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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童某某、朱某某、耿某某、苗某、滕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陕刑二终字第10号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又名曾某翰,男,X年X月X日出生,台湾省台中县人,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住(略),美商捷登优购国际集团公司技术总监。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6年11月8日被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西省泾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某某,又名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台湾省台北县人,汉族,高某文化程度,住(略),美商捷登优购国际集团公司市场顾某。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6年11月4日被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陕西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某双峰县人,汉族,高某文化程度,住(略),无业。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6年11月16日被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耿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江苏省铜山县人,汉族,高某文化程度,住(略),下岗工人。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6年10月31日被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白水县人,汉族,高某文化程度,住(略),白水县城建局市政管理处职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6年10月31日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淄博市人,汉族,高某文化程度,住(略),无业。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6年11月10日被咸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同年12月7日被逮捕,2007年1月29日被咸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7年7月11日被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童某某、朱某某、耿某某、苗某、滕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OO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2007)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耿某某、苗某、滕某甲服判,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童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7月份,被告人曾某某、林某(真名林某某,台湾居民,在逃)、廖某某(台湾居民,在逃)以台湾美商捷登优购国际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捷登公司)的名义,设立公司网某www.u-x.com,在陕西、山东、湖南某地,以捷登公司的名义实施“创始股东分红计划”,进行商品传销活动。所谓“创始股东分红计划”,就是捷登公司宣传计划在全球设立30,000个点(1点即1单,2500元/单)吸纳会员认购商品,在30,000点以内购买捷登公司l单即2500元人民币产品的会员,一年内即可获返利1倍,投资2单可获返利2倍。依此类推某资7单即17,600人民币(含100元网某服务费),在四个月内返本,一年内分红62,800元人民币,并要求会员每月必须重复消费捷登公司500元商品,否则取消返利分红资格。对于介绍他人购买商品的,捷登公司给予介绍人推某某(推某1单奖280元人民币)、碰某某(每碰某单奖280元人民币)、领某某(介绍人可获他之下四代介绍人依次40%、30%、20%、10%的碰某某)等奖励。曾某某、林某某、廖某某招录童某某等人为公司顾某,负责在大陆各地发展“网某”(一个地区发展会员的第一人,亦即公司与这个地区的联络员)、宣传“创始股东分红计划”,发展会员。曾某某通过该传销活动以顾某费等名义共从该组织领某223,250元的非法所得。

2005年8月至2006年8月,该传销组织共收取陕西、湖南、山东等地传销货款人民币17,506,236.14元。

被告人童某某于2005年8月加入曾某某、林某某、廖某某传销组织,直接从事宣传捷登公司“创始股东分红计划”,积极发展“网某”,进行传销活动。2005年9月至2006年4月,童某某通过发展的“网某”朱某某、耿某某、苗某,非法传销商品金某人民币140余万元,以顾某费等名义从该传销组织领某人民币217,922元。

被告人朱某某于2005年9月加入曾某某、林某某、廖某某传销组织,直接从事传销活动,积极发展下线人员,2005年10月至2006年4月,朱某某通过自己直接参加和发展下线人员,非法传销商品金某人民币140余万元,共领某返利、推某某、碰某某、领某某等人民币141,445元。

被告人耿某某于2005年10月加入曾某某、林某某、廖某某传销组织,直接从事传销活动,积极发展下线人员,2005年10月至2006年4月,耿某某通过自己直接参加和发展下线人员,非法传销商品金某人民币79万余元,共领某返利、推某某、碰某某、领某某共计人民币143,152元。

被告人苗某于2005年10月加入曾某某、林某某、廖某某传销组织,直接从事传销活动,积极发展下线人员,2005年10月至2006年4月,苗某通过自己直接参加和发展下线人员,非法传销商品金某人民币49万余元,共领某返利、推某某、碰某某、领某某共计人民币96,267元。

为了实施传销活动,被告人曾某某授意被告人滕某甲使用他人身份证在银行系统开设私人账户,供各地传销货款汇入使用。滕某甲按照曾某某的授意,在中国农业银行淄博市X路办事处,以冯某某的名字设立账户收取货款。为了不使冯某某账户的高某资金某起银行部门的注意,滕某甲还接受曾某某指示以自己或他人的身份证在银行系统开设腾伟、吕俊英、冯某某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等多个私人账户,从收取传销货款账户中提取传销货款,存入该账户,为传销人员发放红利、顾某费等。腾伟通过上述活动,以工资名义从该传销组织获取非法所得人民币21,491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及被告人供述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在网某推某公司产品的方式发展会员,并以会员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直接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童某某、耿某某、朱某某、苗某、滕某甲积极参与、宣传和发展下线人员,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童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五十万元;三、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三十万元;四、被告人耿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三十万元;五、被告人苗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十万元;六、被告人滕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五万元(已交纳二万元)。七、对涉案物品电子电话本一部、录音笔一支、摩托罗拉手机两部、诺基亚手机两部、三星手机一部、药品两箱、笔记本十三本、手机卡十三张、银行卡十九张、存折三张,依法没收。

曾某某上诉提出,他在捷登公司没有投资,不是公司的董事和老板,只是负责网某设计,从未参与公司的宣传、经营活动,更未掌控财务,是林某某主导滕某甲的财务和安排;他原在公安机关为了包庇滕某甲所作的供述是不真实的;他手机中所存的信息是其离开捷登公司后成立的台湾全岛游网某的相关业务,皆与传销和捷登公司无关;请求对他的非法所得重新认定,从轻量刑。

童某某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童某某是主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童某某不是该传销组织的创始人或股东,不是进行非法活动的组织者或主要负责人,不是“创始股东分红计划”的策划者,也不是主要受益人,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原审判决认定童某某非法所得数额尤其是领某现金某分不准确,申请对其领某现金某原始记帐凭证予以调取质证;原判对童某某在公安机关上缴所得约十四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没有认定,量刑时亦未考虑从轻处罚,童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事实重新认定,并减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曾某某、童某某、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耿某某、苗某、滕某甲的犯罪事实是清楚、正确的。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曾某某供述,2005年4月至6月,他和林某(真名林某某)、廖某某相继离开了原工作的以网某购物为主要业务的台湾美商康美公司,商议自己成立一家公司。同年7月,由他发起成立了美商捷登优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是他和林某某、廖某某,公司注册登记时的法定代表人是他雇用的一个叫倪惠真的台湾人,对外宣传说公司的董事长及后台是“李某介”,实际并无“李某介”这个人,这个人没有投资,也不是真正的法人,是他捏造的。公司实际是他和林某某、廖某某的,他们三人平均分配公司股权的85%,剩余15%股权打算给白梅和滕某甲。在捷登公司成立之前,他和林某某让滕某甲的丈夫常承国投资50万元人民币,算是借款,约定半年返本,视公司业绩给其一定分红。捷登公司由他担任技术总监,主要负责公司网某的制作;廖某某任总顾某,林某某担任市场业务总监;另还有副总顾某童某某、蔡某某、张茂宏,大陆地区总经理张国扬等人组成。捷登公司的业务主要是电子商务、网某购物。就是利用公司网某www.u-x.com为平台,发展会员登陆网某进行投资,公司对于30,000个点以内进行投资的会员给予返利。市场主要有菲律宾、台湾,以及大陆陕西、山东、新疆、北京、东北、上海、湖南某地。

