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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何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广庆,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女,37岁。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系被告何某某丈夫。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信阳市X路颐和花园平安大厦一楼。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杨某与被告何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广庆,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10月18日7时30分,何某某驾驶豫SE2277轻型普通货车沿固始县城关成功大道行驶时将骑摩托车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豫SE2277货车在平安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及时审理。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原告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各一份。

4、解放军第105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和出院记录各一份。

5、交通费票据一组。

6、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双耳听力障碍,构成九级伤残。

7、鉴定费票据1张。

8、固始县希望高中证明及课时津贴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因受伤而减少的收入状况。

被告何某某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因肇事车辆在平安公司投有保险,应由平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要求的有些项目过高,法院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18日7时30分许,何某某驾驶豫SE2277货车沿成功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蓼城大道交叉口时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杨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两车相撞,致杨某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x.21元,于2009年12月31日出院。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双耳听力障碍,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何某某的豫SE2277货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综上,本案所要解决的问题是:

1、对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

2、责任如何某担。

本院认为,何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杨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固始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过错及责任作出认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

1、医疗费,对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的x.21元予以认定。

2、误工费,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明,结合被告质证,认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为1132元/月,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即2010年5月24日,合计误工214天,则误工费为1132÷30×214天=8074.9元。

3、护理费,按37元/天为标准计算,则护理费为73天×37元/天=2701元。

4、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为73天×15元/天=元。

5、住院伙食补贴,按每天20元计为1460元。

6、交通住宿费,考虑原告外出就医的实际和105医院到我县X路程,该项酌定为2000元。

7、残疾补偿金,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致颅脑外伤双耳听力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则残疾补偿金按照2009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为x.56元×20×20%=x.24元。

8、精神抚慰金,从原告的伤情鉴定结果看原告已经构成九级伤残,该伤残对其今后的务工生活有一定的影响,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我县当地生活水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

10、鉴定费600元予以认定。

以上费用合计为x.35元,其中医疗费用(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为x.21元,应由平安公司承担x元,医疗费用以外费用x.14元(不含鉴定费),应由被告平安公司承担,合计应由平安公司承担x.14元,剩余损失x.21元,应由何某某承担70%即x.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安公司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为x.1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杨某x.15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X路支行,帐号:x。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王俊仁

审判员熊耀然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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