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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加加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株洲市人人商贸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株中法民三初字第13号

原告长沙加加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经济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维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法律部主任,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维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市人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X街X号华盛商厦负一层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撤诉等诉讼权力。

原告长沙加加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诉株洲市人人商贸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某、李某和被告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加加”是原告使用在味精商品上近十年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x。2002年原告为了提高品牌对消费者的认知度,推出了“加加+拼音+图形”商标,并于2003年8月28日通过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x。“加加”和“加加+拼音+图形”商标经过原告持续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在消费者心目中已产生很高的声誉和知名度。在2001年和2004年被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2001年“加加”味精被授予产品质量免检资格,并在2001年-2007年期间获得各项荣誉。2008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标有“加加+拼音+图形”商标的瓜子,该商标与原告使用在味精上的商标基本一致。原告认为,原告使用在味精上的“加加”和“加加+拼音+图形”商标已在我国驰名,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加工过的瓜子上使用“加加+拼音+图形”商标的行为淡化了原告商标的驰名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认定原告长沙加加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味精上的“加加”文字和“加加+拼音+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2、判令被告株洲市人人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加工过的瓜子上使用“加加+拼音+图形”商标的侵权行为;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x元。

被告辩称:我方在加工的瓜子上标识“加加+拼音+图形”商标,是合理使用。根据《商标法》第53条规定,在同类和似近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才属侵权。而我公司加工的瓜子属于第29类商品,而原告使用该商标的味精属于第30类商品,我方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的“加加+拼音+图形”商标在味精上使用,虽然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没有构成驰名。原告要求我方赔偿x元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使用的“加加+拼音+图形”商标的商品与原告的商品不够成竞争,且被告方加工的瓜子数量并不是很大,故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较高。若确属侵权,我方可以停止使用“加加+拼音+图形”商标。

原告就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下列三部分证据:

第一部分:原告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

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

证据来源: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证据内容:原告成立时间、注册资金、营业范围等内容

证明对象:原告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

证据来源: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证据内容:原告成立时间、营业范围及历次注册变更情况

证明对象:原告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3、加加注册商标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证据来源:国家商标局

证据内容:原告对“加加”及“加加x及图”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的时间和范围

证明对象:原告享有“加加”及“加加x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部分:原告使用在味精上的“加加”及“加加x及图”注册商标构成驰名的证据:

4、湖南省著名商标证书(2001年)

证据来源: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证据内容:原告使用在调味品、味精上的“加加”商标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

证明对象:“加加”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5、湖南省著名商标证书(2004年)

证据来源: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证据内容:原告使用在酱某、醋、调味品上的“加加”商标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

证明对象:“加加”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6、湖南名牌证书(2004年)

证据来源: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证据内容:“加加牌味精”获得“湖南名牌”产品称号

证明对象:“加加”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7、国家食品工业重点企业证书

证据来源:中国质量检验协会

证据内容:原告获得2002-2007年度“国家食品工业重点企业”称号

证明对象:“加加”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8、全国质量信誉保障产品证书

证据来源:中国产品质量信誉网

证据内容:原告加加牌酱某、味精系列产品获得“全国质量信誉保障产品”称号

证明对象:“加加”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9、关于认定“加加x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与“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证据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证据内容:原告使用在第30类酱某商品上的“加加x及图”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加加酱某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

证明对象:“加加”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0、中国调味品协会2008年3月26日证明

证据来源:中国调味品协会

证据内容:加加牌酱某、味精系列产品销量在中国调味品行业统计中居第二位

证明对象:“加加”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1、湖南省调味品协会证明

证据来源:湖南省调味品协会

证据内容:加加产品在省内调味品行业位居榜首,是湖南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证明对象:“加加”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2、各级领导视察原告的照片

证据来源:原告

证据内容:各级领导干部视察、题词的情况

证明对象:“加加”商标在各级领导人中的知名度

13、“加加”味精全国总经销销售网络分布名单及相关资料

证据来源:原告

证据内容:“加加”味精在全国各个省、市、地区的1087家经销商名单

证明对象:“加加”商标在食品销售行业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

14、2005年部分“加加”味精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

证据来源:原告

证据内容:2004年“加加”产品在甘肃、广东、四川、山西、湖南、云南、山东、新疆、青海、西藏、宁夏、陕西、黑龙江、辽宁、安徽、河北、浙江、河南、湖北、福建、江苏、内蒙古、广西、江西等地区的销售情况

