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浏阳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浏阳市友华养殖协会、李某某、黄某乙、浏阳市友华养殖专业合作社担保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浏民初字第1908号

原告浏阳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浏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浏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该公司员工。

被告浏阳市友华养殖协会,住所地浏阳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乙(系李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浏阳市友华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浏阳市X镇X村。

负责人李某某,理事长。

上列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军,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浏阳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信担保公司)诉被告浏阳市友华养殖协会(以下简称友华养殖协会)、李某某、黄某乙、浏阳市友华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友华养殖合作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并于200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珠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桅、张建中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担任记录。原告金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黄某甲,被告兼被告友华养殖协会的法定代表人、友华养殖合作社的负责人李某某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信担保公司诉称,2005年12月份,被告友华养殖协会与原告签订《委托协议书》,委托原告为其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1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150万元银行贷款是国家开发银行通过浏阳市信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投资公司)委托长沙市商业银行浏阳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浏阳支行)放贷】,由被告友华养殖合作社、李某某、黄某乙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分别签订抵押或反担保合同。《委托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友华养殖协会提供担保,被告应每年按担保金额的2.9%支付担保费,逾期未付应按每日1‰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如因被告友华养殖协会未按期还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除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代偿款的利息外,还应按每日1%的标准支付垫款补偿金;如被告友华养殖协会提供抵押反担保,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否则每日应按担保金额的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贷款发放后,被告友华养殖协会未按期履行还款和支付担保费的义务,也未办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2007年8月,信用投资公司要求按《委托贷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原告先后代被告偿还了所有贷款本息x.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友华养殖协会追偿,被告均未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友华养殖协会偿还原告代偿款x.5元及其利息x元(已计算至2007年9月13日止,自2007年9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垫款补偿金x元(已计算至2007年9月13日,自2007年9月14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担保费x.23元及其滞纳金8176.17元(已计算至2007年9月13日,自2007年9月14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x元。

被告友华养殖协会辩称,贷款属实,但实际到帐资金只有50万元,另100万元由金信担保公司挪给其他公司使用。故友华养殖协会只对实际到位资金50万元负责,请求法院依法核算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

被告李某某、黄某乙辩称,财产抵押及保证担保手续属实。

被告友华养殖合作社辩称,友华养殖合作社系民间组织,未办理相关的登记,其以租赁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上的建筑物、附着物做抵押为友华养殖协会的100万元担保属实。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金信担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金信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金信担保公司的主体资格。

2、浏阳市民政局浏民发[2003]X号文件及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表1份,拟证明友华养殖协会的主体资格。

3、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2份,拟证明国家开发银行与信用投资公司签订的2份合同,分别向信用投资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100万元,并指定将该款转贷给友华养殖协会。

4、长沙市商业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2份,拟证明信用投资公司委托商业银行浏阳支行将国家开发银行的150万元发放给指定的友华养殖协会,合同对贷款金额、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及借款人的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5、借款借据8份,拟证明150万贷款均已实际发放给了友华养殖协会。

6、委托协议书2份,拟证明金信担保公司与友华养殖协会订立协议,由金信担保公司对友华养殖协会向信用投资公司所借的15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对担保费、垫款补偿金及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7、金信担保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金信担保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主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清偿。

8、承诺书2份,拟证明友华养殖协会对贷款的使用及反担保等事宜向金信担保公司作出的承诺。

9、抵押合同2份,拟证明黄某乙与金信担保公司订立合同,以其所有的2套房产作抵押为友华养殖协会的100万元贷款向金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

10、抵押合同1份,拟证明友华养殖合作社与金信担保公司签订合同,以其租赁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作抵押为友华养殖协会的100万元贷款向金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

11、反担保保证合同4份,拟证明李某某、黄某乙分别为友华养殖协会的150万元贷款向金信担保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

