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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钟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略)。

被告钟某某,男,成年,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钟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原告为被告在丰州乡X村火烧洞组开挖林区X路,被告欠款x元。原告多次催被告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x元。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起,原告在崇义县X乡X村火烧洞组为被告开挖林区X路。2009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到丰州火烧洞组开路工资计叁万叁仟肆佰元整”,并注明于当月20日前付清。之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署名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开挖林区X路,被告应当支付报酬。被告就未支付的报酬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全面及时地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某某欠原告刘某某劳动报酬x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元依法减半收取,即317.5元,由被告负担,随标的款同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铨常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邹贤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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