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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龙日盛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第五十五研究所债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6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龙日盛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乡西北旺乔家庄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龙日盛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第五十五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X街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第五十五研究所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建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法律顾问处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龙日盛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龙日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第五十五研究所(以下简称总参五十五所)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龙日盛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2年11月11日,北京市三冶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冶建安公司)与总参五十五所签订了《租赁协议》1份,双方协商,由总参五十五所承租三冶建安公司部分场地,具体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X乡皇后店X号,租期为3年,自2002年12月1日至2005年12月1日,双方还约定由总参五十五所每年支付三冶建安公司租金33万元,总参五十五所从入驻到2006年6月30日撤出,实际租用期限为3年半,共计租金为115万元。然而,3年半间,总参五十五所从未向三冶建安公司履行过付款义务。金龙日盛公司与三冶建安公司建筑工程承包纠纷一案,2004年12月1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做出(2004)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冶建安公司给付金龙日盛公司工程欠款共计x元,已给付36万元,其余x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一审宣判后,金龙日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2005年7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5)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建筑工程承包纠纷进入诉讼程序至今,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金龙日盛公司多次派人以三冶建安公司代理人的身份找总参五十五所协商和追讨给付租金事宜,但毫无结果。三冶建安公司对追收租金不主动。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2006年10月22日,金龙日盛公司与三冶建安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以到期债权冲抵工程欠款,并通知了总参五十五所。协议约定,1、三冶建安公司将总参五十五所租赁北京市海淀区X乡皇后店X号院所欠115万元租金的到期债权转让给金龙日盛公司(附《租赁协议》1份);2、三冶建安公司保证上述债权真实、有效,并自愿承担因前款虚假所产生的法律责任;3、金龙日盛公司自愿接受上述债权的转让,有权行使债权人的全部权利,该债权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后,金龙日盛公司将实现的债权从(2004)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判三冶建安公司支付的价款中扣除,并保留对未实现债权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根据民法相关理论,建造属于事实行为,一旦建造完成,建造人即取得房屋所有权。三冶建安公司作为北京市海淀区X乡皇后店X号院的承租经营人和院内房屋的建造人,对所建房屋享有经营使用权以及承担给付本涉案工程所欠工程款是经(2004)海民初字第x号、(2005)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承担债务就应享有债权,这是法律赋予的权利。2002年11月11日的《租赁协议》,三冶建安公司是甲方,总参五十五所是乙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律关系是确定的,是受法律保护的。总参五十五所在履行本《租赁协议》的过程中只与三冶建安公司存在法律关系,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律关系。总参五十五所只要一天不与三冶建安公司解除协议,就要向三冶建安公司交付租金。不管总参五十五所将租金交给了谁,只要没有交给三冶建安公司就是违约,违约就要承担违约责任。总参五十五所未依约向三冶建安公司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故意,歪曲了事实,混淆了法律关系,有恶意占有金龙日盛公司的建设成果,恶意串通损害三冶建安公司和金龙日盛公司利益之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三冶建安公司已将应收租金115万元的到期债权转让给金龙日盛公司,金龙日盛公司享有追偿的权利。