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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与中国华能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04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富尔大厦X室。

负责人余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虎,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维锋,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能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乙X号华实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捷,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旭,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合川所)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能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能财务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韩梅、张印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川所在一审中起诉称:1996年9月30日,华能财务公司与北京市经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经济所”)签订协议书,约定华能财务公司委托经济所代理其与河源市物资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河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华能财务公司于立案后支付代理费5万元,剩余某理费待执行回款后按照标的之1.5%支付。

协议签订后,华能财务公司支付了五万元代理费。经济所亦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代理义务。华能财务公司与河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于1997年12月11日审理终结。现在该案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根据华能财务公司在该案件中的起诉状,华能财务公司要求法院判决河源公司等立即返还华能财务公司人民币一千零二十五万元及其利息九百五十四万元,故依据协议华能财务公司应支付经济所律师代理费人民币二十九万六千八百五十元。华能财务公司已经支付五万元,剩余某师代理费二十四万六千八百五十元未支付。

在经济所完成上述代理工作后,因为华能财务公司上述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尚未有执行回款,故华能财务公司一直未向经济所支付剩余某律师代理费。1999年8月,经济所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复同意更名为北京市铎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铎声所”)。2000年12月,因为铎声所具体负责承办华能财务公司上述案件的赵宁律师转入北京市京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京辰所”)执业,故华能财务公司上述未付的律师代理费全部转入京辰所。2004年6月,经北京市司法局核准,京辰所并入合川所,京辰所被注销,其全部的债权债务均由合川所承接。上述变更情况,均已经通知华能财务公司。

2006年9月20日,华能财务公司书面致函合川所,称终止履行前述《委托代理协议》。合川所在接到华能财务公司函件后,及时复函华能财务公司,要求华能财务公司结算双方剩余某律师代理费,但华能财务公司一直未答复。华能财务公司终止履行前述协议,剩余某律师代理费华能财务公司应在终止履行时一并支付合川所。现华能财务公司拒不支付剩余某理费用,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华能财务公司支付合川所剩余某律师代理费二十四万六千八百五十元。

华能财务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华能财务公司与经济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后,已按约支付了5万元。1997年12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做出二审终审判决。1998年,经济所指派赵宁律师为华能财务公司执行案代理人,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但该案至今无任何执行回款,案件已中止执行。

1999年8月3日经济所更名为北京市铎声律师事务所。2000年12月26日赵宁律师从铎声所调入京辰所执业,然而铎声所、京辰所及赵宁律师均未对华能财务公司进行任何告知,赵宁律师担任华能财务公司之代理人,隐瞒真实情况,要求华能财务公司为其出具授权委托书,代理该执行案件。由于赵宁律师在该案件执行过程中不尽职责,执行长达十年无分文回款,却向华能财务公司报销上万元办案费用。华能财务公司得知真实情况后,于2006年9月终止了对赵宁律师的授权,并就有关情况善意抄送其目前工作单位合川所处。

华能财务公司认为合川所与华能财务公司不存在书面或口头的代理合同关系,合川所不是本案合法诉讼主体。赵宁律师由铎声所调入京辰所,合同权利义务转移,依法需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现合川所称其承继了原代理合同的债权,但原合同中还有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原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未经得华能财务公司同意,转移依法不能成立。另外由于赵宁律师隐瞒了其已调离经济所的事实,应赵宁律师要求华能财务公司为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存在重大误解,并不能证明经济所履行了权利义务转移的通知义务及其已取得华能财务公司的同意的事实。

另外,合川所据以起诉的《委托代理协议》,经济所在该案件代理过程中故意隐瞒了同时代理双方的行为,违反了《律师法》及《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规定,违反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严重的欺诈行为,合同属于无效协议。退一步讲,假使协议有效,协议约定,待执行回款后按比例支付律师费,该案执行现无执行回款,约定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合川所要求付款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合同终止问题,因一方当事人经济所已不存在,已依法终止。我公司向赵宁所致终止函是因其代理过程中存在欺瞒、不尽职行为而对其个人发出的,并非单方解除原《委托代理协议》。假使《委托代理协议》解除,依照法律规定未履行的合同内容也应终止履行,而非合川所主张的“原付款条件即解除不存在”。

