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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某某、北京圣华廷贸易有限公司与洪某、汪某某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3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圣华廷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圣华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栾某某,执行董事(工商登记)。

委托代理人南珏(兼栾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圣华廷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圣华廷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锋(兼洪某之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栾某某、北京圣华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华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某、汪某某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金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咸海荣、梁睿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某、汪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圣华廷公司由洪某、汪某某及栾某某共三名股东出资设立,其中洪某占公司股权的40%,汪某某占公司股权的20%,栾某某占公司股权的

40%。根据公司章程,公司不设董事会,由执行董事兼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由股东会以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选举产生,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栾某某作为公司首届执行董事,自2004年1月公司设立以来一直担任该职务。2007年1月任期届满后,公司其他股东先后多次与其协商执行董事重新选举事宜,但栾某某利用职权,始终拒绝依据公司章程启动执行董事改选程序。经反复协商无效,洪某、汪某某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于2007年12月25日提前15天书面通知栾某某,告知其2008年1月9日召开公司股东会,讨论并选举下一届公司执行董事人选。2008年1月9日,在栾某某到会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会以代表60%的表决权选举洪某担任新一届执行董事及法人代表,并将该选举结果通知栾某某,要求其配合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栾某某拒绝在股东会纪要和决议上签字,拒绝在申请登记的文件上签字,拒绝交出公司印鉴。现洪某、汪某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圣华廷公司2008年1月9日股东会决议有效;2、要求判令栾某某根据股东会决议,立即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移交公司印鉴及公司营业执照,具体移交内容如下: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出口报关用的长方章、公司总裁的英文人名章、公司的财务章、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说明书、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开户核准通知书。3、本案诉讼费由栾某某承担。

栾某某、圣华廷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洪某、汪某某所述事实、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栾某某根本没有接到过洪某、汪某某所谓的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并且栾某某在任期届满后对职务的连续担任是经过了三位股东决定的。洪某、汪某某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上没有栾某某签字,其无法证明栾某某出席了该股东会。洪某、汪某某亦无法证明实际召开了股东会。依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在股东没有出席股东会、执行董事没有召集股东会的情况下,洪某、汪某某所主张的股东会的决议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洪某、汪某某有滥用股东权利、损害第三者股东利益的行为。故被告栾某某、圣华廷公司认为股东会决议无效,不同意洪某、汪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栾某某、洪某、汪某某系圣华廷公司股东,其中洪某占公司股权的40%,汪某某占公司股权的20%,栾某某占公司股权的40%。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第二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执行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2004年1月公司股东会选举栾某某为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

2007年12月25日洪某、汪某某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栾某某邮寄送达通知一份,告知其经洪某、汪某某提议公司将于2008年1月9日上午召集股东会临时会议,讨论执行董事选举一事。2008年1月9日圣华廷公司召开股东会,据股东会纪要记载,参加人为洪某、汪某某及栾某某,会议讨论了公司执行董事换届选举的议题,并进行了表决。根据表决结果,洪某以获得代表60%的表决权赞成,当选公司新一届执行董事及法人代表。根据公司章程,此次选举结果超过半数,选举结果有效。公司股东会要求公司原执行董事及法人代表依据本次会议结果,配合新任执行董事和公司,在3日内办理工作移交及变更登记手续。洪某、汪某某在该股东会议纪要及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栾某某均未签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洪某、汪某某提交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两份,收件人处有栾某某签字,洪某、汪某某以此证明已将股东会临时会议通知提前15日有效送达栾某某。栾某某对上述签字持有异议,主张并非其本人签字,其并未收到会议通知,亦未参加股东会临时会议。

一审审理中,洪某、汪某某主张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出口报关用的长方章、公司总裁的英文人名章、公司的财务章、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说明书、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开户核准通知书均在栾某某处,栾某某对此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司章程、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通知、股东会纪要、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作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就本案而言,圣华廷公司2008年1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涉及股东洪某当选新一届公司执行董事及法人代表、栾某某应进行工作及印鉴的移交并配合公司进行变更登记诸事宜,该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该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栾某某主张洪某、汪某某并未有效送达会议通知、其未参加股东会临时会议进行表决,实际上栾某某是对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提出异议,就此法律赋予股东的救济方式为于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栾某某并未于有效期内请求该院撤销该决议,故对于栾某某之抗辩该院不予认可。鉴此,洪某、汪某某之起诉理由正当,栾某某应按股东会决议办理工作及印鉴的移交,并配合圣华廷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如下:一、确认圣华廷公司二○○八年一月九日股东会决议有效;二、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洪某移交公司印鉴及文件,具体移交内容如下: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出口报关用的长方章、公司总裁的英文人名章、公司财务章、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说明书、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开户核准通知书;三、栾某某配合圣华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二OO八年一月九日股东会决议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办理公司法定代理人变更登记手续。

栾某某、圣华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各方争议的圣华廷公司2008年1月9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二被上诉人在没有通知上诉人,违反法定召集程序及法律、行政法规所做出的无效决议。一审中,二被上诉人出示的快递单上的签字并非上诉人栾某某本人亲自所签,而是其未成年子女所签,事后其子也未将信件转交栾某某。上诉人是在二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才知道股东会的决议内容,对该决议的效力上诉人在一审法庭的答辩过程中已作出明确表态,应视为向法院提出过异议;2、被上诉人重新选举执行董事的真实目的是为了损害公司及上诉人的权利,因二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重新选举执行董事,系二被上诉人间的恶意串通行为,实为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以达到控制公司,排挤其他股东的目的,针对被上诉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了相应的证据。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洪某、汪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栾某某、圣华廷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合法,上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起诉讼提出撤销股东会决议,故应认定该股东会决议已生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洪某、汪某某起诉要求确认圣华廷公司2008年1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效力,栾某某、圣华廷公司抗辩称其并不知晓开会事宜,在送达开会通知的特快专递详情单上签字的是栾某某的未成年子女,其本人并未收到会议通知。对此,本院认为,栾某某否认其收到股东会开会通知的行为实际是认为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存在违法情节。关于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从上述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股东对于股东会召集程序上存在的瑕疵,可以采取自决议做出之日起60日内行使撤销权的救济方式。本案中,栾某某虽然否认收到股东会开会通知,但因洪某、汪某某已经按照程序向栾某某的住所发出了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且特快专递的详情单上亦有“栾某某”的签收,在栾某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栾某某已经收到该通知。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栾某某如对股东会召集程序存在异议,则应在决议做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栾某某未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故一审法院判令确认圣华廷公司2008年1月9日股东会决议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栾某某、圣华廷公司关于股东会决议是洪某、汪某某在没有通知栾某某,违反法定召集程序所作出的无效决议,快递单上的签字并非上诉人栾某某本人亲自所签,且栾某某已经在一审庭审中对决议提出了异议,应视为已行使了撤销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栾某某、圣华廷公司认为洪某、汪某某重新选举执行董事,损害了圣华廷公司及栾某某权利,存在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栾某某、圣华廷公司如果认为洪某、汪某某存在股东滥权行为,可另案解决,本案不予处理,故栾某某、圣华廷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栾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栾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莙

代理审判员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梁睿

二○○八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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