他们利用原在康美公司任职期间在大陆发展的许多网某,派市场顾某到各地与网某联系,再把捷登公司的实力向网某予以宣传,具体由网某鼓动当地群众给公司投资。公司对外宣称实力雄厚,第一公司的后盾是银行团,第二公司的股票将要在美国那斯达克上市,会员投资一单2,500元人民币,公司会给30,000单以内进行投资的会员给予返利,具体返利标准是投资一单年内返利约2500元,依次递增,投资7单年内返利最高某达8万余元人民币。此方案称为“创始股东分红计划”,是廖某某策划的。实际上捷登公司并没有银行团做后盾,公司股票上市也只是一种设想。之所以这样宣传,目的是为了让投资会员相信捷登公司有实力,会员的投资返利可得到保障,打消会员顾某能拿出钱投资捷登公司。

公司给每个会员都有编号,网某上对每个编号的投资返利情况都有录入,会员通过登陆“www.u-x.com”捷登公司网某进行查询投资以及返利情况。网某是他设计的,服务器是他们购买的,IP地址在台湾。内容由他安排给捷登公司在台湾的工作人员录入的,但关于投资数字是根据各地汇总传真到台湾总部后,由工作人员录入。每次录入后工作人员按规定计算出返利,并让他或者林某某过目后,以邮件形式通知山东淄博的滕某甲,由滕某甲给各地会员派发返利。

捷登公司在大陆开展业务并没有经过大陆相关部门批准,在大陆开展的吸收会员投资业务可能夭折,如果钱放在一个账户会引起大陆相关部门的注意,为了隐秘一点,2005年8月,他指示滕某甲在淄博用别人名字开几个账户,用于大陆会员的投资收入以及公司所有支出使用,同时安排滕某甲负责该账户。大陆相关部门发现调查捷登公司,账户不是以滕某甲姓名开的,滕某甲就不会被牵扯。滕某甲负责的账户,资金某出听从他、林某某、廖某某的指示。一般都是通过发电子邮件或短信的形式指示她,偶尔也打电话。滕某甲每月会收到台湾总部关于给会员返利的详单,按详单内容给各地会员打款。特殊情况,他会通知滕某甲按照他给的账号打款。他曾某示滕某甲给一个叫“黄清火”的账户上打款300余万元人民币,这些钱之后都转到台湾用于购买产品了。还有一次他指示滕某甲转过一笔50万元人民币,这笔钱是用于注册成立厦门捷大贸易公司。

捷大贸易公司是捷登公司在大陆的分公司,该公司法人是常承国,但其没有投资,也未参与经营,他们只是用了常承国的名字。捷大贸易公司主要经营保健品、化妆品的销售,以及美容技术培训。成立该公司主要为了销售捷登公司的化妆品等产品,目的是为了让会员不仅可以从投资中得到返利,而且可以通过开设连锁美容院获取利益,最重要的目的是继续为捷登公司做宣传。

前期投资的会员可以获取返利,因为公司是用之后会员的投资给前期投资的会员返利。从2006年3月起,公司已经没有资金某以给会员返利了。

2、童某某供述,曾某某以前是康美公司的技术总监。2005年6月,曾某某离开康美公司成立美商捷登优购国际集团公司,自己任技术及财务总监,并将康美公司的业务总监林某某、产品总监廖某某吸收到捷登公司,任命林某某为业务总监、廖某某为产品总监。2005年8月,他应曾某某的要求,离开康美公司开始在捷登公司任市场顾某,主要负责湖南、陕西地区的市场。捷登公司从事电子商务,网某购物。在互联网某设立网某www.u-x.com,联系供货商将供货商生产的产品进行网某销售,从中获取差价利润。捷登公司在大陆开展了吸收会员,并发展网某扩大市场拉取会员进行网某消费,同时给予会员高某返利。捷登公司的消费,是指会员在该公司网某选择商品,并按照2500元/单的价格进行投资购买,公司承诺投资1单年内返利投资额一倍,两单返两倍,依此类推,但7单有所不同,7单年内可返利8.8倍,即曾某某所讲的“8•8分红计划”。“网某”是指一个地区发展会员的第一人。“网某”实际是公司在某个地区的联络员,不仅要扩大公司市场,大量吸收会员,而且还要负责收取投资并将会员投资转入公司指定账户等。同时,“网某”还可以获取推某某、碰某某、分红奖、市场运作费等收入。“会员”是指上网某买捷登公司产品进行投资从而获取返利的投资人。林某某向他说过“创始股东分红计划”。“8•8分红计划”是曾某某提出、策划的,也是其安排捷登公司各地顾某向会员宣传的。首先是曾某某向他宣传交待了“8•8分红计划”的具体内容,他再给他发展的陕西“网某”耿某某,湖南某沙“网某”朱某某宣传,然后耿某某、朱某某具体向会员介绍以吸引会员投资。在宣传内容上,曾某某还交待说捷登公司实力非常雄厚,公司是在美国注册成立的,以后公司股票还会在美国那斯达克交易中心上市,会员的返利没有问题等等对捷登公司虚假的宣传。他也按照曾某某的交待给“网某”以及部分会员进行了宣传。2005年9月,他向朱某某作了介绍,朱某某听到网某可以获取高某奖励就积极参加,并将耿某某介绍给他。他和朱某某一起到咸阳找到耿某某,并向其宣传“8•8分红计划”,耿某某也积极参加。这样,他在陕西、湖南某展了耿某某、朱某某两个网某。苗某是朱某某介绍加入捷登公司的,但不算网某,朱某某将苗某排在耿某某名下。