证明对象:“加加”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5、2006年部分“加加”味精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

证据来源:原告

证据内容:2006年“加加”产品在吉林、贵州、陕西、云南、湖南、湖北、广东、内蒙古、安徽、辽宁、黑龙江、西藏、青海、甘肃、福建、江西、广西、四川、河北、重庆、山东、山西等地区的销售情况

证明对象:“加加”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6、2007年部分“加加”味精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

证据来源:原告

证据内容:2007年“加加”产品在重庆、云南、甘肃、黑龙江、福建、海南、西藏、青海、内蒙古、陕西、湖南、江西、辽宁、上海、广西、广东、河北、吉林、新疆、山西、四川、安徽、贵州、浙江、湖北、山东、江苏等地区的销售情况

证明对象:“加加”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7、消费者来信

证据来源:原告

证据内容:来自安徽、浙江、云南、山东、湖北、江西、湖南等地的消费者对“加加”产品的评价及意见

证明对象:“加加”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8、第x号“加加”商标注册证

证据来源:国家商标局

证据内容:“加加”文字商标在1999年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

证明对象:“加加”商标最早使用时间在1999年以前

19、食品标签标准化审查申请表以及“加加”味精标签(2000年、2004-2008年)

证据来源:原告

证据内容:原告在2000年至2008年使用的“加加”味精标签

证明对象:“加加”商标连续使用证明

20、部分“加加”产品照片

证据来源:原告

证据内容:“加加”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实际使用方式

证明对象:“加加”商标连续使用证明

21、2001年、2003年、2005年“加加”味精部分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

证据来源:原告

证据内容:原告持续宣传“加加”商标的媒体、资金等

证明对象:“加加”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2、2006年“加加”味精部分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

证据来源:原告

证据内容:原告持续宣传“加加”商标的媒体、资金等

证明对象:“加加”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3、2007年“加加”味精部分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

证据来源:原告

证据内容:原告持续宣传“加加”商标的媒体、资金等

证明对象:“加加”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4、部分媒体报道材料

证据来源:相关各媒体

证据内容:各种媒介对“加加”商标的宣传报道形式

证明对象:“加加”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5、各种展会以及车身宣传活动照片

证据来源:原告

证据内容:原告参加的各种展会以及车身广告宣传活动

证明对象:“加加”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6、部分经销商招牌照片

证据来源:原告

证据内容:云南、黑龙江、宁夏、湖南、河南、湖北、吉林、山西、陕西、天津、新疆、北京、浙江、贵州、广西、重庆、海南、辽宁、安徽、江西、山东、河北、福建、甘肃、四川、江苏等地68家经销商使用、宣传“加加”商标的方式

证明对象:“加加”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7、商标异议受理通知书以及相关材料

证据来源:国家商标局

证据内容:原告对其他人抢注与“加加”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异议被国家商标局受理

证明对象:“加加”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8、长沙市工商局封存财物通知书

证据来源: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证据内容:梁晓军等人侵犯“加加”商标专用权,其有关财物被长沙市工商局封存

证明对象:“加加”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9、宁乡县公安局刑事立案决定书

证据来源:宁乡县公安局

证据内容:宁乡县公安局决定对销售假冒“加加”牌味精和“盘中餐”植物油案立案侦查。

证明对象: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犯事实,“加加”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30、长沙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证据来源:长沙市公安局

证据内容:长沙市公安局对销售假冒“加加”牌味精的案件立案受理

证明对象:“加加”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犯事实,“加加”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31、各地经销商申请打假的报告

证据来源:原告

证据内容:各地经销商对假冒加加味精的行为申请打假

证明对象:“加加”商标专用权被侵犯事实,“加加”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32、各个网站关于原告打假的报道

