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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同诚伟业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国旅大厦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东民初字第03665号

原告北京同诚伟业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某某,男,40岁,北京同诚伟业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万林,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旅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50岁,国旅大厦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40岁,国旅大厦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同诚伟业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国旅大厦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康洪担任审判长,法官史宇娟、人民陪审员王乐玲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佟某某、杨万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某某,我方依据2007年3月28日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为被告提供了北京正东国际大厦消防自动报警系统的维保服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服务费,余款x元至今未付,故起某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x元和延期付款滞纳金7695元,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原告不仅没有严格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保义务,而且没有提供清洗完烟感探头的检测报告,是原告违约在先,我方有权拒绝付款,原告提供的维保合同是格式合同,如发生争议时应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原告没有清洗烟感探头的资质,原告在投标时承诺维保工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由德国安舍北京总代理北京威根创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根公司)负责系统检测,但至今原告没有提供这方面的检测报告。基于以上理由,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北京正东国际大厦德国安舍8000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提供维保服务,维保的标准及消防报警系统改造时的依据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消防检测合格、消防局或管辖消防支队合格验收意见书,原告的专业技术服务内容为,A-8000系统的维修检查,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各类探测器、中继器状态工作之维修检查,消防设备联动控制台的检测,相关联动控制设备的控制及状态的测试,紧急广播系统的检查测试,探测器之清洗,紧急救援服务,安装技术支持,线路故障的检修;原告职责及具体服务内容为,初检、检修、消防设备建档、正常维保(包括月检、半年检工作、节前重点检测、紧急救援);原告为被告免费清洗烟感探头900个;原告在进行上述维修检查工作后,向被告提供书面工作报告;本合同自2007年3月15日至2008年3月14日一年内有效,合同签订后5日内被告付款x元,2007年9月15日付款x元,2008年3月1日付款x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若遇国家政府相关部门提高消防系统和消防标准,原告则应相应提高维保服务标准,不再增加维保费用。服务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条款。服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付款x元,原告开始进行对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提供维保服务,制作了初检报告、2007年3月至2008年3月的月检报告、“五一”“十一”“春节”前的工作总结报告、2007年2008年维修保养工作总结、大厦消防系统图的文件,其中“五一”工作总结报告中记载的工作时间与报告出具时间矛盾,大厦消防系统图延迟交付,上述文件均送达了被告,被告收到后没有提出过异议,原告对烟感探头进行了清理,德国安舍报警设备的北京地区供应商与技术服务商威根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经我公司授权的北京同诚伟业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注:本案原告)对大厦消防报警系统中报警探测器清洗工作,我公司技术人员进行了全程配合和技术指导,对清洗后的报警探测器我公司技术人员进行了全部检测,其报警功能正常。2008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x元。2008年2月21日,被告回函称,要求原告提供烟感探头检测实验报告和维修保养原始工作记录,并提出如果原告同意,从维保服务费中扣除检测费x元作为解决此事的协商方案。原告对此不予同意。现原告以被告未付剩余服务费x元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服务合同、月检报告、初检报告、维保工作总结、送达记录、威根公司的说明、催款函、被告回函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的形式及内容,因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就合同履行的情况,被告提出原告没有严格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保义务,因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工作报告等文件后至原告发出催款函时,仅在回函中提出原告没有提供烟感探头检测实验报告和原始工作记录,对原告完成的其他维保工作并没有提出过异议,首先,服务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需要提供烟感探头检测实验报告,即便原告在投标时承诺由德国安舍北京总代理威根公司负责系统检测合格,其也履行了承诺,威根公司出具的说明可以证明,其次,服务合同也没有约定原告需要提供维保原始工作记录,最后,服务合同中关于维保标准及消防报警系统改造依据的约定,主要是规定了消防报警系统施工验收标准,对消防报警系统维保验收标准并无明确约定,至此尽管原告存在工作总结报告中记载的工作时间与报告出具时间矛盾、延迟交付大厦消防系统图等问题,但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基本上完成了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法院根据原告存在的问题适当扣减服务费后,被告应当支付剩余服务费x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延期付款滞纳金的性质是违约金,而服务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缺少合同上的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没有清洗烟感探头的资质一节,因法律及行政法规对企业从事清洗烟感探头必须取得相关资质并无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说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维保合同是格式合同一节,因格式合同是指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广泛用于供水、供电、贷款、保险、房屋租赁等经济活动中,而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服务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故本院对此说法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旅大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同诚伟业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八万九千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同诚伟业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四十二元,由原告北京同诚伟业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四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国旅大厦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康洪

审判员史宇娟

人民陪审员王乐玲

二OO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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