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44岁,汉族,个体业主,现住(略)。
被告史某某,男,40岁,汉族,开鲁县太平沼林场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春刚,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颖慧,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史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绍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春刚、马颖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0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太平沼林场所有的一千亩土地承包给原告,土地承包费为每亩每年25元;原告预交定金x元;被告负责办妥全部合法承包转包手续,如因此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由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由科尔沁区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付某x元定金。但被告并未将所发包的土地交付某原告使用。至2006年10月22日,被告只返还原告定金x元,尚欠定金x元没有给付。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定金x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史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的部分事实不正确。关于合同签订的时间和内容无异议,合同履行情况不正确,并不是被告不履行,而是原告没有履行。根据合同法第62条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涉及到不动产的,履行地是不动产所在地。签订合同并由原告交付某金后迟迟不见原告经营该地,被告数次催促原告未能交付某包费。2006年10月22日,原告找到被告说有急事需用钱,想在已交付某定金中倒回x元,剩余的定金不要了,并不是被告违约而返还。故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请求由被告返还合同定金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焦点问题原告出具的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给被告定金x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办妥全部转包手续,但被告没有办妥这些手续,已经违约。2、2004年1月15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定金的事实。3、2006年10月22日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已退回定金x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并没有解除。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受定金后有不履行的行为。原告要求返还定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虽然手续未办理,但并不是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
针对焦点问题被告未出示证据。
综合本案,对原告出具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出具的2004年1月15日土地承包合同书、2004年1月15日交付某金收据、2006年10月22日原告收款凭据的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是: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月15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太平沼林场所有的一千亩土地承包给原告(实为转包),承包期限自2004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土地承包费为每亩每年25元(含全部税、费);被告负责办妥全部合法承包转包手续,如因此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由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原告预交定金x元,如乙方违约定金不予退还,如被告方违约除赔偿承包方全部损失外,双倍返还定金;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由科尔沁区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付某定金x元。但被告并未将所发包的土地交付某原告使用,也未为原告提供全部合法承包转包手续。至2006年10月22日,被告返还原告定金x元。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终止本合同,解除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合同所约定的条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已即时交付某合同定金,虽然合同约定了土地承包费的标准,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条件为原告提供合法的承包转包手续,致承包合同未能实际履行,被告负有过错民事责任,所收取的合同定金依法应予返还。原、被告即已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史某海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予以解除。
二、被告史某某返还原告付某某某合同定金x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绍臣
二00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崔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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