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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诉孙某某、西华万里汽车运输公司、黄某区财产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系刘某乙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公司(西华),以下简称西华万里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区支公司,以下简称黄某区财产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子勇、毛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孙某某、西华万里汽车运输公司、黄某区财产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9日下午,刘某甲骑摩托车载着儿子刘某乙行驶到S329线清河驿乡X路段时,被孙某某驾驶的豫Px号客车撞翻,造成二原告严重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原告被送往西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病情严重,昏迷20多天,刘某甲先后进行二次手术,住院163天,刘某甲花去医疗费x.78元,刘某乙花去医疗费x元。后经法医鉴定,二原告均构成九级伤残。经西华县交警队责任认定,孙某某负主要责任。经查,豫Px号客车登记车主为西华万里汽车运输公司。豫Px号客车在黄某区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我方在黄某区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商业险不计免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黄某区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赔付赔偿金,保险不足部分,我方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已支付相关医疗费用x元,请法院判令黄某区保险公司返还给我方,并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

被告西华万里汽车运输公司辩称,我方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且我方不是豫P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故我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豫Px号客车在黄某区财产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付,实际车主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黄某区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内对赔偿数额予以认定,对于超出部分,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承担的是主次责任,因此,应在划分责任的基础予以认定。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于孙某某垫付的x元,由于本案是侵权责任,而我方与孙某某系合同关系,其垫付部分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住院医疗费票据二张、鉴定费票据1张、入院证和出院证两张、诊断证明书3张;3、医疗费证明1张;4、伤残评定书两份;5、刘某甲父亲的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各一份;6、刘某甲户口本一份;7、交通费票据14张;8、摩托车购车发票一张。根据以上证据材料,原告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两份;2、领条及交款收据各一份。根据以上证据材料,被告孙某某证明其辩称成立。

被告西华万里汽车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黄某区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各一份,据此,证明其辩称成立。

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2、5、6项证据,三被告均无异的议,对于原告提供的第3、4、7、8项证据,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第3项证据不是正规票据,认为第4项证据鉴定程序不合法,请求法院核定后进行认定,认为第7项证据费用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认为第8项证据姓名是刘某成,不是原告本人,对于摩托车的损失应当由法定部门进行鉴定,不能凭购车发票进行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对第8项证据所提异议成立成立,对第3、4、7项证据所提异议不成立。故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6、7项证据予以认定,对第8项证据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孙某某提供的第1、2项证据,原告及另外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黄某区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所要证明的问题,原告及另外二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黄某区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完全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其证明的诉讼费不应当由其承担这一证明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29日17时20分许,孙某某驾驶豫Px号客车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使至清河驿乡X路段时,与刘某甲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甲、刘某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甲、刘某乙被送往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二人于2010年5月10日出院,住院163天,刘某甲花费医疗费x元、交通费340元,刘某乙花医疗费x元、交通费214元。2010年2月5日,西华县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乙在事故中无责任。2010年3月21日,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乙残情构成九级伤残。2010年4月23日,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残情构成九级伤残。刘某甲和刘某乙住院期间,孙某某共给付医疗费x元。孙某某为豫P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西华万里汽车运输公司为豫Px号客车的登记车主,孙某某每月向西华万里汽车运输公司交纳一定的管理费用。豫Px号客车在黄某区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30万元。另外,刘某甲家庭成员情况为:父亲刘XX,67岁,母亲已去世,妻子徐XX,长子刘X,X年X月X日出生,次子刘X,1997年10月20出生,家庭成员均为农村户口。刘某甲兄姐5人,哥哥刘XX、大姐刘XX、二姐刘XX、三姐刘XX。

本院认为,西华县交警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孙某某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应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乙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根据该责任认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以孙某某承担本案事故70%责任、刘某甲承担本案事故30%的责任、刘某乙不承担本案事故责任为宜。西华万里汽车运输公司对豫Px号客车不具有占有、使用、支配的权利,无法控制车辆的营运和收益,故西华万里汽车运输公司在本案事故中不应该承担责任。黄某区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豫Px号客车所投的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甲的各项损失赔偿标准认定如下:(一)、医疗费x元;(二)、误工费,每天20元,住院163天,计款3260元;(三)、护理费,1人护理,每天20元,住院163天,计款3260元;(四)、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163天,计款326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住院163天,计款4890元;(六)、交通费340元;(七)、残疾赔偿金,按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标准计算20年,刘某甲为九级伤残,按20%计算,计款x元;(八)、赡养费,刘某甲的父亲一人,按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计算20年,刘某甲兄姐5人,刘某甲承担五分之一的赡养义务,刘某甲九级伤残,按20%计算,计款1762元;(九)、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某甲长子刘X15岁,计算至18周岁,需计算3年的抚养费,次子刘X13岁,计算至18周岁,需计算5年的抚养费,按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计算8年,刘某甲承担50%的抚养义务,刘某甲九级伤残,按20%计算,计款271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身体伤残程度,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x元为宜。综上,刘某甲的各项损失合计为x元。刘某乙的各项损失赔偿标准认定如下:(一)、医疗费x元;(二)、护理费,1人护理,每天20元,住院163天,计款3260元;(三)、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163天,计款326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每天30元,住院163天,计款4890元;(五)、交通费214元;(六)、鉴定费750元;(七)、残疾赔偿金,按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标准计算20年,刘某乙为九级伤残,按20%计算,计款x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身体伤残程度,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为x元为宜。综上,刘某乙的各项损失合计为x元。原告刘某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由被告黄某区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5000元,下余x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30%计款x元,被告孙某某赔偿70%计款x元,被告孙某某承担的x元由被告黄某区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刘某甲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赡养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由被告黄某区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刘某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由被告黄某区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5000元,下余x元和鉴定费750元,共计x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30%计款4579元,被告孙某某承担70%计款x元,被告孙某某承担的x元由被告黄某区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刘某乙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由被告黄某区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予以赔偿。当然,原告刘某甲和刘某乙在得到被告黄某区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金后,应当返还被告孙某某已经为其支付的费用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区财产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刘某甲赔偿款x元和原告刘某乙赔偿款x元,合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某甲和刘某乙在得到被告黄某区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的x元赔偿款时,立即返还被告孙某某为其支付的x元费用。

三、被告西华万里汽车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甲和刘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元,原告刘某甲承担500元,被告孙某某承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泽生

审判员:王惠

审判员:王改英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田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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