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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蒋某、张某、战某、王某乙、陈某、樊某、彭某犯集某诈骗罪及张某梅犯窝藏赃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陕刑二终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某人)郝某,化名郝某玮、张某贵、高驿云、高凤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系陕西益万家购销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捕前暂住西安市X区X号楼X单元X层中户。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3月20日被某西省太原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5年12月26日被某事拘留,因涉嫌犯集某诈骗罪于2006年1月26日被某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甲,《中华法治网》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某人)蒋某,曾用名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陕西益万家购销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5年12月26日被某事拘留,因涉嫌犯集某诈骗罪于2006年1月26日被某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某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2004年9月至12月间系陕西益万家购销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2006年1月4日自动投案,同月8日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某事拘留,同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某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某,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某人)战某,曾用名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系陕西益万家购销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2005年12月28日自动投案,次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某事拘留,2006年1月26日因涉嫌犯集某诈骗罪被某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某人)王某乙,化名王某乙皓,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2004年12月至案发前系陕西益万家购销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2005年12月28日自动投案,同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某事拘留,2006年1月26日因涉嫌犯集某诈骗罪被某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陕西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某人)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系陕西益万家购销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因涉嫌犯集某诈骗罪于2006年9月30日被某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某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某人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系陕西益万家购销服务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经理,住咸阳市邮电局家属院X单元X层西户。因涉嫌犯集某诈骗罪于2007年2月1日被某事拘留,同月14日被某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某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大专文化,系陕西益万家购销服务有限公司商务代表,住咸阳市邮电局家属院X单元X层中户。因涉嫌犯集某诈骗罪于2006年8月10日被某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某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某人张某梅,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平遥县,汉族,初中文化,(略)西铭矿多种经营公司工人,住(略)。因涉嫌犯窝藏赃物罪于2006年6月28日被某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某捕。现已取保候审。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某人郝某、蒋某、张某、战某、王某乙、陈某、樊某、彭某犯集某诈骗罪及原审被某人张某梅犯窝藏赃物罪一案,于二OO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西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某人郝某、蒋某、张某、战某、王某乙、樊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某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某人郝某、蒋某、张某在陕西益万家购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万家公司)一无资金,二无其他任何经营项目,三无任何其他合法收入的情况下,指使被某人陈某、彭某等商务代表,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加盟会员宣传“现金积分奖励”方法,鼓动公司加盟会员将现金直接存入郝某个人银行账户购买积分,然后根据积分情况获取高额回报。被某人战某、王某乙、樊某分别作为益万家公司的副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积某帮助郝某、蒋某等人实施“现金积分奖励”经营模式。益万家公司自2004年12月起至2005年12月23日案发止,致使x名群众直接受骗,累计非法集某(略).85元,其中给加盟会员返款(略).16元,实际骗得(略).69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共冻结和追缴赃款(略)元,扣押车辆2部、住房一套。2005年12月26日案发后,被某人张某梅在得知郝某被某安机关抓捕,即将郝某给其银行账户所转资金余额24.68万元全部提现后逃逸。一审期间,被某人彭某的亲属代其退赔赃款6万元,被某人樊某的亲属代其退赔赃款1万元,被某人张某梅的亲属代其退赔赃款15万元。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证人证某、工商资料、银行凭证、公司账务资料、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电子数据鉴定意见书、有关自首的证明材料以及被某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某人郝某、蒋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报注册资本成立公司,在一无资金,二无任何合法收入和利润的情况下,以“消费积分”方法为幌子,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采取“现金积分”方法进行集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某诈骗罪。被某人战某、王某乙、彭某、陈某、樊某积极帮助郝某、蒋某、张某等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是集某诈骗犯罪的共犯,亦构成集某诈骗罪。被某人张某梅明知郝某被某法机关关押,害怕郝某存放在她银行卡上的资金被某法机关冻结,将卡上资金24.68万元提取藏匿,其行为构成窝藏赃物罪。被某人郝某、蒋某在集某诈骗犯罪中,是犯意的提起者和犯罪过程中的指挥者和实施者,二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依法应予从严惩处。被某人张某利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取群众钱财,明知所采用的手段某法,为获得被某人郝某承诺的好处,向被某人郝某、蒋某传授诈骗方法,帮助郝某、蒋某稳定原有会员,其行为对郝某、蒋某顺利实施集某诈骗犯罪起了重要作用,系主犯,唯其能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某人战某、王某乙明知郝某、蒋某等人实施诈骗犯罪,为获得郝某口头承诺的好处,积极参与诈骗犯罪活动,帮助郝某、蒋某共同实施犯罪,在犯罪中属从属地位,系从犯。战某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能主动配合侦查机关工作,为查清本案犯罪事实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且被某人战某、王某乙二人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战某、王某乙减轻处罚。被某人陈某、樊某、彭某为了获取高额回报,获取更多的个人利益,在明知益万家公司无产品、无项目、无利润、用新会员集某返还老会员集某的情况下,积极参与和帮助郝某等人进行虚假宣传,帮助郝某等人实施诈骗犯罪,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减轻处罚。被某人张某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能退赔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某人郝某犯集某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某人蒋某犯集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三)被某人张某犯集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四)被某人战某犯集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五)被某人王某乙犯集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六)被某人彭某犯集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七)被某人陈某犯集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八)被某人樊某犯集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九)被某人张某梅犯窝藏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十)本案扣押、冻结在案的赃款、赃物,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依法发还给被某的益万家公司会员;(十一)本案未追回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

郝某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非法集某数额、诈骗数额及被某人数不当,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定罪量刑的依据。理由是:(1)非法集某总额是在未分清会员本金投入和收益投入,重复计算会员收益投入的情况下所得出的结论;(2)原审判决将其已通知银行向会员返款的账户资金认定为诈骗金额,明显不当;(3)原审判决将其为了利用超市经营向会员予以返利而成立咸阳益万家超市的1000万元认定为诈骗金额不当;(4)不能将会员未实现的返利认定为会员的损失计入本案的损失数额;(5)原审判决认定的被某人数未能分清实际投入人和挂名会员,认定被某人数与事实不符;(6)益万家公司在经营期间的财务状况、对外负债情况以及其个人财产情况,在原审判决中均未涉及,导致本案事实严重不清。2、其客观上未采用诈骗方法,原审判决认定其采用现金积分模式,大肆宣扬虚假的消费积分模式骗取群众钱财与事实不符。3、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综上,其不构成集某诈骗罪,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郝某的辩护人提出,郝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诈骗行为,故不够成集某诈骗罪,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判处。理由为:1、益万家公司的主要经营模式为“消费积分奖励”,但一些会员为快速致富,违反公司规定,进行“现金积分”欺诈公司;2、本案没有提取集某票据等关键证据,导致原判将会员消费积分认定为“集某”;3、本案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属单位犯罪。另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7个月才予宣判,程序违法。

蒋某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益万家公司非法占有资金(略).86元与事实不符。案发前农业银行将郝某准备返还会员的大部分资金冻结,故其对该笔资金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其未出资与郝某一同购买益万家公司,亦未参与接手公司;3、其未向会员传授现金积分方式;4、原审判决将郝某借其的100万元认定为奖励款,与事实不符;5、益万家公司向会员返款出现问题,主要是参与现金积分的会员所为,他们已知现金积分不合法还要去诈取益万家公司的钱财,所以双方均有责任;6、会员逐级奖励制度不是其和郝某制定的,原益万家公司已在执行;7、益万家公司办超市是为解决现金积分的不良现象,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为了骗取更多的钱财;8、益万家公司的各种事务都是由郝某掌控,其系执行者,原审判决认定其为主犯不当;9、益万家公司并未隐瞒事实真相,其个人也未非法占有集某,故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集某诈骗罪不当,应予纠正。

张某上诉提出:1、益万家公司成立时,其只是挂名,当得知公司运作方式违法时,即决心注销公司,故其不具有主观恶意;2、其转让益万家公司后仍留在公司帮助过渡是被某的,转让合同中所写给其13%股份是虚假的,其也从未索要,故其不具有非法的目的;3、益万家公司过渡完成后,其就离开了公司,再未参与公司任何运作和策划,故不应认定其为主犯;4、其认罪态度好,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转让益万家公司后,尽管继续参与集某诈骗,但张某的行为是中断的、被某、减弱的,其在犯罪中并未起重要作用,故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王某乙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郝某让其担任益万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某,向其承诺给其1%公司股份的证据不足;2、其不知道郝某、蒋某等人的行为是集某诈骗犯罪行为,其虽在客观上帮助他们完成了诈骗的犯罪行为,但其主观上不具有任何犯罪动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3、其只是在益万家公司打工,帮助公司出纳焦冬梅上网返款,应处于从犯地位,且其能投案自首,原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判处。

