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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与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延民初字第0248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卢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姚晓敏,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铁路局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潘某(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徐应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延庆-2002-476-x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3万元,用于被告购买延庆县金色假日酒店X层X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02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贷款月利率为4.2‰,被告采用按月等额本息归还款方式还款,借款期间被告累计六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原告在合同签订当天向被告发放贷款23万元,之后双方也按合同约定对贷款所购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37元、偿还利息x.19元(计算至2007年10月15日)及实际偿还日前发生的利息,同时要求被告以抵押物对所欠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潘某辩称:银行放贷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而且作为保证人的开发商证件不全,既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销售许可证,根本不具有保证人资格,因此被告认为银行在放贷时存在严重的失察失职法律责任。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原告放贷都是以开发商的虚假宣传为背景的,借款人实质上是开发商,另外被告买的是酒店而房产证登记的却是住宅,被告支付的房价比当时当地的住宅价高出数倍,因此银行无论是法律上还是事实上都应该承担责任,原告将信用风险责任全部推给被告不公平。借款合同约定若累计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以及其它足以影响被告偿债能力的,银行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但是原告对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丧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能力事件未采取任何措施,所以原告无权就扩大损失要求赔偿,被告作为受损方有权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由于银行的审查不严,并涉嫌合谋炮制格式条款借款合同,从而加重了被告的责任,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应连同保证人开发商承担订立违法虚假欺诈合同的行为责任后果。鉴于原告已经违约违规违法,故提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延庆-2002-476-x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3万元,由原告直接划入北京金都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存款账户内,账号为x,用于被告购买延庆县金色假日酒店X层X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02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贷款月利率为4.2‰,被告采用按月等额本息归还款方式还款,借款期内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由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规定相应调整每月还款额;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即原告以其所购房屋为抵押物对偿还该笔贷款设定抵押,在原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北京金都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违约责任为,如借款期间借款人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原告与被告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证明记载:房产坐落于延庆县X街X号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延私字第x号,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抵押期限与借款期限相同,抵押率为69.6%。被告在合同履行中,仅按合同规定归还了47个月的本息,2006年6月1日后一直未履约还贷,截至2007年10月15日,已拖欠17个月,累计欠原告借款本金x.37元、利息x.19元。此款原告经催收未果,于2008年7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同时以抵押房屋履行抵押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延庆-2002-476-x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个人住房贷款支付凭证、房屋所有权查询结果、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证明、个人贷款本息对帐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还款、欠款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而被告自2006年6月起未如约还贷,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如借款期间借款人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物,据此本案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及按约收贷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借款合同的签订和原告放贷都是以开发商的虚假宣传为背景的,借款人实质上是开发商,而作为保证人的开发商证件不全,既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销售许可证,根本不具有保证人资格,并由此认为银行在放贷时严重失察失职,对此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案的借款合同是相互独立的、性质不同的合同,被告以开发商为实际借款人抗辩,明显与事实不符,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涉嫌合谋炮制格式条款借款合同,应连同保证人开发商承担订立违法虚假欺诈合同的行为责任后果一节,因缺乏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另外,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指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房屋作抵押,在借款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开发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据此开发商在房屋抵押登记办妥后即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应以贷款所购房屋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与被告潘某于二○○二年五月十四日签订的编号为延庆-2002-476-x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贷款本金二十万一千四百三十二元三角七分、利息一万八千二百七十六元一角九分及自二○○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办法计付的相应利息。

三、被告潘某按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坐落在延庆县X街X号X室房屋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九十八元,由被告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九十六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应举

二○○八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胡志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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