综上,合川所未合法有效的继受原《委托代理协议》项下经济所的权利义务,其无权成为本委托代理纠纷的主体要求华能财务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同时,《委托代理协议》项下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华能财务公司并没有单方解除代理协议,即便合川所继受了原经济所在《委托代理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其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以上意见,华能财务公司不同意合川所的诉讼请求。

合川所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1996年8月30日北京市经济律师事务所与华能财务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北京市经济律师事务所代理华能财务公司处理其与河源市物资贸易公司等借款纠纷的一审诉讼程序,律师代理费为诉讼标的总金额的1.5%,立案后支付5万元,其余某理费待执行回款后再支付。

华能财务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份证据无效,经济所在该案中同时代理了案件对立的两方当事人的诉讼,赵宁及经济律师事务所存在欺诈行为。另外经济所已不存在,合同已终止。按照协议第七条约定的有效期也已经届满。根据协议第九条的约定,代理包括执行阶段。

证据二:1997年2月1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6)一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受华能财务公司的委托以及北京市经济律师事务所的指派,赵宁律师作为华能财务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完成了上述案件的一审诉讼代理活动。

证据三:1997年12月1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高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受华能财务公司的委托以及北京市经济律师事务所的指派,赵宁律师作为华能财务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完成了上述案件的二审诉讼代理活动。

华能财务公司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判决书证明了经济所代理了此案的二审诉讼,同时经济所存在一案中为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代理的欺诈行为,该行为没有告知华能财务公司违反了律师法的相关规定。

证据四:1999年8月3日北京市司法局京司函[1999]X号批复。证明: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北京市经济律师事务所更名为北京市铎声律师事务所。

华能财务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赵宁仅是口头告知。

证据五:2000年12月26日北京市铎声律师事务所证明。证明:因赵宁律师从北京市铎声律师事务所调动至北京市京辰律师事务所执业,故北京市铎声律师事务所同意赵宁律师以往代理的案件及尚未收回的代理费一并转入北京市京辰律师事务所。此份证明合川所以传真形式发送给华能财务公司。

华能财务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份证据华能财务公司未收到,且此份证据没有抬头,也无京辰所的认可,铎声所、经济所及赵宁本人未向华能公司做出通知,合同权利义务不发生转移。另外此份证明出具的时间,借款纠纷案已经结束。

证据六:2004年4月18日京辰所与合川所签订的合并协议书。证明:由于京辰所与合川所进行合并,京辰所的对外权利义务(债权债务)一并由合川所享有和履行。

华能财务公司对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华能财务公司未收到此份证据,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此证不能证明合川所承继了原经济所的权利义务。

证据七:2004年5月18日京辰所与合川所的联合通知。证明:就合并以及相关的事宜,京辰所与合川所向包括华能财务公司在内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发出了联合通知。

华能财务公司认为此份证据是合川所内部文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发出该通知的双方未向华能财务公司通知,联合通知不具证据效力。

证据八:2004年6月16日北京司法局京司函[2004]X号批复。证明: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京辰所已被依法注销。

华能财务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铎声所与京辰所是独立的主体,两者没有承继关系。

证据九:2006年4月20日华能财务公司给已在合川所处执业的赵宁律师出具的执行授权委托书。证明:1、华能财务公司知道赵宁律师已在合川所处执业的情况;2、华能财务公司并未就上述情况表示任何反对意见。

华能财务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委托书应赵宁要求书写是出具给赵宁个人的单方授权,不能证明华能财务公司与合川所单位之间有委托代理关系,不能证明合川所、华能财务公司之间有任何约定。华能财务公司当时并不知晓赵宁已经调入合川所,这是赵宁欺骗华能财务公司使华能财务公司误以为是经济所的再次更名。之后,华能财务公司得知赵宁是从一家律师事务所调出,调入另一家律师事务所后,华能财务公司终止了对赵宁的授权。

