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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颜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6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云南省嵩明县人,昆钢保卫处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许碧锋、张某甲,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昆钢棒材厂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安宁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云南鑫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颜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7)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1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2007年4月28日晚23时40分,被告颜某某醉酒后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马某某的云x号轿车,在昆钢晓东里路段与正在机动车道内同向行走的原告刘某某发生相撞,致原告受轻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昆钢医院住院治疗38天,产生了住院治疗费x.93元、门诊费93.80元、评估鉴定费600元、陪护费l200元、护理费240元。经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未达伤残,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被告马某某为云x号轿车在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06年9月1日到2007年8月31日。根据被告颜某某和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云x号轿车由被告马某某的女儿使用,被告颜某某与马某某的女儿是朋友关系,事发当晚,被告颜某某在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刘某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颜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治疗费x.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7400元、护理费2640元、鉴定费6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偿费6000元和营养费1500元,合计x.93元,马某某作为车主,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颜某某和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只能得到部分支持,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辩称:被告颜某某醉酒后驾车,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依法可以得到支持的费用有:医疗费x.73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评估鉴定费600元、营养费380元、误工费42l6元、护理费1440元。合计金额为x.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告的赔偿费用,经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为x.73元,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即x.18元。车主马某某将其名下的机动车交由其女儿日常使用,其女儿作为该车的合法使用人,就应当代行车主的义务即对该车的运行承担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义务,但其女儿在明知被告颜某某在醉酒的情况下仍然将车借给其驾驶,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驾车人和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为云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06年9月1日到2007年8月31日,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来决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颜某某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所以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颜某某和被告马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赔偿给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x.1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之后,上诉人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是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本案肇事车的登记车主虽然是上诉人,但该车的实际车主是上诉人的女儿,安全保障、监管义务也应由其女儿承担。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不是上诉人将车借给颜某某使用,是上诉人的女儿借的,上诉人没有任何故意或者过失,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连带责任的成立或由法律规定,或由当事人约定,不能由法院任意确立。三、保险公司应该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被上诉人刘某某主张误工费的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我是受害人,车主是马某某,误工费证明是单位盖章确认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颜某某答辩称:对上诉理由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不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机动车一方不仅包括驾驶员还应包括车主,车主在本案中作为责任主体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合同约定的醉酒状态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法定免责条款已经明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刘某某提交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棒材厂综合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工资条三份,以证明刘某某的工资收入为每月人民币1850元。

上诉人马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不予质证。

被上诉人颜某某对该证据无意见。

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该证据无意见。

本院认为,一审中刘某某已经出具了一份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棒材厂党政办公室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一份,对刘某某的工资收入进行了证明,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过证。二审中刘某某提交的此证明及三份工资条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新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作为本案新证据予以采纳。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马某某是否应对刘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颜某某驾驶机动车将刘某某撞伤,侵害了刘某某的人身健康,应当对刘某某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云x号车系颜某某酒后所借,其作为车主,马某某应承担对该车管理不善的责任。马某某虽称该车交由其女儿日常管理使用,但这属于车主与其女儿的个人约定,此约定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刘某某,也并不能因此而免除马某某对车辆的管理责任。故马某某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刘某某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颜某某醉酒驾驶而造成的,故本案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事由,对于受害人刘某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的认定也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8.45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万冬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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