢。

2、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其供称:其在长沙新三昌公司担任管理部长,主要管理公司资产、人事及负责海关报关通关等工作。其公司进口的原材料有不锈钢、镍合金钢,成品有三金属带;进口的不锈钢都是韩国生产的。由于中国对韩国生产的不锈钢,除了征收10%的关税,17%的增值税外,还要征收57%的反倾销税,因此NBT公司为了获取更多的利润,就要求其公司采取伪报品名的方式向海关报关进口。其来长沙新三昌公司之前,该公司就已经这样做了。其觉得很无奈,因为其公司是NBT公司的子公司,总公司让这样做,其公司又不能不听。其公司与NBT公司谈定进口货物以后,不用正式签订文本合同,但因在中国办理相关货物进口手续需要合同,所以其公司就依据NBT公司提供的提单、发票、装箱单等资料制作一份合同。这份合同在2002年底之前都是总经理制作的,2003年1月开始由其制作,合同内容与NBT公司提供的单证都是吻合的,但有时合同中的品名、规格与实际到货的情况是不一样的,因为NBT公司传真过来的提单、发票、装箱单本身就是虚假的。在公司进口不锈钢过程中,其按照具某某副总经理的指示,制作有关单证,将包括外贸合同、外经贸委的有关批文等资料邮寄给上海的报关公司。原料到公司以后,有二份入库单,一份是管理部制作的,一份是生产部制作的。管理部的入库单是根据向海关申报的合同内容制作的,有些是不准确的;但生产部的入库单是根据实际到货情况制作的,是准确的。其公司伪报品名申报进口不锈钢带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将单纯的不锈钢带和镍钢带混合在一起,以三金属带(x)的名义向海关申报;另一种是将应归类于不锈钢品种的三金属带,包括S/M和T/M,以不归于不锈钢品种的三金属带(即冷轧合金钢)的名义向海关申报。如果一批货物是伪报品名进口的,那么供货方会提供一份向海关申报的不真实的装箱单,主要是品名与规格不真实。而后会传真一份真实的装箱单给其公司,公司可以凭此装箱单核对货物入库。2003年2月至5月,其公司共六次将NBT公司生产的不锈钢伪报成冷轧合金钢从上海报关进口,具某数量要看单证。

3、证人证言:(1)证人朴某某(天津富川公司营业部部长)的证言,证明2002年12月,长沙新三昌公司的具某某副总经理和NBT公司的朴某成部长到了天津,其与具某某副总经理口头谈妥了天津富川公司向长沙新三昌公司购买不锈钢的业务。2003年3月左右,其公司从长沙新三昌公司购买了三批不锈钢。(2)证人金庆日(长沙新三昌公司生产部长)的证言,证明长沙新三昌公司进口的六单货物有部分系不锈钢。(3)朴某男(湖南HEG电子玻璃有限公司营业部职员)的证言,其证称:2002年9月至2003年6月底,其在长沙新三昌公司管理部工作,主要做翻译,还兼管理公司的外购收货单,也就是入库单的填写。其根据每一单货物生产部提供的单证中的清单填写入库单上的品名、规格、数量、金额等,然后将填好的入库单交给具某某副总经理审查,每一单的入库单都必须经过具某审查,有时会按照具某的要求更改入库单上的品名、规格。(4)李辉(上海有真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长沙新三昌公司委托上海有真公司代理进口和运输的货物全某是冷轧合金钢和不锈钢条。

4、书证:(1)《海关税则》关于不锈钢部分的归类资料,证明按重量计含碳量在1.2%及以下,含铬量在10.5%及以下的合金钢,不论是否含有其他元素均属于不锈钢。(2)长沙海关关于长沙新三昌公司不锈钢走私偷逃税额重新核定的说明及偷逃税款计核资料清单,证明长沙新三昌公司涉嫌走私的货物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x.98元,其中已缴税额人民币x.51元,核定偷逃税款人民币x.47元。(3)长沙新三昌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长沙新三昌公司的章程以及NBT公司的相关工商资料,证明长沙新三昌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其与NBT公司的关系。(4)长沙新三昌公司的第01-X号辞令状,证明被告人具某某系长沙新三昌公司的副总经理。(5)被告人具某某、洪某某的护照、外国人居留证等证件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6)外汇核销单证资料,证明长沙新三昌公司已按通关价格向NBT公司支付了六单进口不锈钢的货款。(7)长沙新三昌公司提交的天津富川公司给其付款的有关凭证和天津富川公司出具某相应的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天津富川公司从长沙新三昌公司所购买的三单不锈钢均已按双方约定的不锈钢价格支付了货款。

5、《湖南省黑色金属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出具某检验报告》,其鉴定结论是2004年5月26日长沙海关缉私局送检的不锈钢带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规定。

6、长沙海关缉私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长沙海关缉私局从长沙新三昌公司扣押了人民币270万元。

7、长沙海关缉私局出具某情况说明,说明从天津富川公司未提出到本案所涉不锈钢样品的情况。

被告人具某某、洪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销往天津富川公司的三笔指控不能成立,因此,被告人具某某、洪某某对这三笔走私犯罪不应承担责任。经查,根据被告人具某某的供述和证人朴某某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销往天津富川公司的三单不锈钢是2002年12月由NBT公司朴某成部长、被告人具某某与天津富川公司的朴某某部长口头协商的。之后,被告人具某某明知销往天津富川公司的货物是不锈钢仍指使被告人洪某某伪造内容不实的外贸合同以冷扎合金钢的名义委托上海有真公司报关进口了约定数量的不锈钢并销给了天津富川公司,而天津富川公司也按约定向被告单位长沙新三昌公司支付完了不锈钢货款。该事实证明被告人具某某、洪某某具某实施了这三笔走私犯罪行为,故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长沙新三昌公司副总经理具某某、管理部部长洪某某在其控股公司NBT公司的直接指挥下,为给公司谋取非法利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应缴纳反倾销税的韩国产不锈钢伪报成不需要缴纳反倾销税的韩国产冷轧合金钢从中国海关报关进口,偷逃应缴税额多达人民币x.47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单位长沙新三昌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某某、直接责任人员洪某某所犯走私普通货物罪,情节严重,应按照单位犯罪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长沙新三昌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具某某、洪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罪名成立。但其指控被告单位长沙新三昌公司偷逃应缴税额x.64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位长沙新三昌公司收到NBT公司内容不真实的装箱单、提单、发票等单证后,被告人具某某虽提出了异议,但仍按NBT公司的指示指使被告人洪某某制作内容不实的合同向中国有关部门申请办理钢带进口许可证,以冷轧合金钢带的名义在上海海关报关进口不锈钢带,偷逃应缴关税。该事实表明在本案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过程中,被告单位长沙新三昌公司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因此被告单位长沙新三昌公司、被告人具某某、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单位长沙新三昌公司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具某某作为被告单位长沙新三昌公司负责全某工作的副总经理,明知NBT公司所寄来的随附单证与其公司所订购的货物品名不一致,仍在NBT公司的指使下,要求被告人洪某某伪造合同以假品名报关通关偷逃应缴关税,因此在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犯罪中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洪某某仅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故被告人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洪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具某某、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故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至于二辩护人提出的长沙新三昌公司已及时补缴税款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具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具某某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洪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故本院决定对其不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长沙新三昌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具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洪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追缴被告单位长沙新三昌公司偷逃的应缴税款人民币一百一十五万七千零五十三元四角七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管建文

审判员李祖湖

代理审判员刘朝晖

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舸

代理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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