为维护金龙日盛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总参五十五所给付金龙日盛公司债权转让金115万元,并自债权转让之日起,按银行利率给付欠款利息;2、由总参五十五所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总参五十五所在一审中答辩称:金龙日盛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事实是虚假的,金龙日盛公司所受让的三冶建安公司的债权根本不存在,三冶建安公司转移债权的行为涉嫌经济诈骗。总参五十五所不应承担本案所涉及的有关债务。理由是,三冶建安公司于2001年4月1日下发北三建编字(2001)X号关于成立一公司的通知,正式成立三冶建安公司一公司筹建处(以下简称三冶筹建处),明确规定该筹建处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同日又下发北三建编字(2001)X号关于孙善奎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任命孙善奎为三冶筹建处经理,并于2001年4月25日收取三冶筹建处印章手续费1000元,同意三冶筹建处刻制并使用印章。2001年5月28日,三冶筹建处与北京北供房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供公司)签订《承租协议书》,将北供公司所属北京市海淀区X乡皇后店X号院副食基地租给三冶筹建处使用。2002年底,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组建远程无人机侦察情报总站(以下简称无人机总站)需临时租用北京市海淀区X乡皇后店X号院部分土地作为工作用地。由于当时无人机总站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故由总参五十五所代无人机总站与三冶筹建处于2002年11月11日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将北京市海淀区X乡皇后店X号院中A、B两个院落租赁给总参五十五所使用,租期暂定为3年,总参五十五所向三冶筹建处支付了半年的租金(2002年11月下旬至2003年5月下旬),但实际使用人为无人机总站。2002年11月25日,三冶筹建处与北供公司签订了《关于终止执行的协议书》,解除并同时终止执行2001年5月28日签订的《承租协议书》,三冶筹建处停止向北供公司支付租金。对此三冶建安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2003年4月11日,北供公司与北京铁建紫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紫徽公司)签订《承租协议书》,将北京市海淀区X乡皇后店X号的副食基地租赁给铁建紫徽公司使用。2003年4月11日,北供公司又致函铁建紫徽公司,同意铁建紫徽公司转租土地。2003年4月17日,铁建紫徽公司与无人机总站(当时已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签订了《租赁协议》,将北京市海淀区X乡皇后店X号院中A、B两个院落转租给无人机总站使用。此后,无人机总站将租金支付给铁建紫徽公司,直到租期结束。根据上述事实,总参五十五所认为,三冶筹建处作为三冶建安公司下属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分支机构,有权决定自身的经营项目。三冶筹建处于2002年11月25日和北供公司签订的《关于终止执行的协议书》,应视为自2002年11月25日起,三冶筹建处与北供公司解除了原租赁关系,将租赁标的土地返还给北供公司,从而丧失了标的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和租赁权。对此,三冶建安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并且未再向北供公司支付租金。由于当初与北供公司签订协议的也是三冶筹建处,并且一直由该筹建处履行《承租协议书》,因此总参五十五所有充分理由相信三冶筹建处与北供公司解除协议的效力,三冶筹建处签订《租赁协议》及解除《租赁协议》的行为显然属于表见代理。因此,总参五十五所与三冶筹建处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实际终止,转租关系随之消灭。并且从三冶筹建处与北供公司解除协议(2002年11月25日)至该案起诉为止,三冶建安公司不但未提出异议,而且亦未向北供公司支付租金,也未向总参五十五所主张过债权,说明三冶建安公司认可三冶筹建处与北供公司解除协议有效。并且2003年4月11日,北供公司又与铁建紫徽公司签订了《承租协议书》,同时致函铁建紫徽公司,同意铁建紫徽公司转租土地。2003年4月17日,铁建紫徽公司与无人机总站签订了《租赁协议》,无人机总站将租金支付给铁建紫徽公司,直到租期结束。因此,不存在总参五十五所拖欠三冶建安公司3年半租金的情况。同时,三冶建安公司主张债权的行为也已过诉讼时效。金龙日盛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反,总参五十五所认为三冶建安公司在租赁关系不存在的情况下提出总参五十五所拖欠租金,同时实施债权转让的行为,涉嫌诈骗,严重干扰了总参五十五所及军队的正常工作,在军队和社会上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希望人民法院查实后依法处理。同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金龙日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部队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5月28日,北供公司与三冶筹建处签订《承租协议书》,约定北供公司同意将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X乡X村的北供公司的副食基地(北京供电局大牛坊变电站,即北京市海淀区X乡皇后店X号,不含变电站)部分场地及房屋、设备租赁给三冶筹建处作为办公用房、仓库等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1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协议终止时或因三冶筹建处违约或三冶筹建处自动放弃使用时,三冶筹建处在承租场地上所进行的投资、建设物和固定装修物等设施为北供公司所有等。代表三冶筹建处在协议上签字的是孙善奎。

