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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恺信外加剂有限公司与上海三瑞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6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恺信外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略)(工业开发区B区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恺信外加剂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三瑞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X号。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恺信外加剂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上诉人北京恺信外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三瑞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瑞公司)、原审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卢丽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瑞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9月起,三瑞公司与恺信公司发生业务往来。2007年5月15日,三瑞公司根据订货,通过上海虹辉物流有限公司向恺信公司发送了一批高效减水剂,收货人为王某乙,总货款x元,并为恺信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此款恺信公司至今未付,故三瑞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恺信公司给付三瑞公司货款x元、赔偿三瑞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x元(自2007年5月22日起计算至2008年6月22日),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恺信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王某乙是挂靠在恺信公司作业务的,其不代表恺信公司。恺信公司从未授权王某乙与三瑞公司进行此笔业务。三瑞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恺信公司收到,但是因为没有此笔业务,至今没有到税务局认证。

王某乙在一审中答辩称:承认三瑞公司所诉事实,愿按情况说明履行还款义务,但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06年9月起,王某乙使用恺信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以恺信公司名义与三瑞公司进行业务往来,购买三瑞公司的高效减水剂等化学用品。2007年5月15日,三瑞公司向王某乙发送了一批高效减水剂,货款总计x元,并于2007年5月21日为恺信公司开具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恺信公司收到后已到税务机关办理了认证手续。2008年6月27日,王某乙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与恺信公司长期存在挂靠关系,以恺信公司名义对外联系业务,其与三瑞公司最后一笔业务的货款总额为x元,此款至今未付,其保证于2008年10月前还清。此情况说明由恺信公司提交一审法院。此后,一审法院根据三瑞公司申请,依法将王某乙追加为本案被告。王某乙于2008年8月11日给付三瑞公司货款x元。审理过程中,三瑞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王某乙与恺信公司共同给付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x元的利息损失自2007年5月22日起计算至2008年6月22日,x元的利息损失自2008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08年6月22日为x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乙借用恺信公司的合同、营业执照对外以恺信公司名义同三瑞公司建立买卖关系,恺信公司与王某乙应当对所发生的货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恺信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现三瑞公司要求恺信公司与王某乙共同给付货款x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本金x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x元的利息损失自2007年5月22日起计算至2008年6月22日,x元的利息损失自2008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对于王某乙提出的不同意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抗辩意见,因三瑞公司与王某乙、恺信公司均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因此在王某乙收取三瑞公司的货物后,恺信公司与王某乙理应及时给付货款,其拖欠货款至今给三瑞公司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故王某乙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恺信外加剂有限公司、王某乙共同给付上海三瑞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北京恺信外加剂有限公司、王某乙共同赔偿上海三瑞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二十七万七千一百四十元的利息损失自二00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计算至二00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万元的利息损失自二00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北京恺信外加剂有限公司、王某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恺信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王某乙与三瑞公司之间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三瑞公司也未举证应当何时付款或者其向恺信公司与王某乙要货款的时间,没有付款时间,就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没有违约行为,恺信公司就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王某乙承诺于2008年10月前还清,三瑞公司也接受了该保证,就算按上述付款期限计算,恺信公司也未违约,即使需要支付利息,也应从2008年10月起算,而不能从供货时起算。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恺信公司不赔偿三瑞公司利息损失,三瑞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三瑞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王某乙对一审法院判决亦有意见,但未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三瑞公司提交的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乙提交的收据、情况说明,法院调取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乙借用恺信公司名义与三瑞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为此恺信公司应与王某乙一同对因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尚欠货款承担给付责任;由于在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时对给付货款的时间未进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因王某乙与恺信公司收到三瑞公司所供货物后未及时给付货款,一审法院基于三瑞公司的请求判决王某乙和恺信公司给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妥。恺信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八十一元,由北京恺信外加剂有限公司、王某乙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零九元,由北京恺信外加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审判员卢丽莎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小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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