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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服饰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服饰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口套头衫,被告以原告名义与被告指定的外商签订外销合同,被告应在交货后30日内向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以便办理退税手续,被告保证外商在收货后三个月内支付货款以配合原告结汇,否则承担相应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外商要求变更出口服装品种为牛仔裤。原告依约于2007年7月13日、7月25日为被告代理出口两批牛仔裤,并垫付运费人民币23,000元(以下币种未特别标注均为人民币)。嗣后,外商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原告货款,被告也未按约向原告开具已发货物的增值税发票,致使上述货物至今未能办理结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依约向原告开具已发货物的增值税发票;2、被告依约配合原告办理已发货物的结汇手续;3、被告依约支付原告垫付的运费23,000元;4、被告依约支付原告代理费39,609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07年1月3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口服装,被告以原告名义与被告指定的外商签订外销合同,并根据被告提供的资料办理出口和托运手续;原告收到外汇后向被告付款,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为1:8.02时的13%退税率按1美元8.85元结算(如汇率调整,则做相应调整,应用公式为8.85/8.02=实际结汇率/实际外汇汇率),原告在相关出口过程某垫付的各类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交货后30日内向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以便办理退税手续,被告保证外商在收货后三个月内支付货款以配合原告结汇,否则承担相应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两份,经营单位均为原告,境内货源地为宁波,其上载明的金额是外商应付货款的货值,其中申报日期为2007年7月13日的报关单目的地为新加坡,2007年7月25日为香港,另因外商向被告购买的服装名称、规格发生了变化,原告根据被告的指令代理出口,故报关单上的服装名称、规格与原先合同约定的不同,证明原告代理被告出口了货值分别为121,500美元及142,560美元的两批服装。

3、上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3日开具的运费发票两份(金额总计23,000元)、本票复印件一份(申请人为原告,收款人上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金额23,000元),证明原告为被告代理出口货物而为被告垫付运费23,000元。

4、原告制作的关于代理费计算说明,说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39,609元的计算方式。

5、原告相关工商资料,证明原告系由上海某物资公司更名而来。

被告某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查明以下事实:

1、2007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口套头衫,被告以原告名义与被告指定的外商签订外销合同,并根据被告提供的资料办理出口和托运手续;原告收到外汇后向被告付款,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为1:8.02时的13%退税率按1美元8.85元结算(如汇率调整,则做相应调整,应用公式为8.85/8.02=实际结汇率/实际外汇汇率),原告在相关出口过程某垫付的各类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交货后30日内向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以便办理退税手续,被告保证外商在收货后三个月内支付货款以配合原告结汇,否则承担相应责任。

2、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变更出口服装品种的指令,代理被告出口两批牛仔裤,其中申报日期为2007年7月13日的报关单目的地为新加坡,金额为121,500美元;申报日期为2007年7月25日的目的地为香港,金额为142,560美元。

另查明,原告系由上海某物资公司变更而来,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关于代理费标准的约定,原告为被告代理出口的涉案服装应收代理费为39,60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为被告代理出口服装,并垫付相关运费,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协助原告办理结汇手续、负担运费及支付代理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关于代理费的诉请亦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开具涉案已出口服装的增值税发票;

二、被告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办理涉案已出口服装的结汇手续;

三、被告某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运费2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某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代理费39,6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元、公告费600元(均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光华

审判员施丽妍

代理审判员陈双幸

书记员闻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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