捷登公司给每个顾某一个业绩编码,由顾某给他名下网某一个代码,然后再授权给每个网某一个号码段,使网某发展的每个会员都有一个公司编码,这些代码在捷登公司网某上可代表每个人的姓名,通过代码可以查看每个人的返利、投资以及奖励等情况。他的代码是E,耿某某的代码是E162,耿某某所发展的会员是他授权给耿某某的x至x之间,其中任一代码代表一个会员。会员首先在捷登公司网某上选好所要消费的商品,大多数会员基本上不是看中商品,而是垂涎高某返利才会投资。一般选购商品都会凑够整单,比如2500元、5000元,也就是他们宣传的一单、二单。大多数会员都会选择投资七单,因为七单返利最高。随后他们将投资款交于网某,由网某将钱打入公司指定账户,再将打款凭证附会员代码以及各自投资单数传真给捷登公司在台湾的总部。公司将会员产品从厦门邮寄到各地网某处,由网某分发给会员。同时会员需提供一个个人账户,用于收取返利。耿某某、朱某某、苗某获取介绍费(推某某)、碰某某、分红奖、市场运作费。公司规定介绍一单(2500元)奖励介绍人300元;网某发展介绍人,如果其发展的介绍人有两个人,这两个人同时各吸收一个会员就叫碰某,碰某之后给网某奖励280元、260元、140元不等;分红奖就是返利,是针对投资人给予的;网某发展一单可扣除80元留做各市场日常开销用,由网某保管和支配。公司账户户名叫冯某某,设在山东淄博,这都是曾某某指定的,有三个账号。曾某某、林某某、廖某某告诉他,厦门捷大贸易有限公司是捷登公司出资在厦门设立专门进行美容产品销售,以及美容培训的机构。他宣传捷登公司目的是为了赚取曾某某等人给他承诺的工资及奖金。

3、滕某甲供述,2005年6月,曾某某、林某某先后打电话告诉她,他们二人和廖某某准备离开康美公司自己办一家公司,并让她问她丈夫常承国是否愿意投资该公司。当时没有说办什么公司,只是让她丈夫投资50万元人民币。她给常承国说了以后,常承国让她给曾某某、林某某回电话说先见个面,听听计划后再决定是否投资。2005年6月底,曾某某、林某某来淄博与她和常承国见了面。曾某某和林某某讲,准备办一家网某购物公司,如“易趣网”之类的公司,并准备让她管理这家公司在大陆的账务,还讲投资50万元半年可以给他们还清本金,还说公司运作不错的话会给她们分红,但具体没有讲公司的名称、地址等详细内容。约过了半个月,曾某某又给她打电话催问投资的事,她就按曾某某的要求汇了47万元,另有3万元曾某某让她留着以后在山东办公司买桌椅等办公用品使用。2005年8月,曾某某打电话告诉她其与林某某、廖某某在台湾设立了美商捷登优购公司,公司网某是“www.u-x.com”,说这家公司准备在大陆发展会员。后来林某某口头告诉她和滕某某以及林某侠,说捷登公司推某一套分红方案,在30,000个点内会员投资有分红,会员投资一单2500元,只要每月重复消费500元,就可以每个月领某500多元,投资7点17,600元,当年就可返利8万多元。如果公司效益好的话,会员红利可再翻一倍,也就是说投资一单可以分得红利1万多元。她一共投资了108,100元。曾某某没有跟她讲发展会员的程序,但林某某和山东顾某蔡某某告诉她,捷登公司在湖南、陕西等地都有市场。她知道有一个顾某叫童某某(也叫童某)的,负责西北地区。这些顾某在其所负责的地区发展的有网,这些网某会在当地对捷登公司的投资分红计划以及奖金某度作宣传,从而吸收会员投资。公司给这些顾某、网某、会员都有编号。会员投资首先要在网某上选定捷登公司产品,所有会员不是为了商品而投资,而是看中了捷登公司的高某返利才投资。会员选择产品后按一单2500元、二单5000元,依此类推,七单x元进行投资,并将投资款交由各地收件中心,打入她所开“冯某某”账户。按照公司规定每个投资会员投资后每个月都必须重复消费500元,也是选择商品再将款项打入冯某某账户,这样第三个月会员便可获得返利,投资一单年内2500-5000元、投资三单年内返12,000元,五单6万多元,七单88,000元。会员得到返利的同时,顾某可获“辅导业绩奖”,网某可获得“碰某某”、“组织奖”、“重销奖”,推某人每推某一人可获得300元。具体返利及奖金某准在她的邮箱内,曾某某发的邮件可以体现。2005年8月,林某某以月工资1500元雇佣她管理账户。2005年9月份,她的月工资涨到2000元。在林某某同意下,她雇佣了周某某、陈某某管理帐务和帮助汇款。她主要是按照曾某某的指示办,有时林某某也指示。曾某某具体安排她负责管理账户,并给她打电话,让她以别人的名义分别在几个银行开账户,她便用表妹冯某某的身份证在张店工行和农行、淄博交通银行各开了一个个人储蓄账户,并把账号以短信的形式发给了曾某某。曾某某还要求她,冯某某账户有资金某账后,让她再多开几个账户,把冯某某账户的资金某转到这几个账户使用。根据曾某某的要求,2005年8月她又以吕俊英、周某某、陈某某以及她的名字分别在张店工行、农行、建行、交行开设了11个账户。将冯某某账户上的资金某入吕俊英等个人账户,她认为是为了安全,可能怕一个账号上钱多了会引起银行以及政法部门的注意。可能是曾某某等人觉得捷登公司这种以高某返利吸引会员投资的行为在大陆是违法的,所以才安排她这样做。这些账户用于收账、转账以及按捷登公司指示给会员、网某、顾某、曾某某、林某某、廖某某等人汇款返利、奖金、工资等。曾某某下达指示,针对给顾某的生活费和其他一些大额汇款一般都是通过电话或短信的方式,给会员返利以及派发奖金某是捷登公司在台湾的总部以邮件或传真的形式下发给她,她按表汇款。曾某某曾某她给一个叫“黄清火”和一个叫“雷少英”的厦门账户转款好几笔,每笔50多万元,总共约300多万元,具体理由曾某某没有告诉她。2005年11月,曾某某打电话给她说大陆工商局不允许台湾人以自己名字在大陆注册公司,要用她丈夫常承国的身份证在厦门注册一家“捷大贸易有限公司”,她便将常承国的身份证邮寄给了曾某某。后来曾某某又说厦门工商局必须让本人去才给注册,她将这事告诉了常承国,常承国听了后便去了厦门和曾某某面谈。常承国回来后告诉她,由于前期投入的50万元还没有收回,所以只好答应曾某某以他本人身份证注册了“厦门捷大贸易有限公司”,但常承国不参与经营。曾某某或者林某某告诉她,注册成立这家公司的原因是其在大陆发展会员的行为可能不合法,搞一家这样的公司在全国多设立一些专卖店以掩护捷登公司吸收会员,让别人看上去捷登公司不是在吸收会员而是在卖产品。到了2006年2月以后进来的会员都没有过返利和分红,到5月,会员已经有3个月没有返利了,分红无法实现,她感觉分红是一个骗局。2006年5月初,滕某某的丈夫因为反对滕某某投资,到工商局告捷登公司非法传销,她将这个消息告诉曾某某和林某某以后,他们都表示必须转移账户,不能继续使用原来的账户进行收款,按曾某某、林某某的要求她让冯某某去农行把账户给销了,换作用吕俊英的账户作为会员进款账户。2006年8月,曾某某告诉她自己已经离开捷登公司,此时冯某某账户上已没有资金某全国的会员进行返利,况且前期会员的投资款都只进行了很少数额的返利,以后肯定要出事,再保留账务资料不仅没用还会给她带来麻烦,她按照曾某某、林某某的要求,销了冯某某工行和交行的账户。2006年10月,她给曾某某发短信请示要不要销毁这些账本,曾某某让她转移这些账本,暂时不要销毁。她没有向别人宣传捷登公司,只是为挣取工资才为捷登公司管理账户。