12、拖欠贷款本息与担保费催收单1份,法务函2份,利息及复利催缴通知1份,按季结息通知函5份,拟证明金信担保公司向友华养殖协会催收到期贷款本息、担保费及滞纳金的情况。

13、转账通知单2份,付款凭证2份,还款凭证4份,拟证明金信担保公司已为友华养殖协会代偿到期贷款70万元。

14、提前收回贷款的通知函2份及邮寄凭证1份,拟证明因友华养殖协会不履行还款义务,信用投资公司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将通知函以邮件方式向友华养殖协会送达。

15、银行进账单2份,拟证明金信担保公司为友华养殖协会代偿本息x.5元。

16、关于浏阳市X路X号门面租金的三方协议书1份,拟证明李某某与金信担保公司及门面承租人三方签协议,约定当友华养殖协会未履行还款义务时,门面租金由金信担保公司收取,直至偿还所有的款项为止。

17、浏阳市X路X号门面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和黄某乙与湖南泰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款收款收据,拟证明黄某乙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向金信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被告友华养殖协会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7、10、11、12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据中有100万元的贷款没有实际给友华养殖协会使用;对证据6、8的真实性无异议,相关的手续都是应金信担保公司的要求办理的,否则贷款就不能到位;对证据13的转账通知单有异议,认为转账通知单中的往来款不明确;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友华养殖协会并未收到信用投资公司邮寄的材料;对证据15有异议,金信担保公司代偿的数额中的尾数不清楚;对证据9、16、17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李某某、黄某乙不是门面的所有权人,无权签订协议,而黄某乙所购的位于浏阳市X路X路交叉处的商品房1套(以下称浏阳市X路X号X单元X号房屋)已抵押给浏阳市X村合作银行,金信担保公司没实际取得抵押权。

被告李某某、黄某乙、友华养殖合作社的质证意见与友华养殖协会的意见一致。

被告友华养殖协会、李某某、黄某乙、友华养殖合作社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方对原告金信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7、10、11、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庭审中被告李某某对贷款到帐的事实予以承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6、8,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认为友华养殖协会与金信担保公司签订协议和所作的承诺均是为能得到国家开发银行的贷款而应金信担保公司的要求办理的,并不是友华养殖协会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友华养殖协会作为社团法人,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所作出的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即为有效行为,故对证据6、8,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对证据13、15,被告对其真实性并不持异议,仅对金信担保公司代偿的利息数额不清楚,对此,原告所代偿的x.5元中除本金150万元外,利息x.5元与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相符,故对金信担保公司代偿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4,被告称未收到信用投资公司邮寄的《提前收回贷款通知函》,经本院核实,友华养殖协会已签收邮件,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9、16、17,被告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李某某、黄某乙均不是浏阳市X路X号门面的房屋所有权人,无权对该门面相关权益进行处分,同时还认为浏阳市X路X号X单元X号房屋的抵押登记并未办理到金信担保公司名下,故以上两抵押行为及处分门面租金的行为均无效,经本院审查认为,浏阳市X路X号门面的房屋所有权人对李某某、黄某乙处分该门面相关权益未进行签字确认,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反担保及处分门面租金的行为无效;而浏阳市X路X号X单元X号的房屋,双方虽约定了办理抵押登记的事项,但黄某乙在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后,未告知原告,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异议的理由成立,金信担保公司未取得该房屋的抵押权,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3年8月9日,国家开发银行与浏阳市人民政府订立《信用合作协议》。依据该协议,信用投资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申请人民币贷款,将款项发放给国家开发银行指定的项目,由信用投资公司负责收回贷款,并由金信担保公司对国家开发银行提供担保。经申报审批,国家开发银行同意对友华养殖协会发放农户个人小额贷款项目贷款50万元及禽流感应急贷款项目贷款100万元。

