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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法国)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家润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123号

原告(法国)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国巴黎卡斯蒂格奥勒大街X号。

法定代理人贝尔纳•拉科斯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黄某某,北京万慧达观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家润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文、缪某某,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绅士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街X号—A327。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汉芳,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法国)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科斯特公司)因与被告家润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润多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浩波、杨凤云、吴欣三人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被告家润多公司于2005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追加上海绅士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绅士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绅士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通知绅士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06年3月1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拉科斯特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黄某某,被告家润多公司委托代理人缪某某,第三人绅士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汉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拉科斯特公司诉称:原告的“鳄鱼”商标早在1933年4月27日即在法国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成衣、衬衫等。七十多年来,在原告良好商誉及巨大投资的推广下,“鳄鱼”品牌的系列商品在全球赢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声誉。迄今为止,原告的“鳄鱼”商标已在192个国家和地区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1980年10月30日,原告的“鳄鱼”在中国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原告以“鳄鱼”为商标的系列商品自1984年投放中国市场后,一直享有高品质国际名牌的声誉和较高的知名度,同时也引起了国内外一些不法企业的大量仿冒。鉴于这种情况,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先后于1999年和2000年两次将原告“鳄鱼”商标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4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假冒原告“鳄鱼”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第x号鳄鱼图形商标和第x号鳄鱼图形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全部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拉科斯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持有的第x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鳄鱼”商标早在1980年即在中国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

证据2:原告持有的第x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在衣服、袜某等商品中享有鳄鱼图形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3:原告持有的第x号商标注册证明及商标续展证明,证明原告在衣服、袜某等商品中享有鳄鱼图形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4:原告持有的“鳄鱼”商标1933年在法国的注册证明,证明原告的鳄鱼商标权具有悠久的历史。

证据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名录》,证明原告持有的鳄鱼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声誉。

证据6-8: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武知初字第X号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鄂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书以及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长民三除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原告持有的“鳄鱼”商标有受保护的记录。

证据9:(2004)长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原告鳄鱼商标商品的侵权事实。

被告家润多公司答辩称:我司系大型百货零售企业,所进的商品均有合法来源和提供者;我司从正规途径进货销售卡帝乐鳄鱼产品,该产品所用商标系经合法注册而来,我司的销售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家润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下属针纺经营公司与第三人绅士公司签订的专柜合同书以及各门店专柜合同主要交易条款,证明被告销售第三人生产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的来源,并能够说明生产者,即使构成商标侵权,依双方合同约定,应由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证据2:商标使用许可证明及授权书,证明被告在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已经审查了第三人是否有权使用“卡帝乐鳄鱼”商标,被告已尽审慎注意的义务,主观上无过错。

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均为依法成立的公司,湖南友谊阿波罗有限公司友谊商店业已注销,其权利义务概由被告承继。

证据4: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证明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请求保护的鳄鱼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证据5:利生民有限公司与三共生兴株式会社一案之大阪地方法院1971年的判决以及1983年6月17日利生民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的协议,证明原告请求保护的鳄鱼商标与本案被控侵权商标是否近似的问题早在1971年就在日本法院提起过诉讼,在该诉讼中,原告的代理人力争两商标不是近似商标。

第三人绅士公司述称:第一,我司使用的“x及鳄鱼图”商标(即“”标识)是驰名商标,对平等的商标权与驰名商标权应给予平等的保护;第二,我司使用的“x及鳄鱼图”商标与原告请求保护的鳄鱼商标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相关公众不会发生混淆和误认;第三,原告提交的(2004)长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因无被控侵权实物(指绅士公司生产的袜某)进行比对,故在本案中已丧失证据效力;第四,在我司生产的袜某商品上标注有极为明显的“x及鳄鱼图”商标,该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原告持有的鳄鱼商标和我司使用的鳄鱼图文组合商标,根本不会造成混淆或者误认,相关公众不会因为我司在袜某商品上绣上一条无任何说明的鳄鱼图形,而将商品的来源误认为是原告生产的;第五,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其所称“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全部侵权行为”,既未明确“全部”的范围,又未明确“侵权行为”的具体属性,我司完全有理由认为原告诉请的被控侵权商标系指“x及鳄鱼图”商标(即“”标识),而非我司在袜某商品上绣上一条无任何说明的鳄鱼图形(即指标识)这一装潢图案,原告的诉讼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承担败诉责任。