证据来源:原告

证据内容:网站关于各工商局等对假冒加加味精行为的打击报道

证明对象:“加加”商标专用权被侵犯事实,“加加”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33、公司概貌

证据来源:原告

证据内容:原告厂房和设备条件介绍

证明对象:原告实力雄厚,具备创立驰名商标的能力

34、公司组织机构图

证据来源:原告

证据内容:原告管理组织介绍图

证明对象:原告具有完善的管理组织,原告具备创立驰名商标的能力

35、2005年-2007年审计报告

证据来源:湖南鹏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证据内容:湖南鹏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2005-2007年三年财务审计内容及结论

证明对象:原告近三年业绩为持续增长,证明“加加”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36、专项审计报告

证据来源:湖南金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证据内容:原告近三年来对加加味精广告费用情况专项审计,2005年度广告费用为3,912,633.80元,2006年广告费用为9,530,933.80元,2007年广告费用为8,768,753.00元

证明对象:原告宣传“加加”商标的广告投入知名度和美誉度

37、专项审计报告

证据来源:湖南金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证据内容:原告近三年来对加加味精经济效益情况专项审计,2005年销售额为182,000,000元,2006年销售额为245,000,000元,2007年销售额为305,000,000元

证明对象:“加加”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38、宁乡县统计局证明

证据来源:宁乡县统计局

证据内容:公司2005年-2007年三年产品销售量、销售额

证明对象:“加加”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39、宁乡县国家税务局证明

证据来源:宁乡县国家税务局

证据内容:公司2005年-2007年三年销售收入、国税税收证明

证明对象:“加加”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40、宁乡县地方税务局证明

证据来源:宁乡县地方税务局

证据内容:公司2005年-2007年三年销售收入、地税税收证明

证明对象:“加加”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41、湖南省纳税信用等级A级单位证书

证据来源: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证据内容:原告为A级纳税信用单位

证明对象:“加加”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42、部分纳税凭证

证据来源:原告

证据内容:原告2005-2007年部分纳税证明,2005年、2006年、2007年分别向宁乡县国家税务局缴纳税金1315万元、2283万元、5055万元;2005年、2006年、2007年分别向宁乡县地方税务局缴纳税金73.5万元、153万元、194万元。

证明对象:“加加”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43、其他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证明

证据来源:国家商标局

证据内容:原告对“加加”商标进行联合和防御的注册保护情况

证明对象:“加加”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44、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2005-2007年)

证据来源:湖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证据内容:“加加”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全部合格

证明对象:“加加”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45、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明

证据来源: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处

证据内容:加加产品质量指标优于同行产品

证明对象:“加加”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46、管理体系认证证书(2003年)

证据来源:方圆标志认证中心

证据内容:原告通过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证明对象:“加加”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47、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2006年)

证据来源:质量方圆标志认证集团有限公司

证据内容:原告通过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证明对象:“加加”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48、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2007年)

证据来源:质量方圆标志认证集团有限公司

证据内容:原告通过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证明对象:“加加”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49、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

证据来源: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证据内容:2005年“加加”味精产品符合使用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条件

证明对象:“加加”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50、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证书

证据来源: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证据内容:2005年“加加”味精产品符合使用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条件

证明对象:“加加”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51、食品安全示范单位证书

证据来源:中国食品安全年会组委会

证据内容:原告获得2007年度中国食品安全年会食品安全示范单位荣誉

证明对象:“加加”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三部分被告侵权证据:

52、公证书

证据来源:湖南省株洲市公证处

证据内容:被告在加工过的瓜子上使用了“加加”商标

证明对象: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53、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

证据来源: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证据内容:“株洲市人人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证明对象:被告是本案的诉讼主体

54、公证费发票

证据来源:株洲市公证处

证据内容:原告支付了公证费用1000元

证明对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为调查取证支付的合理公证费用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对证据4-8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2001年和2004年获得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2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被告使用的“加加+拼音+图形”商标是在瓜子上,而原告的该商标是使用在味精上,不属于同一类商品。对证据21-2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瓜子类产品注册使用了“加加x及图”商标。对证据27-3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加加”商标系驰名商标,因为以上证据中没有结案报告,且证据中均没有提到是因为“加加”商标为驰名商标而受到保护。对证据33-5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2、5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对证据5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因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