战某上诉提出:1、郝某从未对其承诺过任何股权和好处,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其没有帮助郝某、蒋某实施犯罪的故意,其不构成共犯;3、其协助公安机关整理益万家公司涉案相关数据,有重大立功表现;4、其规劝王某乙同其一起投案自首,原审判决未认定其有立功表现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免除刑罚或缓刑。

战某的辩护人提出:1、益万家公司所有会员对消费积分模式和现金积分模式均是明知的,该公司未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公司的经营活动不属非法集某,而且战某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集某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原判定性不当,请求撤销原判;2、战某在本案中作用显著轻微,原审判决量刑过重;3、战某有自首、动员同案犯自首以及协助公安机关破案等情节,加之其身体状况不好,请求对战某判处缓刑。

樊某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其发展30名会员并获利与事实不符;2、其在益万家公司并未主管过宣传工作,宣传手册是郝某设计、制作的,其只是送去印刷;3、原审判决认定其提议将户县怡馨园超市更名为益万家超市与事实不符;4、其提出在咸阳开办超市是合理化建议,且其在咸阳益万家超市工作完全是合法行为;5、其没有共同集某诈骗的主观故意,也未具体实施集某诈骗行为,故不应认定其构成集某诈骗罪的共犯;6、其未参与公司任何决策,在公司中所起作用较小,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上诉人张某采取虚假出资登记注册的方式,成立了以企业营销策划和商品购销信息咨询为营业范围的益万家公司,张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后,张某在广西人宁强、温某某等人的帮助下,采用散发宣传材料等方法对外大肆宣传“消费积分奖励”模式,即该公司作为购销中介服务机构,一方面与加盟商家签约,约定该公司会员到加盟商家消费,加盟商家应按消费额的一定比例向益万家公司返还佣金,另一方面以消费返利吸引广大消费者成为该公司会员,鼓励会员到公司的加盟商家消费。益万家公司根据会员积分情况,将收取加盟商家佣金的40%以奖励的方式返还给消费会员,60%作为支付公司经营费用、利润等。但张某在实际经营中并未按照“消费积分奖励”模式运作公司,而是以巨额奖励为诱饵,采取“现金积分奖励”模式向会员非法集某,即益万家公司会员在未到加盟商家消费的情况下,直接用现金购买积分(一元一分),填写虚假的积分记点单,益万家公司按照会员购买积分情况,向会员进行奖励。具体奖励方式是:会员用现金直接购买200分为一个兑奖权,兑奖权形成后,要求会员从第一个月开始至第十七个月内,每月购买积分不少于40元,公司从第三个月开始隔月向会员返还奖励款,第十七个月时返还一个兑奖权的7.5倍即1500元,获兑奖权越多,得奖励款越多。至2004年11月,益万家公司共发展会员1926人,非法集某x元,其中x元用于公司各项费用,余款x元。

同年9月,上诉人郝某、蒋某获知益万家公司“消费积分奖励”模式后,共谋开办同样经营方式的公司。同年11月,郝某化名张某贵,虚假出资成立了陕西世纪缘商贸有限公司。由于该公司发展会员较少,不久即无法经营。

同年11月,上诉人张某得知广西有一家与益万家公司运作方式相同的公司出现了会员积分后不能返款的情况,意识到以后益万家公司资金链会出现问题,公司发展没有前途,遂产生注销公司的想法。不久,上诉人郝某、蒋某得知益万家公司情况后,认为该公司已有会员1000余人和一定数量的集某,收购自营会有利可图,即找张某商谈收购益万家公司的事宜。张某遂决定将益万家公司转让给郝某,并与郝某达成了转让公司协议,郝某资2万元收购了益万家公司。协议签订后,上诉人郝某、蒋某接收了张某经营期间益万家公司所有的会员集某资料以及x元的余款。为逃避法律责任,郝某决定不担任益万家公司法定代表人,而让上诉人王某乙充任。为掩人耳目,郝某又让王某乙更名叫王某乙皓,并要求王某乙不能把真实身份告诉任何人。此后,郝某担任益万家公司总经理,实际控制公司整体经营,蒋某担任公司副总经理,主管集某等业务事项。在郝某、蒋某等人运作下,益万家公司利用电视、报纸等媒体,大肆对外宣传益万家公司以“消费积分奖励”模式经营,但在实际经营过程中,郝某、蒋某并未按照所宣传的“消费积分奖励”模式经营公司,而是通过对上诉人陈某、彭某等益万家公司商务主管、商务代表进行授课等方式,明示或暗示采取“现金积分奖励”模式进行集某。益万家公司商务主管、商务代表为获取公司允诺的高额提成,以公司承诺高额回报为诱饵,在社会上大量宣传“现金积分奖励”模式,吸引公司加盟会员直接用现金购买积分,并按郝某要求,让会员将购买积分的现金直接存入郝某以个人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上诉人郝某、蒋某在非法集某过程中,隐瞒益万家公司采用“现金积分奖励”方式迟早会出现资金链断裂的事实,采用将加入益万家公司新会员的投资款作为给老会员的奖励款,兑付公司向会员承诺的高于投资款数倍的高额奖励。为对外造成益万家公司有经营实体的虚假形象以提升会员对公司实力的认可,在郝某的运作下,将与其公司无任何实际关系的加盟商家户县怡馨园超市更名为户县益万家超市。

上诉人张某明知益万家公司采取的“现金积分奖励”经营模式存在最终资金链断掉的后果,在将公司转让给郝某和蒋某后,为得到郝某承诺的公司13%股权,仍继续留在益万家公司,协助郝某、蒋某稳定公司的原有会员,2005年春节过后才离开公司。上诉人战某加入益万家公司并成为副总经理后,为获得郝某承诺的20%公司股权,明知益万家公司实际采取“现金积分奖励”经营模式进行非法集某,仍积极负责会员资料统计、集某、返利款的电脑输录及计算工作。上诉人王某乙明知益万家公司实际采取“现金积分奖励”经营模式进行非法集某,仍积极负责公司网上银行给会员、商务代表等发放奖励款、提成款等工作。上诉人彭某、陈某经人介绍加入益万家公司后,积极宣传“现金积分奖励”模式,为益万家公司发展加盟会员,并授意会员采取“现金积分奖励”模式进行集某,成为益万家公司的业务骨干,其中彭某获利30余万元,陈某获利25万余元。上诉人樊某在2005年6月成为益万家公司会员后,积极向他人宣传“现金积分奖励”模式,发展加盟会员约30人,获利2万余元,并于2005年9月被某某任命为益万家公司副总经理,负责益万家公司宣传工作,协助郝某将益万家对外宣传“消费积分”并有虚假内容的手册重新修订后印刷。

自2004年9月起至2005年12月,上诉人郝某、蒋某及张某以益万家公司的名义共向x名会员累计非法集某(略).85元,案发时造成会员集某(略)元未能返还。为逃避金融管理机构监控,郝某将所有集某分别存入用其本人身份证,或借用“周某”、“郝某斌”、“张某梅”身份证,或冒用“高驿云”、“高凤山”、“段某”、“肖某”的虚假身份证在陕西、山西各地所开立的多个私人账户内,并在各账户间采用转账、提现等方式多次进行倒账,除支付会员集某本金约3800万元外,郝某将1192.32万元用于支付商务代表、商务主管高额提成和部分会员的高额奖励款;1000万元用于注册成立郝某、蒋某个人为股东的咸阳益万家公司;郝某奖励上诉人蒋某100万元;用于给郝某个人及其妻购买住房和汽车39.2万余元;用于郝某妻子个人消费5万元;用于益万家公司经营费用130余万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共冻结和追缴赃款(略)元,扣押车辆2部、住房一套。2005年12月26日案发后,原审被某人张某梅在得知郝某被某安机关抓获后,即将郝某给其银行账户所转资金余额24.68万元全部提现后用于消费等。案发后,上诉人王某乙、战某、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一审期间,原审被某人彭某的亲属代为退赔赃款6万元,原审被某人樊某的亲属代为退赔赃款1万元,原审被某人张某梅的亲属代为退赔赃款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有关虚假出资注册成立益万家公司及公司转让情况的证据