第三人绅士公司为支持其述称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与被告家润多公司提交的证据相同,所要证明的内容也与被告家润多公司相同。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

被告家润多公司和第三人绅士公司对原告拉科斯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共同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因系境外形成的证据,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所要证明的内容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判决的内容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内容相抵触,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9公证书中记载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予以比对,故对其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原告拉科斯特公司对被告家润多公司和第三人绅士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x及鳄鱼图”商标不是原告本次诉讼的诉请对象,“x及鳄鱼图”商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无原件予以核对,对其关联性亦不予以认可,本案原告是针对第三人在袜某商品上标注的单独鳄鱼图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商评委的裁定书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因其系境外形成的证据,未依法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且其内容也与本案毫无关联。

本院认为,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有关。

(一)关于原告拉科斯特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3系原告持有的“鳄鱼”系列商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证明原告对“鳄鱼”图形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据4系经翻译机构出具的翻译件,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所持“鳄鱼”商标早在1933年就在法国注册,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据5-8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本案原告请求保护的“鳄鱼”图形商标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声誉,且该商标有过多次受到中国司法机关保护的记录,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据9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本案被告家润多公司曾经销售过第三人绅士公司生产的标有单条鳄鱼图形的袜某商品。

(二)关于被告家润多公司和第三人绅士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家润多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由第三人绅士公司提供;证据2因无原件予以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该证据内容涉及“x及鳄鱼图”商标,因该商标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湖南友谊阿波罗有限公司友谊商店业已注销,其权利义务概由被告家润多公司承继,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据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与本案审理的内容“第三人在袜某商品上标注的单独鳄鱼图形是否侵犯原告的鳄鱼图形商标”无关,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5系境外形成的证据,因其未依法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故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不予认定;从鳄鱼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与原告于1983年达成的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涉及的地域并不包含中国大陆地区,原告显然有权在本案中提起诉讼;原告与鳄鱼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认可该两公司的标志不致混淆,是该两公司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告在该和解地域范围以外针对第三方的诉讼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该份证据的内容也与本案所涉纠纷无关,不能达到被告和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关联性亦不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拉科斯特公司是法国服装及相关商品的生产商。在中国,原告在与本案相关商品上持有以下注册商标:(1)第25类商品上的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鞋、运动鞋、有边帽、无边帽、女帽、童帽、袜、长筒袜、围巾、手套,注册有效期限自1994年9月30日至2004年9月29日止,该注册商标有效期满后,原告依法申请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2)第25类商品上的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衣物、裤子、领带、袜某、休闲鞋、运动鞋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9月28日至2009年9月27日止;(3)第25类商品上的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衣服,早在1980年10月30日就在我国取得了商标专用权,目前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29日止。

1999年和200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载明:鳄鱼x(注册人法国拉科斯特公司)主要使用商品及服务为衣服及箱包。原告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2004年12月15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04)武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原告拉科斯特公司持有的第x号和第x号鳄鱼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予以保护。2005年12月20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05)鄂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依法维持了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武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2005年9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05)长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依法认定原告拉科斯特公司持有的第x号鳄鱼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对原告持有的第x号、第x号以及第x号鳄鱼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予以保护。

另查明:2004年5月19日,长沙市公证处公证员李可竹、肖巨与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善明在湖南友谊阿波罗有限公司友谊商店购得被控侵权商品卡帝乐牌袜某两双(货号分别为5091丝光绅士袜、7294精梳棉运动袜)。上述商品的外包装上标有“x及鳄鱼图”标识(即“”标识),在袜某上还标有单独使用的鳄鱼图形(即标识)。上述商品均系第三人绅士公司生产。长沙市公证处对于上述公证取证行为依法做出了(2004)长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附有湖南友谊阿波罗有限公司友谊商店货物购销发票一张以及所购被控侵权商品实物照片两张。

还查明:2003年3月1日和8月30日,湖南友谊阿波罗有限公司友谊商店针纺经营公司与第三人绅士公司分别签订了《专柜商品合同书》和《各门店专柜主要交易条款》,其主要内容为:绅士公司在湖南友谊阿波罗有限公司友谊商店设立专柜销售卡帝乐牌针织内衣;绅士公司提供的商品不得侵权(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湖南友谊阿波罗有限公司友谊商店保底提成比例为25%,保底额为4.17万元∕月。

再查明:湖南友谊阿波罗有限公司友谊商店于2004年6月17日办理了注销手续,其债权、债务概由本案被告家润多公司承继。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的情况,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综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

