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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兆联纺织有限公司与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潭中民二终字第57号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潭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兆联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永升,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丽,该公司法律事务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琴,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兆联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潭锅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8)雨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民事审判二庭审判员杨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进辉、马泽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唐灏担任法庭记录,于200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兆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升、温某某,被上诉人湘潭锅炉的委托代理人王艳丽、陈某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审理中发现双方所持的、为第一笔业务签订的买卖合同部分内容不同,待双方回单位落实后进行第二次开庭。本院于2008年10月23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书》,被告向原告订购DZL6-1.25-AII型锅炉一台,合同金额x元,其中含运费

x元,运输方式为代办汽运,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被告付定金x元,货到佛冈县再付x元,余款x元货到十个月内付清,合同上注明了分汽缸已核减5300元。原告于2003年9月25日开具货物销售发票x元,代开税务运费发票

x元,原告垫付运费x元。被告于2003年6月23日付定金x元,于2003年9月30日付货款x元,加上已核减的分汽缸款5300元,共计付款x元,尚欠货款x元。2005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二份《产品买卖合同书》,被告向原告订购x-1.25-AII型锅炉一台,合同金额

x元,运费、吊装费等由买方负担,运费x元(运费包含在合同金额内),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先付x元,货到卸车前再付x元,余款x元锅炉安装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原告于2005年9月13日开具增值税发票

x元,代开税务运费发票x元,原告垫付运费x元。被告于2005年3月29日付款x元,于2005年9月2日付款x元,共计付款x元,尚欠货款x元。以上两项合同被告共计欠款x元。原告于2006年3月6日以挂号方式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于2007年8月28日以挂号方式向被告发出《关于请予支付货款的函》。以上两合同约定交货地为原告所在地。

另查明:原佛冈兆联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3日变更为广东兆联纺织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对双方争执焦点归纳为:①该案本院是否具有管辖权;②被告是否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③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④利息及差旅费用损失是否应由被告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向本庭所举证据及陈某对双方争执的焦点评判如下:①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书》中已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湘潭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且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已超过15天答辩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本案本院有管辖权;②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提供已付清货款的相关依据,法人与法人之间的财务往来应有相应的财务付款凭证。仅凭原告提供的供货发票不能证明被告已全部付清货款的事实,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③原、被告之间有过多次的业务往来,被告也均分批次付款,在2005年9月2日最后一次付款后,原告分别于2006年、2007年两次采用挂号信的方式主张了债权,因此诉讼时效一直在延续阶段,原告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④因被告未按时付清货款,应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差旅费损失3000元,因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兆联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天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元;二、被告广东兆联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从2007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专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广东兆联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兆联公司不服,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存在严重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理由及事实如下:一、纵观本案,无论是依据被告住所地,还是依据合同履行地,本案应依法移送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我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未超过15天的答辩期限;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是认定被上诉人代开运费发票x元垫付运费x元,是错误的;实际上x元运费已由我公司直接以现金支付给了运输单位;我公司对该合同货款已支付了x元,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二是对第二份《产品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我公司先后支付了货款x元,总价款为x元,其余货款x元是因上诉人提供的锅炉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我方在交货验收时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同意减收该剩余货款x元,且交货后长达2年半的时间里从未向我方主张该剩余货款;三是原判认定对方于2006年3月6日、2007年8月28日两次以挂号方式向我公司发出《关于请予支付货款的函》是错误的,我公司均没有收到邮政局送来的函件;三、原审判决以对方发了挂号信为理由,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是严重错误的;邮寄挂号的凭证又不能证明对方给我公司寄什么材料、寄往何处、收件人是谁等情况;四、原审法院严重违反证据的质证、认定和采信规则严重侵害了我方的程序权益和实体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对本案的证据进行重新审查、认定。

被上诉人湘潭锅炉答辩认为: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两份合同的交货地均为湘潭,合同履行地在湘潭;上诉人没有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两份合同约定的运费均包含在合同总价款内,由我方代开运费的税务发票,两份运费发票的原件已交给了上诉人,我方只保留了复印件,对方以此来抗辩缺乏起码的诚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就争执焦点向二审法院分别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诉人兆联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四份证据,一是“长宇物流网络快递详情单”,拟证明其于2008年4月22日向雨湖区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异议;二是“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亦证明于2008年4月23日又一次向雨湖区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异议;三是佛冈兆联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湘潭锅炉厂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24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一份(以下简称“6.24合同”),证明合同已约定运费x元在货到后需方与运输公司直接现金结算;四是佛冈兆联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3月5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书》(以下简称“3.5合同”),总价款为x元。被上诉人湘潭锅炉质证认为,两份快递详单不能证明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没有超过15天答辩的事实,且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根据原审法院送达手续的送达时间,恰能证明其提出管辖异议已超过15天的答辩期;“6.24合同”已经作废,我方有重新签订的买卖合同原件证实;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6月6日注册登记成立后,湘潭锅炉厂有限公司与原来签订合同的客户,由新公司与这些客户重新签订了合同;我们这次起诉主张的合同是根据“6.24合同”于2003年7月30日重新签订的(以下简称“7.30合同”),重新签订的合同是复写件,寄给对方由其法人代表陈某某签名、填写单位全称、通讯地址并加盖兆联公司公章后退给了我公司一份持有;对方支付的x元预付款以及后面支付的货款x元亦是按“7.30合同”的供方主体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帐户支付的,并不是按“6.24合同”的供方湘潭锅炉厂有限公司的帐户支付的;双方所签合同的运费,均包含在总价款当中,我公司为需方另外代开运费税务发票。