2005年12月25日,友华养殖协会与金信担保公司订立《委托协议书》,约定:一、由金信担保公司为友华养殖协会的2个项目贷款150万元提供担保,友华养殖协会向金信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二、担保费的计收方式:1、根据主合同确定的担保金额和借款期限收取担保费,即按年率2.9%收取;2、担保费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每年收取一次(即在出具保证合同之日收取第一年的担保费,次年同日收取第二年的担保费,依次类推);3、如未按上述方式交纳担保费,逾期则按每日1‰的标准支付滞纳金;三、当担保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债务人除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垫款的利息外,担保人有权自支付垫款之日起每日按垫款金额1%的标准向债务人收取垫款补偿金;四、借款人应向担保人提供财产抵押和担保人认可的第三人保证反担保,如提供抵押的财产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借款人应向担保人按担保金额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根据友华养殖协会与金信担保公司订立《委托协议书》约定,友华养殖合作社、李某某、黄某乙分别以如下方式向金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1、黄某乙以夫妻共有的位于浏阳市X路X号X单元X号房屋(面积为180.42平方米)和宋亮球、宋娟娟共有的位于浏阳市X路X号的门面(权证号码为x、面积为25.23平方米)及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禽流感应急项目1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反担保;2、友华养殖合作社以其租赁的集体荒地(面积为37.17亩)使用权及其所有的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为禽流感应急项目1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反担保;3、李某某、黄某乙个人分别为2个项目15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

同年12月26日,信用投资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年利率5.76%,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用途为友华养殖协会发放农户个人小额贷款项目,还款计划为2006年12月27日、2007年8月20日、2008年12月26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万元、20万元,利息在每年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的前5日划入指定的帐户。同年12月27日,信用投资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年利率5.85%,借款期限为5年,借款用途为友华养殖协会的禽流感应急贷款项目,还款计划为2006年12月27日、2007年8月20日、2008年8月20日、2009年8月20日、2010年12月26日分5期每期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在每年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的前5日划入指定的帐户。同日,金信担保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由金信担保公司对友华养殖协会上述2个项目的150万元贷款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信用投资公司与商业银行浏阳支行、友华养殖协会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友华养殖协会向信用投资公司借款150万元贷款,用于上述2个项目的建设,该贷款的发放和本息的收取委托商业银行浏阳支行经办。当日,国家开发银行的150万元贷款由信用投资公司委托商业银行浏阳支行全额发放到友华养殖协会在商业银行浏阳支行开立的帐户。

2006年7月3日,金信担保公司和李某某、黄某乙就浏阳市淮川办事处人民中路X号门面租金与承租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李某某、黄某乙在履行《委托协议书》、《委托贷款合同》有违约情形时,金信担保公司有权收取门面租金,直至合同履行完毕。

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友华养殖协会仅支付2006年第1、2季度的利息及2006年当年的担保费用,2006年第3、4季度的利息由信用投资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代偿。2006年12月27日,该2个项目的首期30万元贷款到期后,友华养殖协会未予偿还,由金信担保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通过信用投资公司帐户)代偿借款本金30万元。2007年1、2季度的利息均由信用投资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代偿,2007年8月20日,2个项目的第二期40万元贷款到期,友华养殖协会仍未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金信担保公司于8月21日向国家开发银行(通过信用投资公司帐户)代偿借款本金40万元。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信用投资公司于2007年8月27日向友华养殖协会和金信担保公司发出《提前收回贷款的通知函》,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2007年9月14日,金信担保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通过信用投资公司帐户)代偿8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x.5元(该利息已包含信用投资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代友华养殖协会偿付的2006年第3、4季度和2007年第1、2季度的利息,信用投资公司已将其代偿部分扣除)。

