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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某甲涉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海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9年1月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怀孕同日转为监视居住(略)。

辩护人姚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海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某甲及其辩护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6年以来,杜某军见客运市场有利可图,便以家族成员为主,网罗平顶山市新老汽车站经营业主辛某某、崔某某、李某某、张某乙等人联合经营客运。倚仗着少数民族的特有身份,采取高价回收老旧客车,参股等形式,不断扩张,并在线路X排王某某、海某丙、巴某某、张某丁等人分别在西客站、焦店立交桥、汽车东站“看线”,每月给他们发放固定工资,不允许该线上其他客车上下乘客,否则“看线”人员便采取拦截车辆、拔车钥匙、摘线路牌、殴打司乘人员等手段阻拦其他车辆的正常营运。使其他客车经营业主不得不将客车转让,进而达到垄断客运线路的目的。以杜某军、辛某某、张某乙、张XX等人名义登记的车辆已有30余辆,以参股形式的车辆就更多了。同时为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杜某军、辛某某等人以其客运联合体为依托,向平顶山市客运市场的其他经营业主收取钱财19万余元,作为该组织聚众闹事的费用开支。

杜某军犯罪团伙长期在平顶山市客运市场多次无故殴打其他车主和客运管理职工,使得平运公司工作人员对杜某军犯罪团伙所掌控的客车不敢管理,其他车主对其行径更是敢怒不敢言,只得忍气吞声,在平客运市场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在平顶山市客运市场工作人员和其他经营业主中形成了心理强制。

(二)寻衅滋事罪

2007年6月5日,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豫D-x号客车由邢XX占有、使用、收益。邢XX于2007年8月7日以160万元的价格卖给李XX经营。为彻底垄断该线路,2007年8月24日,杜某军伙同辛某某、张某乙、杜某某、海某甲、李X、张XX、海某X、海某X、海某X、海某X等三十余人,以邢XX欠杜某军钱为由围住豫D-x号客车不让走,对车主李XX谩骂,将车强行扣留。一直到2008年5月份,李XX无奈之下与客运公司达成协议,将该车低价以138万元转让给平运公司,而平运公司被迫将该车以135万元的价格卖给杜某军经营。

(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2008年5月22日上午,平运公司正在召开抗震救灾车辆安排专题会议,海某甲、辛某某、张某乙、李某某、崔某某、王某某、杜某某、海某X、海某X、海某X、张XX、李X纠集一百余人强行闯入会议室对公司负责人围攻谩骂,海某五还跳到会议室的桌子上对公司负责人谩骂,致使会议中断。在平运公司对其无理要求无法答复时,海XX等人对公司保卫部的工作人员殴打,致5人受伤,其中1人轻伤,严重干扰了企业的正常经营秩序。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海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海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辩解其在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无过激行为,请求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及家庭实际情况,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1、只有被告人海某甲自己供述其于2008年5月22日去过平运公司,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认定被告人海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被告人海某甲仅参加了扣车活动,而无其他犯罪事实,且在扣车活动中行为温和,既非组织者,也非积极参加者,行为指向的对象是特定的,属治安案件,不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3、指控被告人海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如认定被告人海某甲的行为构成犯罪,请求法庭根据其系初犯的情节、悔罪态度、有三个未成年的孩子及其公爹患重病的实际情况,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6年以来,杜某军(海某甲之夫)见客运市场有利可图,便以家族成员为主,网罗平顶山市新老汽车站经营业主辛某某、崔某某、李某某、张某乙等人联合经营客运。杜某军等人倚仗着少数民族的特殊身份,采取高价回收老旧客车、参股等形式,不断扩张。并在线路X排王某某、巴某某、张某丁等人分别在西客站、焦店立交桥、汽车东站“看线”,每月给他们发放固定工资,不允许该线上其他客车上、下乘客,否则“看线”人员便采取拦截车辆、拔车钥匙、摘线路牌、殴打司乘人员等手段阻拦其他车辆的正常营运,使其他客车经营业主不得不将客车转让,从而达到控制客运线路,进行垄断经营的目的。至2008年,以杜某军、辛某某、张某乙等人名义登记的车辆已有30余辆,连同以参股形式经营的车辆多达100余辆,垄断了平顶山至襄城县、鲁山、石龙区、舞钢、宝丰、石狮、厦门等多条客运线路。为加强对其掌控的客车的管理,杜某军等人还在市客运中心站设有办公室,在站外设了车辆结算点,制定了被该组织和成员认可的纪律,如公司管理人员和看线人员的管理、奖惩制度及上访纪律等,如果组织成员违反上述规定,就会被罚款、开除。