二审庭审中双方提交的合同原件签订时间与部分内容不同。上诉方提交的“6.24合同”原件,签订时间为2003年6月24日,约定“合同生效后先付x元,货到卸车前再付x元,余款x元货到一年来付清;运输费x元货到后需方与运输公司直接现金结算”。被上诉人提交的“7.30合同”原件,签订时间为2003年7月30日,约定“合同生效后需方付定金x元,货到佛冈县,用户看到货后再付x元,余款x元货到十个月内付清。”由于两份合同部分内容约定不一致,法庭认为双方需对运费的支付、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以及整个业务往来中货款支付继续提供证据,然后再根据情况确定时间进行第二次开庭。二审庭审中,双方对两份合同总价款x元及兆联公司已支付货款x元没有异议;另对供方提供的分气缸不配套需另购气缸配套而产生货款5300元,由供方湘潭锅炉负担该费用亦认可,视为兆联公司已支付该项货款5300元,因此,兆联公司实际支付了货款共计x元。差额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x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落实证据的情况,本院于2008年10月23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上诉人兆联公司向二审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其中一份系2003年9月25日由湘潭市高新区宏运货运中心(以下简称货运中心)开具给“佛冈兆联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购锅炉运输费x元”的收据原件,该收据加盖了该中心“财务专用章”;另外两份系已向原审法院提交过的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其已为“6.24合同”支付了货款33.25万元和运费2.4万元,合计为x元,多支付了6500元。被上诉人湘潭锅炉质证认为,该收据形式不合法,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明上诉人支付了运费;根据“7.30合同”要求,运费包含在货款总额中,应通过转帐支付给供方,供方直接与运输单位结算。被上诉人湘潭锅炉向二审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其中一份系其于2003年9月16日与货运中心签订的运送锅炉给佛冈兆联公司的运输合同,另两份为其于2003年10月17日向货运中心转帐支付运费x元的银行转帐支票存根和进帐单(回单);拟证明对该笔业务的运费是其与货运中心结算支付的,兆联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总额(该价款包括x元运费)支付货款。上诉人兆联公司质证认为,运输合同中托运方主体仍然是湘潭锅炉厂有限公司,与我方持有的“6.24合同”的主体相吻合;该运输费转帐时间是10月17日,代开的运输费发票是9月29日,都在我们支付货款、运费时间(9月23日和25日)之后,代开的发票我方名称与我公司实际名称又不一致,说明这些费用与本案无关,而货运中心开出的收据与我们双方签订的“6.24合同”中我公司的名称及运费数额都是一致的。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法庭对双方在二审举证证据认定如下:对“6.24合同”与“7.30合同”的采信问题,“7.30合同”形成在后,“6.24合同”形成在前,兆联公司对合同价款的两次支付均按“7.30合同”的供方主体、帐户进行的,从而印证了湘潭锅炉对“6.24合同已经作废”的辨解,湘潭锅炉持有并以此为证据起诉的“7.30合同”亦经兆联公司法人代表陈某某亲笔签字修订,本院采信“7.30合同”为双方这笔业务往来的合同。对运输费用票据的采信问题,货运中心承运了这台锅炉给兆联公司,运费由兆联公司负责与供方结算后由供方支付给货运中心,货运中心于9月25日向对方开出了收据,事后于9月29日再开出正式运费税务发票给兆联公司;根据“7.30合同”的约定,兆联公司对