(1)益万家公司营业执照和有关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益万家公司于2004年9月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张某,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企业营销策划和商品购销信息咨询。该公司股东有何庆东、张某、刘某。2004年12月24日,法定代表人变某为王某乙,股东变更为王某乙、许世林、何庆东。

(2)“转让协议书”证明,益万家公司无偿转让与世纪缘公司,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所有债权债务由世纪缘公司全部承担。

(3)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04年9月,张某说一起注册一个公司,要他当股东,他就同意了。后他同张某、何庆东共同成立益万家公司,张某是否投资他不知道,但他同何庆东都没有出资,工商营业执照是张某办理的。公司成立后张某任总经理,何庆东没参与公司经营。公司开始采取“消费积分”模式,但挣钱太慢,广西人宁强、温某某给会员讲可以用钱买分,后来就有会员买分。张某开始不让搞,后又同意了。2004年12月,张某将公司转让给了郝某。

(4)上诉人张某供认,成立益万家公司是他找人代办的,注册资本是虚报的。公司一开始是“消费积分”,后来会员直接拿钱买积分,脱离了商家,他默许了这种方式。2004年11月,宁强、温某某告诉他,广西一个和益万家公司同样运作方式的公司出现了会员在积分后不能返款,会员与公司之间矛盾闹得很大。之后,宁强、温某某觉得可能出现同样后果,就离开了公司。他也觉得这种方式没有前途,决定注销公司。郝某听说他要注销公司就提出接手这个公司,他当时告诉郝,广西一公司因为这种“快速积分”模式出现了问题,这种模式不是很正规,但郝某“我不怕,我考虑这种方式很长时间了。”后来,他将公司转让给了郝某,主要原因是他对公司运作模式感到害怕,发展不起来要亏本,发展好了又觉得违法,无法收场。他让郝某变更法人代表,郝某自己不能当代表,得另外找人,后拿王某乙身份证办的变更手续。虽然转让协议上写的无偿转让,实际上2005年七八月郝某给他了2万元现金。转让公司后,郝某用13%的益万家公司股权证明为条件,想留他在公司稳住会员,他就继续在公司干了一段某间。益万家公司唯一收入来源是会员的资金。

(5)上诉人郝某在侦查阶段某认,2004年5月,他认识益万家公司经理张某后,张某他介绍了消费积分返利的运作模式。2004年9月,他和蒋某商议参照益万家公司的模式,在西安开一家公司。他在实际无资金的情况下,找人代办了工商注册,成立了世纪缘公司,公司的股东是他和蒋某,法人代表由他用假身份证化名张某贵担任。公司经营3个月,效益不好。2004年12月,他听说张某要转让益万家公司,因为看中了张某在益万家已经发展了1000多个会员,有一定规模,就以2万元从张某手中将益万家公司买过来,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某为王某乙,又让王某乙将名字改为王某乙皓。公司实际由他控制,王某乙不过是个挂名。接手公司后,张某提出要公司股份,他就给张某份股权证明,证明张某益万家公司拥有13%股权。另外,战某给他借过钱,他给战某妻子益万家公司20%股份。

一、二审期间,郝某辩称未给战某承诺过益万家公司20%的股份,也未承诺给王某乙任何股份。

(6)上诉人蒋某供认,他和郝某注册成立了世纪缘公司,实际他们没出注册资本。后来张某主动找他们谈,说益万家公司的生意不景气,想把公司卖给他们。经过协商,郝某出资2万元买下益万家公司。因怕公司出现风险后承担责任,郝某将法人代表变更为王某乙。另外,战某投入5万元,占益万家公司20%股份。张某未给其传授过“现金积分”方式。

(7)上诉人战某在侦查阶段某一次供认他妻子在益万家公司有20%股份;第二次供认郝某提出给他20%股份,但他就没想要。

战某一审庭审时辩称,郝某未向其承诺给予益万家公司20%的股份。

本院二审期间,战某辩称,郝某说过给他20%股份,但他没要。

(8)上诉人王某乙供认,2004年10月,他在郝某的世纪缘公司打工,主要工作是找商家谈合作事宜,当时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同商家联手,吸引消费者到商家消费,后来因为消费者少,公司就停业了。2004年11月份,郝某要了他的照片,说要注册一个新公司需用本省身份证,就拿走了他的身份证,半个月后,郝某自己接手了益万家公司,让他做法人代表,但不让对任何人讲,并给他改名王某乙皓,以后让他在公司都用这个名字。另外郝某讲以后公司发展好了,对他有好处,可以送给他1%股份,他同意了。另外,他知道战某的妻子在益万家公司拥有20%股份。

一二审期间,王某乙辩称,郝某未承诺过送其公司1%的股份。

2、有关假借“消费积分奖励”形式进行“现金积分奖励”的证据

(1)《益万家公司消费联盟会员章程》、《消费积分奖励制度》、《益万家购销服务系统的法律依据、商务部职员待遇标准》、《事业手册》、《陕西益万家商家联盟合作协议书》证明,益万家公司对外宣传其经营模式为“消费积分”,即该公司作为购销中介服务机构,一方面与加盟商家签约,约定该公司会员到加盟商家消费,加盟商家应按消费额的一定比例向益万家公司返还佣金,另一方面以消费返利吸引广大消费者成为该公司会员,鼓励会员到公司的加盟商家消费。益万家公司将收取加盟商家佣金的40%以奖励的方式返还给消费会员,60%作为支付公司经营费用、利润等。对于会员的具体奖励方法:会员在加盟商家消费,按照会员消费金额(元)×加盟商家提成率(%)=消费会员积分数(分)的方法计算会员积分,累计满200分形成一个兑奖权,每个兑奖权可分次隔月累计获奖金总额1500元,但要求每个兑奖权在每次兑奖月之前月均须继续产生新消费积分累计达40分以上才能如期参加兑奖。消费会员在兑奖权形成后所得积分可以累计形成新的兑奖权。每期投入的奖励资金来源于上个月所有加盟商家所支付的助销佣金提成款,以其总额40%的固定比例,按当期所有符合兑奖条件的兑奖权数平均,随机计算出当期每个兑奖权的实发奖金额度。

(2)侦查机关提取的有关益万家公司会员消费积分计点单、消费积分卡、会员卡证明,益万家公司在积分形式上采用的是“消费积分”模式。

(3)《益万家公司职员聘任合同书》证明,益万家公司规定商务代表提成为发卡佣金8%和招商佣金8%;商务主管为商务代表的所有报酬加团队管理津贴(直辖团队佣金10%)。

(4)农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保卫部报案材料证明,该行发现开户名为郝某的个人结算账户短期内资金分散转入、集某转出,数额特别巨大,除商洛外,在我省其它地区均开立了账户,经对与郝某账户有金融业务往来的储户进行了解,认为郝某可能涉嫌非法集某犯罪。

(5)关于被某人报案情况

被某人亢寒青(会员)报案材料证明,其在益万家公司现金买积分2000元,未得到返款。

被某人郝某科(会员)报案材料证明,其在益万家公司现金买积分1600元,返利800元,其余未返。

被某人张某(会员)报案材料证明,其在益万家公司现金买积分4000元,返2000元又投入。

被某人张某云(会员兼加盟商)报案材料证明,他的加盟商店无会员来消费,自己存入郝某个人账户400元,未得到返利。

侦查机关调取的刘某书、魏某、忻丽霞、张某香、周某、袁伟、任俊林、吴明菊、李振东、师改兰、耿春英、郑亚茹、周某兰、李爱萍、刘某华、袁小英等其他3100余份益万家公司会员的报案材料及陈某亦证明,益万家公司在实际运营过程中,并没有采取其宣传的“消费积分奖励”模式开展公司经营活动,会员实际主要采用的是用现金直接购买积分。

(6)证人高某珍、赵某、常某某、黄某、王某丙、崔某、薛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姚某丁等人(均为加盟商家负责人)的陈某证明,他们的商店虽是益万家公司的加盟商家,但基本没有会员到他们商家消费。