4、朱某某供述,2005年9月,童某某打电话向她介绍捷登公司“创始股东分红计划”,并说介绍推某他人投资一单2500元,给推某人提280元左右,碰某某、领某某等。她随即投资了7单17,600元,月底收到2400元的分红。后来就介绍了她母亲游嫦娥、嫂子李某等亲属大约五个人各投资了七单,在陕西介绍了咸阳的耿某某、白水的苗某。她只让苗某投资,不让苗某发展会员。因为苗某是她的同学,她对这件事心里没底,如果以后分红不能实现,怕投资人找苗某要钱,连累苗某。公司给耿某某、苗某都赋予了收件中心的职责,就是收货(产品)和分发产品。她在奖金某面获利125,000多元。

5、耿某某供述,2005年10月,朱某某打电话告诉她,台湾有一家公司叫捷登公司,近期在大陆、东南某、香港等地区设立了一个网某购物网某,网某是www.u-x.com,目的是让消费者在网某购物消费该公司的产品,公司把30,000点以内的消费者作为公司股东,可享受高某分红。30,000点就是指30,000单,1单指消费2500元人民币。分红即返利,分红的标准为消费1单可在年内返利6000至7000元人民币,7单为一大单。7单返利最多,可在年内返利65,000元人民币。公司规定,消费者在网某消费之后,之后每月必须再消费购买该公司产品500元,以保证分红,否则取消分红资格。同时在消费者消费之后可获得同等价值的该公司产品。如果有人介绍别人消费1单,公司给介绍人提成300元。她随即抱着试一试的想法消费了1单。2005年10月中旬,朱某某为了使她信任捷登公司的实力,朱某某将该公司在大陆的副总顾某童某某带到咸阳与她见面,童某某将她先前消费的产品带给了她。童某某讲,他自己现在是捷登公司的市场副总顾某,这个集团是台湾人在美国注册的,总部设在台湾,经营方式是电子商务,主营保健食品、化妆品、服装等,公司实力很大,是台湾多家银行的股东,因公司才起步,不在电视、报刊做广告,公司吸纳30,000点以内的消费者成为创始股东,然后用大量的广告投入和营销利润进行分红,对会员赠送30,000点(每点2500元),在投资的会员可以成为公司的创始股东,享受分红返利的权利。具体方案和朱某某说的一样,投入越多,分红越多。并告诉她除自己投资外,还可以介绍其他人投资,每推某一个人投资7单可得推某费2000元。童某某还讲,台湾不能直接在大陆进行营销,总公司在厦门成立了分公司,叫厦门捷大贸易有限公司,关于这个企业的相关情况可以到网某进行查询,并告诉了她网某和密码。她到网某看后,网某登载的情况和童某某说的差不多,然后童某某告诉了捷登公司一个叫冯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号。她觉得这个事情可信,自己也能投资分红,介绍别人投资还能获得介绍费。她就按照童某某、朱某某的介绍,口头向投资人宣传公司的情况、分红方案,指导投资人查看公司网某;其次就是收取投资款,按照公司的要求把投资款汇回公司账户;第三是按照投资人选购的产品的清单,将汇款银行回执、选购产品清单、投资人的姓名、投资额、分红账号传真给公司。她发展会员是自己可以从中获取介绍费、公司提成奖金、扣取她作为介绍人应该截留的公司人员招待费用,就是想从中挣些钱。消费的程序是,先在捷登公司网某选好所要消费的产品,再把钱按朱某某提供的冯某某账号汇款,再将汇款单连同以后收取返利的个人账号传真到公司,捷登公司把产品邮寄到她手中,第二个月按规定再消费500元人民币,第三个月就会收到返利。她按朱某某提供的账号给打过去1单2500元。此后,她就开始向亲戚、朋友介绍推某,按童某某提供的卡号将钱汇给捷登公司,然后将汇款单、要订购的产品单传真给台湾捷登总公司,约过十来天产品就由厦门捷大公司发过来。公司有三个银行账号,分别是以冯某某名字设立的工行、交行、农行账户,她都将钱汇进了农行账户,具体的账户、电话、传真号都在她的记事本上有记录。公司指示以及变动情况,都是朱某某或者童某某通过电话通知她以后,自己到公司网某查看。在发展会员的过程中,遇到问题,她向朱某某、童某某反馈、请示。

童某某来过咸阳六七次。第一次是2005年10月中旬和朱某某来的,在锦绣中华大酒店和她见的面。童某某向她介绍捷登公司是个网某超市,公司老总叫李某介,实力雄厚,在甘肃天水开办了一家生产“茶多酚”保健品工厂。公司的产品都是美国原装进口的,价格很高,质量非常好,捷登公司网某消费可获高某返利,鼓励她多发展消费者,不仅可以让朋友获利,也可以挣取介绍费。第二次童某某来咸阳是在2005年10月底,住在怡梦园酒店。这次是她和几个朋友,以及朱某某介绍的白水人苗某,以及苗某带的一个朋友与童某某见的面。来的目的和第一次一样,宣传捷登公司实力,鼓动大家消费入股,以及大力开拓市场发展投资人。这次之后,苗某就开始发展白水市场,介绍白水人投资捷登公司。她介绍李某投了7单17,600元。第三次是2005年11月份,这次她介绍了李某丁,李某丁又带了几个朋友和她以及张某丙,及张某丙的几个朋友与童某某、朱某某见的面。这次,朱某某、童某某还是宣传捷登公司实力雄厚,鼓励更多人投资该公司,并反复承诺以前所说的高某返利。这次童某某还带来了一个叫廖某某的人,介绍说廖某某是捷登公司的产品总顾某,廖某某只向大家大力宣传捷登公司产品如何好,希望大家购买,介绍别人购买,以获取公司的高某分红。第四次是2006年1月,这次许多投资人都带着自己的朋友大约30余人来听童某某的宣传和鼓动。因为前期她介绍的张某丙和李某丁随后都发展了新的投资人,这些人之前都在她的管理下,由于人数发展较多,为了方便管理,童某某安排张某丙、李某丁建立自己的收件中心,统一管理各自介绍的人员打款投资、收取产品等事项。第五次是2006年2月,童某某和朱某某来咸阳向大家宣传捷登公司美容产品。第六次是2006年4月,童某某和廖某某、曾某锋、林某某、曾某锋的妻子来咸阳,讲解该公司的美容产品,鼓励大家开店。第七次是2006年5月,童某某来咸阳是因为2006年4月停止返利,来向投资人解释。