一、第三人绅士公司在其生产的袜某商品上使用“x及鳄鱼图”商标(即“”标识)的行为,是否属于本案商标侵权的审理范围

二、长沙市公证处(2004)长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中拍摄的被控侵权商品实物照片,能否作为本案商标侵权判断的比对证据

三、被告家润多公司和第三人绅士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袜某商品上单独使用的鳄鱼图形标识之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拉科斯特公司享有的第x号、x号鳄鱼图形商标专用权

四、被告家润多公司对于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虽有标识,但原告拉科斯特公司并未对该标识是否构成对原告鳄鱼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提出明确的诉请,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使用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针对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指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全部侵权行为)依法行使了释明权,原告当庭表示其诉请的侵权商标为“第三人在其生产的袜某商品上单独使用的鳄鱼图形标识”,而非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标注的“标识”。因此,第三人绅士公司在其生产的袜某商品上使用“x及鳄鱼图”标识(即“”标识)的行为,不属于本案商标侵权的审理范围,本案的审理范围限于第三人在其生产的袜某商品上单独使用的鳄鱼图形标识之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鳄鱼图形(即指第x号以及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人提出的“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擅自变更诉讼请求,其诉讼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基于以下三点理由,在涉案公证文书记载的被控侵权商品图片清晰可辨的情况下,可以将其作为商标侵权判断的比对证据: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第三人绅士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袜某上使用了单独的鳄鱼图形(即标识)的事实,已经由长沙市公证处(2004)长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以照片的形式所证明,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已无需再另行举证证明;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提交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由此可见,物证原物并非认定案件事实所必须。在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原物的情况下,只要复制品或者照片等能够准确反映原物中案件所需的信息,就可以代替原物进行侵权比对;第三,第三人绅士公司不能提供确凿的反驳证据来否定长沙市公证处(2004)长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内容的证据效力。综上,第三人绅士公司提出“在原告不能提供公证书记载的袜某实物的情况下,公证书丧失了证据效力”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

(一)关于第三人绅士公司在袜某商品上单独使用鳄鱼图形标志的依据。本案中,被告家润多公司以及第三人绅士公司向法庭提交了“x及图”商标的授权书、商评委裁定,据以证明其在袜某商品上单独使用鳄鱼图形标志有合法依据。经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能成为被告及第三人合法单独使用鳄鱼图形标志的依据,其理由为以下两点:首先,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授权书均系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以核实其真伪,证据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系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未依法履行必要的公证认证手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第三人提供的有关授权书、商评委裁定等证据材料中,均不涉及本案原告指控侵权的单独鳄鱼标志,因此,无论上述授权书是否有效、商标评审裁定是否生效,均与本案审理的内容没有关联。第三人绅士公司在袜某商品上单独使用鳄鱼图形标志没有合法依据。

(二)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构成对原告拉科斯特公司商标权的侵犯。本院认为:商标的基本价值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来源。商标保护的内涵是在于确保产源的真实性和可识别性。通过商标,在商品和其提供者之间建立起相互对应的特定联系。可能引起相关公众对不同产源商品产生混淆或者错误联系的商标使用行为都应予以禁止。未经许可实施上述行为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因此,判断商标的侵权需从商标和商品两个方面进行比对。

在商标相同意义上判定商标侵权,首先应确定商品是否同类。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袜某从属于原告第x号和第x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因此,被告和第三人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类。

其次,原告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是否相同。《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判断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综合判断。基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在普通注意程度下,而不是专业领域人员的特别注意力,公众对于商标的认识是基于其总体印象,一般不会顾及商标的各个细微组成部分的差别,因而对显著、突出部分感受更深,而忽略差别。本案中,将原告请求保护的鳄鱼图形商标(即指第x号以及第x号)与被告和第三人使用的单条鳄鱼图形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可以发现,被告和第三人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在其外观上独立使用了图形,该图形具有显著的标识作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即指第x号以及第x号)所使用图形与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图形,均为对鳄鱼的写实描绘,形态相同,互为镜像,外形上基本无差别。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鳄鱼”形象是其从原告商标及第三人所用鳄鱼标识中提取的首要印象,鳄鱼均是二者的实质部分,不可区分,构成相同。至于鳄鱼头部的朝向、鳄鱼嘴部开口大小等细节,容易被忽视,并不是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所关注的对象,不影响两者在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