2007年9月3日,金信担保公司向友华养殖协会追偿未果后,遂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四被告所有的价值为x.3元的财产予以保全,信用投资公司自愿以其位于浏阳市X路X号面积为1081.0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2007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07)浏民初字第1908-X号民事裁定书,对黄某乙所有的座落在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马鞍山小区X号(产权证号码x、面积292.9平方米)的房屋份额和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金沙北路X路交叉处房屋(产权证号码为x、面积180.42平方米)予以查封;作出(2007)浏民初字第1908-X号民事裁定书,对宋亮球、宋娟娟所有的座落于浏阳市X路X号(产权证号码x,面积25.23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作出(2007)浏民初字第1908-X号民事裁定书,对友华养殖协会在商业银行浏阳支行的帐号为x的帐户予以冻结6个月,直至冻满160万元止。

2007年9月14日,金信担保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本院作出(2007)浏民初字第1908-X号民事裁定书,对友华养殖协会、友华养殖合作社在浏阳市农机局的所有款项予以冻结。2007年10月30日,友华养殖协会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其在商业银行浏阳支行的帐户及在浏阳市农机局的专项款项的冻结措施,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经审查,本院于2007年9月4日、9月29日分别作出的(2007)浏民初字第1908-3、1908-X号民事裁定书中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不符合《财政部关于农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的试行法规》的有关规定,友华养殖协会要求解除措施的理由成立,2007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07)浏民初字第1908-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解除了友华养殖协会在商业银行浏阳支行的帐户及其在浏阳市农机局的款项的冻结措施。

另查明,友华养殖合作社未办理任何登记手续。黄某乙以夫妻共有的位于浏阳市X路X路交叉处的商品房1套(面积为180.42平方米)和宋亮球、宋娟娟共有的位于浏阳市淮川办事处人民中路X号的门面(面积为25.23平方米)及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友华养殖协会禽流感应急项目100万元贷款向金信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庭审中,被告称黄某乙以位于浏阳市X路X路交叉处的商品房作抵押已向浏阳农村合作银行集里支行贷款10万元,向浏阳阜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x元,均办理了抵押登记;黄某乙以其座落在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马鞍山小区X号(产权证号码x、面积292.9平方米)拥有75%的份额(共有人宋理占25%份额)的房屋作抵押已向中国工商银行浏阳市支行贷款15万元;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友华养殖协会称100万元的禽流感应急项目贷款到帐后,金信担保公司立即将该资金挪出供其他的公司使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友华养殖协会另称其未收到信用投资公司于2007年8月27日向其发出的装有《提前收回贷款的通知函》的邮件,经本院核实,友华养殖协会的工作人员已签收该邮件。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而债的担保是指以当事人的一定财产为基础的、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实现的方法。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担保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一、本案中,友华养殖协会通过信用投资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150万元,由金信担保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友华养殖合作社、李某某、黄某乙为其中的100万元向金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第一,友华养殖协会在履行借款合同的过程中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金信担保公司代其承担还款义务后也未履行,后信用投资公司要求提前还款,并向友华养殖协会发出《提前收回贷款的通知函》,该通知函自到达友华养殖协会时借款合同即自行解除。友华养殖协会在借款到期和合同提前解除后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金信担保公司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代友华养殖协会履行了还款付息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金信担保公司依法取得向友华养殖协会行使追偿其已代偿的贷款本息的权利。根据《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友华养殖协会除应偿还金信公司代偿款外,还应向金信担保公司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代偿款利息和垫款补偿金。金信担保公司在诉讼中自愿将垫款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从约定的每日1%降至每日1‰,并与利息部分相加后仍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故金信担保公司要求友华养殖协会偿还代偿款及其利息和按每日1‰的标准支付垫款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根据《委托协议书》的约定,担保费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每年收取一次,逾期则应支付滞纳金。因友华养殖协会已经支付了2006年度的担保费用,金信担保公司于2006年12月27日代偿的两个项目的首期30万元不应重复计算担保费,那么担保费应根据实际担保金额120万元计算;因合同约定2007年8月20日偿还两个项目的第二期贷款40万元,故担保期限应按8个月计算(自2006年12月27日起至2007年8月20日止,不足8个月按8个月计算),故友华养殖协会应付金信担保公司担保费为x元。友华养殖协会未按约定支付担保费,应承担支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金信担保公司请求的担保费计算起止时间有误,导致担保费偏高,应予核减,故对金信担保公司要求支付担保费及其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第三,《委托协议书》还约定了借款人应向担保人提供财产抵押和担保人认可的第三人保证反担保,如提供抵押的财产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借款人应向担保人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友华养殖协会未按约定履行抵押财产的登记手续,亦应向金信担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金信担保公司要求友华养殖协会因未依法办理抵押财产的登记手续而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在友华养殖合作社、李某某、黄某乙与金信担保公司的反担保法律关系中:(一)关于友华养殖合作社的抵押担保行为的效力问题。友华养殖合作社未进行任何登记,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抵押担保行为无效,故金信担保公司要求友华养殖合作社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黄某乙的两处房产的抵押担保行为的效力问题。黄某乙将自行购买的位于浏阳市X路X路交叉处的商品房1套(面积为180.42平方米)作抵押向金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抵押合同依法生效。但双方并未到相关的登记机关进行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金信公司未实际取得该房产的抵押权,没有优先受偿权;黄某乙以宋亮球、宋娟娟共有的位于浏阳市淮川办事处人民中路X号的第X层门面1间(面积为25.23平方米)及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金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因未取得财产所有权人的同意,系无权处分行为,金信担保公司虽持有该房产的权证,但未进行抵押物登记且未取得产权所有人的追认,该抵押合同无效。金信担保公司没有取得该房产的抵押权,故在上述两处房产进行处分时,金信担保公司均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但李某某、黄某乙对浏阳市X路X路交叉处的商品房1套未办理抵押登记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友华养殖协会100万贷款项目中的应付款项不能清偿部分的1/2的民事责任。(三)李某某、黄某乙分别与金信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其保证担保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李某某、黄某乙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友华养殖协会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李某某、黄某乙应承担150万元及其他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故李某某、黄某乙无须再承担对友华养殖协会100万贷款项目中的应付款项不能清偿部分的1/2的民事责任。

