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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反诉被告)与河南省长江置业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下称长江置业公司)返还房屋装修添置设施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周,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长江置业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周口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理人郑媛方,女,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诉被告河南省长江置业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下称长江置业公司)返还房屋装修添置设施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周,被告长江置业公司委托(反诉原告)代理人王某某,郑媛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诉称,2002年10月16日我购买了长江置业公司,位于周口市X路中段商品房X号楼营业房一间(一楼X户),建筑面积40.93,总房款为x元(已付清),按照双方约定,自房款交付之日起二个月长江置业公司为我办理房屋产权有效证件,由于该公司违约房屋产权证迟迟未于办理。2006年11月我向(略)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证及承担违约责任,经调解长江置业公司承诺2007年4月30日前,为我办理该房屋产权证,逾期办理将购房款全额退还,违约金按国家货款同期利率计算。但长江置业公司不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我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长江置业公司向我要求返还不该享受房租金为由向法院起诉。(略)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我返还长江置业公司(李某某所出租)的房屋租金60%。综上所述,我与长江置业公司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全额购买了此房。我对该房屋绝对享有所有占用收益及处分权,购买该房屋后进行了整体装修,铺地板砖、吊顶、批墙、水电安装、灯具设施、室内包间等设施。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长江置业公司,因我将房屋已返还给其公司使用,该公司应返还给原告为房屋装修添置设施款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书一份;2、调解书一份;3、判决书各一份。

被告长江置业公司(反诉原告)辩称,李某某在(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并未主张所谓的房屋添置设施款,法律文书在执结时亦未主张该权利,因此,法院应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长江置业公司(反诉原告)诉称,由于反诉人对商品房X号楼营业房一间(一楼X户),依法享有所有,占有受益和处分权,对李某某所谓房屋添置设施必须清除,恢复原状,如给反诉人造成该房屋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应赔偿损失,还应赔偿在房屋恢复原状期间内被反诉人造成每天的房屋租赁损失(以实际天数计算)每月800元三个月2400元。

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辩称,反诉人的房屋已于2007年11月在法院执行期间已返还给长江置业公司,且该房屋已租赁他人,不存在房屋租赁损失问题,更不能将房屋添置设施予以拆除、恢复原状,因此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2002年10月16日李某某购买了长江置业公司位于周口市X路中段商品房X号楼营业房一间(一楼X户),建筑面积40.93,总房款x元(已付清)并对所购房屋进行了整体装修,铺地板砖、吊顶、批墙、水电安装、灯具设施。该房屋李某某于2007年11月已返还给长江置业公司。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李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略)价格认证中心对李某某所购房屋装修添置设施费价格鉴定为x元(川价鉴字第2008第X号)。

本院认为,李某某要求长江置业公司返还房屋装修添置设施费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略)价格认证中心对李某某房屋装修添置设施费的价格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长江置业公司辩称,李某某要求返还所购房屋装修添置设施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长江置业司反诉请求李某某赔偿所购房屋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及租赁损失,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长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房屋装修添置设施费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河南省长江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反诉费25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承担476元,被告承担20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朱炳欣

审判员梁绍梅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连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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