证据十:2006年9月20日华能财务公司给合川所的函件。证明:华能财务公司主张1、1996年8月30日的委托代理协议依法已终止;2、华能财务公司与合川所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3、2006年4月20日的执行授权委托书终止。

华能财务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函件华能财务公司是终止委托而非解除委托。

证据十一:2006年10月11日合川所给华能财务公司的回函。证明:合川所表示1、受华能财务公司的委托以及北京市经济律师事务所的指派,赵宁律师以华能财务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已经完成了上述案件的一、二审诉讼代理活动;2、合川所对华能财务公司应当支付给北京市经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费享有合法的权利;3、华能财务公司对北京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和赵宁律师的指责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4、既然华能财务公司终止了委托代理协议的履行,故华能财务公司应当立即支付合川所剩余某律师代理费。

华能财务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证据十的函件华能财务公司是给赵宁发出的,合川所无权依据委托代理协议回函。

华能财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经济所给华能财务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明华能财务公司已依据与经济所的约定支付了代理费。

合川所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二、深圳往返机票。证明赵宁在执行阶段代理了华能财务公司与河源公司案。

合川所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赵宁与华能财务公司工作人员一同前往深圳,并非是履行《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由于委托代理协议只约定了经济所代理一审诉讼,赵宁律师参与该案件的执行程序,只是为华能财务公司提供无偿法律帮助的行为。

鉴于华能财务公司对合川所提交的证据一至六、八至十一,合川所对华能财务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川所提交的证据五、六没有相关送达证据,不能证明华能财务公司收到了证据五、六。合川所提交的证据七不能证明真实性及该证据曾向华能财务公司发出。

根据合川所、华能财务公司的陈述,合川所、华能财务公司的举证、质证及一审法院认证,一审法院依法查明如下:

1996年8月30日,北京市经济律师事务所与中国华能财务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中国华能财务公司(甲方)因借款纠纷案,委托经济律师事务所(乙方)的律师出庭代理,乙方接受委托,指派赵宁律师为甲方与河源市物资贸易公司纠纷案的第一审代理人;本协议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本审终结止(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立案后支付代理费5万元,待本案执行回款后,按标的1.5%再支付剩余某理费。

合同订立后,北京市经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赵宁作为中国华能财务公司的一审代理人,参加了该公司与河源市物资贸易公司、河源市典当行、河源市大华实业总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北京市经济律师事务所的另一名律师作为河源市大华实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该案的诉讼。1997年2月1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做出(1996)一中经初字第X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令河源市物资贸易公司、河源市典当行返还中国华能财务公司1025万元及自1992年11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河源市大华实业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年,河源市大华实业总公司上诉,经济所的另一位律师作为河源市大华实业总公司的代理人,赵宁以北京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身份作为中国华能财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该案二审的诉讼,同年12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1999年8月3日,北京市司法局京司函[1999]X号批复同意北京市经济律师事务所更名为北京市铎声律师事务所。2000年12月26日,北京市铎声律师事务所出具《证明》,证明因赵宁调出本所,赵宁正在代理的案件和担负的法律顾问工作一同带入北京市京辰律师事务所。赵宁律师以往代理的案件,尚未收回的代理费同时转入京辰所。2004年4月18日,合川所与京辰所达成合并协议,约定合川所对京辰所吸收合并,合并后的所名为合川所;合并后京辰所承办未结的案件及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由合川所承担。同年6月16日,北京市司法局京司函[2004]X号批复,同意京辰所注销。

2006年4月20日,华能财务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受托人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宁,委托书称依据1996年8月30日华能财务公司与经济所赵宁律师(现为合川所律师)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委托赵宁律师及华能财务公司某某同志在华能财务公司与广东省河源市物资贸易公司纠纷一案中,作为华能财务公司单位执行案件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陈述事实,承认、放弃、变更民事权利,代领执行案款及相关法律文件等。