2002年9月5日,三冶建安公司在《北京法制报》上刊登声明,称三冶建安公司下属公司:1-10公司筹建处和北京办事处、1-5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因公司改制,声明作废。

2002年11月11日,三冶建安公司、三冶筹建处、总参五十五所签订《租赁协议》,约定三冶建安公司同意将自己部分场地(北京市海淀区X乡皇后店X号)租赁给总参五十五所使用,标的内容为A、B(即南、北)两个院落,其中包括除注塑机以外的相关设施,租期暂定为3年,租金为33万元人民币/年,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每半年结算一次,每次付款额为年租金的1/2,每次付款的付款日为每年合同生效当月的10日以前,如有维修、改造或再投入,其费用由总参五十五所自理等。代表三冶建安公司、三冶筹建处在协议上签字的是孙善奎。

2002年11月21日,总参五十五所给付三冶筹建处租赁、维修费共计21万元。

2002年11月25日,北供公司与三冶筹建处签订《关于终止执行的协议书》,约定双方曾于2001年5月28日就北供公司的房屋(海淀区X乡皇后店X号副食基地)租赁一事,签订了一份《承租协议书》,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均完全履约并合作得非常愉快,自即日起对原(三冶筹建处签订的)协议予以解除并同时终止执行等。代表三冶筹建处在协议上签字的是孙善奎。当日,双方又签订另一份《关于终止执行的协议书》,除以上内容外增加约定拟将该协议的标的内容及权力和义务转给铁建紫徽公司,具体条款由北供公司与该公司另行商定。

2003年4月1日,北供公司与铁建紫徽公司签订《承租协议书》,约定北供公司同意将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X乡大牛坊的北供公司的副食基地(北京供电局大牛坊变电站,即海淀区X乡皇后店X号,不含变电站)部分场地及房屋、设备租赁给铁建紫徽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03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止等。

2003年4月7日,铁建紫徽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是孙善奎。

2003年4月11日,北供公司与铁建紫徽公司签订《承租协议书》,约定北供公司同意将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X乡大牛坊的北供公司的副食基地(北京供电局大牛坊变电站,即海淀区X乡皇后店X号,不含变电站)部分场地及房屋、设备租赁给铁建紫徽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03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止等。

2003年4月17日,铁建紫徽公司与无人机总站签订《租赁协议》,约定铁建紫徽公司同意将自己部分场地(北京市海淀区X乡皇后店X号)租赁给无人机总站使用,标的内容为A、B(即南、北)两个院落,其中包括除注塑机以外的相关设施,租期暂定为3年,即2003年6月1日起至2006年5月30日止,租金为33万元人民币/年,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每半年结算一次,每次付款额为年租金的1/2,每次付款的付款日为每年合同生效当月的10日以前,如有维修、改造或再投入,其费用由无人机总站自理等。代表铁建紫徽公司在协议上签字的是孙善奎。

2003年7月9日,总参五十五所给付铁建紫徽公司2003年6月1日至11月30日场地租金x元。

2004年1月7日,总参x部队给付铁建紫徽公司2003年12月至2004年5月房租x元。

2004年8月31日,无人机总站给付铁建紫徽公司2004年6月至2005年5月房屋租金33万元。

2004年12月15日,法院对金龙日盛公司与三冶建安公司建筑工程承包纠纷一案,判决三冶建安公司给付金龙日盛公司工程款x元。金龙日盛公司、三冶建安公司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5年7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5年6月30日,无人机总站给付铁建紫徽公司2005年6月至11月份房屋租金x元。

2005年12月5日,无人机总站给付铁建紫徽公司2005年12月至2006年5月份房屋租金x元。

2006年10月22日,三冶建安公司与金龙日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双方因工程款纠纷一案经(2004)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冶建安公司支付金龙日盛公司x元工程款,三冶建安公司将总参五十五所租赁北京市海淀区X乡皇后店X号场所所欠115万元租金的到期债权转让给金龙日盛公司,三冶建安公司保证上述债权真实、有效,并自愿承担因前款虚假所产生的法律责任,金龙日盛公司自愿接受上述债权的转让,有权行使债权人的全部权利,该债权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后,金龙日盛公司将实现的债权从(2004)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判三冶建安公司支付的价款中扣除,并保留对未实现债权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等。