(7)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益万家集某诈骗案补侦说明”证明,临潼地区加入益万家成为会员的人数为142人,所有会员均没有真实消费,而是以现金买积分,累计买积分x分,返利总数为x元,实际损失为x元。

(8)杨凌示范区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陕西省益万家购销服务有限公司涉嫌集某诈骗案杨凌地区调查情况说明”证明,杨凌地区有加盟商40家,十余家已倒闭关门或转让他人,无法取证。另有20余家加盟商是以商务代表身份加盟,主要目的是为了扩大自己的业绩充数据报上的,大部分加盟商为个体经营户,有的连执照也没有。只有少部分会员去部分加盟商家消费过,主要是零售,资金量很小。

(9)证人史某林(会员)证言证明,他是2005年6月,经樊某介绍加入益万家公司的,他和其他会员大部分都是“现金积分”,“消费积分”很少,樊某私下给他介绍了“现金积分”方法。这些积分计点单都是在公司领的空白单,由本人自行填写的,盖的加盟商的公章都是虚假的。郝某知道他们用“现金积分”。

(10)证人赵某(商务代表兼加盟商)证言证明,他参加过两次益万家公司在西安市翠华山庄举办的培训,都是郝某等人给他们讲课,主要讲益万家公司用现金买积分,按1:7.5返还,要让大家发财。他的加盟商店无人来消费。

(11)证人段某(商务代表)证言证明,陈某告诉她,益万家公司没有加盟商,让她先用现金买积分,她就买了200分。

(12)证人黄某(商务代表)证明,益万家公司商务主管给她说直接用现金买积分就当存款一样,这样返钱多,挣钱快,她听后就加入了。她又发展会员30多人,也全是现金积分,未在加盟商处消费积分。

(13)证人仝某(商务主管)证言证明,郝某在西安市翠华山庄授课时讲按7.5倍返款,是用新会员的集某返老会员的返利,拆东墙补西墙,资金链迟早会断,但以后办了超市,再正常消费,就可以良性运转,所以他也加入了,后晋升为主管。他共盈利了7万余元。

(14)证人宋某莲(商务主管)证言证明,她发展的会员直接用现金购买积分。益万家公司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而是听之任之,对于大面积的积分成倍增加的态势,郝某、蒋某反而鼓励她们继续增加业绩,并承诺带她们去旅游。有些加盟商家就是商务代表,他们愿意提供印章促成虚假积分。

(15)证人高某英(商务主管)证言证明,彭某直接给她讲用现金购买积分,所以她们就按彭某的将钱每月存入郝某个人农行账户上。消费积分单是益万家公司给发的,自己可以随便填写。她后来实际投入4万元,共获返利十几万元。

(16)证人杨某玲(商务主管)证言证明,郝某给他们开会时,有会员问郝,后边进入的会员用现金买积分如果返不了怎么办,郝某可以将投资入股,若当事人不愿意,可以如数退还。

(17)证人陈某旗(原审被某人陈某之弟)证言证明,2005年2月,他姐介绍他的妻子孟爱珍加入益万家公司成为会员,陈某给他的妻子讲,用现金直接购买积分,可以挣取7.5倍的高额回报,发展会员可以挣取会员积分的8%。他看了益万家公司宣传手册后,提醒陈某用现金购买积分是不合法的,陈某讲这是前期,以后公司要办超市,就可以消费了。他的妻子共投资3000元,共获利x元。

(18)证人周某玲(益万家公司会计)证言证明,益万家公司如果按正常的“消费积分”会有利润,问题出在郝某默认商务代表跨越消费,会员直接用钱买积分兑奖,肯定要亏空。她作为会计很清楚这事,她曾经提醒过郝,但郝某和蒋某说此种方法是公司启动的好办法,只要运作大了,不怕出问题。

(19)证人焦某梅(益万家公司出纳)证言证明,“现金积分”模式是郝某制定的,蒋某参与了。

(20)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市X路支行、户县支行、富平县支行、城固县支行、大荔县支行、安康市分行、绥德县支行、宝鸡市分行、咸阳市分行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X路支行等金融机构的汇款凭证(银行卡业务回单)证明,益万家公司的部分会员向郝某以及郝某以段某、周某名义开立的账户存款的情况。

(21)上诉人郝某侦查阶段某认,益万家公司实际由他控制,蒋某负责益万家公司的市场和经营,战某负责算账,王某乙是出纳,彭某负责益万家咸阳分公司,陈某协助,樊某主管对外宣传和咸阳超市筹建。他接手益万家公司时就知道会员用现金积分,此后也沿用张某原来的经营模式。留用张某主要是让他稳定早期会员,顺利地完成公司的过渡。他们在新闻媒体宣传益万家公司的消费积分返利的方式,通过舆论导向吸引广大消费者成为益万家的会员参加积分返利。实际上,消费会员直接将现金交给商务代表,由代表将现金存到他个人开立的农行账户上作为积分数,公司依据兑奖权为单位分期分批将奖金存入会员在公司消费积分卡申请注册登记表上所提供的农行账户上。给会员的返款数没有按照宣传手册中的规定进行,而是200分按200元返,只是多一个零头,这个零头由他和蒋某具体定,目的是为了对外造成一种精确计算的假象。商务代表的工资按照直接发展会员积分的8%和直接签约的商家的提成款的8%提成,商务主管按所辖团队商务代表工资的10%作为主管津贴。他认为现金购买积分不可行,在经济上会把公司拖垮,而且不合法,但他并未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制止这种行为,而是放任此行为继续发展,实际上是用新会员的集某返还老会员的返利款,拆东墙补西墙。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每月收到集某够每个月的返利,否则,返款无法保证,资金链条就会断,局面将无法控制。张某、蒋某让会员直接用现金购买积分才发展到如此规模。

一审庭审和二审时供认,张某并未向其传授“现金积分”方式。

(22)上诉人蒋某供认,郝某任总经理,负责公司全盘,他任副总,负责发展会员业务,战某负责会员返款计算,王某乙负责网上银行转账,樊某负责办咸阳超市。张某转让公司后一直未走,呆在公司帮忙,干到2005年四五月走了。“现金积分”在张某手里就开始这样做,他和郝某默认这是公司快速发展的一种好方法。他们对外宣传消费积分返利理念,但实际上他们利用公司原有会员、商务代表继续对外开展业务,并做广泛宣传,让商务代表继续与商家签定加盟协议,但实际上让会员虚假消费,用现金直接购买积分。郝某在给商务代表上培训课时,向大家传授了快速积分的办法。“现金积分”之所以能吸引会员,主要因为每200分为一个兑奖权,最终可以得到1500元钱,早期的会员只要按照规则都兑现了,这种做法很吸引会员。郝某曾对他说只要用后面会员的钱,填前面的钱,另外他们开一两个超市,增强会员的信任度,又拉动了超市的销售,提高利润,赚更多的钱,他相信郝某的说法,没有考虑弥补不上的问题,他相信郝某能控制局面。“快速积分”的方法是违法的,不能在大会上讲,而且公司还出了红头文件打击这种方法,但为了快速发展公司业务,暗地里还得给少数人讲这种方法,让会员都这样做,才能保证公司按月返利正常进行,这样一来,即使被某处,他们也能摆脱责任,说会员这样干的,公司并不知情,这都是郝某的主意。公司每月并没有按照宣传手册中的规定给大家返,因为会员基本都是用现金买积分,所以是按照每月200元加点零头,这样做可以给人造成精算的假相。商务主管有张某杰、陈某、彭某等,这些人每人挣几十万。随着集某的递增,返款压力也越来越大,只能用新会员的钱返还老会员的钱,照这样,总有一天资金链会断,这点郝某很清楚。

(23)上诉人张某供认,益万家公司由郝某、蒋某共同掌控,郝某体负责培训授课,蒋某责发展会员,战某负责计算每月返款数,周某任会计,焦东梅任出纳,王某乙负责网上银行转账。郝某接手益万家公司后,以消费积分返点兑奖为表象,以现金积分的运作模式为实质内容的操作方法。2004年12月,他在小寨百隆广场参加了益万家公司召集某业务骨干会,有陈某、张某杰、蒋某、彭某等。在会上,郝某专门给业务骨干讲如何虚假消费,直接用现金购买积分,快速创造业绩,为个人及公司创造更大利润。