童某某曾某指示她可以从汇款每单中扣除80元人民币,作为公司来咸阳的接待费,这些钱她都用于接待童某某等人了。她负责咸阳市场,介绍了李某丁等8个人消费,李某丁等人又介绍其他人加入,在咸阳共发展会员29人,她获得公司奖励共约13万元,主要有介绍费、推某某、碰某某、组织奖、截留的各种招待费结余。前期介绍的人捷登公司都给了返利,但一次比一次少,只返了三次,后期介绍的一次都没有返利。

6、苗某供述,2005年9月份,朱某某打电话给她介绍宣传捷登公司的投资分红返利计划,后又让她到咸阳见了耿某某和童某某,听了二人的宣讲。2006年10月至12月,她先后以自己和妹妹苗某、丈夫杨红民的名义共投资52,800元,钱都打到耿某某的账户上。她在白水、渭南、西安等地发展了庾某某等九名会员,每人都投的是7单17,600元。她发展的会员还继续发展了高某某等14人。她发展的会员一部分以现金某式将钱给她,另一部分以转账形式将钱打到她在农行苗某名字开的账户上,她将这些钱都打到冯某某的账户上了。她大概能挣奖金10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05年11月初的一天,张某丙找到她说,耿某某鼓动其向美商捷登优购国际集团投资,每股2500元,一次投资一大股再加100元网某管理费共17,600元,可在三四个月收回成本,一年内可获返利6万余元,并说她已将17,600元交给了耿某某,在银行开了一个账户,把账号报给耿某某,第一个月就收到了返利。她听了张某丙的描述,投资了三大股共计52,800元,重复消费7500元,收到三次返利约1万余元。后来,她见分红的情况并不像耿某某、张某丙说的那样好,投资款可能收不回来,她问耿某某,耿某自己不清楚。2006年5月中旬,耿某某告诉她朱某某和捷登公司大陆总顾某童某某来咸阳了,住在锦绣中华酒店,让她和其他投资人去和童某某、朱某某见面。见到童某某、朱某某后,她们问为何不返利了,投资如何收回。童某某讲,公司现在业绩不行,停止返利是暂时的,公司的股票很快就要在美国那斯达克上市,上市之后就会很快返利,并希望她们多发展投资人。童某某还讲,捷登公司在甘肃天水开办了一个高某技“茶多酚”厂,投资后利润很大,让她们不要急着分红。在谈话过程中,朱某某和童某某一唱一和,一直在鼓吹美商捷登公司实力有多强大,并讲还要在咸阳扩大市场。但李某丁后来告诉她有人查了一下,天水根本没有童某某说的公司,童某某讲的地址是一个养牛场。她们多次找耿某某要钱,6月初耿某某将童某某叫到咸阳向她们解释。童某某来后还是鼓吹公司实力,承诺两个月以后一定分红,让她们不要着急。过了没有多长时间,童某某、耿某某的手机便相继停机。她感觉上当,随即报案。

2、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2005年10月,耿某某向她宣传美商捷登商贸公司,说这家企业是台湾人在美国注册登记,总部设在台湾,该企业实力雄厚,是台湾多家银行的股东,现在厦门设分公司,动员他投资并介绍了投资方法。她认为有利可图,就以自己和丈夫王某名义分三次投了两大股共计35,200元,收到五次返利共计约4500元。每次返红利后都要消费500元,她把钱给耿某某,耿某某给她一些保健食品。她约消费了7次共3500元,交了3个月现金1500元,从返利中直接扣除了2000元。耿某某曾某她叫到锦绣中华酒店见过童某某两次,在留学生公寓见过童某某一次。2006年5月以后不返利了,童某某给她讲转行开店卖产品。她介绍王某康、王某社、张晋明、刘某某、张某乙投资入股,获得介绍费9400元,以王某名义投资17,600元获得介绍费2000元,共计获得介绍费11,400元,是捷登公司直接打到她提供的农行账户上。耿某某因介绍她获得介绍费2000元。

3、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2005年11月,耿某某向她宣传说,她是美商投资的捷登优购国际集团的咸阳总代理,经营电子商务,由于资金某乏,现在通过各地的总代理吸收公众资金某资入股,每2500元为一股,但投资七单,也就是17,600元(含100元网某服务费)一大股时利润最大,每月进行分红,四个月就可以收回成本。每七单一年可分红63,800元,并可连续分红多年。在高某利益的驱动下,她相信了耿某某,他先后以她自己和投三个7单共计52,800元,第二个月给她分红4800元。但耿某某说,投资的是电子商务,必须参与网某购物,也就是购买公司产品,每七单必须消费500元。这样第一次分红之后耿某某向她要走了1500元购物款,同时给她了一些外文美容保健品。第二个月她又以自己的名义投入两个7单,以她母亲李某侠的名义投资一个7单,总计52,800元。从第三个月开始每七单分红只有500元左右,至2006年5月就不再分红了。她介绍张某庚、苏洁、金某某、南某某、许栗某媛各投入17,600元,总计88,000元,她从中获取介绍费每人2100元,共计10,500元。捷登公司的情况,一开始是通过耿某某、朱某某、童某某的口头宣传和从股东处而得知的,童某某和朱某某为宣传鼓动大家参与投资入股来过咸阳好几次。2006年4月廖某某、林某某、曾某某、苗某、童某某来咸阳一是进行投资宣传,二是鼓动大家再次投资加盟美容连锁店,进行美容培训。后来公司不给返利了,她和耿某某、苗某一起去过厦门捷大贸易公司。她和苗某去厦门见到过捷登公司的好多投资者,有天津的陈某和、山东淄博的滕某某和杨新玲、上海的郭某芳、王某良、沈阳的于海英、新疆的曾某兰、北京的关继红等。

