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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某某与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衡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上诉人衡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衡某某、被上诉人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相识谈婚,随后双方在城固彤辉被上诉人所开蔬菜店做生意并共同生活。2009年1月初,双方订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礼金2000元,同月底,双方确定下结婚日期后,被上诉人分两次共支付给上诉人彩礼4万元,由双方共同购置结婚所需财物(陪嫁)后,尚余2.2万元在上诉人处。2009年2月4日,双方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因生活琐事及上诉人衡某某曾有过一次婚姻等生活琐事,双方产生隔阂,并不断发生矛盾。2009年3月17日,上诉人衡某某离开被上诉人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其身份证、户口本、结、离婚证,离婚协议等遗留在了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见此次婚姻难以成就,随向上诉人衡某某索还彩礼未果,故向汉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衡某某返还彩礼等x余元,上诉人衡某某则以双方所购财物系陪嫁,当属其个人财产;同居期间帮被上诉人经营蔬菜店、应支付其三个月工资;扣留了其证件应返还为由提起反诉。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结婚购置王牌42英寸液晶电视一台,先科DVD、功放、音响一套,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棉被两床;另购男、女式金戒指各一枚、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以上物品除价值4800元的女式“三金”由上诉人衡某某带走外,其余均在被上诉人处。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一、原告鲁某与被告衡某某购置的王牌42英寸液晶电视一台、先科DVD、功放、音响一套,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棉被两床;男、女式金戒指各一枚、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等物品,全部归原告鲁某所有。其中在被告衡某某处的女式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由被告衡某某返还给原告鲁某。二、被告衡某某退还给原告鲁某现金x元整。三、原告鲁某支付给被告衡某某三个月的劳务补偿金共计1500元整。四、原告鲁某返还被告衡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及与屈××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五、驳回原告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衡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清结。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原告鲁某负担360元,被告衡某某负担500元。

衡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分别做工作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鲁某与衡某某购置的王牌42英寸液晶电视一台、先科DVD、功放、音响一套,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棉被两床;男、女式金戒指各一枚、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等物品,全部归鲁某所有。其中在衡某某处的女式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由衡某某返还给鲁某。

二、衡某某自愿退还给鲁某人民币x元。

三、鲁某支付给衡某某三个月的劳务补偿金共计1500元整。

四、鲁某返还衡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及与屈××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

五、双方均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六、一审案件受理费860元,鲁某承担360元,衡某某承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鲁某自愿承担200元,衡某某自愿承担230元。其余430元由上诉人衡某某具条来本院领取。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赵明新

审判员杨利刚

二O一O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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