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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离石市大土河煤焦企业集团总公司与中国银行离石分行借款合同担保纠纷案

时间:2002-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民二终字第14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晋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离石市大土河煤焦企业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离石市大土河。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小庆,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离石分行。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行业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云山,山西吕梁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省吕梁地区机电设备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离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山西省离石市大土河煤焦企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大土河煤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离石分行(以下简称离石分行)、原审被告山西省吕梁地区机电设备总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吕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生,代理审判员郭斌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4日,机电公司与离石分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机电公司向离石分行借款130万元。借款期7个月,借款用途购买桑塔纳小轿车。并约定由大土河煤焦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同日离石分行与大土河煤焦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1999年1月7日和1999年5月20日机电公司又分两次向离石分行借款40万元和90万元,期限均为7个月并订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用途同样是用于购买小轿车。约定由大土河煤焦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离石分行均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大土河煤焦公司对以上三笔贷款进行了担保。

另查明,在离石分行按约发放三笔贷款之前,机电公司均以与三笔贷款相同金额向离石分行偿还借款。1998年7月底前,机电公司在离石分行贷款余额共计318万元。离石分行就1998年8月4日的借款130万元,于2000年8月24日向机电公司发出了催款通知书,并由该公司签章。离石分行为追索贷款本息,于2001年向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机电公司、大土河煤焦公司偿还借款260万元及利息。

山西省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离石分行、机电公司、大土河煤焦公司三方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依法予以维护。机电公司应依法偿还离石分行三笔贷款260万元及其利息,大土河煤焦公司作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辩称借贷双方恶意串通使其受蒙骗而为其担保,该担保行为无效的申辩理由,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离石分行在大土河北焦公司的担保期内,即2001年2月21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机电公司、大土河煤焦公司偿还借款,虽经人民法院以利息不明确为由将起诉状退回要求补正,但该行为不是离石分行撤回诉状,也非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是人民法院在接受起诉状后要求离石分行对诉状内容补正的合法行为,故虽在立案时已超过担保期间,但仍应视为在保证期内经人民法院向大土河煤焦公司主张权利,所述已超过保证期间,应免除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机电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离石分行支付三笔借款260万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并承担从借款期满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大土河煤焦公司对上述第一条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略)元,由机电公司、大土河煤焦公司各半承担。

大土河煤焦公司不服山西省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及的三笔贷款未用于购车,而用于偿还债务;离石分行与机电公司串通先还旧贷款再找借口申请贷出同样金额补缺口,再找担保单位,转嫁资金风险手段已达成一致意见,大土河煤焦公司担保了三笔没有任何偿还可能的贷款。本案所涉及的第一笔贷款130万元已过保证时间。

离石分行答辩称:大土河煤焦公司诉称本案主合同双方有恶意串通行为不是事实;借款人将所借款项未按申请用途使用,而用于偿还旧贷款及其他债务不是事实;第一笔贷款130万元未超过保证期间,要求免除保证责任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离石分行与机电公司所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离石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机电公司未能偿还所欠离石分行的260万元及利息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大土河煤焦公司虽然与离石分行签订了《担保合同》,但机电公司在该三笔贷款之前,已在离石分行贷款300余万元,且无力偿还。机电公司与离石分行又以滚动形式改变贷款用途,对以上几笔贷款采取先还后贷,由原来无担保贷款变成了有担保贷款。大土河煤焦公司对以上做法并不知晓,离石分行与机电公司这种行为违背了大土河煤焦公司的真实意思,故大土河煤焦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大土河煤焦公司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吕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西省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吕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略)元,由机电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莲

审判员李某生

代理审判员郭斌

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海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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