4、证人南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10月,李某丁多次介绍她向捷登公司投资,说投资几个月就能收回来。11月下旬,介绍她认识了耿某某,并说耿某这个投资项目负责人,她共投资17,600元,重复消费1000元,共收到返利760元。

5、证人金某某证言证明,她通过李某丁认识耿某某,在他们二人的鼓动下,2005年11月21日她向捷登公司投资了一个7单x元,现金某给了耿某某,当时李某丁在场。耿某某提出要消费产品,并给了她三瓶价值2400元的保健食品。她收到返利两次共计1000元,但又重复消费了1500元。

6、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10月至11月,耿某某两次向她介绍美商捷登公司,并说其已经挣到6000多元,还拿出存折让她看。她先后两次将17,600元、18,100元交给了耿某某,共收到四次返利共2161元,交重复消费款1000元。

7、证人李某戊证言证明,2005年12月,她在郭某某家见到耿某某,耿某某告诉她,有一家公司只要你交18,100元,能消费还能拿到分红,半年就把本钱全部返还,除过本钱还能分到5万到6万元。第二天耿某某和丈夫一起到她家,说用人格担保,并拿一个存折让她看,她就信了。她两次投资共35,700元,存折上两次收到返利共600多元。

8、证人刘某己证言证明,她外甥女郭某某和耿某某一块到她家向她介绍美商捷登公司,说一年可以挣到5万到6万元,她就从建行取了18,100元汇到耿某某的账号上,后来她一分钱也没有拿到。

9、证人栗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11月19日,李某丁和耿某某向她介绍美商捷登公司是一家台湾公司,在大陆开展“投资分红”业务,投资该公司7单17,500元,再加100元手续费,年终可获分红6万余元,同时规定每月必须再消费500元才可获得返利。她先后两次以她女儿许栗某媛的名字投资了两个7单共计35,200元,重复消费6次3000元,分红四次共2000元。2006年4月以后公司便不给分红了。2006年6月,她和李某丁等咸阳投资该公司的其他几人在渭阳路留学生公寓与童某某和耿某某见的面。耿某某说童某某是捷登公司的领某。童某某说公司正在起步,现在正困难,你们想要退钱是不可能的。2005年12月,她向马桂英介绍了耿某某,耿某某向马桂英介绍了捷登公司,马桂英投资17,600元,重复消费1500元。

10、证人张某庚证言证明,2005年11月,李某丁给她打电话让她到其家中去。她去后见到耿某某,耿某某向她介绍了捷登公司的情况以及投资制度,并说推某他人加入可获取推某某。她就将17,600元交给了李某丁,让李某丁交给耿某某,给了她一个存折和一个编码(x),她上网某了一下她的投资,确实有。给她返利分红的情况,存折上有记载。从2005年12月到2006年3月她共重复消费2000元,是用另外的钱给的李某丁,没有见到公司产品。

11、证人李某辛证言证明,2005年11月,刘某某告诉她台湾美商捷登公司在大陆吸收会员,进行投资分红。她和刘某某就去找耿某某,耿某某对她进行了宣传、鼓动。2005年12月,她给耿某某交了17,600元,耿某某要求她在农行开立了一个用于返利的账户。只给她返利500元,后来耿某某讲必须进行消费,又将这500元钱收了回去。

12、证人刘某某(又名郭某梅)证言证明,张某丙向她介绍美商捷登公司投资入股,并说是耿某某向其介绍的。张某丙后来又将耿某某带到她家,耿某某再三向她介绍,这个公司资金某厚,投资绝对可以赚钱,她就投了5单12,600元,她和张某丙、张某乙到耿某某家中将钱交给了耿某某。她三个月消费了1500元,公司只给她存折上返利一次500元。她发展了李某辛,获得推某某2000元。

13、证人石某某、王某壬证言证明,2005年10月底,经耿某某介绍、宣传,他们二人同乔奇共出资17,600元,以王某壬的名义投资入股捷登公司,成为会员。返利三个月1500元,交重复消费款2000元。

14、证人谢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11月,耿某某向她宣传捷登公司投资分红,她投资17,600元,给她分红三个月共五六百元。她推某吴某某获得推某费和碰某某5800元,重复消费2500元。

15、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12月,耿某某和谢某某、耿某某的丈夫向她宣传捷登公司投资返利活动,她自己投了17,600元,介绍她母亲以她弟弟吴某翔的名义投了17,600元,未收到返利,第二个月耿某某还找她收取了1000元钱消费。

16、证人刘某癸证言证明,耿某某向她介绍捷登公司,还向她和张某丙、刘某某等人宣传投资分红,她见过童某某两次,她投了两个7单,共计35,200元,分红2000元,但又将2000元向耿某某交了两个7单两个月的消费款,但她没有见到产品。

1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1月,经栗某某介绍,通过耿某某、李某丁向捷登公司投资17,600元,重复消费1000元,未收到返利。

18、证人邵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1月,经栗某某介绍,通过耿某某、李某丁以张占平名义向捷登公司投资x元,重复消费1000元,未收到返利。

19、证人卜某某证言证明,苗某向她宣传捷登公司吸收会员投资入股进行返利分红,在2006年2月28日以前投资的会员可以成为捷登公司的原始股东,投入5单(12,600元)年内可获利4万余元,投资7单(17,600元)年内可获利6万余元,苗某让她看过自己用来接收公司返利的农行存折,有一个存折已经有11万余元的返利,还讲介绍他人投资可以获得介绍费(推某某)、碰某某。她于2006年2月16日向捷登公司投资了5单12,600元,只选了投资对应的小部分产品,苗某还替她在农行开了账户。她没有收到任何返利,也未进行重复消费。

20、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苗某向她宣传捷登公司吸收会员投资入股进行返利分红,并对她讲自己已经挣了十几万元。2006年1月,她把17,600元和一个农行存折交给了苗某,重复消费500元,共获得返利1400元和一些减肥药。2006年3月停止分红。

2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苗某向她介绍捷登公司并鼓动她投资。2006年2月,她将投资款7单17,600元和当月的重复消费金500元一并交给了苗某,苗某给她在农行开了账户用于返利分红。她未收到返利和产品。

2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10月,苗某多次给她宣传搞什么产品销售,能分红挣钱。后来她给了苗某17,500元,苗某说,过一段给她存折。但至今她未见到返利和存折。