三、金信担保公司和李某某、黄某乙就浏阳市淮川办事处人民中路X号门面租金与承租方所订立的协议,因李某某、黄某乙未取得门面所有权人的同意且订立协议后门面所有权人未予追认,该协议无效。故金信担保公司无权收取该门面的租金。

四、友华养殖协会称100万元的禽流感应急项目贷款到帐后,金信担保公司将该资金挪出供其他的公司使用,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该资金到友华养殖协会帐户后金信担保公司无法支配,对友华养殖协会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友华养殖协会否认收到信用投资公司于2007年8月27日向发出《提前收回贷款的通知函》,经本院核实,该邮件友华养殖协会的工作人员确已签收,故对友华养殖协会的该事实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浏阳市友华养殖协会偿还浏阳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x.5元(其中代偿本金x元、代偿利息x.5元)及利息(其中x元从2006年12月27日起,x元从2007年8月20日起,x.5元从2007年9月14日起,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偿付浏阳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垫补偿金(其中x元从2006年12月27日起,x元从2007年8月20日起,x.5元从2007年9月14日起,均按日垫款金额的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由浏阳市友华养殖协会支付浏阳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费x元(其中x元的担保费为x.67元,x元的担保费为7733.33元,均从2006年12月27日起至2007年8月20日止按8个月、年利率2.9%计算)及其滞纳金(从2006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每日按担保费金额的1‰标准计算);

三、由浏阳市友华养殖协会支付浏阳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x元(计算标准:x元从2005年12月27日起至2007年9月13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

上述(一)、(二)、(三)项给付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并由李某某、黄某乙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四、驳回浏阳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浏阳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浏阳市友华养殖协会负担x元,李某某、黄某乙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珠明

审判员杨桅

审判员张建中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5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