一审庭审供认,他未向郝某传授“现金积分”方式,因为郝某身就知道。

(24)上诉人战某供认,2005年1月他到了益万家公司并借给郝某5万元,郝某给他讲过送给他公司20%的股份,但到现在也没办过确认手续,他本人也没想过要这个股份。担任副总后,他主要负责所有会员积分的电脑录入及会员返款的计算工作,是按照公司以前定好的公式计算,以每个会员积分数除以200算出奖权数,然后按单月返单月,双月返双月的模式计算返利。每月基本每个奖权按200元的返利,公司完全没按宣传资料上算,但都有零头,这是郝某、蒋某定的。计算出商务代表的提成额和会员的奖权后交给出纳王某乙和焦东梅,属西安地区的就送到农行桥梓口支行去,外地的由网银输送出去,他不经手现金。他知道郝某、蒋某默许商务主管、商务代表让会员拿钱买积分。2005年8月他问蒋某,“郝某这样积分不是赔钱了吗”,蒋某说,这样有利有弊,公司可以锁定大量会员,日后引导他们正常消费,他们可以开超市、办企业。张某是公司的行政总监,有时郝某讲课时,他也讲讲话,让大家相信这种方法能致富。王某乙是挂名法人,其实没有权。

(25)上诉人王某乙在侦查阶段某认,郝某、蒋某接手公司后,知道张某有一支直接推广购买积分的销售团队,认为这样能快速发展,公司才有利润,就运用了这样的模式,即消费积分只是形式,实际就是要群众用现金购买积分。郝某给商务代表讲课时,就说这是公司快速起步的好办法,鼓励商务代表好好工作,发给商务代表发展会员积分的8%佣金,所以,除了先前个别会员“消费积分”外,就变成了多数会员直接拿钱买积分,凑奖权。商务代表是由会员发展来的,发展10个会员、一个加盟商成为商务代表;商务主管是发展30个会员,10个加盟商;商务经理是发展30个商务主管,有授课的工作室。2004年11月,郝某、蒋某在小寨百隆广场给益万家公司部分精英传授过用现金快速购买积分的方式,当时张某、彭某、陈某都在场。他在益万家公司的具体工作实际就是输入会员资料和会员积分、代买办公用品,通过网上银行给下面发展的消费会员转账返钱。

一审庭审供认,其不了解“现金积分”方式。

(26)上诉人彭某供认,她以4万元给张某的益万家公司算作股份,用现金买了1200元的积分。后张某把公司转给郝某,郝某她的股份没问题。后郝某让她当咸阳的经理,陈某负责讲课。她发展了5个商务主管和50余人的团队。郝某、蒋某把她们商务主管叫到一起开会,讲过要用“现金积分”的方法发展下线,她也给这些人私下传授“现金积分”方法。她总共获利30多万元。

(27)上诉人陈某供认,郝某接手益万家公司后,张某和郝某都讲益万家公司和世纪缘公司合并是为了壮大公司,不要惊慌,让骨干好好干,公司前景非常好。益万家公司宣传是消费积分,实际上是让会员用现金直接购买积分,郝某、蒋某一开始就知道这样的方法,并且放任和希望会员这样做。她参加益万家公司后,彭某让她用现金购买积分,她又给她发展的会员私下里讲用现金直接购买积分。她共发展了100多人,从益万家公司赚了30余万元。

(28)上诉人樊某供认,2005年,他加入益万家公司后,自己先现金积分,后给他发展的会员讲“现金积分”,发展了二三十个会员,盈利2万余元。2005年7月份,他到公司给郝某说这样不行,有违法嫌疑,公司如果开个超市,让会员到超市消费积分,这样公司才能长久;另外1:7.5返款比率太高,公司没有实体,用后边会员的钱返还前面的钱,这样做总会有危险。郝某他说的很有道理,就任命他为公司副总负责开超市,他找了几个地方,郝某不满意,他和彭某商量一定得让郝某开超市,又在咸阳找了个地方,郝某上了,投入了大约200万元准备开业。

一审庭审辩称,他未主管过益万家公司宣传。

3、有关郝某虚假宣传户县益万家超市和其它情况的证据

(1)证人张某枫(又名张某,系户县怡馨园超市负责人)证言证明,益万家公司的副总蒋某、樊某给他讲了益万家公司的运作模式,让他成为加盟商,他想借此刺激店里的消费,所以就签了协议书。蒋、樊某人让他把店名改成益万家方便会员寻找。虽更名为户县益万家超市,但其投资情况、经营都与益万家公司无关。后来他才知道,益万家公司没有实体,他们借他的店虚假宣传,吸引更多会员加入公司。开业头两天盛况空前,后来就不行了。因为他发现益万家的会员都是现金买分,那样可以快速达到兑奖权,但这样实际上是用后面的资金补前面的钱,资金链迟早会断。他自己买积分x元,一直未返。

(2)证人张某虎(户县怡馨园超市合伙人)证言证明,户县怡馨园超市改名益万家超市,只是名字改变,法定代表人没某变,他们只是益万家公司的加盟商,益万家公司给超市没有投资,超市的投资以及经营情况与益万家公司无关。事实证明郝某等人利用他们店欺骗了益万家公司的会员,并给店里造成损失。

(3)户县怡磬园超市和益万家公司签订的“益万家超级市场加盟协议书”及个体工商户申请变更登记表证明,户县怡磬园超市更名为户县益万家超市,投资人等情况没有改变,益万家公司对该超市没有所有权。

(4)上诉人郝某供认,户县益万家超市是由原户县怡馨园超市更名成立的,所有权仍在别人名下,他只是花费2万元做宣传,以超市吸引会员,让会员相信公司的实力。

(5)上诉人王某乙供认,郝某接手益万家公司后,在户县投资了一家超市,实际上就是让一家超市用益万家公司的名字,益万家公司不管该超市的经营和收益,就是广告作用,让会员相信公司的实力。

(6)《三秦都市报》证明,该报于2005年11月21日以“陕西益万家超市户县开业”为题,报道益万家公司“消费积分”模式。

(7)《阳光报》证明,该报于2005年11月24日“益万家首家连锁店横空出世”为题,报道益万家公司“消费积分”模式。

(8)《益万家事业手册》证明,该手册载明该公司于2005年被某协授予“诚信、维权”定点单位,总经理郝某毕业于北京大学。

(9)上诉人郝某供认,樊某对他说公司会员手册、消费手册太小,内容不够丰富,搞一个大的宣传手册,把相关内容加上,宣传的力度就大,效果就好,他同意了,让樊某办。该手册由他和蒋某定稿。该手册对他个人介绍存在虚假夸大成分,如称他毕业于北京大学等。另外,公司没有获过政府或行业的资信称号、奖励牌匾,他花8000元弄来一个“消费者信得过企业”牌子,后被某消协查处了。

(10)上诉人蒋某供认,宣传手册是樊某龙陇写出草稿,郝某和他阅后定稿,由公司出资,樊某印刷厂印的。

(11)上诉人战某供认,樊某具体负责户县和咸阳超市,还编制过“益万家事业手册”。

(12)上诉人樊某供认,2005年9月份,郝某印制一个益万家事业手册,内容都是郝某供的,其中郝某绍自己毕业于北大。宣传手册宣传的是“消费积分”方法,而实际上是采用“现金积分”方法。宣传手册有一定虚假,误导群众。宣传光盘是郝某起草制作的。

4、有关本案非法集某额及诈骗数额等相关数据的证据

(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证明,侦查机关于案发后在益万家公司战某办公室查扣电脑一台及其它8台电脑,并从电脑中提取9套电脑硬盘。

(2)西安市公安局网监支队电子数据鉴定意见书证明,从益万家公司的涉案计算机X号硬盘中提取表格证据文件170个,word文件158个。在笔记本硬盘中提取电子表格证据文件105个,word文件65个。

(3)益万家公司电脑硬盘资料存储路径明细表证明了提取文件存储情况。

(4)上诉人战某根据以上侦查机关提取的益万家公司电脑资料整理的该公司集某、返款情况汇总表及“主要数据说明”材料证明,从2004年9月至2005年11月底,参加益万家公司会员总人数为x人,其中亏损人数x人,亏损金额(略).13元;盈利人数2728人(含普通会员和商务代表、商务主管等),盈利金额(略).27元(含返利和提成款),实际吸收资金3581万余元。