2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苗某向她宣传捷登公司的投资返利分红,她共计投资5单12,600元和100元的服务费,她消费了公司的产品,收到四次分红,共计3650元。苗某给她办了一个返利分红的农行存折。

24、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他通过庾某某认识苗某,苗某向她宣传介绍捷登公司吸收投资分红。他通过庾某某投了7单17,600元和500元重复消费金,共计18,100元一并交给苗某。庾某某给他了一个x的会员编号。他向捷登公司提供了一个户名为周某某的存折,公司通过账号给她分红502元,后又给公司打回去做重复消费用了。

25、证人魏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12月,她听苗某的宣传介绍后投资5单12,600元,交纳了500元重复消费款后成为捷登公司会员。苗某给她办理了一个存折户名魏某某。后来又消费了两次,每次500元。2006年初,公司顾某童某某、朱某某曾某白水县宣传投资分红方案,她在绿洲宾馆见到的童某某、朱某某。

26、证人庾某某证言证明,苗某向她介绍捷登公司投资分红,介绍会员可获得推某某。2006年1月,他以自己的名字开立了一个农行账户存入69,300元,并按照苗某的安排将钱转进了一个叫“冯某某”的农行账户里,另又给这个账户存进了500元,共计是69,800元。2006年2月开始分红,在2006年2月和3月他又给公司交付了4000元人民币重复消费款,4月停止分红。苏俊英、周某某将钱交给他投资,他共投了4个7单。2005年12月,童某某和朱某某来白水县与苗某一起宣传公司的投资分红方案。

27、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苗某向她宣传的捷登公司投资分红、介绍费等。她投资了17,600元,钱是交给苗某,苗某用她的身份证在农行给她开立了分红账户,她重复消费了1000元。她没有要产品,主要是看中的公司所宣传的高某返利及分红。2005年10月、2006年3月,她见过朱某某、耿某某两次来白水与苗某一同宣传捷登公司实力。

28、证人溪某某证言证明,苗某向她宣传的捷登公司投资分红、介绍费等。她将投资款17,600元及当月的消费款500元交给了苗某,并提供了用于接收返利分红的农行账号。她介绍了奚海利、奚小彦、高某某各投资了17,600元及500元的消费款,王某秀投资了12,600元及500元的消费款。钱是奚海利、奚小彦、高某某、王某秀直接交给苗某的。她得到了一些介绍费,介绍费和返利在一块儿,具体多少她分不清。

29、证人魏某某证言证明,苗某向她宣传的捷登公司投资分红、介绍费等。她将17,600元投资款和当月消费款500元转到苗某账户上。苗某将孙某某、魏某某在她的名字下排列,她得到推某某和返利共6474元。

30、证人魏某某证言证明,苗某向她宣传的捷登公司投资分红、介绍费等。她将投资款和当月消费款共18,000元转到苗某账户上,给了苗某现金100元,共计是18,100元。2006年3月23日存折上返利502元。她在苗某家里见过朱某某。

31、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苗某向她宣传的捷登公司投资分红、介绍费等。她投资了17,600元,和当月消费款500元,共计是18,100元给了苗某。收到了502元的返利。

32、证人袁某某证言证明,苗某向她宣传的捷登公司投资分红、介绍费等。她投资了17,600元,和重复消费款500元,共计是18,100元给了苗某。收到了健美裤、“蝴蝶夫人”一盒、2027元的返利。她介绍魏某红投资了17,600元和500元重复消费款,共计是18,100元,魏某红没有分红。

33、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苗某向她宣传的捷登公司投资分红、介绍费等。她投资了17,600元,和重复消费款500元,共计是18,100元给了苗某。她消费了3个月共计1500元,产品有HGH生长素、钙片等。

34证人朱某萍、朱某情、朱某平、李某、游嫦娥自书材料证明,朱某某曾某向他们宣传推某投资捷登公司,后来他们每人各借给朱某某x元,共计x元。

35、证人滕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8月,滕某甲向她介绍捷登公司投资分红,让她投资,她当时没有答应。2005年10月至2006年2月先后投资12个7单、2个5单、1个1单,共计239,000元,重复消费了1500元。当时林某某给了她两个账号,一个户名是冯某某,另一个记不清了,大部分投资都打到冯某某账户上了。她拿到了4万元的分红和奖金。2005年2月她投资3个7单的时候,害怕钱收不回来,她就给林某某打电话,想利用捷登公司的网某卖自己的一些产品给会员,林某某同意了。她在深圳以375元每盒购得产品,将产品交给捷登公司,由捷登公司以每盒2500元的价格卖给会员。有新疆的几个会员买了10盒,她买了大约90盒,捷登公司给她抵顶了90单投资款即225,000元。2005年8月至2006年3月,她给滕某甲帮忙汇款,前三个月工资是1500元,后三个月是800元,共计取得工资9450元。

36、证人曹金某自书材料证明,2005年12月,她在滕某甲处听“大雄”(蔡某某)宣传讲解,后经滕某甲介绍购买两份7单,一份在自己名下,一份在滕某甲名下,应付34,000元,实付30,000元,余款4000元由滕某甲垫付。重复消费1250元。

37、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她和滕某甲是表姐妹关系。2005年下半年,滕某甲向她要身份证在银行开户,她签的字,另外两个账户她不清楚。

38、证人吕俊英(滕某甲之母)证言证明,2005年8月份,她女儿滕某甲拿着她的身份证,好像说在交行开设了一个账户。2005年8月至2006年9月她没有从冯某某的农行、工行、交行给自己转存过现金,也没有经手给曾某某、林某某、廖某某、蔡某某、童某某、朱某某、耿某某等人汇过款。

39、证人常承国(滕某甲丈夫)证言证明,2005年6月,通过他妻子滕某甲介绍他借给曾某某47万元,说是成立公司用,到年底还本分红,但到年底曾某某没有还本,一直拖到2006年7月曾某某才将47万元给了滕某甲,滕某甲交给他。

40、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滕某甲介绍她在捷登公司做会计,负责记录平时公司的日常收支账务、制作收支账、会计凭证。公司账户是腾伟用冯某某名字在农行、工行、交行开设了三个个人结算账户。她和滕某甲、陈某某将用作公司账户的冯某某账户上各地汇集来的投资款,转存进用吕俊英、滕某甲、陈某某和她自己名字开的银行账户里,到了要给各地投资者返利时,她就会收到滕某甲提供的各地投资者姓名、返利金某、账户表,按照表上内容给各地投资者汇款。每月按时给总监、各地顾某打工资、生活费、业绩奖,另外就是将钱汇给台湾总公司指定的账户。据她所知主要有东北、上海、山东、天津、湖南、新疆、陕西等地的投资者。

