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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伦金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黄金档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王某某、柳某、秦某企业间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8933号

原告北京海伦金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建外SOHO第7座(住宅)楼X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庆红,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黄金档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元桥凤凰城B座X室。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希光,北京市经天纬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希光,北京市经天纬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经天纬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X路X号X栋X单元X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泰天博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钟坚敏,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北京海伦金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伦金太公司)与被告北京黄金档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档公司)、王某某、柳某、秦某企业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伦金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庆红,黄金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希光,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希光、郭某某,秦某的委托代理人钟坚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伦金太公司诉称:2006年4月10日,海伦金太公司与黄金档公司及王某某、柳某、秦某签订《借款\股权质押协议书》,约定海伦金太公司向黄金档公司提供150万元无息借款,用于《计中计》影剧制作费用,借款期限至2007年6月1日止。若黄金档公司到期未归还借款,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海伦金太公司逾期付款利息。黄金档公司的股东王某某、柳某、秦某分别以其持有的黄金档公司的35%、10%、35%的股权予以质押,以担保海伦金太公司债权得以实现,上述三股东还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海伦金太公司于2006年4月13日向黄金档公司提供了第一笔借款50万元。2006年5月30日,王某某在海伦金太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所持有的黄金档公司45%的股权(原100万注册资本中45万元)全部转让给苗圃,北京世纪汉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黄金档公司增资400万元,柳某和秦某也未依约将其股权办理质押登记。2006年6月19日,黄金档公司及3个保证人隐瞒股权变更等事实,以公司急需支付《计中计》制作费用为名要求海伦金太公司继续支付剩余100万元,海伦金太公司向其支付了该款项后,黄金档公司多次发生股权变更,且所借款项并未真正投入影剧《计中计》制作。至海伦金太公司起诉前,黄金档公司仍未归还海伦金太公司任何款项。由于海伦金太公司与黄金档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系企业间借款,该行为违反了法规规定,属无效借款,海伦金太公司与王某某、柳某、秦某之间的质押合同及保证合同亦无效。故海伦金太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黄金档公司偿还海伦金太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王某某、柳某、秦某就上述债务向海伦金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黄金档公司辩称:黄金档公司的人员曾经历了多次变更,目前公司手中没有海伦金太公司提及的《借款\股权质押协议书》,黄金档公司对借款的事实也不清楚。但在黄金档公司查证核实此事时,找到了一份柳某与黄金档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柳某在协议中承诺,涉案此笔债务由他个人负责偿还。

王某某辩称:有关借款的具体事宜是由柳某联系和办理的。在王某某签署《借款\股权质押协议书》时,协议的出借方是空白,柳某告诉王某某出借方是北京世纪汉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此王某某并不知道协议的出借方实际是海伦金太公司,也不知道海伦金太公司是否向黄金档公司提供了150万元借款。2006年柳某离开黄金档公司时曾承诺,涉案的债务由他承担。由于王某某对《借款\股权质押协议书》的无效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柳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秦某辩称: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按法律规定秦某只应在黄金档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承担不超过其提供担保意向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协议约定的借款总金额是150万元,合同签订5日内出借50万元,剩余部分待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和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均已完成某5日内出借。但海伦金太公司在上述手续未办理的情况下,就出借了第二笔款项,应视为海伦金太公司对于借款协议进行了变更,这与秦某提供担保的意向是相悖的,故秦某提供担保意向相关的金额仅为50万元。另外,各被告应按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而秦某在三位担保人中对于出借资金的使用情况是最不了解的,过错也最小。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0日,海伦金太公司与黄金档公司及王某某、柳某、秦某签订《借款\股权质押协议书》,约定海伦金太公司向黄金档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用途为《计中计》影剧制作费用;海伦金太公司同意按无息借款免除黄金档公司的利息支付义务,如黄金档公司到期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海伦金太公司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向黄金档公司收取逾期付款利息;借款期限自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成某之日起至2007年6月1日止;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海伦金太公司向黄金档公司指定账号提供50万元,协议约定的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和本合同附件《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均已完成某5日内,海伦金太公司向黄金档公司支付剩余借款100万元整;协议附件《股权转让协议》所涉及的股权变更登记完成某,王某某、柳某、秦某对黄金档公司的持股比例分别为35%、10%、35%,三方一致同意将其对黄金档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予以质押,以担保海伦金太公司债权得以实现,且王某某、柳某、秦某同意就质押财产担保价值之外部分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股权变更登记完成某三日内,王某某、柳某、秦某应配合海伦金太公司、黄金档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完成某权质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若黄金档公司没有依约还款,海伦金太公司除有权向黄金档公司主张债权外,还有权就质押股权变现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王某某、柳某、秦某三方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各方还在协议中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海伦金太公司于2006年4月13日给付黄金档公司50万元,同年6月19日海伦金太公司又给付黄金档公司100万元。各方未按协议约定在工商行政部门完成某权质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黄金档公司未能如约还款,王某某、柳某、秦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签订《借款\股权质押协议书》时,王某某、柳某、秦某均为黄金档公司的股东。

再查,海伦金太公司与黄金档公司均不具备开展金融借贷业务的资质。

上述事实,有《借款\股权质押协议书》、支票存根、进帐单、黄金档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海伦金太公司与黄金档公司均不具备开展金融借贷业务的资质,海伦金太公司与黄金档公司及王某某、柳某、秦某签订的《借款\股权质押协议书》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黄金档公司因此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海伦金太公司要求黄金档公司返还15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柳某、秦某作为黄金档公司的股东,在《借款\股权质押协议书》承诺以自己持有的黄金档公司的股权为黄金档公司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承诺就质押财产担保价值之外部分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行为无效,导致相应的担保行为亦应认定无效,对此王某某、柳某、秦某均存在过错,三人应对海伦金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不应超过黄金档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秦某关于其在三位担保人过错最小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海伦金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黄金档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及王某某、柳某、秦某于二00六年四月十日签订的《借款\股权质押协议书》无效。

二、北京黄金档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北京海伦金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百五十万元。

三、对北京黄金档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不能返还部分,由王某某、柳某、秦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人应赔偿总金额不超过北京黄金档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款项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一万八千三百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黄金档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王某某、柳某、秦某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华

审判员杨继雅

代理审判员甄玉斌

二OO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苏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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