(一)关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证据,即证据1-3: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具备本案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名称的变更情况;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为涉案第x号“加加”文字商标、第x号“加加x及图”商标的权利人,以及上述商标的有效期间和核准使用商品的种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二)关于原告使用在味精上的第x号“加加”文字商标、第x号“加加+拼音+图形”注册商标构成驰名的证据:

证据4-6是有权机关出具的公文,能够证明第x号商标、第x号注册商标在湖南省的知名程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7、8,能够证明原告在全国的突出地位及其产品在全国的高质量水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9,经查,原告使用在酱某上的“加加x及图”注册商标已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属实,基于该商标与第x号注册商标一致,虽然使用的商品不同,但均属同一类商品,可以佐证“加加x及图”商标的高知名度,客观上能够强化原告使用在味精上的第x号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10、11,能够证明加加味精产销量在湖南省居第一位、在全国产销量居第二位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12,是对该企业的表彰和肯定,能够证明原告及其产品的信誉和知名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13-16,能够证明原告产品销售遍及全国绝大部分省市县的基本情况,佐证了第x号“加加x及图”注册商标在湖南省及全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17,由于这些来信无信封邮戳等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证据18、19,能够证明第x号商标使用在味精上的最早时间以及第x号商标持续使用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20,能够证明涉案商标在味精上使用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证据21-23,能够证明从2005-2007年原告在安徽卫视、广西卫视等众多省级和地市级电视台以及国家级报刊、网络等媒体对“加加”味精进行了覆盖全国的广告宣传;证据25、26,能够证明原告除以媒体形式进行宣传外,还广泛使用展会、车身广告以及遍布全国20余省市地区的店面招牌等多种形式进行广告宣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证据27-30和证据32为有权国家机关出具的文书或材料,证明涉案注册商标从2006-2007年受到他人侵犯而受保护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31为各地经销商申请打假的报告,与证据27-30、32相互映证,应予认定。

证据33、34,证明原告企业生产设施良好、管理制度规范,与企业和品牌形象有关,应予认定;证据35、37,证明原告连续三年持续盈利,证据38-42,证明原告的生产销售实力雄厚,给国家上缴了巨额利税,具有良好的纳税形象,这些证据从另一个角度证明了加加商标的高知名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36,证明原告为创名牌味精,投入了巨额广告资金,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43,即原告为加加商标注册的防御商标和联合商标,是原告采取的反淡化措施,有助于保护其商标的良好声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44-51,证明原告使用本案商标的加加味精符合国家和国际有关质量标准,从质量保障角度证明了加加味精被广泛认可和接受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三)关于被告侵权的证据,即证据52、53、54:该组证据直接关系到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54,该证据与原告主张调查取证费用的诉讼请求有直接的关联性,应予认定。

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长沙加加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某加酱某(长沙)有限公司和加加集团(长沙)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8月3日,经营范围为生产调味品、酱某品、食用植物油等,是“加加”系列商标注册人。原告最早注册的商标为本案第x号“加加”文字商标,于1999年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2003年原告又申请注册了本案第x号“加加x及图”商标。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0类“酱某、醋、佐料、味精、蚝油、鸡精”等。原告还陆续申请注册了“x”拼音、“咖咖”文字等防御性商标。原告自2000年起即在其生产的味精商品上使用第x号“加加”文字商标,从2003年起原告在味精、酱某等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改为第x号“加加x及图”注册商标。

2001年12月,原告使用在味精上的第x号“加加”文字商标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2002年6月,原告被中国质量协会评为“国家食品工业重点企业”。2004年11月,原告使用在味精上的第x号“加加x及图”商标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2004年1月,原告的味精产品被中国产品质量信誉网评为“全国质量信誉保障产品”。2004年12月,“加加”牌味精被湖南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和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为“湖南名牌产品”。2006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酱某商品上的第x号“加加x及图”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2003年7月,原告获得方正标志认证中心颁发的x: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2006年6月、2007年9月,原告两次获得方正标志认证集团有限公司颁发的x:2000管理体系认证证书。2005年1月,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加加味精为“采用国际标准产品”。2006年9月,加加牌酱某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9月,原告被中国食品安全年会组委会评为“食品安全示范单位”。2008年4月10日,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明原告生产的加加味精历年经抽检均达标且质量稳定合格。

