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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索某某、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门民初字第1072号

原告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略)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锋,北京市远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系索某某之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中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略)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略)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政府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索某某、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某某(兼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锋,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某某、李某甲诉称,1993年,索某某与前夫李某苏结婚后,生有一女李某甲。1997年和2004年,索某某与李某苏共同承包了(略)(以下简称黄土贵村)集体土地8.78亩和荒地7.95亩。承包期间,我们在承包地内栽种山杏树,2002年林业部门确认承包地8.63亩退耕还林并给予补助。2007年1月,李某苏去世。此后,承包地被李某苏之姐李某乙占为己有自己耕种,经多次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李某乙归还索某某、李某甲承包土地8.78亩、荒地7.95亩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乙辩称,索某某、李某甲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其诉讼请求。事实是,1981年,黄土贵村进行土地承包时,李某苏全家包括父母、兄弟姐姐在内共7人,承包土地4.69亩。1983年,经大队同意李某苏全家又承包村民刘德福转让的承包地(场西地)2.14亩。此外,包括本家及其他村民的自留地在内共8.78亩。这些土地一直由李某苏全家共同承包经营,并非李某苏、索某某三口人承包经营。承包期间,虽然李某苏的父亲、哥哥去世、姐姐出嫁,但李某苏本人及弟弟结婚后,家庭人口并未减少,而且8.78亩土地由全家人共同经营。1997年二轮土地延包时,家庭人口包括新出生的孩子共8人,李某苏却利用担任会计的职务便利,虚构了自己三口人与黄土贵村的承包合同,其行为侵害了家庭其他成员的利益,承包合同应属无效。2004年李某苏承包荒地情况属实,没有异议。

1981年李某苏家承包土地时,李某乙就拥有相应份额。现李某乙为照顾李某苏生活和管理承包地搬回黄土贵村居住,户口也已迁回本村,而且李某苏生前曾表示“谁伺候我,财产和地就归谁。”实际上,李某苏已经将土地经营权转让给李某乙,并且经黄土贵村两委班子同意。索某某曾表示过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她和李某甲的户口也已迁出黄土贵村,不再具有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资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索某某、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告索某某对被告李某乙的答辩,反驳称,1993年,我与李某苏结婚后就耕种这8.78亩土地,是否包括其他人自留地不清楚。1997年11月,黄土贵村将土地发包给李某苏,虽然承包土地面积登记为6.52亩,但实际耕种的就是8.78亩。2002年,门头沟区林业局确认李某苏退耕还林8.63亩。2004年土地确权时,黄土贵村将羊圈坡耕地2.11亩与其他荒地7.95亩写在一个合同上发包给李某苏。

经审理查明,索某某前夫李某苏系李某乙之弟。1981年黄土贵村实行联产承包时,李某苏、李某乙及其父母、兄弟姐妹共7口人参加了土地承包。1993年索某某与李某苏结婚,次年生有一女李某甲。

1997年,黄土贵村进行二轮延包时,李某乙及其姐姐李某伶因结婚已离开该村,李某苏的父亲、哥哥已去世。同年11月,黄土贵村X户村民参加二轮土地延包。其中,李某苏与黄土贵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租合同》,承包集体土地6.52亩,包括下槽2.24亩、西讲(又称长套)2.45亩和1.83亩,期限自1997年至2027年。此后,李某苏、索某某实际耕种下槽、西讲、场西地及羊圈坡地,共计8.78亩。2001年,李某苏、索某某在承包经营的土地内栽种了山杏树,2002年8月,门头沟区林业局向李某苏颁发北京市退耕还林证,确认退耕还林面积为6.52亩和2.11亩,共计8.63亩。

2004年8月,黄土贵村通过《落实土地承包经营权实施方案》,内容为:我村现有户数42户81人,现有土地334亩(含撂荒地),其中二轮承包户数15户,土地43.83亩;按照市、区、镇政府有关文件精神,采取土地确权确地的具体操作方法是:二轮延包15户59人,土地43.83亩,即为部分确权确地;将集体统一经营土地290.17亩(含撂荒地167亩)全部确权确地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农户,人均分地3.6亩。根据上述方案,2004年11月3日,李某苏与黄土贵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农户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10.06亩,其中包括羊圈坡地2.11亩,期限自2004年8月5日至2027年12月31日。

2006年夏季,索某某离开黄土贵村。后李某乙为照顾李某苏回黄土贵村居住。同年12月,李某乙将户口迁回黄土贵村(系单独立户),并对李某苏承包地进行管理至今。2007年1月,李某苏去世。同年索某某再婚,并于6月将其和李某甲的户口迁出黄土贵村。

另查,1983年李某乙结婚离开黄土贵村,亦将户口迁出该村。

再查,索某某再婚后居住在雁翅镇X村,其再婚丈夫刘新峰家原分得承包土地约2亩。

上述事实,有农户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具体落实方案、调查记录、黄土贵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家庭承包是以农村X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家庭成员人人有份的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八十年代初期,农村普遍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国家政策要求土地承包期应在15年以上。1997年中央要求做好延长土地承包工作,土地承包期延长30年。在二轮土地延包时,国家实行“大稳定、小调整”、“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本案中,原告索某某、李某甲主张依据1997年和2004年李某苏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X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根据查明的事实,1997年和2004年,黄土贵村进行土地发包和土地确权工作均采取家庭承包方式。1997年二轮延包时,黄土贵村仅有15户村民进行延包,包括李某苏家庭。因此,只有签订合同时李某苏所代表的家庭成员,才能依据合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时,李某乙早已结婚不在黄土贵村居住,且户籍也已迁出该村,不应包括在李某苏代表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索某某、李某甲与李某苏系一个农户家庭内部成员,当然共同享有承包经营权。李某乙辩称拥有1981年承包土地的份额的意见,因黄土贵村已经按照政策统一进行了二轮延包和土地确权工作,其在一轮土地承包中所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终止。故对李某乙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离婚或丧偶,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耕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家庭成员之一死亡的,承包地由其家庭成员继续耕种,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由其他成员继续承包,无其他成员的,承包人的继承人无论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均可以继续承包。具体到本案,索某某再婚并将其和李某甲户口迁出黄土贵村后,已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是否能够继续承包土地要结合承包地的性质以及再婚家庭是否拥有承包土地进行考虑。索某某再婚丈夫家庭原已分得约2亩承包土地,根据“增人不增地”的原则,承包地的总量不会因人口的增加进行调整,但承包地的份额因新增人口后发生调整,应当视为索某某、李某甲已取得承包地。然而,李某苏、索某某在承包地种植山杏树后,林业部门颁发退耕还林证确认李某苏退耕还林面积8.63亩。因此,该部分承包地的性质已变更为林地。依照上述的法律规定,索某某、李某甲作为李某苏的家庭成员,在李某苏死亡后,对已退耕还林的承包地在承包期内享有继续承包的权利,对于其他土地因其在新居住地已取得承包土地,不再享有继续承包的权利。应当指出,依照法律规定,即使李某苏立有遗嘱,也只能处分其应得的承包收益而无权对承包经营权进行处分。李某苏在承包期间应得的承包收益如何继承,可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另行解决,本案不作处理。综上,索某某、李某甲请求已退耕还林部分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乙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索某某、李某甲在二○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对位于北京市(略)“下槽、西讲、场西”的林地六点五二亩、羊圈坡林地二点一一亩,享有承包经营权;

二、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述林地交原告索某某、李某甲经营管理;

三、驳回原告索某某、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索某某、李某甲负担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某乙负担二十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金星

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蒋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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