第三,商标混淆的可能性。本院认为:作为x协定成员国,我国在协议中承诺的国际义务,应当体现在国内法的适用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二节第十六条明确指出“注册商标所有人应享有专有权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经许可而在贸易活动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或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以造成混淆的可能。如果确将相同标记用于相同商品或服务,即应推定已有混淆之虞……”从现有证据来看,本案原告和被告、第三人提供商品的类别相同,原告所持鳄鱼图形商标与被告、第三人使用的单条鳄鱼图形标识基本相同,在此情况下,即可推定二者已构成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商标权人拉科斯特公司无需再举证证明相关公众对提供商品的来源产生了实际混淆。由于被告和第三人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之鳄鱼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故其混淆的可能性应予认定。

(三)关于第三人提出的“在被控侵权商品袜某上使用单条鳄鱼图形仅起到装潢作用,并非起到商标作用,因而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能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由此可见,所谓商标,并不在于其形式上的称谓,只要客观上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就是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的首要功能在于区别商品或者服务不同来源的指示功能,在此基础上,并不排斥基于商标本身具有的美感而派生出来的美化、装饰功能。本案中,第三人在袜某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鳄鱼图形商标相同的标识,且该不当使用行为足以误导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因此,第三人在其生产的袜某商品上使用单条鳄鱼图案不仅起到了美化、装饰的功效,更重要的是起到了标示产源、区分不同商品提供者的指示功能,该不当使用行为误导了相关公众,构成商标侵权。第三人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四)关于第三人提出的“被控侵权商品上还同时使用了标识,因此使用单条鳄鱼图形标识的行为不会误导相关公众,不构成商标侵权”的观点。本院认为:虽然法律并不禁止在一种商品上同时使用多个商标标识,但其前提是使用的每一个标识均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本案中,在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鳄鱼图形标识已经构成假冒的情况下,即使添加再多其他标识,也不能掩盖第三人在袜某商品上使用单条鳄鱼图形之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本质。无论标识是否如第三人主张的是案外人鳄鱼国际私人机构的注册商标,将上述标识与图形同时使用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不能导致使用图形合法。第三人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和第三人在同一种商品中使用与原告相同的注册商标,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第x号和x号“鳄鱼图形”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商标侵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单独构成侵权责任。本案中,如前所述,被告家润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构成了对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的商标侵权。销售者的法定免责条件包括(1)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2)是自己合法取得的;(3)说明提供者。三者缺一不可。本案中,原告是服装行业的知名企业,根据国家商标局1999年、2000年《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以及原告鳄鱼商标近年来在我国受到的诸多司法保护记录等证据,应该认定原告所持鳄鱼图形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服装、鞋、袜某商品的专业销售者应当知晓该商标,并负有不侵害之义务,因此,被告辩称其主观上不知道所售第三人生产的袜某系侵权商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为大型商业零售企业,应当具有完备的供、销货渠道及相关凭证、记录,但被告不能提供所销售之被控侵权商品的进、销明细以证明其侵权商品系其合法取得的;被告所举证据《专柜合同书》和《各门店专柜合同主要交易条款》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尽管被告说明了侵权商品的提供者,并且《专柜合同书》规定如因商标侵权引起的民事责任不由被告承担,但因被告对外销售侵权商品主观上并非不知情,加之《专柜合同书》中免责约定的效力不能及于本案原告,故被告仍不能免除其所应承担的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是第x号和第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及商品装潢使用。被告和第三人在其生产、销售的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鳄鱼图形作为商品装潢及标识,构成对原告第x号和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侵权行为应予制止,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停止侵权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对其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举证不能,加之其主观上并非不知情,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民事责任,其不构成商标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赔偿数额应当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原告提出索赔10万元,但其不能提供准确的计算公式和合理的计算依据,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案情的需要适用《商标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来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本院将在充分考虑以下5个因素的基础上,即被告及第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的期间和范围、侵权的后果(对原告享有的多个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侵权的主观状态以及原告请求保护的商标的声誉和显著性(涉案请求保护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理应由侵权人负担,但原告未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该费用的具体数额,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二条第(一)、(二)、(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家润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上海绅士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法国)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家润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法国)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三、第三人上海绅士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法国)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四、驳回原告(法国)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拉科斯特公司承担351元,被告家润多公司承担1053元,第三人绅士公司承担2106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和第三人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家润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上海绅士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法国)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浩波

审判员熊萍

代理审判员吴欣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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