4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8月,经曾某某同意,她到捷登公司帮忙。主要是负责将打到冯某某账户上的投资款转到以她、滕某甲、周某某、吕俊英名字开的账户上,再按照滕某甲提供的单据向相应账户汇款。她听滕某甲讲,曾某某借过常承国50万元,2006年7月她和滕某甲、常承国、周某某一起在淄博的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交通银行提取现金某钱,具体是几十万元她不清楚。

42、证人郑明亮(又名郑某贤,台湾省台北市人)证言证明,2006年11月7日,他从福建厦门乘飞机到山东济南,曾某某将他接到淄博,二人住在宾馆里。从他身上提取的写满提成比例、分红数额、基数、成本、奖金、省代、市代、县代等文字的纸张是他从曾某某床上拿的,他不清楚是干啥用的。

(三)书证

1、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及冯某某、滕某甲、吕俊英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销户资料复印件证明,2005年8月1日,滕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淄博市X路办事处开立了冯某某、滕某甲、吕俊英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冯某某账户于2006年5月5日销户。

2、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复印件证明,冯某某于2005年7月27日在交通银行淄博分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帐户;于2005年8月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市张店区支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3、常承国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存款凭证提取笔录及复印件证明,2005年6月22日,常承国在交通银行淄博分行临淄支行,向曾某某持有的卡号为x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卡上汇入人民币47万元。

4、咸公法字〔2006〕40搜查证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6年10月31日,公安人员扣押苗某港澳通行证一本、户名为王某萍、刘某勤的农行存折各一本。

5、咸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童某某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中华民国国民身份证、中华民国护照各一本,交通银行卡二张,笔记本五本,产品介绍及讲课光盘十四张。

6、咸阳市公安局搜查证及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某证明,2006年11月9日扣押滕某甲台式电脑机箱一台,已由常承国领某。

7、咸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6年11月9日,扣押曾某某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台湾居民身份证、台湾护照各一本,交通银行卡4张,笔记本电脑一部,手机两部。

8、咸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曾某某人民币140元、台币300元、美元120元;童某某人民币125,095元、港币1040元、台币15,131元、美元71元;耿某某人民币143,153元;苗某人民币14,650元。

9、厦门捷大贸易有限公司设立基本信息资料、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等书证证明,该公司于2005年11月1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常承国,地址为厦门市思明区X路X号海光大厦X楼BX单元。

10、广州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运费结算清单证明,厦门捷大贸易有限公司2006年1月18日至8月,通过该公司向陕西咸阳、山东淄博、湖南某沙等地发运货物的情况,其中陕西咸阳的签收人为耿某某,湖南某沙的签收人为朱某情。

11、会员张某丙、李某丁、石某某、谢某某提供的捷登公司奖金某度、产品介绍、公司介绍等宣传资料证明,捷登公司通过耿某某等人向会员宣传捷登公司奖金某配、产品等情况。

12、滕某甲x@x.com邮箱中的美商捷登优购国际集团宣传资料证明,该组织是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牟取非法利益。

13、曾某某所持手机短信内容照片及制作说明,证明曾某某与会员之间使用短信息进行联系,同时证明其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是传销,以及我国禁止传销是明知的。

14、公安机关扣押捷登公司的银行账本6本,现金某本1本,记账凭证26本,流水账本4本,奖金某放表3袋,顾某汇款明细1袋,日报表、月报表1袋等帐务资料证明,汇入农行冯某某账户传销货款情况和顾某费、会员奖金、工资等支出情况,其中滕某甲领某工资21,491元。

15、身份证、户籍证明、名片证明,曾某某、童某某、朱某某、耿某某、苗某、滕某甲的基本情况,与上述各人基本情况吻合。其中曾某某系美商捷登优购国际集团国际技术总监,童某某系美商捷登优购国际集团国际顾某。

(四)视听资料

对滕某甲使用的网某邮箱“x@x.com”、曾某某使用的网某邮箱“x@x.com.cn”进行勘验检查所拷贝复制并制作成的光盘证明,曾某某向滕某甲发送指令等情况。

(五)物证

1、扣押的传销产品氢氧活水、HGH生长素、生命之光等。

2、捷登公司邮寄产品的包装箱证明,咸阳、白水地区的产品由厦门捷大贸易公司寄出,由耿某某收件或由耿某某收转庾某某收件。

(六)鉴定结论

咸阳市大秦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大秦鉴字(2006)X号鉴定报告证明,会员汇入账面累计17,506,236.14元。曾某某领某顾某费223,250元,公司支出221,305元;童某某领某顾某费143,605元、奖金74,317元,共计217,922元;耿某某以其他用款、会员奖金某义共领某143,152.99元;苗某以会员奖金某义共领某96,267元;朱某某以会员奖金某义共领某141,445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某在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以成立公司,发展会员在网某购物、投资为名,用高某分红和奖金某诱饵,要求被发展人员以认购商品的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会员资格,并以会员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的方式进行传销活动,牟取非法利益;上诉人童某某、原审被告人耿某某、朱某某、苗某、滕某甲,积极参与传销组织,宣传和发展会员,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获取报酬,牟取非法利益,使极大多数会员遭受财产损失,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曾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曾某某首先发起、组织林某某、廖某某成立捷登公司,自己担任技术总监,邀请童某某等人加入,并授意宣传“创始股东分红计划”,以高某返利为诱饵发展会员进行网某购物投资,以牟取非法利益,后来为了掩盖和继续进行非法传销活动,又假借滕某甲丈夫常承国名义在厦门成立捷大贸易有限公司,其不仅策划公司的发展经营,而且向管理财务的滕某甲发布指令,直接掌控财务收支。上述事实,不仅有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而且与捷登公司的帐务记载、其本人的手机短信、滕某甲电脑中的资料、童某某和滕某甲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原判根据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童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意见,经查,童某某虽然不是传销组织的股东和发起人,但其在该组织中担任副总顾某,是组织的重要成员之一,其作为湖南、陕西地区的负责人,积极实施夸大宣传捷登公司的“创始股东分红计划”,发展网某和会员数十人,自己从中牟取非法利益21万余元,原审判决认定其是主犯符合案件事实;童某某非法所得中现金某分的记账凭证,经辩护人调取查阅,查明此部分实际是童某某报销费用,确属以现金某付,且有鉴定结论在卷证实,应属非法所得;从案卷材料反映,童某某的部分非法所得是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并非其主动上缴。原审判决根据童某某在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和情节,在量刑时已对其从轻处罚,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和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曾某某、童某某、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耿某某、苗某、滕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红梅

代理审判员马宇舟

代理审判员董锐莹

二○○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白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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