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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女,43岁。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29岁。

辩护人潘某某,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的诉讼代理人徐谧,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涉及附带民事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次。)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夏天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郭某某、靳×、赵××、马××(三人已判)、刘××(另案处理)五人共谋后,骑摩托车窜至镇平县X路X街西约2公里处,由靳×骑摩托车带着郭某某将骑自行车从此路过的徐××撞倒后,抢走徐价值700元的金耳环一对,销后获赃五人分肥。

2007年3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镇平县X路自北向南行至白凉树村口北11.9米处,与行人申××相撞,造成申××重伤、自己受伤住院的后果。出院后,郭某某逃跑。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郭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提供有下列依据:1、被告人和同案犯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抢劫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郭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及其代理人的诉求是:1、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郭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x.30元,误工费1462.75元,护理费238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120元,二次手术费x元,共计x.41元。并当庭提交有身份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等书证。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民事部分愿意赔偿,但现在没钱赔,要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郭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几个月后才得知被害人的伤情构成重伤,但由于公安机关并未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而为了打工才出门,其行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且在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酌定从轻处罚;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7年夏天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靳×、赵××、马××(三人已判)、刘××(另案处理)五人共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镇平县X路X街西约2公里处时,由靳×骑摩托车带着郭某某将骑自行车从此路过的徐××撞倒后,抢走徐价值700元的金耳环一对,销赃后获款五人分肥。被告人郭某某分获赃款20元。

二、交通肇事罪

2007年3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镇平县X路自北向南行至白凉树村口北11.9米处时,与行人申××相撞,造成申××头部受伤和自己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郭某某在治疗出院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经镇平县公安刑事科学技术物证鉴定:申××头部损伤构成重伤。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郭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9534/年,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供述的伙同他人抢劫作案及驾驶摩托车肇事的时间、地点及造成的后果等情节的事实;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不能向法庭提供医疗部门出具的确需补充营养所花费用的票据,此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用的请求,因不能向法庭提供客观有效的证据予以印证,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外出打工,不属逃逸的辩护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被告人的供述相悖,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但不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追缴违法所得20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追缴违法所得20元。(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

二、判令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医疗费x.30元,误工费1462.72元,护理费68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共计x.22元(含已付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O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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