为宣传“加加”商标系列产品,原告于2001年在湖南卫视、湖南经视投放大量广告;2003年,原告在中央电视台CCTV-1投放大量广告;2005年,原告在陕西四套、广西电视台、安徽卫视、清远广播电视台、浙江电视台钱江都市频道、重庆电视台1套、江苏电视台新闻综合频道、河北二套经济生活频道、襄樊电视台、孝感电视台、黄石电视台、恩施电视台、宜昌电视台、黄冈电视台、中国黄河电视台、福建电视台投放大量广告,金额合计为x.8元;2006年,原告在安徽电视台影视频道、福建综合频道、湖南ETV综合频道、江西电视台三套、广东电视台珠江台、无锡电视台新闻频道、泰州新闻经济影视频道、云南电视台都市频道、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所属电视频道、重庆电视台影视频道投放大量广告,金额合计为x.8元;2007年,原告在安徽电视台影视频道、南方电视台经济频道、湖南ETV综合频道、广西卫视、江西卫视、山西卫视、成都电视台新闻频道、上海新闻频道、广东电视台珠江频道、天津二套文化娱乐频道、海南电视台、襄樊电视台1套投放大量广告,金额合计为x元。上述国家级、省级和地市级电视台对加加味精进行了覆盖全国、全省、全市的广告宣传,并且大多在收视率较高的时段和栏目播出。此外,原告还在《人民日报》、《中国食品质量报》、《食品科技网》、《中华商务网》等媒体对加加味精进行了广告宣传。除以媒体形式进行宣传外,原告还参加了青岛、湖南、海口、安徽、北京等地各种展会,并且使用店面招牌(遍布全国26个省市)以及车身广告等多种形式对加加味精进行了广泛深入的宣传。

2008年3月26日,中国调味品协会证明原告加加系列产品的产销量综合排名在调味品行业统计中居第2位。2008年4月11日,湖南省调味品协会证明原告产品的产销量在湖南省调味品行业位居榜首。2005年、2006年、2007年,原告的加加味精产品销售量分别为2.4万吨、3.2万吨、4.1万吨;销售收入分别为x万元、x万元、x万元。加加味精销售范围覆盖全国湖南、云南、黑龙江、新疆、北京、四川、江苏、山东、福建、广西等32个省共计1087家经销商。

2005年、2006年、2007年,原告系列产品销售总收入分别为7.1亿元、10.9亿元、12.87亿元,上缴税收(国税、地税)分别为1388.5万元、2436万元、5249万元。

2005-2008年,“加加”注册商标遭受他人以相同或近似商标共5件在相同或不同种类商品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对此,原告及时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被受理。2005年以来,原告的经销商多次请求原告加强打击假冒“加加”牌味精的行为。2005年5月,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长工商扣字(2005)第X号、(2005)第X号、(2005)第X号、(2005)第X号封存财物通知书,对有关人员销售的涉嫌假冒的“加加”牌味精进行了封存。2005年7月20日,长沙市公安局受理了长沙市工商局移送的涉嫌侵犯加加味精商标专用权的刑事犯罪案件。2006年12月12日,长沙市X乡县公安局对有关销售假冒“加加”牌味精和“盘中餐”植物油案立案侦查。2006年以来,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中国新闻网》网站、《岳阳晚报》分别报道了江西、长沙、岳阳楼区等各地工商部门查处假冒“加加”牌味精的情况。

被告株洲市人人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12日,经营范围为食品、日用百货等。2008年3月18日,原告在株洲市X街华盛X号商铺购买了由株洲市人人商贸有限公司生产的“加加原味瓜子”5包,并由株洲市国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于2008年3月2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是否有必要认定原告本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以及被告在瓜子上使用原告本案商标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等焦点问题。