(5)西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关于对郝某集某诈骗案12月份集某数额及网银返款数额的说明》证明,根据2005年12月郝某集某账户银行交易记录统计证明,2005年12月发生额(收入)为x.2元;2005年12月网上银行返款数额为x.96元。

(6)上诉人战某供认,会员或商务代表从银行把款打入郝某名下账户后,把汇款单和积分单给会计,会计记账后将计分单给他,他让员工输入电脑,然后他算每一个人的提成和奖权,另外商务主管的工资表由会计计算好后给他,由他再统一计算。他每次根据单子计算出返利数后,再交给郝某和蒋某核对后才开始通过银行卡给会员返利。他的算法应该是最真实有效和客观实际的,如果算得不准确,商务代表和会员早就提意见了。2005年12月案发了,数据还没有录入,返款只返了一部分,他不掌握这部分情况。

(7)上诉人郝某在侦查阶段某述,益万家公司共进账七八千万元,支出四五千万元,余额三千万元。他认可战某根据益万家公司电脑原始资料整理的参加集某人数、集某金额、返利金额,以战某计算的为准。

(8)上诉人蒋某供认,战某那部电脑汇总了公司每月会员集某返款资料,是准确的。2005年12月的资料还未来得及录入。据他掌握,公司共发展会员约3万左右,共集某8000多万元,返款约5000多万元,剩余钱账上有2000多万,其他由郝某控制转移。他认可战某根据益万家公司电脑原始资料整理的参加集某人数、集某金额、返利金额,以战某计算的为准。

(9)上诉人张某、王某乙、彭某、陈某、樊某于一审当庭表示对战某整理统计的相关数据无异议。

5、有关赃款主要去向及追缴、退赔情况的证据

(1)证人周某玲(益万家公司会计)证言证明,公司的对公账户一个在农业银行桥梓口分理处,是基本户,一个在商业银行西大街支行,是纳税户。她只知道郝某在工商银行西门储蓄所有一个个人账户,其他的账户不清楚。

(2)证人张某(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市桥梓口支行行长)证言证明,益万家公司在该行开一个对公账户,以郝某个人名义开户11个,以肖某、段某名义各开一个,实际也是郝某的。每月22日至28日,战某给他打电话催促该行按要求给指定账户转款。

(3)侦查机关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及凭证和郝某供述证明,上诉人郝某以郝某、周某、肖某、段某等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陕西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的分支机构开立30余个个人银行账户,用于收取会员集某和返利。会员的集某主要是从各地银行分别存入郝某的上述个人账户。

(4)侦查机关调取的上诉人郝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化名高某云、高凤山在中国交通银行西安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西安分行以及借用郝某斌、张某梅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开户的账户资料证明,2005年间,上诉人郝某分别在以上银行开户并频繁发生资金转账或提现。

(5)中国民生银行储蓄存款凭条、活期账户交易流水、银联特约商户签购单及广州本田成田汽车销售合同证明,户名为高驿云的民生银行卡为张某梅购买广州本田小轿车一辆,支付21.806万元。

(6)原审被某人张某梅供述,2005年12月4日,郝某带着她和女儿在成田贸易有限公司,用名为高驿云的银行卡刷卡交费购买轿车一辆。

(7)中国农业银行(略)分行张某梅账户资料和张某梅的辨认笔录及供述证明,经她对其在山西农业银行张某梅账户取款凭条辨认,2005年12月5日提现100万元的凭条是郝某签她的名。12月11日转出17.4万元是其取款用于买房,另取现5万元用于消费。

(8)中国农业银行枣阳市支行中心分理处银行交易资料证明,王某乙账户于2005年12月5日转入100万元,后陆续转出或提现。

(9)证人秦某芝(上诉人蒋某之妻)证言证明,2005年12月初,蒋某让她在银行开个账户,讲要寄钱回来,她就拿妹夫王某乙的军官证在枣阳农业银行中心分理处开了一个账户,蒋某转来了100万元。100万元到账后,她在农行开了账户从王某乙的账户上转她账户上58万元,提现42万元。2005年12月中旬,蒋某从西安回来,拿走21万余元。她们家老人去世花了些钱,给别人还账用了七八万元,剩余60余万元在家放着。

(10)咸阳益万家商贸公司工商资料及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咸阳德利信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验资报告、农业银行西兰路支行进账单证明,该公司2005年12月15日申请登记,股东为郝某、蒋某,注册资金1000万。其中,郝某投资510万,蒋某投资490万。2005年12月15日分别从郝某(略)账号转入510万,从蒋某(略)账号转入490万。

(1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郝某与益万家公司约定,郝某赁益万家商场为咸阳益万家公司经营地,郝某立自主,自负盈亏,所发生一切债权债务与益万家公司无关。

(12)益万家公司会计周某出具的“公司2005年费用支出情况统计表”证明,该公司2005年经营费用支出共计130余万元。

(13)西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提供的扣押、冻结赃款材料证明,案发后至2007年7月,侦查机关在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市桥梓口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县X路分理处、中国农业银行西稍门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安康市X路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延安市X区支行花园储蓄所、中国农业银行汉中市X区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渭南市大荔县北关储蓄所、中国农业银行富平县支行营业部、中国农业银行榆林市X区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咸阳市X区分理处、中国农业银行西兰路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彬县支行营业部礼泉县X街分理处、中国农业银行彬县支行营业部、中国农业银行永寿县支行营业部、中国农业银行乾县南关储蓄所、中国农业银行三原县X路西段某蓄所、中国农业银行宝鸡市凤翔县支行营业部、中国农业银行铜川市X路分理处、中国农业银行(略)前北屯储蓄所;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西门储蓄所、中国工商银行莲湖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渭南市国贸分理处、中国工商银行咸阳市世纪大道支行、民生银行西安市X街支行、交通银行西安市支行等处,共扣押冻结款项以及现金共计(略)元,其中上诉人郝某以及郝某以段某、肖某、周某、高凤山、高驿云名义所开账户(略).513元,咸阳益万家公司所开账户(略).43元,张某、彭某、陈某、卢志英所开账户x.56元,蒋某、高秀英、仝攀、宋德莲现金x元。

(14)扣押清单及手续证明,侦查机关扣押上诉人郝某用赃款所购本田雅阁轿车和CRV车各一辆。

(15)“西安市公安局关于对犯罪嫌疑人郝某、张某梅住宅暂停交易的函”证明,侦查机关冻结了上诉人郝某用赃款在(略)X区所购住房一套。

(16)收款收据证明,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原审被某人彭某家属退赔6万元;上诉人樊某家属退赔1万元;原审被某人张某梅亲属退赔15万元,共计22万元。

(17)上诉人郝某在侦查阶段某认,他在省内各地除杨凌、商洛外都办有农行卡,会员直接将钱存入这些卡上。省外及杨凌、商洛会员将钱存入他所办的工行信用卡上。他又用拾来的段某、肖某身份证和借来公司会计周某的身份证在农行开户,他将会员打到他账户上的钱转到这几个账户用于给商务代表发提成款。他用办的假军官证高驿云、高凤山在民生银行和交通银行开立账户,民生卡累计存入500多万,交行卡累计存入几十万。12月初,他用高驿云卡刷卡给张某梅买了个本田小车,后从这两账户提现全部用于会员现金返款。用他个人名义开户吸收存款是为不交手续费,用假身份开户是为了隐匿账户供他个人花费方便,并且能防止银行监控以他的名字开户的账户。假身份证开的账号上的款全部由他从农行个人账上提现存入。他还在(略)农行用他的名字开户,每月从西安市农行桥梓口分理处转钱,这样他知道每月陕西这边的会员给西安桥梓口农行存了多少钱,与上一个月不会混在一起,每月也有从这个账户转回西安用于发工资的,他从这个账户提出过200万到300万现金,存入西安西门外工行卡。他用他妻子张某梅的名字在(略)农行开户,后存的747万元都是益万家公司的钱,是从西安集某卡上通过网银转到山西太原他的卡上,再转到张某梅账户上。该账户上600万元又转回西安了,另取款100万元还了支付会员集某返利时借蒋某的钱,此外,还取17.5万元买了一套二手房。他用他父亲郝某斌的名字在(略)迎泽街农行开户,给这个账户存过100万元,钱分两次提现,他给太平洋保险公司大同分公司经理还了1万多元,剩下的钱存入西安西门外工行金卡里。咸阳益万家超市由益万家公司的集某1000万元注册成立。他之所以把钱这样来回倒,是害怕钱因公款私存被某结。返款从柜台和网银两个渠道走,网银账号以郝某、段某、肖某三个名字开的十几个账号,农行、工行都有。柜台转账有农行桥梓口支行、西梢门支行等,有些是转款,有些是他提出现金直接存入返款户账上。