2007年6月2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第二部第二局(以下简称总参二部二局)证实,总参五十五所为总参二部二局下属单位,无人机总站由总参五十五所组织筹建,因为无人机总站组建之初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没有公章,组建经费由总参五十五所垫支,所以在无人机总站最初租赁临时部署地(即海淀区X乡皇后店X号)住房时,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总参五十五所代为办理租赁并垫付租金等事宜,2003年3月,无人机总站完成部队组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后,其租赁临时部署地住房并支付租金等后续事宜,始由无人机总站独立完成。

2007年8月13日,法院对案外人北电华明公司就该院执行金龙日盛公司与三冶建安公司建筑工程承包纠纷一案提出执行异议作出裁定,驳回北电华明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查明北供公司于2004年12月更名为北电华明公司,同时认定三冶筹建处无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北供公司与三冶筹建处签订的《承租协议书》有效,北供公司与三冶筹建处签订的《关于终止执行的协议书》不能认为真实有效。

一审庭审中,金龙日盛公司明确表示北京市海淀区X乡皇后店X号场地归北供公司所有,北供公司口头同意三冶筹建处将自己承租的部分场地、房屋、设备租赁给总参五十五所。总参五十五所明确表示总参x部队就是无人机总站。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2001年5月28日,北供公司与三冶筹建处签订《承租协议书》,北供公司将北京市海淀区X乡皇后店X号部分场地及房屋、设备租赁给三冶筹建处。2002年11月11日,三冶建安公司、三冶筹建处、总参五十五所签订《租赁协议》,北供公司在知晓转租情形后并未提出解除《承租协议书》;且依据北供公司与三冶筹建处签订的《关于终止执行的协议书》中有关双方均完全履约并合作得非常愉快的表述,可以认定北供公司同意三冶筹建处将所租赁的场地转租给总参五十五所,故该《租赁协议》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