同年5月,赵宁律师前往深圳就华能财务公司与河源物资公司的执行案提供了法律服务。

2006年9月20日,华能财务公司给赵宁发出《关于终止对赵宁律师委托授权的函》,该函同时抄送合川所。函中称华能财务公司应赵宁的要求于2006年4月为赵宁出具委托书,委托赵宁为该公司与河源物资公司借款纠纷案的执行代理人。经该公司的了解,经济所已不存在,该公司未曾同意或签署任何有关转移《委托代理协议》项下权利义务的协议或文件,《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合同有效期早已届至,故该协议因一方主体的消灭及合同有效期的届至已终止。该公司与合川所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自函送达之日起,该公司即终止2006年4月就河源市物资公司执行案对赵宁律师之委托授权,赵宁律师及合川所不得再以该公司代理人名义代表该公司进行任何工作或事项。

2006年10月11日,合川所向华能财务公司《回函》,认为华能财务公司与经济所订立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经济所主体变更、赵宁律师调入京辰所、京辰所与合川所合并,铎声所、京辰所、合川所均及时通知了华能财务公司。华能财务公司指责赵宁律师未尽职责,缺乏事实依据。现华能公司提前终止双方尚未履行完毕的代理协议,由于协议中约定的代理工作已经完成,华能财务公司应及时向债权人合川所支付律师代理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经济所与中国华能财务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因而协议合法有效。华能财务公司抗辩称,在华能财务公司与河源市物资贸易公司、河源市典当行、河源市大华实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中,经济所的律师同时做华能财务公司与河源市大华实业总公司诉讼双方的代理人,违反了《律师法》及《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规定,违反了《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经济所在履行与华能财务公司的代理合同中,故意隐瞒同时代理同一案件有利害冲突的双方当事人的事实,属于严重的欺诈行为,因而《委托代理协议》应属无效协议,这一抗辩不能成立。首先,1996年至今施行的《律师法》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未规定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双方提及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律师业避免利益冲突的规则系行业规范,不属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因而经济所在前述案件中的代理行为,不构成法律上的无效行为。该行为如违反行业行为规则,应由行业协会处理,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其次,华能财务公司认为经济所在同一案件中代理双方当事人,并故意隐瞒事实的行为构成欺诈,因而《委托代理协议》应属无效,这一抗辩也不能成立。经济所在同一案件中代理双方当事人行为虽然不妥,但该案两审判决书对此事实均有记载,华能财务公司不该不知。该案两审判决做出后,华能财务公司对其所认为的经济所的欺诈行为,未提出异议,在合同法施行后的多年时间里,未行使撤销权,华能公司的撤销权已消灭。因而本案经济所与华能财务公司订立的《委托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经济所与华能财务公司订立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经济所指派赵宁律师为华能财务公司与河源市物资贸易公司纠纷案的一审代理人,代理费在立案后支付5万元,待案件执行回款后,按标的1.5%再支付剩余某理费。此协议文字内容表达的授权内容仅为一审,未涉及执行程序的代理。“待案件执行回款后,按标的1.5%再支付剩余某理费”是对支付代理费的附条件的约定,文字内容不能反映委托事项包含执行程序。华能财务公司抗辩称,该协议内容虽为代理一审诉讼,但事实上华能财务公司与经济所的合意是代理一审、二审、执行之全过程,事实上双方也是这样履行的,该院认为华能财务公司的这一抗辩不能成立。经济所与华能财务公司订立的《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范围明确具体,华能公司抗辩认为约定不明,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确定。所以依据经济所与华能财务公司订立的《委托代理协议》,华能财务公司的委托事项不能证明包括执行程序。赵宁接受指派参与二审、执行程序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代理协议包括执行程序。