(18)上诉人蒋某侦查阶段某认,他们以郝某的名义在农行西大街支行开了户,业务员拉来集某后,直接将钱存入账户内。各地会员的集某存入郝某在各地的农行卡上。现在账上还有2000多万元,剩余的资金由郝某控制转移。2005年11月,郝某他讲辛苦一年了,给他发些奖金,让他提供账号,他为不让别人发现,就用他妹夫王某乙的证件在湖北开一个账号,后郝某用集某给这账号打了100万元,他个人提现后消费30余万元,主要花在阳光夜总会、凯撒宫洗浴中心等。另供,郝某从未借过他钱,咸阳益万家超市1000万元的投资全部是会员的钱,他个人没有投资。

(19)上诉人战某供认,郝某在陕西各地农行、工行办有其户名的14张某行卡。

(20)上诉人王某乙供认,郝某在农行、工行办有卡,在其他银行是否办卡他不知道。公司的资金支出都是由郝某说了算。投资者的款都汇到郝某个人账上,郝某自己掌握,需要返利时,由战某计算好,郝某在农行开临时账户,返给投资者。12月份战某提供返利人的名字,通过段某网银账户返30多万元。

6、关于原审被某人张某梅窝藏赃物的证据

(1)农业银行(略)城西支行账户交易流水单及相关凭证证明,户名为张某梅的的银行卡从2005年12月26日至12月30日共被某取现金24.68万元。

(2)原审被某人张某梅供认,她有一张某行卡,卡上的钱是其丈夫郝某用西安公司的钱给她转的。郝某抓后,她用这张某提现20多万元,这些钱她全部花了。因为怕郝某西安公司的人找她,她又将手机号更换了。

(3)证人郝某艾(系郝某之妹)证言证明,张某梅曾讲,2005年12月26日左右,张某到别人电话说郝某涉嫌经济犯罪被某安市公安局关押。

(4)证人张某康(系张某梅之兄)证言证明,2005年12月底,他妹张某梅将她的农行储蓄卡交给他,让他到农行把卡上的钱全部取完,大概15万多。他在不同的农行分三次共提现15.68万元并全部给张某梅了。

(5)辨认笔录证明,经原审被某人张某梅及证人张某康对农行提现凭证进行辨认,确认张某梅本人或委托张某康从2005年12月26日至12月30日共提取现金24.68万元。

7、本案其他综合证据:

西安市公安局出具“证明材料”证明,上诉人战某、王某乙、张某系自动投案,主动交待自己犯罪事实。战某于2004年4月、7月先后两次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整理益万家公司电脑内储存的会员积分返利资料,为彻底查清此案被某人数、犯罪金额做了大量工作。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对于本案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对于郝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非法集某额、诈骗数额、被某人数有误的理由,经查:1、非法集某额是指郝某等通过“现金积分奖励”模式所累计非法获取款项的数额,至于该款项的实际来源并不应影响该数额的认定,故以该数额中有会员将收益重新投入为由否认该认定合理性不能成立;2、郝某虽未携款外逃,但其将主要集某除返还部分款项外均存入其个人账户或以虚假身份所开立的其它账户内,且绝大多数账户为益万家公司其他人员所不知,案发时账户内资金最终未返还会员,且其所提准备返还的辩解依据不足,故将其银行账户内资金记入诈骗犯罪数额并无不当;3、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咸阳益万家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1000万元虽来源于益万家公司所获集某,但该公司股东为郝某、蒋某个人,与益万家公司无直接关联,应认定郝某及蒋某个人占有并以开设超市为幌子,掩盖益万家公司已逐渐出现的还款能力问题,故该1000万元应计入犯罪数额;4、原审判决并未将会员未实现的返利算作会员的损失,故郝某所提该辩解缺乏依据;5、本案集某会员人数系依据公安机关查扣的益万家公司电脑资料中反映的人数,该会员人数在侦查阶段某经上诉人郝某、蒋某、战某等人确认,应属可信,而郝某所提会员人数的认定应只包括实际投资会员人数,不应包括挂名会员,但对于如何区分二者,却未能提供充分依据,故本院无法采纳;6、根据现有证据,本案涉案款项中并无郝某个人财产及公司债权债务问题,故该辩解不能成立。

对于郝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郝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并未采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方面,郝某明知“现金积分奖励”经营模式中支付给会员高额奖励款和商务代表、商务主管高额提成款均来自会员集某,且其还要使用部分集某用于公司经营费用开支和获取利润等,而其除集某外并无其它收入来源,此种经营行为必将最终导致无法支付所有会员的集某项,其在明知该后果的情况下近一年时间内仍大量进行非法集某,并使用部分集某用于个人及家庭消费或巨额款项奖励同案犯等,故其对至案发时无法返还会员的集某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另一方面,郝某对外以益万家公司名义宣传“消费积分奖励”模式,而私下又向商务主管和商务代表等传授“现金积分奖励”模式,同时隐瞒公司虚假出资注册成立并除利用集某外无其它款项用于返还集某的事实,并通过对其加盟商进行更名的方式虚假宣传益万家公司实力,进而发展会员吸收集某,故其在客观上实施了采用诈骗方法进行集某诈骗犯罪的行为,依法构成集某诈骗罪。

对于郝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未能提取集某票据等关键证据,以致原判错误认定事实的辩解,经查,本案一审庭审时,公诉机关已当庭出示积分计点单、银行汇款单等书证,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现在卷佐证,故该辩解不能成立。

对于郝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未认定单位犯罪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益万家公司自公司成立直至案发,以实施集某诈骗犯罪为其全部活动,公司的全部经营费用来自非法集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集某诈骗行为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上诉人郝某、蒋某、张某等人应承担相应刑事法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郝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超审限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延长审理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不属程序违法。

对于蒋某提出原审判决认定非法占有资金数额与事实不符,应将案发前郝某在农业银行准备返还的金额扣除的辩解,经查,边吸收集某,边支付高额奖励款及提成款正是本案郝某等人持续集某诈骗能得逞所采取的手段某一,至案发时未能返还会员的集某应计入其非法占有款项内。

对于蒋某提出其未出资购买并参与接手益万家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蒋某虽未出资与郝某一同收购益万家公司,但其参与了具体接手益万家公司,随后出任益万家公司副总经理并分管市场、集某业务,此事实有郝某、张某的供述予以证实,并能与蒋某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解不能成立。

对于蒋某提出其未向会员传授“现金积分奖励”模式的辩解,经查,该辩解与已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对于蒋某提出郝某给其100万元系借款,并非奖励款的上诉理由,经查,该100万元系奖励款的事实不仅有蒋某在侦查阶段某供述予以证明,且能与蒋某妻子秦玉芝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

对于蒋某提出益万家公司返款出现问题主要是参与“现金积分奖励”的会员所为的辩解,经查,郝某与蒋某等明知“现金积分”方式一定会出现款项无法支付的问题,却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诱使普通会员参与“现金积分”,大量吸收集某,故被某后果的责任显然应由郝某、蒋某等人承担。

对于蒋某提出“逐级奖励制度”不是其和郝某制定的,原益万家公司即在使用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郝某与蒋某接手益万家公司时即有该“制度”,但郝、蒋某后继续使用了该制度,即应对该“使用”行为承担责任。

对于蒋某提出益万家公司办超市是解决现金积分的不良现象,而不是为继续行骗的辩解,经查,益万家公司并未真正开办超市实体,其在户县所开超市只是借用了该县怡馨园超市的实体,挂用了“益万家”的名义以夸大公司实力,而咸阳益万家超市系郝某与蒋某个人开立,并非益万家公司设立的公司,且案发时还未开张某业,显然不能说明其是为解决“现金积分奖励”模式所出现的问题。