同时,为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杜某军、辛某某等人以联营体为依托,向平顶山市客运市场的其他经营业主收取钱财,作为该组织的活动经费。2008年7月、12月,杜某军、辛某某等人以成立“顺达客运公司”为由,两次向相关经营业户每辆车收取活动资金1000元,共计19余万元。后作为多次到平顶山市运管处、交通局、市政府、省信访局、北京等处聚众闹事的经费。

杜某军犯罪团伙长期在平顶山市客运市场上多次无故殴打其他车主和客运管理职工,已使得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运公司)工作人员对杜某军犯罪团伙所掌控的客车不敢管理,其他车主无法正常经营,在平顶山客运市场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在平顶山市客运市场工作人员和其他经营业主中形成了心理强制。现已形成以杜某军、辛某某为首、崔某某、张某乙、李某某、王某某、张某丁、巴某某、杜某某、海某甲等人为一般成员的犯罪组织,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

(二)寻衅滋事罪

2007年6月5日,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平顶山至石狮的豫D-x号客车由邢XX占有、使用、收益。邢XX于2007年8月7日以160万元的价格卖给李XX经营。为彻底垄断该线路,2007年8月24日,杜某军伙同辛某某、张某乙、杜某某、海某甲等三十余人,以邢XX欠杜某军钱为由围住豫D-x号客车不让走,对车主李XX进行谩骂,将车强行扣留,一直到2008年4月份。李XX无奈,与平运公司达成协议,将该车低价以138万元转让给平运公司,而平运公司被迫将该车以135万元的价格卖给杜某军经营。

(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2008年5月22日上午,辛某某、张某乙、李某某、崔某某、王某某、杜某某、海某X、海某X、海某甲等人为争取成立顺达客运公司,纠集一百余人强行闯入平运公司会议室,对正在开会的该公司负责人围攻谩骂,海某甫还跳到会议室的桌子上对公司负责人谩骂,致使会议中断。在平运公司对其要求无法答复时,海XX等人对公司保卫部的工作人员王某X、王某X、任XX、岳XX、李XX殴打,致李XX轻伤,严重干扰了企业的正常经营秩序。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海某甲的供述、本院(2009)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X、王某X、王某X、李某X、李某X、岳XX、任XX、邢XX、徐XX、白XX、等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海某甲为了获得客运利益,参加以杜某军等人组织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于2007年积极参与扣留李XX的豫Dx号客车及于2008年5月22日积极参加该组织对平运公司的围攻活动的事实。

2、被告人海某甲书写的悔过书,证明被告人海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认罪态度较好的事实

另有被告人海某甲所在的杨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书、建议书、被告人海某甲提供的杜XX(杜某军之父)的出院证、病历,证明被告人海某甲有三个未成年子女,其公公患脑梗塞、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冠心病的事实。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辩证,客观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甲为了家族利益,积极响应其丈夫杜某军等人的号召,参加杜某军等人组织、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积极参与该组织的犯罪活动,于2007年参与强行扣留李XX正在营运中的客车,致该车被扣留长达数月之久,长期无法经营;于2008年5月22日,积极参加对平运公司的围攻,谩骂该公司领导,致使该公司会议中断,5名职工被打伤,其中1人为轻伤。综上,被告人海某甲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海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海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辩护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海某甲身犯数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海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着惩罚与教育、挽救相结合的刑罚目的,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海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张力

审判员邵伟民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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