2002年11月25日,北供公司与三冶筹建处签订《关于终止执行的协议书》,解除并同时终止执行2001年5月28日的《承租协议书》。依据该《关于终止执行的协议书》,2003年4月11日,北供公司与铁建紫徽公司签订《承租协议书》,北供公司将北京市海淀区X乡皇后店X号部分场地及房屋、设备租赁给铁建紫徽公司。据此,2003年4月17日,铁建紫徽公司与无人机总站签订《租赁协议》,铁建紫徽公司将北京市海淀区X乡皇后店X号租赁给无人机总站。另,由于总参五十五所是代无人机总站办理租赁并垫付租金等事宜,在无人机总站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后,其与有出租权的铁建紫徽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并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租金的义务。在房屋、设备等的产权人北供公司与出租人三冶筹建处签订《关于终止执行的协议书》后,且房屋、设备等的实际使用人无人机总站已与该房屋、设备等合法的出租人铁建紫徽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并依约给付租金的情况下,作为名义承租人的总参五十五所有足够充分的理由相信其与三冶建安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事实上已终止履行。三冶建安公司与金龙日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保证债权真实、有效,但该院查明的事实表明三冶建安公司对总参五十五所主张租金的债权已经消灭,金龙日盛公司依据其与三冶建安公司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向总参五十五所主张债权,由于其请求没有事实基础,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金龙日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龙日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房屋也已交付总参五十五所使用,总参五十五所应向三冶建安公司交付租金。三冶筹建处根本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具有收取租金的资格,总参五十五所明知三冶建安公司存在而不向该公司交付租金存在明显过错;2、三冶建安公司与总参五十五所在2002年11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没有终止履行,也未解除,总参五十五所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3、三冶筹建处根本就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民事主体资格,且其早在2002年9月5日被三冶建安公司撤销,该公章被声明作废,因此,2002年11月25日,三冶筹建处与北供公司签订的2份《关于终止执行的协议》都不具有真实性。故也谈不上三冶筹建处将租赁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铁建紫徽公司的事实;4、2003年4月7日,铁建紫徽公司才成立,故铁建紫徽公司与北供公司于2003年4月1日、11日签订的两份承租协议书系伪造的。铁建紫徽公司与无人机总站于2003年4月17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不具法律效力;5、三冶建安公司与总参五十五所于2002年11月1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交付总参五十五所使用,具体是由无人机总站还是由总参五十五所使用,与三冶建安公司无关。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6条规定: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本案在2007年5月7日立案,一审法院在2007年11月15日才组成合议庭向金龙日盛公司发出通知书并告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2、一审法院2007年12月27日向总参五十五所代理人进行询问时,明确告知总参五十五所于2008年1月4日前提交支出凭证、支票存根、进帐单等能够直接反映两笔款项交付的证据材料,该行为明显违反了最基本的证据规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总参五十五所给付金龙日盛公司债权转让金115万元,自债权转让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欠款利息;3、总参五十五所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总参五十五所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金龙日盛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金龙日盛公司主张的债权根本不存在。三冶筹建处分别与北供公司、总参五十五所签订协议书,三冶筹建处又与北供公司签订了解除协议,2002年12月的解除协议签订后,三冶建安公司并没有对解除协议提出异议,且三冶建安公司也没有继续向北供公司交付租金,总参五十五所认为三冶筹建处与北供公司的协议已经解除了。三冶筹建处与总参五十五所签订协议时,三冶建安公司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表明其对三冶筹建处使用公章是认可的。总参五十五所完全有理由认为三冶筹建处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自从三冶筹建处与北供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后,三冶建安公司再也没有向北供公司支付过租金,因此,协议已经解除。北供公司与三冶筹建处的解除协议应当是有效的。三冶建安公司本身已经不具有对总参五十五所的债权,因此,其转让债权的行为本身是无效的,总参五十五所自三冶筹建处与北供公司解除协议后,就将交付租金的义务转给无人机总站,无人机总站又与铁建紫徽公司签订协议,在此之前,总参五十五所交付租金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金龙日盛公司主张的债权实际已不存在,其无权向总参五十五所主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龙日盛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北供公司与三冶筹建处签订《承租协议书》及三冶筹建处与总参五十五所签订的《租赁协议》的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北供公司与三冶筹建处所签承租协议是否终止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三冶筹建处在与北供公司签订《关于终止执行的协议书》时已经被撤销,但从三冶筹建处与北供公司签订《关于终止执行的协议书》后,三冶建安公司并未对终止协议提出异议,亦未继续向房屋承租人总参五十五所主张租金及向北供公司支付租金,且2003年4月11日,北供公司与铁建紫徽公司签订《承租协议书》,北供公司将北京市海淀区X乡皇后店X号部分场地及房屋、设备租赁给铁建紫徽公司。后铁建紫徽公司又与无人机总站签订《租赁协议》,铁建紫徽公司将北京市海淀区X乡皇后店X号租赁给无人机总站。据此,总参五十五所有理由相信三冶筹建处与北供公司的终止协议已成事实并且其与三冶建安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事实上已终止履行,无人机总站在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后,与有出租权的铁建紫徽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并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租金的义务,未违反法律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三冶建安公司对总参五十五所主张租金的债权已经消灭,金龙日盛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总参五十五所主张债权,没有事实基础,并依法驳回金龙日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金龙日盛公司上诉关于三冶建安公司与总参五十五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没有终止履行,也未解除,铁建紫徽公司与无人机总站签订的租赁协议不具法律效力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金龙日盛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一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后未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在以普通程序开庭审理时,金龙日盛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为查清案件重要事实要求总参五十五所在一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的处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金龙日盛公司上诉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一百五十元,由北京金龙日盛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一百五十元(已批准缓交),由北京金龙日盛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宁勃

代理审判员郑伟华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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