(一)关于是否有必要认定原告本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问题

本案原告主张自己注册并使用在味精上的第x号“加加”文字商标和第x号“加加x及图”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认为被告在瓜子上使用“加加x及图”商标,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该使用行为构成侵权;但如果是将他人注册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则要看该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是否应该受到跨类保护。本案中味精与瓜子是不相同的商品是毋庸质疑的事实,按照《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味精属于第30类商品,瓜子属于第29类商品,再结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判断,两者在形状、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亦不相同,两者亦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本案被告不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商标,而是在不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商标,原告的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成为认定本案被告是否侵权的前提条件。但原告自2003年起在味精上使用的商标为第x号“加加x及图”商标,未再使用第x号“加加”文字商标,被告使用的也是本案“加加x及图”商标,并未单独使用“加加”文字商标,且“加加x及图”商标的主要部分之一包含了“加加”文字,在“加加x及图”商标驰名的情形下,作为其主要部分之一的“加加”文字他人亦不得采用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使用,“加加”文字商标同样可以得到应有的保护。故本案有必要对第x号“加加x及图”商标是否为中国驰名商标作出认定,认定时应考虑其主要部分“加加”文字商标使用情况和影响力,但没有必要对原告注册的“加加”文字商标是否驰名作出审查认定。

(二)关于原告使用在味精上的第x号“加加x及图”注册商标是否为中国驰名商标的问题

中国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商标驰名与否取决于商标权人对商标的经营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原告自2000年起即将“加加”文字注册商标使用在第30类商品的味精上,并从2003年起在味精上使用本案第x号“加加x及图”商标至今,持续时间已近8年;2001年-2007年,原告为创立名牌产品,以电视这一最具影响力的媒体作为宣传平台,在中央电视台以及省、市30多家电视台高收视时段对本案“加加x及图”商标进行了持续时间较长、覆盖范围广的宣传,同时利用报纸、杂志以及在遍及全国绝大多数省市的经销点制作醒目的店面招牌等多种广告形式宣传“加加”味精,使这一品牌产品被消费者广为知晓,早在2004年即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使用“加加x及图”商标的味精亦被评为湖南省名牌产品,该产品销售量在之后的每一年均稳步提高,销售范围已遍布全国绝大多数省市,所缴利税亦不断提高;原告良好的经营形象及产品的高质量得到消费者和有关部门的充分信赖和肯定及赞誉,获得了众多国家级、省级政府部门、行业协会颁发的荣誉证书,已成为全国调味品行业的著名企业;本案“加加x及图”商标,原告同时使用在酱某上,于2006年6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同年9月,加加牌酱某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伴随原告经营的扩大以及本案商标知名度的不断提高,假冒原告商标的味精、酱某等现象不断出现,有关行政部门对之进行了查处。

综上,原告通过经营和宣传,使自己注册使用在第30类酱某、味精等商品上的第x号“加加x及图”注册商标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驰名商标认定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之规定,依法认定本案原告使用在味精等商品上的上述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鉴于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只是个案对商标事实状态的确认,故不在判决主文中表述。

(三)关于被告在瓜子上使用与原告第x号“加加x及图”商标相同的商标是否构成侵权及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驰名商标与普通商标相比,其被混淆的可能性较大,基于驰名商标对社会的贡献及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需要,法律对驰名商标提供了高于普通商标的保护,即对其禁用权进行了适当扩展,将禁止使用的范围扩大到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以维护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原告使用在味精上的第x号“加加x及图”商标经过原告经营,被广为知晓,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在生产销售的瓜子上使用与之相同的商标,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导致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认为其商品来源与原告有特定联系,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利益造成损害,构成商标侵权,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被告认为其在瓜子上使用与原告第x号“加加x及图”商标相同的商标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赔偿数额,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公证费)1000元,并提供了相关发票,对这部分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除公证费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的证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考虑原告“加加x及图”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性质、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价值等因素酌定。

综上所述,被告在瓜子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加加x及图”商标,构成对原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株洲市人人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不得在所生产销售的瓜子上使用与原告的第x号“加加x及图”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株洲市人人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含公证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爱霞

审判员刘某国

代理审判员颜松喜

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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