本案双方争议的另一焦点,经济所更名为铎声所,受托律师从铎声所调入京辰所,京辰所又与合川所合并,这一系列主体变化之后,合川所是否具备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上述该院已作的确认,经济所与华能财务公司的《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范围不包括执行阶段,1997年12月二审判决做出后,经济所已完成了委托事项。1999年8月之后经济所更名等一系列主体变化及铎声所出具的证明、合川所与京辰所的合并协议,均是对债权转移所作的证明、达成的协议,相关主体在转移债权过程中未向华能财务公司进行通知,存在瑕疵,诉讼中合川公司的相关证明、协议证明了债权的转移,加之2006年4月20日华能财务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依据经济所与华能财务公司的《委托代理协议》做出,认可了赵宁作为合川所律师代理华能财务公司与河源市物资贸易公司执行案件的代理,合川公司具备了诉讼主体资格。华能财务公司抗辩称,该公司出具该授权委托书存在重大误解,但华能财务公司并未提出撤销该项授权因而该授权仍有效。

关于代理费是否应当给付问题。《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代理费在立案后支付5万元,待案件执行回款后,按标的

1.5%再支付剩余某理费。这一约定是合同双方附条件的特别约定。依据合同法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代理费的支付应待双方约定所附条件成就时支付代理费。现双方均表示,华能财务公司与河源市物资贸易公司的纠纷尚无执行回款,因而委托协议约定的支付代理费的条件尚未成就,现合川所要求华能财务公司支付代理费缺乏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合川所之诉讼请求。

合川所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未将华能财务公司于2006年9月20日给合川所发送《关于终止对赵宁律师委托授权的函》的行为依法定性为华能财务公司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协议》,是错误的。2、在合川所已经完成受托事项、华能财务公司已有部分执行回款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405条第3句话驳回合川所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一审庭审中,合川所多次表示华能财务公司的执行案件已经执行回部分案款,不知一审判决关于“现双方均表示,华能财务公司与河源市物资贸易公司的纠纷尚无执行回款”的认定从何而来3、一审判决以民事判决书的形式对本案作出了驳回合川所要求华能财务公司立即支付剩余某理费x元的诉讼请求的实体判决,损害了合川所的合法权益。根据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合川所并未丧失要求华能财务公司支付剩余某师代理费的实体权利。换言之,待条件成就后(即华能财务公司在其与河源市物资贸易公司的执行案件中有执行回款时),合川所仍然有权要求华能财务公司支付剩余某师代理费。因此,一审判决只应当以民事裁定书的形式对本案作出程序上的处理(裁定驳回合川所对华能财务公司的起诉),而不应当以民事判决书的形式判决驳回合川所的诉讼请求。自华能财务公司于2006年9月20日给合川所发送了《关于终止对赵宁律师委托授权的函》之时起,合川所便无法获得任何华能财务公司与河源市物资贸易公司的执行案件的任何信息,根本无法确切知晓华能财务公司是否有执行回款的情况。这应当是没有任何争议的事实。因此,在《委托代理协议》被解除后,双方关于“待本案执行回款后按标的再支付剩余某理费”的约定,在事实上即没有了执行的可能,除非华能财务公司能够主动、如实的向合川所披露该案件的执行进展情况。但是华能财务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坚称《委托代理协议》无效、与合川所之间不存在任何委托关系的行为。一审判决在此情况下,仍然驳回了合川所的诉讼请求,使合川所的合法权益陷于得不到有效保护的境地,违背了公平合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华能财务公司立即支付合川所律师费x元;3、由华能财务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华能财务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华能财务公司与合川所不存在任何委托代理关系,合川所依法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合川所主张华能财务公司发送《关于终止对赵宁律师委托授权的函》这一行为表明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协议书》和《委托代理协议》没有事实依据。3、合川所依据合同法第405条,要求华能财务公司支付代理费缺乏事实依据,且其对合同法该条的理解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合川所在二审谈话中陈述,对于华能财务公司是否有执行回款并不清楚,只知道查封了一部分房产和股权。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该协议约定代理费在立案后支付5万元,待案件执行回款后,按标的1.5%再支付剩余某理费。该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附条件的特别约定。目前,合川所对于该案件是否有执行回款,尚不清楚,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以委托协议约定的支付代理费的条件尚未成就为由,驳回了合川所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合川所可在华能财务公司取得执行回款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合川所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一十三元,由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三元,由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韩梅

代理审判员张印龙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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