x元货款均应转帐支付,不能以现金支付,故对湘潭锅炉提出的“收据形式不合法”的意见予以采信。

经开庭审理二审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6月24日,兆联公司法人代表陈某某与湘潭锅炉业务代表宾孟雄签订一台DZL6-1.25-AII型锅炉买卖合同,次日,兆联公司从南海市万兴百货有限公司直接代付了第一笔预付款x元到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帐上。宾孟雄将该合同拿回公司审查,审查部门认为不符合新公司(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须重新签订。为此,宾孟雄与陈某某于2003年7月30日重新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对“6.24合同”的付款方式进行了修改,即“合同生效后需方付定金x元,货到佛冈县,用户看到货后再付x元,余款x元货到十个月内付清”。2003年9月16日,湘潭锅炉与湘潭市高新区宏运货运中心签订一份运输合同,约定“货运中心负责将锅炉运送给兆联公司,运费为x元,由货运中心向收货方开据运输发票,复印件交湘潭锅炉办理结算手续后支付;并协助配合湘潭锅炉收回发货后货款x元”。9月25日,湘潭锅炉给兆联公司开出了锅炉销售发票,价款为x元;当天,货运中心从湘潭锅炉将该锅炉用汽车运往佛冈,交接时给兆联公司开具了一张运费x元的收据。9月23日,兆联公司向佛冈县农行提出汇票申请,金额为x元;9月29日,货运中心在税务部门开出了x元的运费发票;次日,湘潭锅炉收到了兆联公司转帐支付的货款x元;10月17日,湘潭锅炉转帐支付了货运中心的运输费x元。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上诉提出本案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经原审法院在开庭时以上诉人不是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为由,口头予以驳回,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口头驳回后,并未就管辖权问题提出上诉。实际上是对管辖异议上诉权的放弃。因此,在上诉人在一审作出实体处理后再提出该问题,本院不予审查。湘潭锅炉挂号邮寄催款函的效力问题。湘潭锅炉为催收拖欠的货款,于2006年3月6日、2007年8月28日通过邮局分别向兆联公司发函催收,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关于请予支付货款的函》及两份“国内挂号函件收据”。兆联公司上诉认为,不能证明对方当时通过挂号邮寄的信件是催款函,法院不能凭此认定其未过诉讼时效。对此应从该行为是否客观、真实、合法的角度予以评价,首先,从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看,兆联公司尚欠湘潭锅炉的部分货款,是客观事实;其次,合同中的需方有明确的名称、住所地、法人代表姓名、手机号码等真实情况,有发函催收的条件;再次,基于前两点,发函催收是一种习惯的、正常的处理方式,应该是可以实现其催收目的的,况且有邮政投递部门收据可以证明;第四,发出的函件并没有出现退回原址的情况。因此,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可以认定发函催款的事实。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大于兆联公司的无证据抗辩,仅凭其以“不能认定”来否定对方的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对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3.5合同”的货款x元问题。上诉人兆联公司认为余欠“3.5合同”的货款x元系由于锅炉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同意将余欠货款让我方另外购买配件自行解决。对此,上诉人在二审法庭调查时亦证实,仅是口头上同意,没有文字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应当按照约定;如果要对合同约定内容予以变更,应当形成书面协议;不需要书面协议固定下来的,应该属于即时就能解决的问题,比如说即时清结的往来;对于上诉人的观点,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此说法又不认可,本院对该观点不予采信。拖欠的货款,兆联公司应当偿付。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履行问题。湘潭锅炉起诉要求兆联公司偿还拖欠的货款x元,是依据其手中持有的“7.30合同”和“3.5合同”;兆联公司对“3.5合同”的真实性和部分履行无异议。兆联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其持有“6.24合同”,而认为该合同的运费x元已由其向货运公司支付了现金,原判仍然判决其向湘潭锅炉履行支付该运费x元是错误的。根据合同约定,2003年9月交货的锅炉价款为x元,其中包含运费x元,兆联公司于2003年6月23日预付了定金x元,供方发货前(2003年9月23日)兆联公司按“7.30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二笔货款x元,合计为x元;倘若兆联公司还在9月25日(支付x元的第三天)再支付

x元现金运费,其前后共为“7.30合同”支付了价款x元,而合同总价款只有x元,兆联公司不可能不顾合同的约定而超标的支付货款;其次,根据“7.30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需方必须按本合同上的开户银行、帐号付款。若有变更,必须持我公司法人(加盖私章及公章)的便函,才能有效。否则将由需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在没有供方单位改变付款方式前提下,兆联公司不可能违反这些约定,向货运中心支付现金;即使支付了现金,也是属于其违反合同约定,作为合同需方的兆联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6.24合同”中亦有同样的约定);第三,根据“7.30合同”与“3.5合同”的约定,湘潭锅炉供给兆联公司的两台锅炉价款为x元,其中包含“7.30合同”约定的运费x元,兆联公司前后共支付货款

x元(含5300元另购分气缸费用),尚差x元未予偿付,故原审判决认定兆联公司对此拖欠货款应予偿付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上诉人兆联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上诉人兆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立

审判员郭进辉

审判员马泽光

二OO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唐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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