对于蒋某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集某诈骗罪并系主犯不当的辩解,经查,上诉人蒋某明知“现金积分奖励”经营模式最终会造成大量集某无法返还的结果,仍加入益万家公司并主管吸收会员和集某业务,向商务主管和商务代表等传授“现金积分奖励”模式,导致大量集某至案发时未能返还,而其个人获巨额犯罪所得,其行为符合集某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辩解不能成立。

对于张某提出其不具有主观恶意的辩解,经查,张某明知益万家公司采用违法的“现金积分奖励”模式进行经营,虽曾准备注销该公司,但为获取转让费和郝某承诺的益万家公司股份,仍将公司转让予郝某,最终导致郝某等人利用益万家公司大量骗取会员集某,故张某主观上明显存在恶意。

对于张某提出其留在益万家公司是被某且合同所写13%股份系虚假的辩解,经查,张某留在益万家公司继续工作是其与郝某在合同中所自愿约定的,至于被某情节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郝某承诺给张某益万家公司13%股份的事实有持股证明材料证明,且与郝某、张某的供述相印证,至于该股权是否实际获得,不影响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对于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张某主犯不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为获得转让款和郝某承诺的股权,继续留在益万家公司协助郝某、蒋某等稳定原有集某会员,对于郝某等实施集某诈骗犯罪初期起较大协助作用,系主犯,故该辩解不能成立。

对于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郝某未向其承诺好处的辩解,经查,原审判决认定郝某承诺给王某乙一定好处的证据仅有王某乙在侦查阶段某供述,不能与其它证据相印证,故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该事实的改变不足以影响对王某乙的定罪量刑。

对于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乙观上不具有任何犯罪动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辩解,经查,上诉人王某乙明知郝某、蒋某等人“现金积分奖励”经营模式会出现无力返还会员集某的后果,仍担任益万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某责向集某会员支付奖励款和提成款等,为郝某、蒋某等人顺利实施集某诈骗犯罪提供了帮助,其社会危害性是客观存在的,依法构成共犯。

对于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乙从犯并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对其从犯及自首情节已予认定并据此作出适当判处,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战某提出郝某未向其承诺过任何股权和好处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战某及其妻子在益万家公司有20%股份的事实,有上诉人王某乙、蒋某的供述予以证明,且有郝某和战某在侦查阶段某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

对于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战某构成集某诈骗犯罪的共犯,原审判决定性不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战某明知郝某、蒋某等人“现金积分奖励”经营模式会出现无力返还会员集某的后果,仍担任益万家公司副总经理并负责统计会员资料和集某返利数额的计算工作等,为郝某、蒋某等人实施集某诈骗犯罪提供了帮助,其依法构成共犯,原审判决以集某诈骗罪对其定罪并无不当。

对于战某提出其协助公安机关整理本案相关数据,应认定为重大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战某所整理的数据均系其在帮助郝某、蒋某等实施集某诈骗犯罪过程中录入益万家公司电脑中的,对该数据的整理说明,是其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的一种表现形式,依法不构成重大立功,故据此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战某规劝同案犯投案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该情节仅有战某本人供述,而同案犯王某乙对此予以否认,故认定规劝同案犯自首的情节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战某的辩护人提出战某自首、协助侦查机关破案等情节,且战某身体不适,请求对战某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战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原审判决认定其系从犯,并根据其自首及协助公安机关整理相关数据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后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是适当的,其依法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樊某提出其未大量发展会员并获利的上诉理由,经查,樊某发展加盟会员30余人,并获利2万余元的事实不仅有侦查机关查扣的益万家公司电脑资料予以证明,且樊某本人在侦查阶段某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对于樊某提出其未主管过益万家公司宣传工作,只是将宣传手册送去印刷,另未提议将户县怡馨园超市更名为益万家超市的上诉理由,经查,樊某明知益万家公司宣传手册内容有假,仍帮助郝某进行印刷,即应对由此造成会员被某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另其虽未提议更名,但其却积极协助郝某赴户县进行超市更名工作,亦应对此造成会员被某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樊某提出其提议开办咸阳益万家超市是合理化建议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樊某在担心益万家公司资金链断裂的情况下提出开办咸阳益万家超市,但其作为益万家公司的副总经理,明知益万家公司除集某外再无其它收益,但该公司却要支付商务代表、商务主管高额提成款和部分会员高额奖励款以及其它开支,而仅靠咸阳开办一超市所产生的利润根本无法弥补益万家公司“现金积分奖励”模式所形成的巨大资金窟窿,该建议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现金积分奖励”模式的性质,故此辩解不能成立。

对于樊某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系集某诈骗犯罪共犯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樊某先是大量发展会员并向会员传授“现金积分奖励”模式,获利后又加入益万家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负责公司宣传资料印刷等工作,为郝某、蒋某等人实施集某诈骗犯罪提供了帮助,依法构成共犯,故此辩解不能成立。

对于樊某提出其在益万家公司中所起作用较小,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认定其从犯地位,并对其作出减轻处罚的判处,应属适当,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郝某、蒋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报注册资本所成立公司的名义,假借“消费积分奖励”经营形式,在公司无其它任何经营项目及收益的情况下,明知公司在支付高额提成款和高额奖励款后最终将无力返还会员集某,仍主要采用“现金积分奖励”模式向社会公众非法集某,至案发时,致巨额集某不能返还,其行为均已构成集某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战某、王某乙、樊某及原审被某人彭某、陈某积极帮助郝某、蒋某、张某实施集某诈骗犯罪,构成共犯,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审被某人张某梅明知郝某已被某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仍将郝某犯罪所得赃款24.68万元从银行提现藏匿并花费,其行为已构成窝藏赃物罪。上诉人郝某提起犯意,出资收购虚假出资成立的益万家公司并由其个人实际控制,在明知其公司最终无实际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向公司商务主管、商务代表等传授“现金积分奖励”模式,并用其个人账户收取会员集某后大量转存至其利用虚假身份开立的其余个人账户内,由其独自掌控,除支付部分会员的集某本金外,用于支付公司中介人员的高额提成款、部分会员的高额奖励款以及公司经营费用、成立私人公司、个人消费等,至案发时造成巨额会员集某未能返还,其在犯罪过程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蒋某明知“现金积分奖励”经营模式最终会造成大量集某无法返还的后果,仍协助郝某收购益万家公司并主管吸收会员和集某业务,向商务主管和商务代表等传授“现金积分奖励”模式,且个人获巨额犯罪所得,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张某明知“现金积分奖励”经营模式违法,且最终无力返还会员集某的情况下,仍将其虚假出资成立并采用“现金积分奖励”模式经营的益万家公司转让与郝某,同时为获得转让款,仍继续留在益万家公司协助郝某、蒋某等稳定原有集某会员,其在共同集某诈骗犯罪中起较大作用,系主犯,但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参与共同集某诈骗犯罪时间较短,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战某明知郝某、蒋某等人“现金积分奖励”经营模式会出现无力返还会员集某的后果,仍担任益万家公司副总经理并负责统计集某会员资料和集某返款数额的计算工作,为郝某、蒋某等人实施集某诈骗犯罪提供了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整理本案相关数据,认罪态度好,可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某乙明知郝某、蒋某等人“现金积分奖励”经营模式会出现无力返还会员集某的后果,仍担任益万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某责向集某会员支付奖励款和提成款等,为郝某、蒋某等人实施集某诈骗犯罪提供了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樊某积极为益万家公司发展会员并传授“现金积分奖励”模式,获利后又加入益万家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协助郝某等人印刷公司宣传资料及开办超市等,为郝某、蒋某等人实施集某诈骗犯罪提供了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案发后退赔部分赃款,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审被某人彭某、陈某向益万家公司会员传授“现金积分奖励”模式,帮助郝某、蒋某等人吸收会员进行非法集某,其在集某诈骗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均系从犯,且彭某积极退赔部分赃款,认罪态度好,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审被某人张某梅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能退缴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各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除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王某乙为获得郝某承诺好处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外,其余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主要犯罪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永强

代理审判员杨晓梅马宇舟

代理审判员王某乙轩高延文

二○○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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